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邱妍婕 邱羽宣 魏金葉 廖坤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抗告人設於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3254元(下稱 系爭存款)。抗告人聲明異議,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執事聲 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之健保投保資料,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15日由昭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日公司)投保,107年7月8日至107年7月15日由勁原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原公司)投保,抗告人現仍待業中,系爭存款足以供抗告人至少生活一個月,且系爭存款中部分為抗告人之母張全美寄放,非全部為抗告人所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抗告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至 少應為1萬4866元,則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系爭存款,已使抗 告人生活陷於困頓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於108年4月22日查扣抗告人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1萬3254元,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所示, 系爭帳戶之存款於106年6月21日以前為1萬3202元,其後系 爭帳戶未有任何款項匯入或提領,僅於106年6月21日、12月21日、107年6月21日、12月21日各有利息13元存入,系爭存款成為1萬3254元(13202+13+13+13+13=13254),足 見系爭帳戶之存款,抗告人已約2年未花用,則抗告人所稱 其薪水匯入系爭帳戶已花用一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應另有管道存放其薪水。由抗告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將近2 年未花用,明顯可證系爭帳戶之存款非供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花用,即非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再參抗告人自承「抗告人從未向母親有任何要求資助或幫忙之情形,全憑自己工作所得維持生活」等語,足認抗告人應有工作所得足以維持生活,故抗告人雖依健保投保資料,僅於107 年2月26日至3月13日由昭日公司投保,及107年7月8日至7月15日由勁原公司投保,但抗告人仍未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抗告人應有其他經濟來源可維持其生活,系爭存款即非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系爭執行程序查扣系爭存款,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 所載並非事實,事實應為抗告人遭相對人等人共同毆打,渠等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坤煌、邱妍婕各 拘役30日確定,足見抗告人並無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帳戶之部分存款係由張全美寄放,並非全係抗告人所有云云,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案處理,與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所查扣之系爭存款是否屬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系爭存款能否強制執行無關,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