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怡君、林怡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怡曼 訴訟代理人 黃瑞宗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3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萬0,937元。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17萬1,97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251萬5,93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4,232萬5,000元本息)。嗣於上訴後,則改依如附表一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與合併方式,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4,232萬5,000元本息,並另給付19萬0,937元(詳見附表一欄編號2、5所示;此金額與4,232萬5,000元本息合稱4 ,251萬5,937元本息)。以上均源自兩造共同合購下述土地之基礎事實,且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為訴之追加,或為擴張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陳○○、劉素美(下稱陳○○等2人)於99年6月25日 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兩造以8,43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共同向陳○○等2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原約定出資各半,各應將分擔半數 系爭價金與仲介費55萬元(加上系爭價金共8,490萬元),匯 入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後則約 定被上訴人應付款項【含被上訴人自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之500萬元本息】,均由上訴人代墊, 可見系爭價金與仲介費全由上訴人依附表一欄所示方式給付,兩造就此代墊款成立消費借貸或合資購地契約。陳○○等 2人嗣於99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各 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返還代墊款,迭經上訴人以口頭或郵寄107年11月30日台中漢口路523號存證信函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是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或合資購地契約,或合資購地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縱認兩造未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亦得本於利害第三人清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爰依如附表一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與訴之合併 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1萬5,93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訴外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場興公司)、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生公司)為兩造家族公司,各占半數股權。兩造合意以大場興公司資金或分紅,以支付系爭價金,非上訴人自有資金所支付。又系爭契約始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益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真正購買人,且已支付半數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2萬5,000元本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0,937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月25日以8,435萬元,共同向陳○○等2人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99年9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77-87頁、本院卷一第65-69 頁)。 ㈡系爭專戶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26、 389-405頁)。 ㈢上訴人已給付仲介費55萬元【由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簽發付 款人均為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上訴人於此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下稱934號帳戶),票號各為FX0000000 號、FX0000000號、FX0000000號,金額各為8萬2,500元、23萬3,750元、23萬3,500元之支票】予買方仲介即訴外人金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其總經理為洪○○)、蘇○○ 、黃○○(下稱金寶公司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69、73、77-85 頁)。 ㈣系爭契約仍由被上訴人保管。 ㈤本件相關人等之關係: ⒈兩造係親姊妹關係。 ⒉訴外人林○○為上訴人之夫,訴外人林○○、林○○(下稱林○○2人) 為其等之女。 ⒊訴外人黃瑞宗為被上訴人之夫,訴外人黃○○、黃○○(下稱黃○○ 等2人)為其等之女。 ⒋訴外人林○○、林○○分別為兩造父母。 ㈥大場興公司之前負責人為林○○,其股東為訴外人貝斯特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下稱貝斯特公司),及被上訴 人夫妻與其子女黃○○等2人(見原審卷一第111-117頁)。 ㈦大生公司之前負責人為林○○,其股東為上訴人夫妻與其 等子 女林○○等2人,及被上訴人夫妻與其等子女黃○○等2人(見原 審卷一第133-143頁)。 ㈧上訴人自9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擔任大場興公司 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391-395頁)。 ㈨訴外人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負責人係上訴人,中一公司係大場興公司之下游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價金究由何人給付?給付金額為何? ㈡系爭價金是否包含仲介費?仲介費究為30萬元或55萬元? ㈢上訴人依如附表一欄編號1、3-5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第1、3-4期價金及半數仲介費合計3,245萬元 本息,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附表一欄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6萬5,937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何人給付系爭價金: ⒈按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次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 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 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第1、3-4期各期價金分別為500萬元、1,435萬元、4 ,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之系爭專戶結算報告書)。 其中第1期價金500萬元乃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簽發付款人 為新光銀行水湳分行(934號帳戶扣款)、票號FX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存入系爭專戶。其中第3期價金1,435萬 元,由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自其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88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系爭專戶 ,復於同日自其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03號帳戶)匯款735萬元至系爭專戶。