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A、李竣濱(原名:李俊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26號 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李竣濱(原名李俊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9年度侵上 易字第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3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 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防治法之被害人而涉及其隱私權,故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1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金額為565,138元本息(本院卷第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至旺偉國際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偉公司)所設於臺中地區之飛行俱樂部體驗飛行。原告當日經該俱樂部教官000載送抵達飛行地點後,經被告(即 旺偉公司負責人兼飛行教官)引領坐上輕航機,然原告甫坐上座位之際,被告即抓住原告右手,手亦往原告身體向上移動,原告感到相當害怕,故用手推打被告,並做出自我保護動作,並叫喊「不要碰我,我自己來就好」等語,但被告仍未停止碰觸原告身體,於是在原告不斷内縮之情況下,被告於原告胸部滑移約3秒,始將原告之安全帶環扣上(下稱系 爭事件)。隨後搭載原告飛行之駕駛即000機師坐上駕駛座 ,原告驚魂甫定而不作聲色,待飛行結束後,原告回到旺偉公司辦公室,急切表示欲離開,故等待000用膳後,000始搭 載原告至烏日火車站搭車,原告搭上火車確認安全後,始以電話告知000被告碰觸其身體之事,000一聽即回覆:「他又 這樣,我告訴過他不要這樣」、「妳一定要好好的把這過程寫給我」、「他們會好好認真處理這事情」等語。被告上開性騷擾之情,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法院判決犯性騷擾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29,438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急性焦慮症與失眠、嚴重憂鬱症,而須就醫診療,就診期日及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由健保支付之費用為附表欄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3,03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費用為附表欄合計金額6,400元,總計29,438元。上開醫療費 用29,438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㈡薪資減少損害35,700元部分:原告係接案工作者,工作性質多樣,有包括不動產仲介、美容美甲、網路拍賣,亦曾任公司負責人,並曾赴新加坡、中國大陸工作,雖每月收入雖不固定,但足夠自足,並有餘裕出國,因系爭事件發生之初,與人溝通已有困難,並回診醫療始能回復平靜,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僅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於108年2月11日起算請求1個半月之薪資損失35,70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生活心生畏懼,產生焦慮、失眠等異常身心狀況,案發後,持續、密集地前往詠美身心診所就醫,對原告及家屬而言,打擊至深且鉅,困擾不堪,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1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因係初次搭乘輕航機,被告基於飛行安全而為原告繫綁安全帶,而首次前往旺偉飛行俱樂部體驗本案輕航機飛行之客人,均係由旺偉公司之飛行人員或地勤人員協助繫綁。原告於繫綁安全帶當時,並無表示遭被告觸碰或呼救,亦無推打、推開被告,原告於體驗飛行時期間與000談笑風生、不 斷自拍,於下飛機後,尚擺出不同姿勢請000幫其與輕航機 拍照,並對整個停放飛機之機棚予以錄影,且自行將手機交付被告,由被告為其拍照;嗣亦於旺偉飛行俱樂部大廳,持續與000、000開心喝咖啡談笑風生,而當被告經過原告身旁 搭話時,原告亦以燦笑回應。原告於體驗飛行期間以及於飛行結束後,均無表示其遭性騷擾或任何呼喊,亦無驚恐、慌張等想盡速離開之情形,實與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反應顯有不符;是原告並未遭被告不當之觸碰而受有騷擾。又原告所搭乘之輕航機非常輕盈,倘若於繫綁安全帶之過程中,原告有大力推打、推開被告之行為,勢必造成飛機晃動,然於案發當下,輕航機文風不動。此外,被告因長年從事飛行行業,罹有因噪音引起之雙側耳高屏神經性聽損,是被告於當時確實無法清楚聽到原告有前開「你用說的就好,我自己來」之言語,方會繼續為原告繫綁飛行安全帶,被告並無執意為原告繫綁飛行安全帶之意。 