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慶榮、周玫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陳慶榮 送達代收人 徐子婷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被 上訴 人 周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萬8,48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即原審107年11月28日準備書暨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20萬8,489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89、148-150頁)。嗣後上訴後則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原因事實,乃被上訴人明知其名下帳戶股票均屬上訴人所有,而將之全部盜賣,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先前借用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以下分稱集保帳戶、交割帳戶、6601帳戶,或合稱甲組帳戶;前2帳戶合稱股票帳戶),供上訴人買賣股票或交割股款之用,以上存摺與印鑑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予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授權上訴人買賣股票,上訴人因此持有操作股票之隨身碟(USB)。其 中交割帳戶之資金均來自上訴人借用訴外人朱○○名下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帳戶(以下分稱2501帳戶、9193帳戶、9980帳戶、1300帳戶,或合稱乙組帳戶),或來自上訴人借用訴外 人乙○○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下稱丙帳戶),可見集保帳戶 之股票全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6年10月3日將集保帳戶之股票全數移轉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下稱989d帳戶),並將之全部侵占盜 賣,以當日現價計算其價值為620萬8,489元。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申設)股票帳戶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620萬8,489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負如數返還,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8,489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何時、何地、何原因、何方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申設帳戶之關係。縱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係因兩造曾合夥經營珠寶藝品生意,上訴人亦多次透過被上訴人匯兌人民幣,惟均與買賣股票無關。甲組帳戶均為被上訴人自行申設使用,未曾借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集保帳戶之股票全為其所有,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8,489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甲帳戶(集保帳戶、交割帳戶、6601帳戶)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 ㈡如附表二所示乙組帳戶(2501帳戶、9193帳戶、9980帳戶、1300帳戶)均以朱○○名義申請。 ㈢下列「甲○○」簽名係被上訴人本人為之: ⒈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甲○○」之簽 名(見原審卷二第218-221頁)。 ⒉富邦銀行臺中分行108年7月12日檢送之交易存取憑條影本5紙 上「甲○○」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228-232頁)。 ⒊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銷貨日報表」 上「甲○○」之簽名(見原審卷三第6-26頁)。 ⒋玉山銀行104年7月9日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122頁)、1 05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125頁)。 ⒌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匯款申請書、存取款憑條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75、77-87、89-112頁)。 ㈣如附表三所示9231帳戶由上訴人使用。 ㈤相關人等之關係如下: ⒈訴外人吳○○係富邦證券營業員。 ⒉朱○○係丹邑、丹泉、丹翊企業社(均獨資)之登記負責人,均 販賣水晶藝品,實際由上訴人、朱○○各出資85%、15%(見原 審卷三第149-152頁)。其中丹邑企業社位於臺北,由朱○○管 理,丹泉、丹翊企業社由上訴人管理。 ⒊訴外人林○○係上訴人之配偶。 ⒋乙○○係林○○之妹。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8,48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申設帳戶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甲組帳戶均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交易,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之借名申設交易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股票帳戶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交易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授權伊使用集保帳戶,且曾以乙組帳戶匯款713萬6,500元至交割帳戶,及吳○○、朱○○所為證言,暨如附表四所示林○○與被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 通話;見本院卷一第87頁)等,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⑶吳○○於原審固證稱:伊為富邦證券營業員,被上訴人曾授權 上訴人下單買賣股票,伊曾向兩造解說證券交易法規與流程,股票帳戶可使用網路或電話下單,8成以網路下單,電話 下單都是上訴人下單,但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未下單,交割事項大部分由被上訴人處理,如交割時間快截止而錢尚未進來,伊儘快聯絡上訴人,不知兩造金錢如何進出,亦不知交割帳戶之資金來源;隨身碟是伊交給上訴人,備份資料時可使用,伊曾到店裡教導上訴人如何處理網路下單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6-118頁)。準此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僅曾授權 上 訴人使用集保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及上訴人曾以電話下單等情,惟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未下單,亦無法肯認8成網路下單 者究為何人,亦不明瞭交割帳戶之資金確切來源,自難憑 此證言,逕認兩造就借名申設股票帳戶之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況以他人帳戶交易股票之原因原屬多端,諸如合資、合夥、代客操盤或本於其他各種無名契約關係等等,不一而足,未必僅侷限於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申設帳戶之關係。 ⑷朱○○於原審與本院固證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股 票帳戶,股票帳戶之資金均來自乙組帳戶,且被上訴人曾在伊面前哭訴不願續借股票帳戶給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49-150頁、本院卷一第226-228頁)。