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陳志充 代 理 人 陳修文 抗 告 人 陳亭予 陳柏廷 陳定嫻 兼上三人 代 理 人 陳沅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奕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仲适(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生前為利於選任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源公司)董事,而於95年間將仲源公司60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竟與陳仲适之另一繼承人陳志成達成協議,欲造就相對人持有系爭股權係因陳仲适感念相對人之長年照顧而贈予相對人之事實。抗告人業已提起撤銷借名登記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審理中,復以存證信函告知仲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中和,請求協助管控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股權,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奈相對人竟於109年5月28日即至仲源公司長期配合之廖秋育會計師處,請求將系爭股權中40股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於相對人之2子各20股,經廖秋育以受陳中和指示 而婉拒後,相對人於109年5月29日至廖秋育處取回相關文件,另覓他人辦理股權轉讓事宜,相對人此舉自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為達隱匿財產之目的,更夥同仲源公司監察人陳苗隆威脅陳中和不要介入系爭股權糾紛,否則將採取極端方式處理。相對人之2子均設籍於宜蘭縣蘇澳鎮,相對人 蓄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其2子,目的乃在增加假扣押及強制 執行之困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所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故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就相對人名下系爭股票為假扣押。二、按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然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則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爰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以防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而有礙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再者,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 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權係兩造被繼承人陳仲适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提起撤銷借名登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為避免兩造就陳仲适之遺產達成共識或公平分配前,相對人隱匿或任意處分系爭股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股權為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陳仲适之死亡證明書、仲源公司股東名簿、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號卷第11-17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不足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雖另提出抗告人寄發予仲源公司暨其負責人陳中和之存證信函、第三人廖秋育與抗告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第三人陳苗隆與他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9-15頁),及主張相對人欲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均設籍在宜蘭縣蘇澳鎮2子 ,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等語,資為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分別屬抗告人對仲源公司及陳中和所為陳述、抗告人與廖秋育之對話、陳苗隆與第三人之對話,無一為相對人對外所為陳述或表示,無法使法院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於其2子一節,獲 得任何薄弱之心證;又相對人亦住居於宜蘭縣蘇澳鎮,更無從僅憑相對人之子設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事實,即遽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准許假扣押之餘地,是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