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李志誠
- 代理人
- 韓銘峰律師
- 相對人
- 鄧安純
- 相對人
- 林育嬋
- 相對人
- 林育嫻
- 共同代理人
- 簡文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住所地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故依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於該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戶籍地址固然載為南投縣○○市○○○路000號,然該戶籍地址是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為營業處所,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以該址登記為戶籍地,但抗告人並未住所於上址,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3樓(下稱臺中市地址),並以該址為住所,相對人亦住於與抗告人同一棟建物之21樓(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1樓),相對人知悉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址,故相對人於起訴狀載明抗告人住址為上開臺中市地址,南投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裁定諭知本件訴訟移轉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與法相違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陳明其住所於上開臺中市地址一情,有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上址之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39頁),且抗告人於收受上開送達文件後,提出陳報狀,並表明洽公行程期日及儘速檢整資料提出答辯之旨(詳原審卷47頁),而相對人亦向本院具狀表明:「抗告人與相對人確實同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社區大樓不同樓層,抗告人住於00樓,相對人住於00樓」等語(卷31頁),可見抗告人確實住於上開臺中市地址。至於抗告人表示上開南投縣南投市地址為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一情,除有原裁定送達該址之送達證書係由該公司受僱人所簽收外,並蓋有該公司守衛室收發專用章為據(原審卷63頁),可見上開南投縣南投市地址確實為該公司之營業處所,非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相對人並向本院表示:「相對人深表同意本件民事事件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卷31頁)。綜上,抗告人主張上開臺中市地址為其住所,應屬可信,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本件訴訟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南投地方法院,於法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