二、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導致精神上痛苦而需就診治療,並以醫療收據為據,惟就健保支付費用共計23,038元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則無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就自行支付費用6,400元部分,被告否認曾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無須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薪資減少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導致無法工作1個 半月,然未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收入等證明,且就原告財產資料顯示,其多年僅有股票收入,難以證明因系爭事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且原告並無密集之就醫紀錄或受有嚴重疾病之證明,難認受有非財產上5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鉅,應予酌減。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7頁) 一、被告為旺偉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營 業地: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兼飛行教官,並於 108年2月10日上午,為前來體驗輕航機飛行之原告,繫綁機上安全帶。 二、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觸碰胸部之性騷擾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000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00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45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 三、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至詠美身心診所就診;依原告自106年2月至109年5月之個人就醫紀錄資料所示,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前並無身心科之就醫紀錄。 四、原告係00大學、0000市大學碩士畢業,學歷文件如本院卷第100-110頁所示。 五、如本院卷第200-228頁所示之醫療收據影本15份,形式上為 真正;被告對本院卷第200頁至228頁之醫療收據暨附表欄之健保支付額(含診察、藥費、治療、藥事等費用)23,038元;附表欄之自行支付額(含掛費費、自付額)6,400元, 均無爭執。 六、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本院卷第232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協助原告繫綁機上安全帶之際,有無對原告觸碰胸部之性騷擾行為? 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9,438元、薪資損失3萬5,7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6萬5,138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有性騷擾行為,造成其身心健康受損一情,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 性騷擾之認定,依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協助其繫綁安全帶過程中不當碰觸其身體胸部,因而有喊、擋、推等情,前經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伊於108年2月10日9時許,由證人000開車接伊 去旺偉公司體驗飛行,抵達後,伊才發現該處非常偏僻,沒有其他客人,只有伊1個客人在場;被告即前來與伊接洽, 後來被告帶領伊至飛機處,叫伊坐上飛機,伊原本以為是由被告載伊飛行,伊一坐上飛機後,被告就走過來,因為該飛機之窗口很小,被告一個人堵在進出口處,被告一手抓著伊的右手腕,伊覺得很不舒服,後來被告抓著伊的那隻手就往上移,伊兩手就很自然舉起來,斯時窗外站有2個人,1個是證人000機師,另1個是工作人員,站在伊的右手邊,距離大 概3、4公尺,伊看到其等有看到伊;當時伊的2隻手已經舉 起來了,但被告的手還往伊的身體一直來,伊用手擋被告,並跟被告說「請你不要碰我,你跟我講就好」等語,同時伊用眼睛瞄向窗外,但那2個人已經沒有在看伊。伊有想說要 跑,但伊評估如果跑的話,要推開被告,再跑個7、8分鐘,才可以跑到有房子的地方,伊覺得伊叫了、擋了,但都沒有人理會,伊感覺非常驚慌。被告沒有理伊,還是強制用手把伊的手扳下來,藉著繫安全帶的過程中觸摸、按壓伊左胸部,停留約3秒鐘的時間,右胸部則是被告手上來的時候有摸 到。後來伊就依照被告要伊做動作去做,因為伊已經叫、喊、擋、推,但被告都沒有理會,所以伊就看被告要怎麼樣、伊就怎麼樣,被告有把伊的手牽到安全帶,在被告把伊手放到安全帶的過程中,被告的手有滑在伊的胸部及按壓伊的胸部。