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誠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相 對 人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10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兩造提出書狀各自陳述意見,合於上開規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800 萬股,每股10元,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3,433,000 股。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召開109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張仁懷以會前曾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來函表示股東TOP CELESTIAL HOLDING PTE . LTD (下稱TOP 公司)疑似有中資背景,不應參與系爭股東會為由,禁止TOP 公司代表人陳世憲參與議案討論及表決,使TOP 公司無法於第二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第三案「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並辦理減資案」行使表決權,致其與抗告人共同支持之陳世憲未能當選董事,而不當剝奪TOP 公司之股東固有權利,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抗告人已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369號,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於109 年8 月18日以系爭股東會第三案減資決議向經濟部申請減資,減資金額為522,000,000 元,銷除已發行普通股52,200,000股,該部未查明上情,即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致抗告人持有股份遭大量銷除,無法列入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又系爭股東會選舉出之董事張仁懷、帝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興公司)、林國盛及監察人黃正心,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而使渠等之當選為無效,自無召開董事會權限,則渠等召開相對人第5 屆董事會,並作成「本公司經董事決議發行新股5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屬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有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與系爭股東會第二案決議之效力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若無系爭股東會第二案決議,則不致產生後續系爭董事會決議。再相對人109 年6 月2 日董事會臨時動議雖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惟其決議內容係於109 年第三季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5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內容不相符,應非同一增資事項。而相對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發行新股完畢,並已經經濟部於109 年12月10日准予變更登記,依據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660 萬股,相較變更登記前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80 萬股,共增加80萬股,均由張仁懷單獨認足,而無其餘股東或投資人有意願共同參與增資,可認本次增資案未取得公司內部授權,且相對人前於109 年10月22日遭帝興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增資仍無力償還2,600 萬元票款債務,張仁懷亦於109 年12月26日臨時股東會稱要辦理歇業、破產程序,相對人顯無增資必要,該增資行為僅係張仁懷為遂行鞏固經營權、藉以掏空公司之手段。倘相對人繼續執行上開增資決議,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相對人資本結構將因增資發行新股產生變化,抗告人之股權遭到稀釋,剝奪抗告人股票持有利益,抗告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已生損害難以回復,且將造成公司登記公示之不確定性,及已認購新股之利害關係人之損害,有違公共利益。是本件應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第5 屆董事會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得持系爭董事會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駁回,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為前開聲明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及原審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增資案早於109 年6 月2 日經第4 屆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由第5 屆新任董事會作成決議。經濟部於109 年5 月25日發函表示相對人因累積虧損已超出實收資本額,負債已大於資產,顯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應依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等語,而相對人為充實資本以避免破產,於109 年6 月2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並以此決議向經濟部進行申復,該次出席董事包含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決贊成相對人辦理增資。又相對人增資發行新股,抗告人可依比例認股增資,其持股比例不受影響,且抗告人持有股數原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92%,對公司經營權或重要議案表決權亦無重大影響,難謂其股權因此受稀釋而影響股東權益。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與相對人第4 屆董事會於109 年6 月2 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無涉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張仁懷於系爭股東會禁止TOP 公司參與議案討論及表決,致其與TOP 公司共同支持之陳世憲未能當選董事,該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抗告人已向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議事錄及民事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第2 、3 、4 案決議;而系爭股東會關於董、監事之選舉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攸關系爭股東會所選任相對人第5 屆董事之效力,事涉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又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並由張仁懷單獨認足80萬股後辦理變更登記,目的在於稀釋其股權,以利張仁懷鞏固經營權與掏空公司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登記案件進度及109 年現金增資股東認股書及認股繳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7頁)。然相對人第5 屆董事會雖有為系爭現金增資之董事會決議,惟在授權資本制之下,公司得於章程所定股份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股份,此觀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0億元,於辦理減資登記後,實收資本額5,800萬元(109年9月15 日),嗣經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6,600萬 元(109年12月10日),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則相對人於章定資本總額範圍內分次發行新股,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再相對人109 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保留發行股 數之15%由員工認股,其餘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認,抗告人可認股數為251,556股等情,有上開認股書及認股繳款通知 書可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增資,給予抗告人參與認購新股之機會,抗告人如以原持有股份比例參與增資認股,其持股比例不會變動,股東身分及所享有之股東權益不因增資案而受影響,不致稀釋抗告人之持股比例。此外,相對人因增資可獲得資金挹注,改善公司財務狀況,充實經營,對於原股東並無不利。雖抗告人事後未繳納股款參與增資認股,然其可能受到之損害,僅為其投資於相對人之原有股份於將來盈餘分配數額可能減少之損失,遠低於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會決議增資募集資金5,000萬元,相對人因資 金短缺,將影響其營運所造成之損害。至系爭股東會第三案決議辦理減資,係為彌補公司虧損,復參經濟部109年5月25日經商字第10902264900號函內容(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 頁),可見相對人財務虧損乃至面臨破產情事,相對人先辦理減資、後為現金增資,符合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及解決財務虧損之所需,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之行為係公司派為鞏固經營權之手段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董事會執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將造成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堪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