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韋樵律師 (即凱大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奇振即富凱工程行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 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對造吳奇振另案告訴凱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許春素公然侮辱,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63號始股偵查中, 許春素為求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抗辯,爰聲請交付109年5月19日、同年7月7日 及同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內提出, 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且聲請人所為聲請既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要件,本院自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 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