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黃章峻律師 相 對 人 王興威 魏雅玲 蔡滿卿 張乙好 羅國泰 顏啟川 楊政學 邱莉雯 賴麗玉 蔡瑞哲 慶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王光彬 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誼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蘇憲文 定代理人 相對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申心蓓律師 程守真律師 相 對 人 邱維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求償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98萬1878元,陸續仍有受害之證券投資人授與抗告人訴訟實施權,故最終求償總額可能大幅增加。而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價值與抗告人之上開求償債權相差懸殊,又其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負擔更形沉重,故相對人逃避可能產生之高額賠償責任,自有隱匿財產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之強烈動機,若未先就相對人資產加以保全,未來投資人恐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抗告人另代表因相對人王光彬、蔡滿卿、張乙好、賴麗玉等四人(下稱王光彬等四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罪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王光彬等四人之財產於上開證券投資人受有損害數額內,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刑全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准抗告人對王光彬等四人之財產於一定範圍內為假扣押,是王光彬等四人所有之財產已有部分將被假扣押,則王光彬等四人就剩餘未受假扣押執行之財產,更有強烈隱匿或脫產之動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假扣押之相對人不含第三人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騰公司),慶騰公司之資力狀況自不應屬本件假扣押有無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縱認慶騰公司有足夠資產負擔本件求償金額,亦非本件假扣押效力所及。另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均已知悉本件假扣押之情事,自有高度動機預先將其等財產隱匿或處分,則抗告人縱使獲得本案(即原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無法獲得賠償。又抗告人於獲得法院准予假扣押前,無確定名義向稅務機關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清單,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以證明相對人之財產與上開求償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酌定命抗告人以供擔保代釋明,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98萬187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暨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扣押;如不能依該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提供等值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扣押。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本案訴訟乃肇因於抗告人向慶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以慶騰公司為主要賠償義務人,並對慶騰公司董監事與相關企業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故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應審究者乃慶騰公司之資力是否能足額清償系爭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慶騰公司係上櫃公司,於109年資 產為16億9565萬6000元,係系爭本案訴訟之求償金額3798萬1878元之44倍有餘,其資產與營運完全有能力足額清償系爭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而抗告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該法雖有免供擔保之規定,然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縱假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或許冗長、主張人數或許眾多、求償數額或許龐大,然此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無必然關係,故此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必要須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以及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未盡釋明之責,原審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抗告人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假扣押之原因,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 足當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 第742號、105年台抗字156號、103年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隱匿關係人交易致慶騰公司系爭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3798萬1878元,及抗告人已對 王光彬等四人之財產部分聲請假扣押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50號、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起訴書、慶騰公司106年9月及10月股價表、109年5月營收公告、財報電子資料、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予同意書、原法院109年刑全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慶騰公司個體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之系爭本案訴訟,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本件求償金額龐大,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有強烈脫產動機,且投資人人數眾多,有先予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云云。惟依前揭實務見解本案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究竟為何?其等之現存財產,如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與債權人之債權究竟如何相差懸殊等情?均未提出釋明。又抗告人對於其究竟如何催告相對人給付,其等有無斷然堅決拒付、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均僅空言推斷相對人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自難憑採。 ⒉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屬非交易型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應減輕其釋明責任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定顯異於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自難逕以比附援引,抗告人依法仍應負釋明之責。而本院調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聲請本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於法無據,本院本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至抗告人聲請調取慶騰公司財產資料部分(見原審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17頁),徵之抗告人陳述意見狀稱其未將慶騰公司列為假扣押相對人,慶騰公司之資力狀況自不應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有無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前揭抗告人聲 請調查部分自無必要調查。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必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但其釋明有所不足,始有其適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就扣押原因既未予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述說明,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3.本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刑事案件中對王光彬等四人聲請假扣押獲准,相對人自可知悉債權人將會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可認本件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相對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自難僅以相對人知悉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情事,率以遽認相對人必然有高度動機預先將其等財產隱匿或處分之事實為真,進而遽認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原裁定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