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向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丞 相 對 人 陳順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簽立「重建計畫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已約定以原法院為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而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返 還代墊款120萬7930元(合計520萬793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法人,而系爭契約第7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下稱系爭合 意管轄條款),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擬定者,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復酌以相對人住居於新北市汐止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重建標的亦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後續相關證據調查當不脫離此範圍,兼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管轄原則,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廣誠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誠公司)及廣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全公司)之負責人,有相當經濟實力,相對人前曾因委任處理法律事務工作而與訴外人即系爭契約見證律師聶嘉嘉(下稱聶律師)熟識,經相對人推薦後,兩造同意委由聶律師擬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係兩造基於平等地位磋商而成立,並非抗告人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蓋抗告人公司仍在草創初期,並無法務部門,且除系爭契約約定之危險老舊建築重建計畫案外,並無承接其他相類之建案,自無事先製作定型化契約之可能及必要。況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其戶籍地址,抗告人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服務費等,自無不當,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參酌定型化契約之 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25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土地及其地上物並負責出資興建,委任抗告人以全案管理代執行方式協助社區辦理重建事宜,兩造除於爭契約第4條之1為違約罰則之約定,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明:「本契約如 發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即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7頁)。相對人雖以其非商人,亦不認識聶律師,系爭契約屬抗告人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於訂立契約時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相對人戶籍地及生活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惟查:相對人為資本額分別達2000萬元、500萬元之 廣誠公司、廣全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有相當資力、閱歷並人脈之人,相對人欲委任處理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社區建物重建事宜,以目前從事老舊建物重建之業者眾多,衡以相對人之豐富閱歷資源,可供其選擇與重建標的具地緣關係之締約對象甚眾,相對人顯非處於對締約對象無從選擇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是相對人縱非法人或商人,亦難遽認其為經濟上之弱者,而無拒絕締約及磋商系爭契約內容之能力。況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林宥丞分別與聶律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像截圖所示,可知相對人早於108年1月26日即傳送重建整合管理委任契約書範本予聶律師(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聶律師並於翌日傳送欲商討契約內容之訊息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相對人於兩造締約前應有充分時間得與聶律師或他人商討契約內容。而由相對人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頻繁與聶律師以通話方式聯絡(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林宥丞於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傳送委任契約書予聶律師後 (見本院卷第161頁),聶律師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即將委任契約書PDF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聶律師於傳送委任契約書PDF檔予相對人前,告知林宥丞「紅色字體 部分是修正後版本,煩請參看。有沒有需要增修的地方。」、「有個地方需要說明一下,因為本件(應為建之誤)案位於汐止,法院管轄是屬於士林地方法院喔。所以我就先修改為士林地院了」等語,經林宥丞與聶律師通話、並再傳送委任契約書檔案予聶律師,聶律師再回傳委任契約書PDF檔予 林宥丞,並表示「請林董參看,確認無誤後,我們把他傳給陳董看。」(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後聶律師再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傳送委任契約書PDF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隨即將傳送予相對人之內容傳送予林宥丞,林 宥丞則表示「在麻煩傳給陳董」「看他有什麼意見再修改」(見本院卷第167頁),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聶律師並對林宥丞表示「還有:約定彰化地方法院及見證律師這兩點也跟陳董說明清楚了。」(見本院卷第171頁),後於兩造簽約之 108年3月25日,聶律師於兩造簽約前先傳送委任契約書PDF 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相對人則告知聶律師「第一版的第五條陳董要全部拿掉」,經聶律師與林宥丞通話後,聶律師則於該日下午3時06至3時07分分別再度傳送委任契約書PDF檔予林宥丞及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5、173 頁),綜合上開通訊內容及過程,可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經兩造溝通、磋商後所議定,磋商過程中並曾分別依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要求進行修改,系爭契約顯非抗告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內容於定稿前之管轄法院原記載為士林地院,乃經兩造磋商後才議定修改為原法院,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自非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甚明。 四、基上,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並非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非 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既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士林地院管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於法洵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