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9號抗 告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相 對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出資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而持有相對人股權50%之股東,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永生為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4月間由鄧安純擔任董事長後,即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 ,抗告人曾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交付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上開各報表必要附註之文件等(下稱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均未獲回應。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另李永生以董事身分訴請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將相關表冊帳簿供李永生查閱及影印在案,相對人仍拒絕提供查閱及影印,及將營運處所搬遷至臺中市,有隱匿公司財務情形之虞,且拒絕抗告人參與公司經營事務,復未依規定發放106年之股利52,601,801元,並拒絕說明107年盈虧狀況,另因積欠供貨廠商貨款而遭訴(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8號)並致供貨廠商不再供貨,嚴重影響公司營運,更決議增資2億元等情,抗告人若不能查閱系爭財務報 表等文件,並據以發動權益保護,將造成股東權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請求:㈠准抗告人提供擔保,相對人應將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付予抗告人。㈡准抗告人提供擔保,相對人應將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置於相對人登記地址內,供抗告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云云。原裁定認抗告人就保全之必要性未能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關於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將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付予抗告人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聲請及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暨請求抗告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等,明顯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成為相對人股東後,李永生曾多次出席相對人董事會,並參與審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相對人並無其所稱未曾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況。抗告人並曾發函自稱放棄參與相對人股東會、董事會,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亦未參加董事會、股東會,反提起本件聲請,主張欲行使股東查閱權,顯違反誠信原則。另抗告人多次糾眾至相對人公司,且持尚未確定之前案判決,即強行侵入相對人公司,而未先行告知係以何種身分請求查閱、所需何種具體資料,即粗暴會同會計師、律師,未經同意闖入辦公室;相對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必須陳報主管機關,處分不動產亦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抗告人指稱鄧安純等人處分不動產,並無具體事證,顯係誣指,實際上相對人於鄧安純接任後,並無處分不動產之情事,僅部分部門因應業務需要遷至臺中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隱匿財務情形規避其查閱,均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以行使查閱權為名,分別以李永生、抗告人名義提起包括本件在內共4件聲請或訴訟事件,顯係濫行興訟,如有 急迫情形,抗告人何以未於前案判決聲請假執行。是本件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況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此外,因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志誠,李志誠以其女李怡君設立之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有同業競爭之利害關係,若使抗告人或李永生取得相對人財務報表等營運資料,將危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抗告人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規定,應 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法院依前開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自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持有相對人50%之股權,為相對人之大股東,且由李永生為法人代表出任相對人董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遭拒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及前案判決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抗告人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查帳遭拒影片、存證信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確有爭執,而該等爭執尚非不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無非係以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其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及監察人陳淑娟兼任財務 經理,相對人雖於108年5月9日以東人字第000000000號人事命令解除陳淑娟兼任財務經理職務,惟陳淑娟現仍擔任監察人,財務狀況顯然缺乏監督。且相對人又擅自將營業處所遷自臺中市,規避股東查閱帳冊,有諸多重大影響財務業務之情形等情,固據提出經濟部108年6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3296391號函、相對人之抗告狀等(原審卷183至191頁)為證。然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違反公司 法第170條規定,業經經濟部裁處罰鍰,並經相對人解除 陳淑娟兼任財務經理職務,而相對人營業處所遷移,依其狀載意旨係認基於公司內部營運之考量。抗告人並未敘明倘不給予查閱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可能受有如何之重大損害,或將受如何之急迫危險,僅依上開情事,自無從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相對人雖於108年7月12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擬現金增資2億 元,然108年9月1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既因出席股東股權不足而流會,該增資案並未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於抗告人之權益顯不生影響,且抗告人既不同意增資,自得於股東常會決議時否決之,縱股東常會最終決議增資2億元, 亦屬對於公司董事會經營決策之肯定,要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另關於106年股利未依股利憑單發放 乙節,據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給付股利事件不爭 執事項第四點可知,相對人曾於107年度召開股東會,但 未就106年股利發放事宜為討論及表決,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相對人106年度股利 發放事宜既未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依公司法規定本不得逕依股利憑單發放,亦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之危險。 (四)抗告意旨復謂相對人積欠廠商1億多元貨款遭訴,致供貨 廠商不再供貨,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且曾於業界聽聞相對人欲私下進行不動產買賣,任意處分公司資產云云。依原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意旨,堪 認相對人與供貨廠商間確存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爭訟,然該訴訟事件尚未確定,且縱因相對人積欠供貨廠商貨款,而影響公司營運,然本件倘依抗告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使抗告人得查閱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亦無法防免上開損害,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意旨又謂相對人欲私下進行不動產買賣及任意處分公司資產云云,然未據釋明上開主張,且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此外,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等營運資料,涉及相對人之市場競爭力,一旦被揭露即永遠喪失,經濟價值並將銳減甚至消失,難以回復,是倘相對人之營運資訊遭揭露而喪失競爭力,即有造成鉅額虧損之可能。反觀抗告人就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既已提起多起訴訟事件,並聲請選派檢查人,關於查閱交付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並無急迫情事需提早滿足其本案請求之必要,且抗告人未釋明其因未能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確實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亦無從據以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依抗告人之聲請及所舉證據,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不能認為已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不利益,亦難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