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張仕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相 對 人 張仕宗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 相 對 人 張仙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原負責人張陳○○為兩造之母,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各股東於108年2月18日決議暫由抗告人擔任○○公司執行職務董事,相對人則為未執行業務股東,為了解公司營運情況,請求抗告人配合查閱公司帳冊等資料,竟遭抗告人拒絕,業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查閱帳簿等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下稱系爭訴訟)。抗告人擔 任董事期間,未分紅予股東,拒絕未執行業務股東查帳,亦未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擅自提領○○公司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至不明帳戶,為逼張仙玫撤回系爭訴 訟,枉顧張仙玫擔任店長之○○公司中正店每年6、7百萬元營業額,擅自停止供貨,並揚言收掉公司及工廠,又利用其配偶名義另在○○公司總部樓上設立犁饗國際有限公司,以掏空○○公司資產,為免影響○○公司之營運,損失持續擴大,爰聲請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公司董事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既已認定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訴訟事件,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19號)非屬爭執之法律關係,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終結前,不得行使○○公司董事職權云云,顯然並非就兩造間「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股東查閱帳薄」等爭執法律關係,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原裁定並未以本案訴訟作為裁定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之要件甚明。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後,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可會同前往放置帳薄資料之會計師事務所查閱相關文件,則本件客觀上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而相對人復未釋明若股東無法立即查閱帳薄,將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是本件因不具備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應具備之要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無理由,原裁定誤予准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 間本案訴訟之標的,雖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以須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旨在維持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雖非必屬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但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必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其被保全之權利為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第200條,即爭執董事之資格 或地位,亦即董事與公司間有爭執之委任關係,在此種暫時狀態處分內容是全面一般性禁止董事執行其職務,此與禁止董事執行業務違法係針對各個具體之違法行為不同。經查: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忠實執行董事之職權,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為抗告人所否認,固堪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然其等爭執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就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即查閱帳簿等事件)而言,並無從以終局判決確定其所爭執之上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核與前述法定要件,難謂相合,不應准許。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可知此條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解決公司董事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執行職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制定,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事由,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相 對人以其已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以之作為兩造間存有爭執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據以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核與前述法定要件,洵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公司董事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