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銀泉 被 上訴人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請訴外人IBM公司為其進行節能評估,經IBM公司提出相關節能方案後,轉由伊提出節能規劃服務,兩造遂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簽訂節能服務專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能源優化顧問服務專案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約由伊為其提供自動化能源管理及監控指標系統之建置,伊已於105年8月15日建置完成,經其公司李○○副課長(當時之職稱)簽認。兩造於106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 開會,伊提出以智慧電表進行1個月測試所得統計資料,節 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516元,節能率為59%,因其廠長質疑智慧電錶量測數據可信性,乃約定擇日進行現場驗證,經雙方於同年月15日進行現場勾錶驗證後,伊公司于○○協理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同年月15日節能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向其報告節能率為59%,請其確認, 然其於同年9月11日內部會議表示應以運轉4.5個月計算節金額為1,077,250元,節能率44%。嗣伊於107年9月5日以新豐 山崎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下稱2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的服務款項,並與伊協商後續履 約事宜,于○○又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催告,其卻於同年10月23日以弘管字第107300009號函(下稱107年10月23日函)稱兩造對節能運轉時數仍無共識等為由,拒絕付款,復於108年3月6日以伸港全興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下稱8 號存證信函)催告伊於函到5日內完成對冰水主機等設備的 修繕,逾期將解除契約;伊則於同年3月19日以新豐山崎第 62號存證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7日內給 付第一期款共1,911,600元;其則以同年3月27日伸港全興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下稱12號存證信函)稱本案節能效率未達50%、節能設計錯誤、節能設備之瑕疵卻未修繕為由,解 除契約,經伊於次日收受;伊另於同年4月2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其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伊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設備之建置,經雙方勾錶驗證結果,節能率達59%,自得依約請領第一期款項1,911,600元;倘伊未依約安裝所約定之設備及數量,李○○當不會於完工確認單上簽名;被上訴人若對完工確認單及驗證數據有爭執,依約應於伊提交後20日內為之;而節能率計算之期間,依約為6個月,非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4.5個月;且其所稱冰水主機、冷水變頻器、感應器故障、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等情形於節能驗證前業已完成修繕,淋水板毀壞部分乃被上訴人未善盡保養所致,建構期之評估及設計存有錯誤導致風速過快無法達到節能效果、現場溫度偏高等部分,乃對節能硬體設備之質疑,非瑕疵修補,其已在完工確認單簽名,驗收即已完成,若仍有所述情形,卻未見其依約於20日內反應;另其並未就所稱工廠效率降低一情具體舉證,當係其片面主張,均無可採。然其執前詞拒不給付第1期款1,911,600元(合約金額2,360,000×90%×90%),甚無理解約,伊自得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其給付第1期款 及因履行系爭合約所支出成本7,488,793元之損害。 三、又被上訴人辯稱完工確認單僅係確認完工日期,未見其完工細目云云,惟系爭合約簽訂後,伊曾多次針對其廠房現場狀況與其溝通,並配合其實際需求修正系爭節能專案所需之硬體設備完成後,始於105年8月15日進行硬體設備之驗收,經確認伊所施作內容符合其要求後,李○○除在完工確認單簽名外,伊員工林○○並同時交付系爭節能服務專案之竣工資料原本含變頻器操作說明書、設備平面圖、I/O接線表、控 制電路圖、完工證明及保固切結,僅因林○○當時未讓李○○一併簽收,伊內部討論認為還是要有書面文件以避免爭議,始於107年7月8日另以掛號方式補寄上開竣工資料之彩色 影本,所補寄資料與105年8月15日當場交予李○○之竣工資料之內容完全一致,所附之保固切結書所記載之保固起始日亦為105年8月15日。由完工證明及保固切結等資料可知,105年8月15日所進行之程序,應係系爭節能服務專案硬體設備之驗收程序,非其所謂僅係確認完工日期,是保固期間自應由該時日起算。況其於107年7月8日收到上開文件後,從未 向伊質疑為何未提供原本,且其亦自承該資料所載保固起始日為「105年8月15日」,早於其收受文件之日期,但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卻從未對此異議或要求更改日期,足證其對節能硬體設備已於105年8月15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亦由該日起算等情均知之甚詳,則其既已針對系爭節能專案之硬體設備為完成驗收之意思表示,自應受此拘束。至其援引國外學術論文或自行委託他人所進行之風量測試報告等資料,指伊所規劃、施工之硬體設備有設計上之問題、不符契約之要求云云,與合約約定未合。