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朱明達 相 對 人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明耀 相 對 人 朱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朱明耀同為相對人采達股份有限公司前身采達有限公司(下稱采達公司)股東,原由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朱明耀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采達公司股東會,未經采達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逕自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召開變更組織後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並選任朱明耀為董事、相對人朱哲民為監察人,並同時召開董事會選任朱明耀為董事長。伊已就此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8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一旦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朱明耀、朱哲民基於董事長、監察人職權所為之交易及法律行為,將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甚至有違約之問題;且朱明耀無執行采達公司業務經驗,因管理階層更迭,致員工人心浮動,不利於采達公司之營運與發展。又朱明耀因家族私怨,已屢屢干擾伊及訴外人朱○○經營采達公司及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亦曾於皇冠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到場鬧事,顯見朱明耀搶奪采達公司經營權,非為采達公司之利益,又未循正當管道與伊交接,竟申請補發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免采達公司資產遭不法處分之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朱明耀、朱哲民行使采達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采達公司股東僅有朱明耀與抗告人2 人,而朱明耀持有采達公司之62.5% 股份,為第一大股東,由朱明耀任采達公司之董事長,並無對采達公司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公司章程及選任朱明耀、朱哲民為采達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具有瑕疵,因而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議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函、采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股東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97 頁),堪認抗告人對其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朱明耀、朱哲民未曾任職采達公司或處理采達公司業務,今突然更換采達公司管理階層,造成員工不安,不利於采達公司之營運與發展云云,然更換董事長、監察人非必然影響公司營運,抗告人實未釋明采達公司因更換董事長、監察人將受有重大損害。又抗告人指朱明耀、朱哲民爭取采達公司經營權僅係出於家族私怨,非出於公司利益云云,並提出朱明耀於皇冠公司109 年9 月7 日股東會現場之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朱明耀、朱哲民於皇冠公司所為,究將造成采達公司何種及如何程度之損害,未據抗告人釋明,且朱明耀為采達公司最大股東,自應與采達公司利害關係一致,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使本院產生朱明耀、朱哲民執行董事長、監察人職務會造成采達公司重大損害之薄弱心證。抗告人復主張:朱明耀、朱哲民趁抗告人無法監督公司營運狀態下,申請補發采達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擅自無由處分采達公司資產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51頁),然補發權狀與處分資產係屬二事,無法以此認定朱明耀、朱哲民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為遂其等私自處分不動產之目的,難認抗告人已對朱明耀、朱哲民擅自處分采達公司資產有所釋明。另抗告人主張:朱明耀、朱哲民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若任由渠等行使職權,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造成采達公司重大損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尚待法院審理,於經法院認定前,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係屬當然,自不能逕謂朱明耀、朱哲民一經執行職務,即對采達公司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采達公司僅設董、監事各1 人,若禁止朱明耀、朱哲民執行董事長或監察人之職務,勢必使采達公司陷入經營停頓或無法運作之情形,將影響所有股東權益,所生之損害甚大,而抗告人如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而受損害,得以事後求償獲得填補,兩相衡量,難認抗告人所得防止之損害係屬重大,抗告人主張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有禁止朱明耀、朱哲民行使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必要,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其餘陳述及舉證,均屬其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事件所應審酌,爰不逐一贅予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