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宏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參與由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普公司)受相對人委託辦理標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建物、土地及動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標售標的)標案,瑞普公司於同日宣布抗告人為最高標價投標人,嗣因其他投標人以抗告人繳交成交服務費短少提出異議,雖成交服務費短少屬得補正事項,瑞普公司仍宣布抗告人之投標無效,相對人隨即於109年9月11日與第二高標投標人簽定系爭標售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惟瑞普公司宣布抗告人為最高標時,抗告人與相對人即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瑞普公司委請律師函告抗告人之投標無效,並表示相對人已與其他投標人簽約,且多家新聞媒體報導系爭標售標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億1300萬元標售,足認系爭標售標的已標售予第二高標之投標人。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請求,及系爭建物現狀可能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確有違誤,爰依法提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或設立他項權利之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及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建物已於109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63至73頁),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欲請求之系爭建物已無處分權,即無從依假處分程序限制相對人之處分權能,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既無處分權能,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