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廖武原 鄭淑芳 廖駿宏 王逸蓮 相 對 人 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廖明山原擔任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峰公司)之董事,然廖明山卻於民國107年4月9 日以其配偶林暐真名義設立同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司),並將鑫源峰公司之往來客戶訂單,轉往同鑫公司接單生產,造成鑫源峰公司客戶流失且107年度營業額大輻降低 ,而逐漸被掏空難以營運;又廖明山以其持有鑫源峰公司大小章,拒絕核撥款項以要脅抗告人廖武原、廖駿宏,致鑫源峰公司無負責人可出面接單、無營運收入而週轉困難,鑫源峰公司因此短少之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373萬6881元。 另鑫源峰公司之工廠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廖武原、廖駿宏及廖明山所共有,廖明山為使鑫源峰公司無法營運,於108年10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九九六一五分之三三一○五贈與林暐真後,再由林暐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變賣系爭房地,以達到消滅鑫源峰公司之目的,致鑫源峰公司員工、客戶產生不安心理,造成公司營運危機。經鑫源峰公司於109年3月4日以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決議解除廖明山之董事職務,改由廖武原擔任鑫源峰公司之董事,惟廖明山拒不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兩造間就鑫源峰公司董事為廖明山或廖武原即有爭執,此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可由本案訴訟加以解決。惟在確認廖明山董事職務不存在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任由廖明山繼續行使鑫源峰公司董事職務,將造成鑫源峰公司之新任董事廖武原無法行使董事職務,及股東重大損害之虞,且其損害恐將無法回復。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發生,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廖明山行使鑫源峰公司之董事職權,並准由新選任之董事廖武原行使鑫源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必要。又鑫源峰公司之資本額為150萬元,廖明山之 出資額為30萬元,以本案訴訟可上訴之第三審,審理期間為52個月,廖明山可能發生之損害為6萬5000元。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法院認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之。本件廖明山以其配偶林暐真名義設立同鑫公司,同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明山,且依同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同鑫公司之營業項目與鑫源峰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另依錄音譯文所示,廖明山確有將鑫源峰公司之客戶志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轉單至同鑫公司。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同鑫公司與鑫源峰公司為競業關係,及同鑫公司設立與鑫源峰公司營業額下降之關聯性何在,並該錄音內容語焉不詳,認定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認廖明山另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合法權利行使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鑫源峰公司前身為源峰鐵工廠,係由廖明山向其父廖阿琴借款設立,於86年3月20日更名設立鑫源峰公司 ,由廖明山擔任董事,廖武原、廖駿紅負責公司財務。嗣兩造之父廖阿琴於105年間過世後,兩造即因遺產分割事宜有 所爭執及訴訟,廖明山因鑫源峰公司使用之系爭房地為廖明山與廖武原、廖駿宏共有,故與廖武原、廖駿宏討論如何分析或處理,然廖武原、廖駿宏開始干擾杯葛廖明山執行公司業務,廖明山遂於107年8月間暫將鑫源峰公司經營權交予廖武原、廖駿宏實質負責,並將鑫源峰公司大章及存摺交付廖武原、廖駿宏管理,代表人小章則由廖明山保管,且廖明山均配合廖武原、廖駿宏開立鑫源峰公司票據、蓋用取款條。因廖武原、廖駿宏並無實際招攬業務經驗,至鑫源峰公司訂單及生產品質一落千丈,另同鑫公司生產之產品與鑫源峰公司不同,且鑫源峰公司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之應收帳款 仍有志聖公司、韶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韶陽公司)匯入之款項,抗告人稱因廖明山競業行為致鑫源峰公司遭搶單等語,並非事實;又系爭房地為廖明山與廖武原、廖駿宏共有,有礙鑫源峰公司經營,廖明山因與廖武原、廖駿宏協議分割遭拒,故將一部分持份轉讓林暐真,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採變價分割方式,廖武原、廖駿宏如有意繼續經營鑫源峰公司,可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況廖明山從未要求鑫源峰公司支付任何使用系爭房地之償金或請求遷讓系爭房地。又廖明山於108年12月間發現廖武原、廖駿宏掏空鑫源峰公司後 ,曾告知廖武原、廖駿宏2人處理,然廖武原、廖駿宏竟稱 要告就去告,廖明山故於109年4月17日以鑫源峰公司名義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抗告人提出之解任董事同意書或就任同意書均為倒填日期。至錄音內容係廖明山發現廖武原、廖駿宏掏空鑫源峰公司後,認股東間已無法繼續合作,不如於公司虧損前協商如何分配,然遭廖武原、廖駿宏否決,其2人除堅持保有 實質經營權,對於廖明山私人所有土地建物及股東權益,置之不理,故意激怒廖明山使其為氣憤之語。況廖武原、廖駿宏無經營公司能力,由109年4月1日鑫源峰公司存款尚有214萬元,至109年5月11日止鑫源峰公司存款僅餘94萬8331元,且廖武原、廖駿宏企圖解除鑫源峰公司留做員工退休金之定期存款1200萬元作為鑫源峰公司之周轉資金,以廖武原、廖駿宏經營方式,將使員工薪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受損。