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張有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民國45年捐助成立,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自第3屆起董事長均 係由抗告人擔任,連任20餘年,抗告人甚至於89年間主導變更相對人章程,使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得由原董事、監察人「自選自聘」,並於93、94年間將相對人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再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基金會」。其後,經台糖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准 予相對人變更章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 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依新章程規定,相對人之名稱回復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亦回歸由捐助人台糖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然於上開聲請變更章程事件中,抗告人以「財團法人台灣武智基金會」名義(即相對人,抗告人當時為法定代理人)提起再抗告,藉此拖延程序,趁機於102年間相對人 第6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仍由第6屆之董事、監察人自選自聘第7屆董事、監察人,惟經濟部不予核備,故該聘 任未生法律效力,包括抗告人在內之第6屆董事、監察人於 任期屆滿之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已非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俟上開聲請變更章程事件確定,台糖公司依新章程規定正式聘派相對人之新任董事、監察人,並解聘舊任董事、監察人,獲經濟部104年3月30日函准予核備。 (二)嗣經相對人發函要求抗告人配合交接,抗告人拒不配合,相對人乃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認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9月28日起已不存在。是以,抗告人自102年9月28日起受領之薪資、酬勞等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抗告人不僅在相對 人於108年9月23日發函催告其返還薪資、酬勞等計新臺幣(下同)6,225,934元時,委請律師函覆拒絕給付任何金額; 且早有包括上開變更章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內等諸多藉由訴訟拖延之前例;且其名下現僅有存款債權,不僅極易脫產,金額復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是以,相對人之債權日後顯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6,225,9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68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處 分)准相對人以2,07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 人之財產在6,225,93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故意僅提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卻未提出該案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依該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102年9月28日至104年3月31日仍屬合法,足徵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自102年9月28日起之薪酬不當得利債權),仍有爭議。實則,於第6屆董監事期間,抗告人均無私奉獻、盡 心盡力管理,並已於105年3月15日正式將「財團法人武智基金會」財產及相關財務資料移交給「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若非抗告人與其他董監事戮力保存,相對人之龐大資產早已落入有心人士口袋。再者,抗告人長年居住國內,所有財產均在國內,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不應由相對人以供擔保來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亦予以維持,實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9月28日起已不存在,抗告人自102年9月28日起受領之薪資、酬勞等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對抗告人有6,225,934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台糖公司函、經濟 部函、相對人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網路列印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 律師函暨所附酬勞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1368號聲請假扣押卷),自應認相對人已對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至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假扣押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有爭議云云,所涉乃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辯論後始能認定,揆諸上開說明,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未有釋明,抗告人據此指摘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洵非可採。五、再查,依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聲證8」即相對人 108年9月23日台北古亭0000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聲證9」即抗告人108年10月2日律師覆函等影本,可見抗告人 就相對人催告其返還薪酬,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見原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5號卷),抗告人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107年僅有薪資、利息等所得;而於另案假扣押執 行程序中,亦僅扣得抗告人對土地銀行臺○分行之存款債權10,314元、對臺灣銀行仁○分行之存款債權374,997元、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分行之存款債權7,751元,另對第三 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則執行無結果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第三人等之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基此,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顯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已足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