伊當場沒有向證人000反應此事,因為伊認為證人000應 該有看到伊的身體在移動,伊只是想要安全的離開現場,如果沒有旺偉公司員工載伊走,伊是無法離該處的等語(刑案偵卷第237至238頁)。嗣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陳述:案發當天,伊在辦公室填寫完資料後,被告先讓伊更換衣服,就帶伊到外面的輕航機停放處,伊坐上去後,被告沒有告知伊說現在要準備繫綁安全帶,被告是直接抓伊的右手,但接下來被告的手往上移動,然後觸碰伊,被告一直是以半推打的方式,推打伊的胸部範圍,伊就整個人一直縮、一直縮,並以手推打被告,可是伊縮了、叫了、推打了,伊的手有在推打被告,但被告的手還一直來,儘管伊叫了,儘管伊提高音量地說「不要碰我,我自己來就好」等語,被告也沒有停止動作。伊有跟被告說伊自己來就好,而且伊的姿勢是推打,是抗拒的,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一直要碰伊,也沒有停止動作。過程中被告確實有觸碰到伊的胸部,直到最後被告扣安全帶的時候,被告的手很明顯有壓伊的胸部。過程中,伊有推打被告,有用手擋住,因為伊叫了、喊了,但都也沒有人前來幫忙,所以伊整個人都嚇傻了,當時伊只是想說要安全離開,伊要鎮定,所以伊先讓自己放鬆下來,看被告要怎麼樣,因為伊覺得沒有辦法幫助自己,伊已經做了所有的方法,但是沒有辦法逃離那個現場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107至130頁)。 ㈢互核證人000於刑案偵查中結證:案發當天,由被告帶領原告 到飛機上,並幫原告穿著安全帶,當時伊站在飛機右前方約5公尺左右的距離,在被告繫綁安全帶的過程中,原告有用 稍微大聲的音量說:「你用嘴巴告訴我,我自己來綁」等語,伊聽到原告說上開話語後,有抬頭看一下發生什麼事,但伊沒有上前詢問,且被告背對著伊,伊沒有聽到被告回話,也沒有看到被告的動作,只知道被告繼續為原告綁安全帶,綁完後即由伊帶領原告進行飛行體驗,飛行過程中,伊沒有感覺到原告有任何異樣等語(刑案偵卷第230至231頁)。嗣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被告為原告繫綁安全帶時,伊是站在被告身後約5、6公尺的位置,伊正在滑手機,過程中伊聽到原告有叫、有講話、有大聲,音量也比較大一點,原告當時是說:「你跟我用講的就好,我可以自己來」等語,原告是用喊的、音量特別大聲、口氣語帶制止,當時有引起伊的注意而有抬頭起來看,但因為被告剛好背對伊,伊無法清楚看到被告的動作,但沒有其他動靜、機身也未晃動,伊不疑有他,就又繼續低頭滑手機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131至150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於被告協助繫綁安全帶之際,有口出「我自己來就好」等類似言論之情節,核與證人000 上開證稱原告有用稍微大聲的音量說:「你用嘴巴告訴我,我自己來綁」,及聽到原告是用喊的、音量特別大聲、口氣語帶制止的說「你跟我用講的就好,我可以自己來」等語一情相符合,足認原告陳稱其有對被告有以言語表達不願意由被告協助繫綁安全帶一情為真實。又衡以當時證人000站立 於被告後方約5、6公尺處,且正在滑手機(刑案第一審卷第135頁),卻因上開原告喊叫語氣及內容而致其正專注於滑 手機之際尚會抬頭查看,足認被告藉由協助原告繫綁安全帶過程中,對原告身體有異常舉止而致原告強烈表達制止之意;暨原告上開於刑案偵、審時之陳述內容一致且具體詳盡,並無不合常情或互生齟齬之情況,且兩造互不相識,原告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協助其繫綁安全帶過程中不當碰觸其身體胸部,因而有喊、擋、推等情,應可採信。 ㈣參以鑑定證人000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前來就診時 ,依其主訴情形,有焦慮、失眠等,伊初步認定屬於急性壓力反應;原告提到本案事件時,會激動不安、哭泣、矛盾,自述有做惡夢,痛苦不堪,會影響日常生活功能,與憂鬱症有的是完全不說話的那種,是屬於完全不同的診斷;因為依據健保局規定,要有診斷才能開藥,而原告來時只有一個人,與其他患者多半都有家屬陪同、有其他家屬在旁說明的情況不同,是比較少見的,因此伊在偵查中所說「我對個案所述都是比較採取保留態度」,用語並不是很精確,所謂「保留」的意思是指因為她都是一個人,伊資料有限,伊只能就病人所述跟看診時看到的事情來做判斷,並不是說不確定原告的症狀,而且病人來看診我們基本上是相信病人的,沒有特殊的理由不會懷疑病人;另外,偵查中檢察官所問「通常急性壓力症候群的患者是不是容易有逃避的情形?」而伊回答「急性壓力症候群沒有包含迴避這個行為」之問答,所謂「逃避」、「迴避」都跟原告無關,這是診斷,是指在發生事件後,事後、長期的當事人無法面對這個事件,就像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他看到這個,就會想到過去不好的事情,所以他就會避開這些部分,並不是選擇性的記不得或避而不談;至於辯護人所詰問之精神醫學上,對於不存在的事實也說存在,之後就相信為真實的幻覺、幻聽的可能性,這是很大的議題,要做很多的檢查,不能夠隨便的下(診斷),如思覺失調症,都是要經過半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確認的;原告並沒有達到急性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急性壓力反應是指在事件發生後產生的一個反應而已,急性壓力症候群則是在事件發生後持續3天到1個月,1個月後還持續出現症狀的 