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王信仁 相 對 人 振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下稱第一審)審理時,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 )當庭陳述「後半段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4,667元 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租約」,即表明依租約請求後半段(指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1萬4,667元(下稱系爭按月給付)之備位主張,詎第一審 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318萬9,600元本息,漏未判決伊依租約請求給付系爭按月給付部分,伊乃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倘原告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同時以不能併存之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可就備位請求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合併。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 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318萬 9,600元,且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萬4,667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系爭按月給付部分,於系爭期日經第一審闡明後,依第一審書記官根據系爭期日法庭錄音逐字記錄之附記筆錄(見第一審卷第164頁背面),抗告人已當庭表明:「 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租約,由審判長選擇,如審判長認為不能終止土地的話,就切換」、「如審判長認為雙方已經終止契約了,那當然是不當得利。但如果雙方就建物部分,只有承認它終止契約,土地部分還沒有終止契約的話,那土地的部分在房屋還沒有交還我們之前,租金還是要付,按租約來請求」等語,即陳明系爭按月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租約,且請求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審理,如法院認為未終止租約,再依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抗告人於其後所提107年11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於同年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按月給付,然遍觀第一審案卷,抗告人於系爭期日以後未曾表明撤回或捨棄該租約之訴訟標的,即難遽謂抗告人已撤回或捨棄該租約之訴訟標的。又第一審因認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部分,係關於「房屋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所稱按租約而為請求者,則僅關於「土地」之租金,兩者之金額不同,乃向抗告人闡明:「是否改訴之聲明?」,抗告人則表示:「這部分先列為先位的主張,我們再追加一個備位的第二項聲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而抗告人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追加其所稱之備位聲明。惟縱認抗告人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者,僅土地之租金,不及於建物之租金,仍應在系爭按月給付之聲明範圍內為審理,要難僅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未另為備位聲明,遽認其未追加依租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主張。是以,抗告人於系爭期日以後曾否表明撤回或捨棄該租約之訴訟標的、其於第一審之請求權基礎是否仍包括該租約之訴訟標的及其是否追加備位聲明等節,均有不明,此既關涉第一審之審判範圍,第一審本應向抗告人為發問,並請其敘明或補充。乃第一審對此均未加以適度闡明,即遽認抗告人未追加依租約為備位之主張,該租約之訴訟標的已不在第一審之審判範圍,故第一審判決顯無未就抗告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裁判脫漏之情形云云,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自由原法院為之為宜,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