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林妙瀅 相 對 人 殷安卓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高○○(義大利國籍)為男女朋友,高○○則受僱於相對人(義大利國籍)在臺灣設立登記之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吋公司),高○○並介紹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其配偶徐○○認識。民國108年間,相對人與高○○因工作上糾紛而興訟,抗告人 於108年12月16日幫高○○整理訴訟資料時,始發現相對人 與高○○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內容,相對人與徐○○長久 以來,不斷向高○○及訴外人廖○○、林○○等不特定人散布有關抗告人之不實謠言,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更因此導致抗告人與高○○長期摩擦失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他字第2188號案件受理中,抗告人因此不法 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已於109年5月29日對相對人及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惟因相對人為外國人,隨時可能將其名下所 有財產移出臺灣,且抗告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徐○○,並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徐○○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亦未為任何聯繫處理,顯有進行脫產之嫌疑,致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配偶徐○○並非抗告人所指謠言之源頭,相對人基於與高○○深厚之情誼,只是好意提醒,並非出於任何散布謠言、破壞抗告人婚姻或損害抗告人名譽之意圖,更未轉述給高○○以外之其他人。相對人雖係義大利國籍之人,但與中華民國籍之徐○○結婚,並育有二子,全家長期定居臺灣,相對人並擔任義吋公司負責人,因欲深耕臺灣,故所有財產均留在臺灣。相對人全家於108年12月20日 返回義大利過節,原定109年2月21日返回臺灣,因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致原定航班取消,109年2月10日相對人母親在家發生意外,引發背部舊傷而住院治療,需相對人照顧,目前相對人有返回臺灣的現實上困難,並非刻意滯留義大利,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符合要件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參照) 。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通訊軟體SKype與高○○對話 時,不斷向高○○、廖○○、林○○等不特定人散布有關抗告人之不實謠言,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更因此導致抗告人與高○○長期摩擦失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SKype對話截圖、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刑事傳票、民 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3至55、59至83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外國人,隨時可能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移出臺灣等語,然據相對人所陳其已與徐○○結婚並育有二子,一家四口長期定居臺灣,相對人並在臺灣擔任義吋公司之負責人,且相對人名下尚有存款2筆及汽車1輛,有相對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回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義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卷第19至21、43至47、59至63頁),堪認相對人之家人、事業及財產均在臺灣,應有長期在臺灣定居、深耕之打算,與一般僅因商務或旅遊等而短暫停留在臺灣之情形不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何預備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移出臺灣之舉動,尚難單憑相對人之外國人身分,即謂其隨時可能將名下所有之財產移出臺灣,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此項主張純為臆測之詞,委無可取;又參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詳本院卷第85至59頁),其收件人及聲請調解對象均係徐○○,相對人本無庸回應抗告人之請求,且據相對人陳稱其全家於108年12月21日返回 義大利過節探親,原定109年2月21日返回臺灣,因新冠肺炎疫情境外封閉,以致迄未能返回臺灣等語(詳原審卷第10頁),並有長榮航空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詳原審卷17至18頁),顯然相對人全家現有無法返回臺灣之正當事由,並無刻意無端躲避抗告人之行為,故不能僅以相對人未為任何回應,即率認相對人有進行脫產之嫌。是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難謂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令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本件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