話才會到創傷徵候群,兩者差異在於程度及持續性,但是原告並沒有到創傷症候群的症狀,後面原告的情況有降級,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心力,應該是適應障礙症,這跟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壓力創傷徵候群、憂鬱症是完全不同等級的,這是一般性的,因為有事件壓力,所以有一些狀況,這是最常見的診斷,中文應該是「適應疾患」,在伊替原告看診期間,就印象及紀錄的內容,並沒有出現本案以外的壓力事件,原告只有提到本案的創傷經驗而已等語(刑案第二審卷第191至214頁);及原告於體驗飛行後之108年2月27日起陸續前往身心科診所求診,並經醫師診斷罹患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急性焦慮症與失眠、嚴重憂鬱症,及經治療後降級為「適應疾患」之一般性症狀,有原告提出詠美身心診所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8頁)為證,而依原告 自106年2月至109年5月之個人就醫紀錄資料所示,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前並無身心科之就醫紀錄(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且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期間,並沒有出現原告上開主張之性騷擾以外之事件發生,亦經證人000於 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證明屬實。此外,被告因系爭事件對原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本院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藉由協助繫綁安全帶過程而不當碰觸其胸部,構成性騷擾一情,堪予信實。㈤被告雖辯稱首次體驗飛行者均由旺偉公司人員協助繫綁安全帶,而否認對原告有何性騷擾行為云云,原告則否認其需求被告協助繫綁安全帶。查證人000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大部分都是第一次來體驗飛行的,所以大部分都是由飛行教官來幫忙協助扣安全帶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134頁), 然證人000亦數次證述:如果客人會自己扣的話,就讓客人 自己扣(刑案第一審卷第134、140、145頁),如果客人不 太知道怎麼綁的話,我們還是會用口頭,或直接協助乘客綁,女性乘客我不太會自己去綁(刑案第一審卷第144、145頁),而之後我們會確認乘客是否有綁好安全帶,可以用拉安全帶的方式確認就好,不需要直接整個手去碰她,也不需要拉胸部這邊,肢體接觸都是可以避免的,至於腰部的話只是一個扣環,大概抓扣環稍微搖一下,就知道緊不緊,所以就算在確認過程中也可以避免不要去觸碰到身體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147、148頁)。且證人000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 證述:要確認安全帶有沒有綁好,沒有辦法用目視,要去拉拉看、推推看、動動看,我會去推她的肩膀,動動看有沒有綁緊(刑案第一審卷第154頁),乘客有時會自己綁,有時 會要我們協助(刑案第一審卷第158頁)。依上開證人000、 000證述內容,足見搭乘輕航機的乘客並非每一個人都需要 旺偉公司人員協助繫綁安全帶,即便旺偉公司人員需要確認時,亦僅須拉扣環、安全帶看是否有緊繫即可,根本可以避免肢體之碰觸。況且,原告已自陳其有旅行20個國家,且有搭乘直昇機之經驗,也都是自己繫綁安全帶,已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刑案第一審卷第118、120頁),則原告縱有需要協助,被告予以口頭指導即可,再有需要進行確認,亦只須查看安全帶有無拉緊、扣環有無緊扣即足,根本不需要有碰觸原告身體胸部之接觸行為。被告辯稱首次體驗飛行者均由旺偉公司人員協助繫綁安全帶云云,顯與上開證人000、000證述情節,顯不相符,自難採信。 ㈥至於證人000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原 告飛行體驗結束後,伊開車送原告到高鐵臺中站後,沒有多久,原告就打電話給伊,述說她遭受不愉快、類似性騷擾的事件,伊聽聞後有說「他怎麼又來了」的話,但後來有繼續說「他怎麼又來了,他就是那麼熱心,會去幫別人綁安全帶」等語;而該處是伊耗費近10年的光景,好不容易把這個公司、場地做起來,所以第一時間伊才想要息事寧人、把事情化無,就去找原告道歉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151至161頁)。證人000於聽聞原告稱其有遭受性騷擾事件後,立即脫口 而出「他怎麼又來了」一語,應係指被告並非初次對女性身體為不當碰觸行為之意涵,證人000雖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 證述釋義上開所稱之「他怎麼又來了」一語係指被告過度熱心之意,然與通常使用該語句之時機及意思均不相符,且證人000因顧及旺偉公司係其辛苦經營之成果、且與被告具有 故交情誼,其上開證述被告係基於熱心協助原告繫綁安全帶一情,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㈦被告又辯稱因其聽力減損,無法聽清楚原告表達內容,才會繼續為原告繫綁安全帶云云,雖據被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除以出言制止被告行為外,尚有以推打、閃躲之肢體動作俾阻止被告騷擾行為,被告實難委為其不解原告以言語及肢體表現出拒絕其協助繫綁安全帶行為之意涵,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表示遭被告不當碰觸,且體驗飛行期間,均談笑風生及不斷自拍,飛行結束後亦與輕航機拍照,於旺偉公司大廳喝咖啡,與遭性騷擾之被害人反應不符云云,並提出錄影影片為證(本院卷第62頁)。