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代 理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應預納裁判費,其徵收數額及聲請訴訟救助要件均依法明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5號、109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不法在先,未依合約書給付抗告人公司工程款新臺幣5,405,507元,伊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情,自不能以其提出自然人蔡永取「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之郵局存簿封面」、「蔡永取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而認已就抗告人是否陷於無資力、缺乏經濟信用、不備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