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黃顯雄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7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執曾字第17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4969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 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主債務人Masstop Asia PacificLimited(萬士達亞太有限公司,下稱萬士達公司)、United Win( H.K.)Technology Limited(聯建【香港】科技有限公 司)邀同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向含相對人在內等18家銀合組成之聯合授信銀行團(下稱聯貸銀行團)借款美金200,000,000元,並簽訂聯合授 信合約(下稱系爭聯貸合約),由相對人擔任系爭合約之管理銀行,後於103年9月12日簽訂第3次增補合約增加抗告人 為連帶保證人,嗣因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銀行團美金15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前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1096號核發支 付命令,並已確定。嗣相對人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執行名義,繼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勝華公司已於104年4月27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整字 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業已在勝華公 司重整計畫書列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且已受部分清償,在清償範圍內,有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之絕對效力,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受前開重整計畫書清償效力所及,抗告人因而同免責任,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又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始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公司,執行法院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准予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實有違誤。況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標的物所有 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保 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 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勝華公司均為系爭聯貸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現主債務人尚積欠銀行團美金15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相對人前取得臺中地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後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勝華公司已於104年4月27日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重整,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業已在勝華公司重整計畫書列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且依重整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第5節「各組重整債權之償還方式」固記 載:一、⒈有擔保重整債權金額計8,809,510,785元(本金額係已申報無異議確定金額)。勝華已設定抵押擔保之資產及 預計處分擔保品可獲得之償還比例詳如附件16。有設定抵押權之資產,於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若資產有查封 應先行啟封後),應依本章第3節所訂資產處理原則辦理處分,處分之抵押資產,扣除標售相關之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標售服務費、仲介費、律師費、代書費、規費、稅捐、公證費及作業費用等)後,立即進行清償分配予抵押債權人, 若有不足清償部分之債權則轉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清償之。若上述處分資產有剩餘者,再依第5章第5節之分配方式償還無擔保重整債權人。⒉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第一次關係人說明會後,經參酌抵押權人意見暨綜合判斷考量後,有擔保重整債權轉列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受償分配方式如下:⑴有擔保重整債權轉列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債債權額預估情形如附件21,本重整計畫以最大預估數45.77億元為保留,並於保留 款範圍內,以如附件21所示最小預估數17.33億元計算,就 其中受償不足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即OBU聯貸、一銀租賃), 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受償比例16%」(參見重整計畫書 第29頁)。 五、然查,抗告人與勝華公司均為系爭聯貸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勝華公司對主債務人固無內部分擔額,惟在抗告人與勝華公司間,即使仍有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應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之規定。然本件相對人 對勝華公司之債權,縱或已依重整計畫清償,但清償金額多少,剩餘債權若干,抗告人與勝華公司有無另行約定負擔比例等,均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職權,亦非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所得解決。又系爭土地是否為抗告人之財產,實際所有權人誰屬,亦非執行法院得加以審認,而屬實體爭議事項,應另循訴訟解決,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六、次按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應指對於重整公司所有之財產行使權利者而言;若重整公司之債權人對於連帶保證人所有財產行使權利,當不受「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之限制。此再稽諸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實係基於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公司重整,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該項不能清償之危險,應由保證人負擔,始符保證人擔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並得使重整計畫於關係人會議易獲通過,此乃保證債務從屬性之例外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 人對重整公司債務人之保證人之權利,於公司重整程序進行中,仍得行使,或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既為主債務人萬士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擔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縱另一連帶保證人勝華公司已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致相對人對勝華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因勝華公司重整而需依重整程序始得行使權利,惟對與勝華公司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之權利,依據上開說明,不因勝華公司重整後而受影響,仍得依法行使權利。是抗告人謂相對人非依重整程序,不得對之行使債權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因勝華公司重整計畫獲分配而消滅,清償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而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土地係○○公司所有而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非抗告人之固有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與抗告人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勝華公司既經法院裁定重整,相對人對勝華公司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效力應及於同屬連帶債務人之抗告人,認有執行障礙而聲明異議,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司事官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應屬正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