惟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制式之反應,更非所有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而原告於刑案偵、審時均自陳:伊遭被告性騷擾後,因為伊已經試了所有可以保護自己的方法但都沒有用,而且該址很偏僻,當時也只有伊1個客人,其他在場之人都是旺偉公司員 工,當天是證人000開車載伊過去,若無人開車載伊,根本 無法離開該處;所以伊遭被告性騷擾後,有評估過需要推開被告、跑下飛機、再跑一陣子才能跑到外面;因為伊推了、叫喊了,但都沒有人前來協助,所以伊認為被告、證人000 、000都是一夥的,只求能安全離開該處,故伊先穩定自己 的情緒,也沒有當場向其他人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之事等語(刑案偵卷第237至238頁,刑案第一審卷第113頁、第121頁),而證人000亦證稱:原告飛行體驗結束後,伊開車送原告 到高鐵臺中站後,沒有多久,原告就打電話給伊等語,已如上述。則原告於案發時,因旺偉公司位置偏僻,當時亦無其他客人在場,其獨自一人在該處,認為除由000駕車載其前 往搭車外,別無他法可得離開該處,故原告當下先穩定情緒,冷靜地等待000開車送其至高鐵站,並搭上高鐵後,再致 電000反應此事,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難認為原告於案 發現場未對外求救、大聲呼喊,表現冷靜沈穩、且有相談甚歡、拍照紀念等情,即認而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為虛妄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騷擾,造成其身心健康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下列各項損害,分別說明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急性焦慮症與失眠、嚴重憂鬱症,故前往詠美身心診所就醫,有原告提出之詠美身心診所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8頁 )及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00頁至228頁)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暨附表欄之健保支付額(含診察、藥費、治療、藥事等費用)23,038元;附表欄之自行支付額(含掛費費、自付額)6,400元,總計29,438元,均無爭執 (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惟辯稱關於附表欄之健保支付額非屬於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⑴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因性騷擾事 件而就醫診治所生健保給付部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部分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行使該部分醫藥費之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應支出之醫藥費其中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不能請求云云,並非可採。⑵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欄之健保支付額(含診察、藥費、治療 、藥事等費用)23,038元;附表欄之自行支付額(含掛費費、自付額)6,400元,總計29,438元,均為其治療因系爭 事件而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核屬有據。 ㈢薪資減少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接案工作,工作性質多樣,有包括不動產仲介、美容美甲、網路拍賣,亦曾任公司負責人,並曾赴新加坡、中國大陸工作,有不固定之收入等情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薪資減少損害之情。