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安卓 代 理 人 陳冠銘律師 相 對 人 高恩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1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後,由原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故原裁定對抗告人即屬有利,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係同時對抗告人及「三十九號進口有限公司」(下稱三十九號公司)聲請假扣押,茲抗告人及三十九號公司在該事件為連帶債務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三十九號公司,原裁定僅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卻未同時撤銷相對人對三十九號公司之假扣押,自有違誤等語。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三十九號公司聲請假扣押,並未提及抗告人與三十九號公司係屬連帶債務人,有民事聲請假扣押(勞資爭議)狀在卷可佐(附於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15 號卷)。再遍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15號聲請假扣押全卷,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書,亦無一語提及抗告人與三十九號公司間具有連帶債務關係,實難認抗告人與三十九號公司間為連帶債務人,或二者間具有「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及三十九號公司為假扣押後,僅抗告人聲明異議,三十九號公司並未聲明不服,此有原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卷宗可按。故三十九號公 司當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甚明,自無從對原裁定為抗告,或委由抗告人代為提起抗告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