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宇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相 對 人 超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能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抗告人之代理人於開標現場前後全程觀之,本件執行開標人員整理標單時將二封投標單綁於卷宗上後多所討論與遲疑,尚於打電話後有一人員到場協助討論,若未附法人證明文件於投標書內屬投標當然無效,當可當場判定宣布,何須多所討論始行宣布開標,令人費解。且投標當日,抗告人於開標前後曾多次電詢法院人員是否有須將法人證明文件作為附件之要求,卻得到不確定等不同答案。而抗告人之投標單上所寫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且抗告人之代理人於開標程序終結前之開標當場即表示異議,並立即告以可當場提出與投標單上所寫相符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供審驗,並無刻意阻礙決標之進行或致有懸於未決之情事,無礙執行人員之立即決斷。詎執行人員仍驟以宣布出價第二高者得標,此一決斷同時侵害投標人、債權人、債務人等之權益,使三者同受侵害與損失,似有違強制執行程序之精神。 ㈡投標須知固有投標人應提出相當證明文件影本之說明,然尚非寫明應附於投標書內,此相較同一投標須知之耕地、外國人、原住民保留地之證明文件即明訂「附於投標書」自明。同為證明文件,用語不同,實有不同意義。又法人之證明文件係列於自然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後,以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觀之,自非屬應附於投標書內者。原裁定雖稱本件並無因前開使用文字略為不同即異其法律效果及補正時點,惟附於投標書內規範者,皆為有特殊承購資格之限制,其他則為證明文件之查驗確認,原裁定之解釋疑有違反法律保留等基本原則或法律之解釋方法。再無效係嚴重之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規範要件,始為適法,原裁定所述相關投標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又原裁定對於立即決斷性之極廣義見解,使無效之法律效果適用要件繫於廣泛形成空間之立即決斷,將可能遍地突襲之發生。 ㈢所謂立即決斷性,其時點並非在開拆投標書或當眾朗讀投標書之前,而係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可為立即決斷即可;且立即決斷性下,尚有從嚴解釋之不得事後補正與不損害當事人權益之得事後補正肯否二說。觀諸上開特殊承購資格與一般證明文件之不同規範,依舉重明輕法理,實難得出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投標單上所寫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且於開標之時即當場表示有攜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供審查證明,於無礙執行程序之立即決斷下而仍為無效之理。且若未附證明文件於投標書內為明確無效要件而廢標,即無立即決斷之可能,因決斷之前提係須為判斷,立即僅是時點之問題,原裁定既言無效廢標之當然,又言未附於投標書內有礙立即決斷,實乃衝突而矛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尖銳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具有立即性,須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有關拍賣行為之瑕疵如許事後補正,勢必妨礙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滋生紛擾(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投標人為法 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內,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2點至第4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2至4點及第18點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應同時提出有特別代理權的委任狀,未提出者,投標無效;投標人如為法人或合夥,均應同時提出有合法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未提出者投標無效,民國109年1月1日公告修正施行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第8項亦有明定。準此,投標人 如係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並應於投標書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如委託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並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及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以上證明文件及委任狀如未提出,且未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均應認為投標無效。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高耀國、馮淑茹(下稱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34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99/10000之土地,及同段5144建號、514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定於108年11月20 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抗告人委任代理人張書豪 參與投標,惟因未同時提出有合法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宣布抗告人投標無效,改由次高標者即相對人得標買受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無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異議,表示投標參考要點並無法人所應提出之相當證明文件應附於投標書內之明文,且所謂立即決斷性,其時點非在開拆投標書或當眾朗讀投標書之前,而係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可為立即決斷即可。本件抗告人之代理人於開標之時已當場異議,告以可立即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供審查證明,並無礙執行程序之立即決斷,自無不可,詎執行人員仍驟以宣布抗告人之投標無效,改由出價第二高者得標,開標作業顯有所違誤云云。惟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投標人如係法人且委任代理人到場,而未於投標時提出該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暨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應認為其投標無效。且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定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四並載明:「公告於本院網站並張貼於本院投標室公告欄及本院拍賣公告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債權人、債務人、投標(應買)人、優先承買權人及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務必詳細閱讀」;另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背面第6款亦明確記載:「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2、3、4點所示證明 (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經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此有該拍賣公告及投標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資佐憑。是以抗告人指稱所謂立即決斷性係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可為立即決斷即可,顯與前述投標參考要點、原法院投標書背面所載注意事項規定「應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有所未合,容有誤認。又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20至22款關於耕地、外國人、原住民保留地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之文字,與第6款所定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2點至第4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兩者用語固有不 同,然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本文及但書之規定,其欠缺之法律效果及補正時點則屬相同,即欠缺上開各款之證明文件者,均應認為投標無效,但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就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並無因使用之文字略為不同,即異其法律效果及補正時點。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投標證明文件之欠缺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補正即可,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3號、98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主張於上開證明文件有欠缺時,經執行法院當場告知此項欠缺,當事人得當場及時提出以供審核者,仍應認其補正有效云云。惟前揭案例,核屬各執行法院就其執行程序之個案判斷,尚難逕為比附援引,而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基上,抗告人既然不爭執其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投標,投標時未同時提出抗告人之法人及有合法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而係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發現抗告人之投標有上述欠缺時,其代理人始當場表示可立即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之事實,則抗告人顯然不符上述應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之例外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投標自屬無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宣布抗告人投標無效,由次高標者即相對人得標,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委任代理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定第二次拍賣之投標,未於投標時同時提出法人及有合法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亦未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抗告人之投標自應認為無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宣布抗告人投標無效,洵屬有據。抗告人不服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6 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34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