經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接案工作、薪資收入等證據以供查核,本院乃曉諭原告補正接案工作、薪資收入、所得稅申報等文件(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僅表明大部分 時間待在中國、馬來西亞、新加坡,故資料難以提出云云(本院卷第157、245頁),仍未提出其於系爭事件發生之際之工作、薪資收入等證明,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之際,有從事工作及取得收入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5 日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之醫囑欄,僅記載:「避免過度壓力壓力事件後明顯創傷反應,避免自殺,藥物服用及門診密集追蹤」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並無原告因上開病症而致喪失勞動能力或無法從事工作之情事。 ⑵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發生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減少損害35,700元云云,核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碩士教育程度,並為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已於97年1月23日解散登記,見原告提出之 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2頁),因系爭事件而罹患急性 壓力症候群、急性焦慮症與失眠、嚴重憂鬱症,身心受有創傷;被告為旺偉公司負責人及飛行教官,藉協助原告繫綁安全帶及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原告胸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斟酌原告000年度有股利所得0萬餘元、股票價值00萬餘元(本院卷第74-8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000年度財產所得000萬餘元,汽車0部及00公司、0000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合計0 00萬元(見本院卷第68-7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資力情狀,依兩造上開智識能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核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29,43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9,438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129,438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門診日期 健保支付額 自行支付額 費用總計 收據出處 1 108年02月27日 421元 200元 621元 本院卷第200頁 2 108年03月20日 461元 200元 661元 3 108年04月03日 580元 20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2頁 4 108年04月03日 91元 0 91元 5 108年04月24日 563元 200元 763元 本院卷第204頁 6 108年05月10日 549元 200元 749元 7 108年05月22日 529元 200元 729元 8 108年06月05日 578元 200元 778元 本院卷第206頁 9 108年06月26日 578元 200元 778元 10 108年07月17日 601元 200元 801元 本院卷第208頁 11 108年08月19日 643元 200元 843元 12 108年09月17日 649元 200元 849元 本院卷第210頁 13 108年11月11日 887元 200元 1,087元 14 108年10月22日 564元 200元 764元 本院卷第212頁 15 108年12月09日 887元 200元 1,087元 16 109年01月06日 887元 200元 1,087元 本院卷第214頁 17 109年03月04日 897元 200元 1,097元 18 109年02月05日 897元 200元 1,097元 本院卷第216頁 19 109年04月06日 887元 200元 1,087元 20 109年05月04日 887元 200元 1,087元 本院卷第218頁 21 109年06月01日 887元 200元 1,087元 22 109年06月29日 887元 200元 1,087元 23 109年07月28日 887元 200元 1,087元 本院卷第220頁 24 109年08月05日 383元 200元 583元 25 109年08月26日 887元 200元 1,087元 26 109年09月26日 887元 200元 1,087元 本院卷第222頁 27 109年10月26日 878元 200元 1,078元 28 109年11月27日 878元 200元 1,078元 29 109年12月26日 878元 200元 1,078元 本院卷第224頁 30 110年01月25日 878元 200元 1,078元 31 110年02月05日 344元 200元 544元 32 110年03月01日 884元 200元 1,084元 本院卷第226頁 33 110年03月18日 444元 200元 644元 本院卷第228頁 合 計 23,038元 6,400元 29,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