其中第4期價 金4,500萬元,係由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以288號帳戶匯款4,500萬元至系爭專戶,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支出憑證或金流資料為證(詳如附表一欄編號1、3-4所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此等價金既皆由上訴人帳戶所支出,無論其原始來源出自何人帳戶,俱可認定全由上訴人之責任財產所為給付,應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抗辯前述資金來自大場興公司或大生公司,並提出金流整理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卷三第267-271 頁)。惟此等金流資料縱然屬實,然該等資金最終既已匯入 上訴人之帳戶,應認該等金錢所有權已移屬上訴人所有。至大場興公司或大生公司將來可否請求返還同數量之金錢,端視該等公司與上訴人間內部法律關係為斷,要與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⒊黃瑞宗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合意以大場興公司分紅抵繳系爭價金,並提出大場興公司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卷二第15-173頁)。 惟黃瑞宗既為被上訴人之夫,其等恆有夫妻迴護相隱情義,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證言之憑信性者,尚難逕採。況其所提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以下),其上均無大場興公司相關人員用印,其形式與實質真正,咸有疑問。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大場興公司94-106年度累積盈餘統計表、申報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及99年-101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9-145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大場興公司於99年 間即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時,其未分配之累積盈餘僅217萬5,811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且100-106年累積盈餘僅44萬6,555元(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可採信。凡此,可認黃瑞宗所提補充資料附件五列載大場興公司於99年累積盈餘逾9,500多萬元,可用於支付系爭價金云云,應非可採。 ⒋一般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其原因本屬多端,舉凡出於清償本人或他人之債務,或受他人委任,或出於贈與、買賣、投資...各種有名或無名契約,或其他諸多原因而匯入,不一 而足,未必僅出於被上訴人辯稱以未分配盈餘抵繳價金之單一原因。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帳戶金錢非其所有之變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應分擔第2期價金1,0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自其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89號帳戶) 匯入系爭專戶,此有金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可見此部分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給付。 ⒍從而,系爭土地第1、3、4期價金各500萬元、1,435萬元、4, 500萬元,均由上訴人以其自有帳戶金錢給付,其餘第2期價金1,0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給付。 ㈡仲介費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最後1頁載明買方仲介費 55萬元(顯然未內含於系爭價金內),復載明仲介人為洪○○( 即金寶公司總經理)、蘇煥熹、黃○○(系爭契約誤載為黃美穗 )。再者,上訴人已給付仲介費55萬元予金寶公司等3人,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對帳單、洪○○之名片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不含仲介費,且仲介費為55萬元,應堪採信。 ㈢3,245萬元本息部分(第1、3-4期價金與仲介費代墊款): ⒈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2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次按性質上雖屬可分之債,但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可分者,其給付亦應認為不可分。例如數人共同承購不動產,其等應支付價金為可分之給付,以買受人分擔為原則,惟當事人亦得以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應由全體買受人一次支付,或分期一次付清,亦無不可。 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約定出資各半合購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若未依約如期繳納系爭價金,並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如數給付仲介費者,兩造對外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陳○○等2人尚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據以解除契約,並沒收 已付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至金寶公司等3人亦得對兩造請求如數給付仲介費,或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價金之支付,其性質上原屬可分,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兩造 應分4期即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每期均應一次 付清各期價金意旨(詳見附表一欄編號1-4、本院卷一第6 5頁),可見買賣雙方約定應由全體買受人分4期並按每期一 次付清,即每期價金均變成不可分之債。準此各情,可認上訴人屬不可分債務人,亦屬其他因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對於半數價金與仲介費等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無不合,應堪採認。 ⒊第1、3-4期價金與仲介費半數共3,245萬元【計算式:(5,000 ,000+14,350,000+45,000,000+550,000)÷2=32,450,000】均 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原債權人即陳○○等2人、金寶公司等3人之權利, 亦無不合。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5萬元本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併依訴之選擇合併,並援引其餘契約或規定(詳見如附表一欄編號1、3-5所示),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㈣1,006萬5,937元本息部分(第2期價金代償款): �� ⒈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管理事務,相當 於委任契約之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即凡任何適於 為債之客體一切事項均屬之。管理事務不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亦屬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債務,係羅馬法上典型無因管理之案例。此項事務之管理通常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之意思(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375-384頁參照)。 ⒉被上訴人應分擔第2期價金1,000萬元,固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業如前述。 ⒊惟上訴人主張前揭第⒉項1,000萬元中之500萬元,先由林○○於 99年6月30日向新光銀行貸款取得(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91號帳戶,實借1,000萬元)後,再匯款至288號帳戶,復由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自288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889號帳戶;又上訴人主張前揭第⒉項1,000萬元中之其餘5 00萬元,固由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取得(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21號帳戶),惟此500萬元之本息實由上訴人先後於99年7月5日、99年8月16日、99年9月14日、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2日自703號帳戶各匯款3萬1,946元、3萬2,224元、3萬2,224元、3萬2,224元、3萬2,475元、3萬2,475元、3萬2,926元、483萬9,443元(以上合計506萬5,937元)至321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103、167頁),以上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支出憑證或金流資料為證(詳如附表 一欄編號2所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就第2期價金,實際為被上訴人墊付1,006萬5,937元(計算式:5,000,000+5,065,937=10,065,937),應可採 信。 ⒋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有何借貸或其他代墊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再佐以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合意以大場興公司資金或盈餘代繳乙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321號帳戶之銀行貸款,且未違反被上訴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兩造就此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其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繳本息,俱無不合,應堪採認。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6萬5,937元本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依訴之選擇合併 ,復援引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32萬5,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並追加依民法第312條、 第176條第1項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19萬0,937 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人仍保管系爭契約,其原因本屬多端,又被上訴人曾否以系爭土地半數應有部分憑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俱與被上訴人有無負欠上訴人代墊款,分屬截然不同二事,自難單憑上訴人較晚催討、被上訴人保管契約文件及曾以系爭土地申辦抵押借款各情,據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至被上訴人延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自述屬兩造家族109年1月18日、同年3月24日錄音譯文 與光碟(見本院卷三第273-279頁),並聲請當庭勘驗該光碟 內容,惟被上訴人本可於2年前即時提出卻未提出,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 ,即無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價金期別款項種類 日期(民國) 價金或仲介費金額 給付明細 上訴人請求權基 礎(選擇合併) 上訴人請求給 付金額與利息 1 第1期 (簽約款) 99年7月1日 500萬元 由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水湳分行(934號帳戶扣款)、票號FX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存入系爭專戶(見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一第71-75、87、167頁) ⑴合資購地契約 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⑶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第227條第2 項 ⑷民法第176條第1 項 ⑸民法第312條 ⑹民法第179條 250萬元 2 第2期 (用印款) 99年7月15日 2,000萬元 ⑴由兩造於99年7月15日各 自其等288號帳戶、889 號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 元至系爭專戶(見原審卷 一第395頁、本院卷一第 167頁) ⑵被上訴人前揭⑴1,000萬 元中之500萬元,先由林 ○○於99年6月30日向新 光銀行貸款取得(191號 帳戶,實借1,000萬元) 後,再匯款至288號帳戶 ,復由上訴人於99年7月 5日自288號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889號帳戶(見原 審卷一第37、45、47頁 、本院卷一第167頁) ⑶被上訴人前揭⑴1,000萬元中之其餘500萬元由其本人向新光銀行貸款取得(321號帳戶) ⑷前開⑶500萬元之本息,由上訴人先後於99年7月5日、99年8月16日、99年9月14日、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2日自703號帳戶各匯款3萬1,946元、3萬2,224元、3萬2,224元、3萬2,224元、3萬2,475元、3萬2,475元、3萬2,926元、483萬9,443元(以上合計506萬5,937元)至321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103、167頁) ⑴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⑵民法第176條第1項 ⑶民法第179條 1,006萬5,937元(其中506萬5,937元並依左列⑵⑶請求;此金額中之6萬5,937元為二審擴張請求) 3 第3期 (完稅款) 99年8月30日 1,435萬元 ⑴由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 自288號帳戶匯款700萬 元至系爭專戶(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一第167頁) ⑵由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 自703號帳戶匯款735萬 元至系爭專戶(見原審卷 一第391、本院卷一第16 7頁) ⑴合資購地契約 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⑶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第227條第2 項 ⑷民法第176條第1 項 ⑸民法第312條 ⑹民法第179條 717萬5,000元 4 第4期 (尾款) 99年9月13日 4,500萬元 ⑴由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 自288號帳戶匯款4,500 萬元至系爭專戶(見原審 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一 第167頁) ⑵前述⑴4,500萬元中之50 0萬元係上訴人先於99年 9月10日自703號帳戶匯 至288號帳戶(見原審卷 一第35、45頁) ⑶前述⑴4,500萬元中之4,000萬元係上訴人自新光銀行水湳分行貸款而來(見原審卷一第45頁) ⑴合資購地契約 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⑶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第227條第2 項 ⑷民法第176條第1 項 ⑸民法第312條 ⑹民法第179條 2,250萬元 5 仲介費 55萬元 由林怡君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水湳分行(934號帳戶扣款),票號各為FX0000000號、FX0000000號、FX0000000號,金額各為8萬2,500元、23萬3,750元、23萬3,500元之支票予金寶公司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71-87頁、第167頁)�� ⑴合資購地契約 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⑶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第227條第2 項 ⑷民法第176條第1 項 ⑸民法第312條 ⑹民法第179條 27萬5,000元(此金額中之12萬5,000元為二審擴張請求) 合計 8,490萬元 ----- ----- ⑴4,251萬5,937 元 ⑵其中4,232萬5,000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537.29 上 訴 人:2分之1 被上訴人:2分之1 2 同上段1254-3地號 2,140.41 上 訴 人:2分之1 被上訴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