惟朱○○與上訴人同屬丹 邑、丹泉、丹翊企業社之合夥人,各出資15%、85%,朱○○實 為乾股,每年均自上訴人受15%之營利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準此,可見朱○○與上訴 人乃數家共同事業合作無間之夥伴,其等休戚與共,客觀上尚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述,是其證言若無其他較客觀之事證佐參,即難遽信。 ⑸上訴人主張曾以6601帳戶、乙組帳戶與丙帳戶匯款,前後合計匯入713萬6,500元至交割帳戶,固據上訴人提出相關金流資料與往來明細表為證,並舉朱○○前述證言,與乙○○之證言 佐參(見原審卷一第155-200頁、本院卷一第81-82頁、卷二 第202頁)。惟依上訴人主張匯款至交割帳戶時間(自103年9 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核與集保帳戶開戶日期為101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15-120頁),前後相差約2年又6個月之久,則集保帳戶之申設是否專為上訴人交易股票,其帳戶內之股票是否全屬上訴人資金購得,俱非無疑。 ⑹依上訴人陳報其以集保帳戶前後購買股票名稱附表(見本院卷 一第267-277頁),比對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處分之股票名稱附表為「力鵬」、「漢唐」、「兆赫」、「興富發」、「中櫃」、「喬鼎」、「谷崧」、「光頡」、「新富興」、「F-泰鼎」、「F-茂林」、「F-科納」、「亞昕」、「F-科嘉」、「統盟」等15檔股票(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僅其中「 光頡」、「喬鼎」、「谷崧」、「亞昕」、「F-科嘉」等5 檔股票相同,惟兩個附表所載投資成本或購買金額俱不相符,即「光頡」各為2萬2,131元、23萬7,743元,「喬鼎」各 為4萬6,265元、88萬5,036元,「谷崧」各為6萬2,188元、38萬0,611元,「亞昕」各為1萬3,870元、46萬2,699元,「F-科嘉」各為6萬2,038元、2萬9,396元;其餘諸多股票名稱 則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主張集保帳戶之股票全屬其資金購買,皆為其所有,殊有諸多疑問之處。 ⑺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院卷一第237-241頁附表所示2501 、9980帳戶等存取款憑條原本、存提款交易憑證原本,連同供比對被上訴人本人簽名之相關書面原本(B類筆跡),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前述2帳戶存提款憑證上之 筆跡是否出於被上訴人本人親筆所為,嗣經調查局於111年4月25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鑑定書,其上記載鑑定結果為105年3月28日玉山銀行內部傳票原本(A1類筆跡;9980帳戶、交易金額4萬7,131元)、105年1月8日中國信託匯 款申請書原本(A2類筆跡;2501帳戶、交易金額27萬元),其上筆跡與B類筆跡相同,其餘依現在資料歉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7-12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交割帳戶之資金全由乙組帳戶匯入,尚難遽信。 ⑻況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原因本屬多端,或出於合資、合夥、贈與、借貸、抵銷、結算、清償本人或他人債務,亦有可能基於親密交往關係所為施惠行為,或出於其他諸多原因而匯入,未必僅止於借名申設帳戶之單一原因。準此,縱認上訴人確曾匯款至交割帳戶乙節,惟尚難憑此逕認借名申設帳戶之關係存在。 ⑼上訴人雖主張借名申設股票帳戶,然參以上訴人自述其為借名者,並匯入資金逾700萬元,一旦遭出名者任意處分,未 出名者必定損失慘重,上訴人身為多家珠寶店之負責人,應屬饒富交易經驗之人,卻未與出名者約定預防擅自處分條款或機制,任憑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股票帳戶存摺與印鑑章(見 本院卷一第98-99頁),顯與借名登記恆有權力制衡之常態,諸如由借名者保管權狀、權利憑證、存摺、印鑑、取得擔保各情,無一相符,是其借名申設股票帳戶之說,有違常情,應難憑採。 ⑽上訴人另援引系爭對話內容,主張兩造有借名申設股票帳戶之憑據。惟細繹其內容提及股票部分,僅止於被上訴人融資500萬元,以供上訴人購買股票之用,別無上訴人主張借名 申設股票帳戶之情,自難援作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先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借名申設帳戶之說為真實,縱被上訴人未能全數釐清股票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乙組帳戶部分提匯款手續為其申辦,或就其他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認兩造間就股票帳戶有何借名申設之關係存在。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股票帳戶有何借名申設之關係,則股票帳戶內之股票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之全數轉至989d帳戶,並將之全部出賣,核屬民法第765條規定 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之行使,應非上訴人所得干涉。是兩造間自無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20萬8,489元本息,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股票帳戶內之股票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將之全數轉至989d帳戶,且將之全部出賣,既屬民法第765條 規定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之行使,自非侵吞他人財物之行為,難謂上訴人有何權利遭侵害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為,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可言。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8,489元本息,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8,489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編號1-3為甲組帳戶): 編號 行庫或券商 帳戶帳號 帳號申請人 備註 1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965K-000000-0號 甲○○ 集保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 同上 交割帳戶 3 同上 000000000000號 同上 6601帳戶 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 989d0000000號 同上 989d帳戶 附表二(乙組帳戶): 編號 行庫 帳戶帳號 帳號申請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 朱○○ 2501帳戶 2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號 同上 9193帳戶 3 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號 同上 9980帳戶 4 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300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行庫 帳戶帳號 帳號申請人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 乙○○ 丙帳戶 附表四: 對話人物 時間 地點 對話內容 備註 ⑴林○○(對 話代稱林) ⑵甲○○(對 話代稱周) 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⑴周: 錢是要拿來把所有貸款都清掉,東西都拿走,通通給我過掉。 ⑵周: 你沒有發,我的股票裡面有多少,有500多萬的那個叫什麼,我幫他辦一個500多萬的那個叫做什麼,反正他不用錢就能買股票啦! ⑶林: 我當時傻傻的什麼都沒有放,有多少女人願意這樣給他弄,貸款全部我背。 ⑷周: 你要買股票我幫你辦融資辦500萬。 ⑸周: 有人像我這麼笨的嗎?大家防他防的要死。 ⑹林: 說真的妹,他就是因為信任你才會在你名下定存這麼多。 ⑺周: 他信任我,我也信任他。 ⑻周: 我知道他所有事情啊! 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