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 雅思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 相 對 人 江俊穎 邱堂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聽信相對人邱堂軒(下稱邱堂軒)之言,將其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邱堂軒指定之人,邱堂軒未經其同意又將系爭房地轉售予第二出名人即相對人江俊穎(下稱江俊穎)。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簽立原證六契約書,約定邱堂軒應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讓其買回系爭房地,如邱堂軒未履行契約書條款,則江俊穎須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並確保無任何抵押權設定。惟相對人二人刻意不履行契約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且惡意不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其受有損害至少1500萬元,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因邱堂軒常有以他人名義作為人頭使用,而不將財產置於名下或移轉之情況,且江俊穎係邱堂軒之人頭戶,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可由邱堂軒任意使用及變動,及江俊穎知悉其提訟求償後,將其名下「合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智公司)於109年7月30日為解散登記,即有欲隱匿及脫產行為。而其既已多次催告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相對人仍拒絕塗銷,足認其已釋明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情形,將使其將來難以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使其追償困難,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5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購買,因故移轉登記予林佑維,邱堂軒卻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再度移轉登記予江俊穎,而兩造復於108年7月29日簽立原證六契約書並經公證人認證後,相對人二人經其多次催告依約履行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6年12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合作投資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錄音譯文、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83、87至9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邱堂軒慣於使用人頭作為財產登記,例如:本件使用林佑維名義與其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利用江俊穎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外邦尼有限公司、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邦尼公司、福氣公司)均係邱堂軒利用人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僅能得知邦尼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邱敏玉,之前為江俊穎;福氣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廖雪娥,之前為邱堂軒,且目前停業中,抗告人主張邱堂軒使用人頭為公司負責人乙情,難以遽信。又公司負責人變更可能原因甚多,尚無從以邦尼公司、福氣公司之負責人前分別為相對人,即得認相對人有移轉名下財產規避清償責任之情,復別無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將責任財產移轉予他人之事實,或有何等預為脫產之舉措,則上情至多僅能釋明邦尼公司、福氣公司之負責人於兩造涉訟之前變更為邱敏玉、廖雪娥一事,尚難逕認此節乃相對人本於脫產目的所為。 ⒉又抗告人陳以江俊穎係邱堂軒之人頭戶,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可由邱堂軒任意使用及變動云云,僅屬相對人之臆測,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對於本件假扣押原因則無釋明。另江俊穎於109年7月30日將其名下合智公司為解散登記,難認江俊穎有何客觀上處分財產異於常態之情形。因此,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如抗告人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⒊抗告人雖亦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等訴訟時,已以民事起訴狀催告相對人依約履行,相對人卻置之不理,足認相對人顯有刻意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有將財產隱匿云云,惟抗告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本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釋明此部分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