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楊連發 楊華誌 張文譯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就與相對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裁全字第44號),提起抗告,聲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而就當事人之權利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性質上與民事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相通,而併同規定於同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而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將受兩造訴訟判決影響之第三人,有參與訴訟程序輔助一造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並使其於法院判決後,將受該判決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取得正當化之依據。是第三人之參加,僅於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始得為之,於保全私權實現(強制執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1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楊連發、楊華誌以其二人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股東,且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董事,聲請人張文譯為裕國公司董事會提名之獨立董事人選,相對人德霖公司及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即請求裕國公司不得拒絕受理或剔除德霖公司及德建公司所提名獨立董事人選,經原法院民國109年5月28日109年度裁全字第44號准 德霖公司及德建公司供擔保後予以准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輔助裕國公司為參加,並以參加人之身分提出抗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7頁);相對人則否認楊連發、楊華誌、張文譯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並聲請駁回參加(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且毋庸贅依同法第60條對相對人之聲請為准駁。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