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400,393元,其中1,911,600元自108年3月19日起、另7,488,79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IBM公司與上訴人前向伊推銷節能計劃時,表示伊完全不需 支出任何費用,俟節能效率驗證後,雙方再作利益分配以為招攬。三方人員磋商後,告知由上訴人接手簽約事宜,伊衡量無需花錢建置設備就得節能減費,始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然上訴人施作後,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條、工作說明書9.2.約定,完成經節能率驗證及「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也未按工作說明書2.20驗證 「節能率」方式以智慧電錶進行驗證達9.2.2之「節能金額 在50%以上」,即向伊請領第一期款,顯然無據;所提系爭 統計表乃其單方之試算,並無根據,且由該統計表及其上訴後另提自稱以電慧智錶1個月用電統計表、監控系統頁面照 片所示,可知其係以關閉部分設備電源或未安裝部分設備,使用電數降為0得出其所謂節能之數據,縱雙方曾進行勾錶 ,但並未達成以勾錶取代智慧電錶驗證之合意,均不能將其結果採為計算節能率之依據。 二、又依上開統計表、監控系統頁面照片及其所提竣工資料中之控制電路圖可知,被上訴人實際僅安裝9組變頻器,未達合 約所定之13組;伊員工李○○並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方於完工確認單上簽名,且該單未詳載完成項目,又未依約交付相關文件,加以未使用專案服務完工報告表申報完工,無從得知其各次累計完工比例,難謂雙方已於105年8月15日完成設備之驗收。且其建置節能系統中,關於淋水板部分疏於考慮送風間風速參數問題,造成現場漏水、效能不彰,淋水板並已傾倒、損壞,足見其設計之錯誤;另冰水主機、變頻器、感應器故障則發生故障,維修後未見改善,上訴人後甚拒不維修,以致伊工廠溫度偏高、工廠效率降低,伊自得解約或終止。 三、再伊特助鄭欽丞106年11月2日所發電子郵件,僅係其個人意見;上訴人所提竣工資料係於107年7月8日下午16時許以掛 號寄送伊,非其所稱於105年8月15日交給李○○,伊於107 年7月8日始收受竣工資料所附保固切結書,不生起算保固日期、甚已逾保固期可言;況合約5.5.1約定:「技術支援服 務期間:本專案提供技術支援服務期自「自動化能源管理系統」及「能源管理監控指標系統」建置服務完工之次月起的33個月」、合約5.3.5.3.1約定「…技術支援服務期間內, 如本專案中由乙方所提供建置之系統和設備故障時,於專案期間提供保固,保固期間內由乙方免費更換…」,其竣工資料所附保固切結書記載「保固1年」,顯已違約,不生其效 ;則其於保固期限內,無視伊107年10月23日函、8號存證信函之催告,則伊於108年3月27日以12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自屬合法。至其上訴後所提105年6月29日、105年9月27日節能報表,伊否認其真正,其數據未符合連續數據之驗證要求,節能效果亦僅45.7%亦未達標,況105年6月29日系統尚在 建置中,無從為證;而由伊所提106年10月30日工程備忘錄 ,可知兩造對於節能效果存在爭議,該工程備忘錄僅係各表意見之過程,並非變更合約約定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未合意以上訴人所提節能統計表之數據作為計算節能率之基準,且上訴人就冰水主機故障、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冷水變頻器故障、感應器故障、淋水板毀壞、現場溫度偏高、工廠效率降低等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修繕未果,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27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393元,其中1,911,600元自108年3月19日起,另7,488,79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 算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含工作說明書原審卷一23至44頁,工作說明書附件一至四見同卷二220至224頁),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自動能源管理以及能源監控系統之建置。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一)任何一方 違反本合約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而未於30日曆天內履行或改正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即時終止合約。(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方(即上訴人)認為有終止本合約之必要時,得立即終止本合約,其已完成之服務及已購置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均由甲方核實給價。(四)如專案期間節能率驗證結果可歸責於乙方未達各專案驗證時程的當期實測節能金額依以下方案支付…⑵節能金額在50% -79%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90%)乘90 %支付。⑶節能金額未達50%,雙方得協議解約」。而同為契約 文件之工作說明書2.20.則約定「本專案預估節能率將依下 列甲方所提供之現行設備環境數據,夏季每度電費3.2元及 運轉六個月時數4320作為改善前的計算基礎」、「總節能金額(半年計算-6個月)2,429,792元」(同卷31頁);9.2約定:「付款排程進度:進度一,完成階段項目: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壹個月的節能測試期」;9.2.2約定:「⑵ 節能金額在50% -79%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90%)乘90%支付。