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王慧如即億家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許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慧如即億家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09年2月5日承攬相對人新建住宅(水電配管)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63, 860元,並簽立許嘉琪新建住宅(水電配管)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於簽約時並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為定金,再於同年4月10日以匯款方式預付部分工程款20萬元, 合計付款總額為40萬元,詎抗告人於109年5月間與其配偶許漢穎(實際施作工程者)離婚後,許漢穎即未再進場施作,抗告人亦未另覓他人接替其工作,經相對人聯繫協調後續處理事宜,抗告人更以自己不懂工程,完全不知道簽約內容,沒有錢等理由,拒絕繼續履約,亦拒絕結算工程款及返還定金,造成系爭工程停滯,相對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抗告人應返還定金及不當得利;且系爭工程款項歷來均係交付抗告人,於工程未完成之際,卻自稱已無資力、無財產等,顯有刻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准相對人以133,4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之財產在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2月5日簽約後,抗告人前 夫許漢穎即進場施工,迄自相對人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合法申請建造部分、增建部分之地基及一樓牆面管線之配置,所施做部分已逾40萬元,抗告人所受領40萬元自非不當得利;且抗告人無違約行為,亦無相對人所稱拒絕尋覓他人接替工作、拒絕結算之舉;又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致甚難執行之情事;況相對人於合約終止後,仍利用抗告人已進場之原料繼續施工,則相對人請求返還工程款債權部分,扣除上開部分施工及原料後,可請求金額所剩無幾,相對人自無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不得為實體之審認,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倘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6年度 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得對抗告人請求結算及返還工程款之不當得利40萬元,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許嘉琪新建住宅(水電配管)合約書、簽收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原審亦已提出LINE通訊截圖及錄音譯文等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足徵相對人所陳抗告人有拒絕結算工程款或返還定金之行為,尚非虛妄。是由形式審查,應認相對人主張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抗告人應返還定金及不當得利;及抗告人自稱已無資力、無財產拒絕給付之情,尚非全然無據,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於相對人於合約終止後,是否仍利用抗告人已進場之原料繼續施工,相對人請求返還工程款債權部分,扣除上開部分施工及原料後,是否可請求金額所剩無幾及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確係存在,係屬本件假扣押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非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者,抗告人以此抗辯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自無足取。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33,4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