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Fisher & Company Inc. 法定代理人 Al Fisher Ⅲ 相 對 人 中國商飛適動力汽車座椅零件(上海)有限公司(即Fisher Dynamics Automotive Seating Components(Shanghai) Co.,Lt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Robert Fisher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始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僅優先於普通法院之特別審判籍,並非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又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及違反預約為請求權基礎,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為主張,其訴訟標的之主要部分亦非關於智慧財產權之爭議,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詞。 三、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事實之要旨在於相對人等利用委伊開發產品之便,假藉解決客訴問題,故有了解伊生程技術之必要,趁機取得伊設計生產線及產製汽車零組件(即代號JL74調角器)之相關技術及生產線製造所需之最重要參數等資料(原審卷69至71頁),共謀奪取其得以持續向飛雅特克萊斯勒汽車供應調角器之權利及地位(原審狀13、14、18頁),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締約上過失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等語。雖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並未逕援用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等規定,然法院就訴訟事件職權認定有無管轄權時,係以該事件之原因事實為據,而非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依抗告人所述,相關技術資料既均係其獨立研發之技術,非他人可得知者,且其亦藉該等技術營業而獲取經濟利益,則相關技術資料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 營業秘密,而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等以不法手段取得其上開營業相關技術,即至少符於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之情,故本件核屬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法院所為裁定,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