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停止廖明山行使董事職權,係為防止鑫源峰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於法不合。且廖武原、廖駿宏有掏空公司及經營不力情形,如由廖武原行使董事職務,鑫源峰公司之員工及股東權益才會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法院依前開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自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廖明山行使鑫源峰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並由廖武原行使鑫源峰公司之董事職務,固據提出鑫源峰公司章程、董事解任同意書、選任董事同意書、董事就任同意書等為證。惟查,上開各項書證,僅能釋明鑫源峰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於109年3月4日經決議解任廖明山之董事職務,並選 任廖武原為新任董事,但廖明山否認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效力,拒絕交接,並繼續行使鑫源峰公司董事、董事長之職權,兩造就各自與鑫源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等情,此乃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議,另待本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且解任廖明山董事是否合法,亦屬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審酌。至上開廖明山否認股東臨時會決議及拒絕交接,除抗告人廖武原因事實上難以有效行使鑫源峰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可能受有暫時無法取得薪資或報酬之損失外,其餘均屬鑫源峰公司或其餘股東之損害,不能據以釋明抗告人之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於其等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有何特別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難因其等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五、另抗告人主張廖明山以其配偶林暐真名義另設立同鑫公司,並涉及背信,將鑫源峰公司之客戶轉單至同鑫公司,且廖明山拒絕核撥款項,造成鑫源峰公司無人可接單,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據抗告人提出錄音譯文及鑫源峰公司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貨統計表、同鑫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統一發票等為證。然查:㈠同鑫公司之商更登記資料僅足認定廖明山之配偶林暐真於107年4月9日設立同鑫公司,尚無從認定廖明山為 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又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鑫源峰公司之司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貨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等書證,僅足認韶陽公司、志聖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有與鑫源峰公司為交易,然此仍不足認定廖明山有何以同鑫公司為競業行為。另鑫源峰公司108年各月之銷售額固較10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降低,惟仍無從認定鑫源峰公司之營業收入減少,與同鑫公司之成立有何關係,亦無從認廖明山有何將鑫源峰公司之客戶轉予同鑫公司交易之情形;㈢再者,徵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廖武原、廖駿宏固質疑廖明山利用鑫源峰公司資源,私自經營個人事業,然廖明山於對話中均否認有此情事,復指摘廖武原、廖駿宏有掏空鑫源峰公司情形,是該對話內容僅足認廖武原、廖駿宏及廖明山互相指摘對方掏空鑫源峰公司,且就廖明山有何將鑫源峰公司客戶轉單一事,亦無任何具體指述;且上開同鑫公司有無與鑫源峰公司競業行為,影響者亦為鑫源峰公司營業收入之多寡及其股東分紅之發給,不足以認為對抗告人廖武原董事長職權之行使與否,及其他鑫源峰公司股東之股東權利,將造成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至廖明山雖於對話中雖有表示要將鑫源峰公司結束,或將鑫源峰公司資產分配後退出經營等語,然此為廖武原、廖駿宏、廖明山對於分家或何人退出鑫源峰公司經營間之爭執,該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廖明山就鑫源峰公司之經營有何具體重大失職之行為,抗告人上開錄音仍無釋明抗告人之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就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六、抗告人復主張廖明山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變賣系爭房地,使鑫源峰公司無廠房可供生產終致危險云云。然查,廖明山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基於共有人地位所為權利行使,並廖武原、廖駿宏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廖武原、廖駿宏尚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尚難認有何損及鑫源峰公司權益,且與抗告人於本件欲保全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無直接關連,不足作為有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七、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主張並所舉證據,其等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不能認為已盡釋明之責,縱其等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