⑶節能金額未達50%,雙方得協議解約」(同卷31、42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有於105年8月15日在完工確認單中客戶確認欄位簽名(同卷45頁)。兩造曾於106年8月4日會議中約定擇日進行現場驗證(本院卷85頁), 後雙方人員於同年月15日在現場以勾錶驗證,上訴人就此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邱○○簽名之當日節能前、後用電統計表(原審卷一48、49頁)。上訴人曾以107年9月5日268號存證信函、同年月25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款項;被上訴人則以同年10月23日函回覆反應進行2次驗證 及淋板傾斜之修繕,函表兩造應進行協商;並於108年3月6 日又以系爭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修補瑕疵,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就此乃以同年月19日62號存證係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第一期款1,911,600元,逾期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對此再以同年月27日12號存證信函主張節電率未達50%,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終止合約。上訴人復以同年4月2日存證信函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同卷53至65、166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設備之建置,並已達約定得請領第一期款之要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一期款1,911,600元及伊終止前履約所付出之7,488,793元本息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按系爭合約所定安裝13台變頻器,並指其施作有前述設計錯誤、瑕疵未完成修繕與改善,以致節省效率未符約定,且其亦未依系爭合約所定程序請款,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依約完成全部應建置之設備?其施作是否達系爭合約第6條㈠、工作說明書9.2.所定第一階段之請款要件即「完 成專業建置服務,並經驗證後」、「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之程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 付第一期款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其為履行系爭合約所付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其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項1,911,600元及因系爭節能專案所支出 之人力、材料及設備等成本,共計7,488,793元,應否准許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主要固以所提系爭合約、工作說明書、完工確認單以表其已完成約定之硬體建置、自製兩造106年8月4日之會議記錄、未載日期之現場用電節能前、後 統計表、兩造人員簽名之106年8月15日現場用電節能前、後統計表(本院卷82至85、125至129頁、190頁)及證人于○ ○於本院所證等件以示其建置已達得請領第一期款之要件、兩造已達成以106年8月15日現場勾錶數據作為節能率驗證之合意等情。被上訴人則除對其所提完工確認單、106年8月15日現場用電節能前、後統計表(原審卷一45、48、49頁)未爭執有經其人員簽名外,其餘則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與證明力,並以上訴人實際只裝置9個變頻器;完工確認單未合乎系 爭契約一部之工作說明書附件一之形式,並未載所完成之具體內容,伊人員又甫升任課長,未諳其情而率簽其名;且兩造並未依約變更驗證方法,106年8月15日現場用電節能前、後統計表乃當日勾錶瞬間之數據,難以取代系爭合約節能率之驗證方式等語置辯。然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硬體之建置,並提出經被上訴人員工李○○簽名之完工確認單為證。然上訴人指李○○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課長(原審卷一10頁),其有無以個人名義代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合約完工驗收確認之權限,已非無疑;而觀上訴人所提完工確認單形式上乃上訴人所製作,與系爭合約附帶之工作說明書附件一題為「專案服務完工報告」所載內容及格式,顯有未合,上訴人為何捨雙方合約約定之完工報告不用,另以自製之完工確認單提供被上訴人員工簽名,亦非無可議;又核該完工確認單有關工作內容,僅勾選「工作完成」,並泛稱「依訂單內容」,與系爭合約第1條、工作說明書4有關本件承攬工作內容所載,上訴人依約須為被上訴人完成自動化能源管理系統及能源管理監控系統之建置,建置後並須交付兩系統之設備清單及操作說明書(原審卷一24、34至37頁)等具體約定事項,亦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雖稱其在提交上開完工確認單予被上訴人員工簽認時,已一併交付竣工資料,內含變頻器操作說明書、設備平面圖、I/O接線表 、控制電路圖、完工證明及保固切結(同卷二21至169頁 )云云,然觀其所提完工確認單上並無交付所稱竣工資料之記載,且核其所交竣工資料與前開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亦非一致,被上訴人並否認其員工有在系爭完工確認單上簽名時同時收受該竣工資料一情,然未見上訴人對其所稱一併交付竣工資料之確切舉證,甚承稱當時並未留下簽收文件,故於107年8月7日以掛號方式補送(同卷173頁)等情,也無以確認其是否確已完成上開系爭合約定設備之建置並交付相關清單與說明書;況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共應安裝13組變頻器,為兩造所無爭執(同卷211頁、 本院卷260頁),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門主管協理于 ○○所證,上訴人共於水泵浦、冰水泵浦及冷卻水泵浦分別裝設7、2及2個變頻器,經提示上訴人所出具之節能報 表供其閱覽確認後,其更正水泵浦僅安裝5個變頻器(本 院卷143、202、203頁)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變 頻器照片(同卷171至173頁)可參,難謂上訴人就其已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完成全部硬體設備建置之主張,已為充分之證明。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第10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第1項乃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完成專案建置服務,並經驗證後支付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5%營業稅)」,而工作說明書2 主要假設之20有關驗證方式除冰水主機係採「現場電流實際驗證」外,其餘設備亦記載「智慧電錶」,其9專案費 用與付款排程9.2關於第一階段建置期服務費用付款排程 ,於進度一完成階段項目處,更進一步明確約定「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原審卷一24 、31、42頁),顯見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階段建置服務費236萬元時,除須經雙方確認已完成相關設備之 建置外,其依約並須交付驗證說明書及通過為期1個月之 節能測試;而驗證方式,除冰水主機係採「現場電流實際驗證」外,其餘設備則概以「智慧電錶」進行,足見合約雙方就第一期部分上訴人所須完成、交付之事項、進行節能測試之期間、方式,均有明確約定,不待別事研求即已自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自應就其業已符合前揭系爭合約所定請款要件為舉證。然其並未能充分證明已完成約定設備之建置,已如前述,亦未見其有交付合約所定之驗證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合約既已明確約定驗證方式及期間,除兩造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經雙方同意並以工作說明書附件2簽立變更申請表(同 卷二202、219、221頁)進行變更外,即應按合約約定辦 理,然上訴人就所安裝設備之節能成果,固提出自製之106年8月4日會議記錄、同年月15日經兩造員工簽名之現場 節能前、後用電節能統計、自稱於106年8月4日所提由其 單方統計之現場用電節能前及以智慧電錶1個月用電數據 、監控系統頁面照片(本院卷82至85、125至129、141、143頁)等件為證,然會議記錄及所稱以智慧電錶統計1個 月之用電數據表乃上訴人所自製,其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用電數據統計表並未載日期,也無從得知其數據之由來,更未經雙方會同驗證,無以辨其真偽,且核其係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更值堪疑;縱證人于○○亦證承雙方就驗證結果仍在討論中、會議記錄是上訴人之工程師所紀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報告一直沒有共識(本院卷203、204頁)等情,足見兩造就節能結果之驗證並未達成共識;而所提監控系統頁面照片之日期係在其自稱105 年8月15日經被上訴人員工達成完工確認前,無以證明其 安裝設備後之節能效率,且其既能提出監控頁面照片,也得據以統計,為何不逕將統計所憑之監控頁面照片一併檢附,亦有可疑;至所提經雙方員工簽名之106年8月15日節能統計表乃以勾錶方式進行,且為當日勾錶當下之結果,與前開系爭合約所定驗證方式、期間均有未合,並未見兩造已依前開合約約定方式辦理契約之變更,且考單次勾錶之結果與系爭合約所定以智慧電錶進行1個月之驗證,顯 不相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以單次勾錶結果取代原約定之可能,故雖雙方員工曾以勾錶方式進行驗證,亦無可即認其等業已達成變更系爭合約所定驗證方式、期間之合意。是上訴人所稱其已達得請領第一期款要件之主張與舉證,均無可採。 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為已達系爭合約所定得請領第一期款之要件,則其以被上訴人經其多次催告卻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911,600元,指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系爭合 約第8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原審卷一63、65頁),即屬無憑;其終止既非合法,則其併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給付其為履約所支出之材料、機具、設備等費用,亦屬無據。 六、而本件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期款及其終止合約前因履約之付出等情,本院依上訴人之舉證,已認其請求無據,則被上訴人其餘抗辯是否可採,對本件之認定,已無影響,自無再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一期款及其終止前為履約之付出之本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