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唐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韋強 相 對 人 林松章 林奕丞 林威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 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應桂蘭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抗告人訂立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承攬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計及裝修工程,尚有工程款新臺幣365萬2375 元未給付,因應桂蘭於108年6月3日死亡,且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應桂蘭繼承人即相對人連帶給付。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均在臺北市,僅抗告人公司設立在臺中市,並以從事室內裝修工程為業,系爭合約係抗告人片面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就系爭合約裝修工項及瑕疵,有至系爭房屋履勘之必要;抗告人承攬系爭合約施工地點即在臺北市,且抗告人為法人,在經濟上及人員編制上均占強勢地位,其人員往返臺北市,並無困難;相對人林松章係41年11月生,現年已滿67歲,強令相對人至臺中地院應訴顯失公平,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約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係基於同等地位擬定,非定型化契約,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況。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院管轄,即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四、相對人雖以系爭合約合意管轄條款係抗告人於締約時片面擬定,抗告人為法人,在經濟上及人員編制上均占強勢地位,,相對人林松章現年已滿67歲至臺中地院應訴不便等,主張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顯失公平。惟查兩造就系爭合約施作項目及金額曾多次洽談、修改,有相對人所提簽訂契約合約前塗改之契約初稿版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3至299頁),堪信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應經過相當之溝通及磋商,相對人稱其對契約內容毫無磋商之餘地,為不可採;又系爭合約條文共計15條,以A4大小紙張列印僅為1頁,其中第15條即為系 爭合意管轄條款,各該條文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亦非艱澀(原審訴字卷第303頁),可證相對人(即相對人主張 之林松章,或抗告人主張之應桂蘭)確有充足的時間審閱系爭合約內容,並於審閱、瞭解、確認合約內容後用印,自難認系爭合約之簽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另相對人係於107年 間經友人轉介而與抗告人洽談,進而簽訂系爭契約,為相對人所自承(原審卷第95頁),目前社會上室內裝修業者甚多,相對人可自眾多業者評估、選擇締約對象,而相對人所提契約初稿版已載明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原審卷第275頁), 相對人仍選擇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合約,自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亦難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簽訂對於相對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復系爭合約承攬報酬達1075萬元(未稅),而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5頁),難認抗告人在經濟上占強勢地位,況相對人尚可自行委託台檢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房屋檢驗,並提出房屋檢驗報告書(原審卷第159至272頁),足認相對人非經濟上之弱者。另抗告人所承接本件工程雖在臺北市,然抗告人於臺北市並無分公司,難認抗告人至臺北地院應訴,對抗告人毫無負擔;又相對人林松章主張其已67歲,難以從臺北市到臺中地院應訴,然相對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至臺中地院應訴並無困難。至若有到系爭房屋勘查之必要,原法院路途雖較遠,然此於相對人既無不利,即非衡量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是否顯失公平之事由。依相對人所為說明,仍難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轉管轄,尚非有據。 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約定之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其他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於兩造間並無顯失公平,原法院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