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相 對 人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同案被告林文信、林○○、柴○○、雲峯以詐欺、侵占、背信等方式 ,勸誘相對人投資抗告人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唱公司)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投資案)後,加以挪用、侵占該投資款,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文信、林○○、柴○○、宋○○應連帶賠償1億元, 對於同案被告宋○○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相對人與抗告人愛唱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條款及其履行涉及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北以仲裁解決之,是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因系爭協議書所生, 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又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立,效力只及於雙方當事人,故只有抗告人請求停止訴訟,並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至於抗告人以外之同案被告,依法應留在原審法院審判,但原審法院誤列全部同案被告均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於裁定書內將全部被告列為請求權人,似有非當。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已約定應仲裁之事項有二,其一:協議書條款涉及爭議;其二:協議書之履行涉及爭議。本件抗告人自始主張相對人所匯之一億元,係為履行投資協議所為,與相對人所稱係詐欺、侵占、背信等所為不同。雙方既有爭執,當屬履行所涉之爭執,故應有上開約定之適用。但原審法院對此卻未交代理由, 只在裁定第3頁記載:「並非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之爭議,無上開仲裁協議之適用。」似非妥適,理由亦屬不備。因而請求能為廢棄。 另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固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但本件原審既將非請求停止訴訟人亦列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人;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只交代其中一項爭議,另一項卻未交代,為求理由完備,自有必要發回令其更為裁定。設抗告法院不以為然,則請變更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請求裁定停止抗告人部分之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原法院係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固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條款及其履行涉及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得逕為執行。如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不提付仲裁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09頁)。 惟本件相對人係以同案被告林文信對相對人提出不實投資評估報告,並與同案被告林○○不法挪用相對人投資款加以隱匿侵占,而同案被告柴○○及宋○○則不依公司規定進行評估及審查作業、指派投資審議委員讓投審會得以全數通過,並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強行通過系爭投資案等,該四人以上開方式共同為侵權行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同案被告宋○○時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對於系爭投資案之評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同案被告宋○○負賠償之責。是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文信、林○○、柴○○、宋○○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乃為其遭同案被告林文信、林○○、柴○○、宋○○共同詐欺、侵占、背信等行為所造成,並非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之爭議,無上開仲裁協議之適用。 從而抗告人愛唱公司以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108年7月1日以抗告人(即愛唱公司) 為聲請人,向原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有抗告人民事聲請㈠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是以抗告人於上開聲請㈠狀內,既僅由抗告人一人具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原裁定亦於案由欄內表明係抗告人(即愛唱公司)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復於裁定最後載明「…。從而被告愛唱公司以仲裁法第4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依上述可知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內同時列同案被告林文信、林○○、柴○○、宋○○等人為被告,應係屬誤列甚明。惟原裁定雖於當事人欄誤列同案被告林文信、林○○、柴○○、宋○○等人為被告,然依原裁定之上開記載,原裁定並未以林文信、林○○、柴○○、宋○○等人為聲請人,亦未對林文信、林○○、柴○○、宋○○為准駁之裁定,抗告人猶無從以個人身分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自無可採,且不合法。 (三)再本件相對人起訴係主張本件同案被告林文信、林○○、柴○○、宋○○共同以詐欺、侵占、背信等方式,勸誘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即愛唱公司)1億元後, 加以挪用、侵占該投資款,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文信、林○○、柴○○、宋○○應連帶賠償1億元,對於同案被告宋○○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顯見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文信、林○○、柴○○、宋○○等人應負連帶責任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1至22頁),從而原裁定認「…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文信對原告提出不實投資評估報告,並與被告林○○不法挪用原告投資款加以隱匿侵占,而被告柴○○及宋○○則不依公司規定進行評估及審查作業、指派投資審議委員讓投審會得以全數通過,並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強行通過系爭投資案等, 該4人以上開方式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宋○○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對於系爭投資案之評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宋○○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乃為其遭被告林文信、林○○、柴○○、宋○○共同詐欺、侵占、背信等行為所造成,並非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之爭議,無上開仲裁協議之適用。」等語,則相對人於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與訴之聲明,既均非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之爭議,自無抗告人所陳「…只交代其中一項爭議,另一項卻未交代」之情形存在,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同亦無可採,要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