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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慧貞鄭舜元劉惠娟

上訴人
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玫合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被上訴人
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參加人
香港商中嘉通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參加人
卓越成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乙○○,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契約、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屬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如後述),被上訴人乃追加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71-274頁)。經核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因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生紛爭而來,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收付款項係因投資案所為,其等簽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亦係為該投資案配合會計虛列應收帳款而製作,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後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是否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問題,上訴人乃抗辯兩造間屬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本院卷一第408-410頁),核係就其在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請求返還款項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契約、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上訴人收受後即依母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指示(委任),匯款予中嘉通資本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中嘉通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卓越成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成功公司),由中嘉通公司保管投資款,上訴人不負返還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故應認中嘉通公司及卓越成功公司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卷二第45-48頁、第191頁、第221-224頁),將本件訴訟告知前述等人(本院卷二第53頁、第229頁),並據中嘉通公司、卓越成功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75-76頁、第251-25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其等參加。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900萬元,惟上訴人製作之多媒體課程軟體,經驗收及測試後發現不符合市場需求,兩造乃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解約書,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將多媒體課程軟體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僅退還被上訴人200萬元,尚欠700萬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解約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倘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應適用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曾指示上訴人將收取之900萬元款項匯予卓越成功公司,上訴人逕將代收款匯予該公司,以購置數位教材,收受後據為己有,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542條及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700萬元。又即使兩造間因投資案而成立委任契約,該投資案既已破局無法完成,被上訴人以言詞辯論意旨㈢狀之送達,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700萬元等語。

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公司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母公司,丙○○於106年間同時擔任兩造及○○○公司負責人,上開3家公司之營運及金流往來均受○○○○公司實質控制。

㈡緣○○○○公司前以其子公司被上訴人名義,與卓越成功公司於106年間約定共同投資上訴人,各出資10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僅匯款900萬元,不足額100萬元由中間人中嘉通公司以現金補足,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公司指示,將款項匯到中嘉通公司指定之卓越成功公司,由中嘉通公司保管。嗣107年2月間投資案撤回,上訴人依中嘉通公司代表即訴外人○○○之指示將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然中嘉通公司未將其餘7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司就其財務報告有關被上訴人部分,為供會計師查核,乃與中嘉通公司共同主導,指示丙○○以兩造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在報表虛列700萬元應收帳款,此由系爭契約所載日期為106年9月1日,被上訴人署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然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更名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該日期顯係事後倒填,真實製作日期約於107年2月7日左右;又系爭解約書所載日期為107年3月1日,以柯深潭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然柯深潭早於107年1月底死亡,亦可見系爭解約書屬虛假,真實製作日期約於107年5月間。故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請求返還系爭700萬元。

㈢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但事實上兩造均係基於投資案,同受○○○○公司指示匯款,上訴人依○○○○公司指示收受並匯出2000萬元之行為,屬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隱藏法律關係為委任,適用委任規定。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取得20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嗣後已轉讓款項,未受有利益,自不負系爭7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責任。

㈣上訴人將投資款項交予中嘉通公司,係受○○○○公司指示,斯時丙○○同時擔任兩造之負責人,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及承認,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向卓越成功公司為給付仍生兩造間債務之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㈤縱認上訴人收受7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雙方代理而效力未定,上訴人並無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意思,且不得以系爭解約書簽立,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明示拒絕同意系爭契約,上訴人受領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屬善意受領人,且在上訴人拒絕同意前,又已將款項轉出無保有任何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即使上訴人非善意受領人,其於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700萬元前,已將該款項交由中嘉通公司指定收款人卓越成功公司,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或第2項反面解釋,無須償還系爭700萬元等語。

㈥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中嘉通公司則主張:因○○○公司股東欲出售轉讓公司,適○○○○公司有意自銅箔基板產業轉型收購教育產業,故中嘉通公司引薦○○○公司併購案予○○○○公司,惟中嘉通公司與兩造間並無其他業務往來,亦無代為保管投資款。上訴人就中嘉通公司有收取900萬元匯款且有保管投資款合約存在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僅是中嘉通公司境外事務之外部合作律師,並非董事或職員,無可能代表中嘉通公司對上訴人進行任何指示等語。

四、參加人卓越成功公司主張略以:卓越成功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0日收受上訴人匯款600萬元、900萬元、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係因其與上訴人間之開發合約,卓越成功公司受委託開發及製作○○○○數學數位教材,上開2000萬元係製作服務費,卓越成功公司已於106年10至12月間開發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驗收確認完畢。卓越成功公司並未有代替中嘉通公司收受款項情事等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402頁、原審卷第142-143、2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公司,依105年5月19日公司登記表代表人為○○○;嗣於106年11月9日更名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又於106年12月28日變更組織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丙○○,董事為○○○、○○○,監察人為甲○○,上開4人均代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董事長變更為○○○,董事為○○○、○○○,監察人為甲○○,上開4人均代表○○○○公司;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更名為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甲○○,代表○○○○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變更董事長為乙○○(原審卷第177-232頁、本院卷一第305-308頁)。

㈡兩造(甲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乙方: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於106年9月1日簽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多媒體課程軟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託費用1000萬元。嗣兩造(甲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乙方: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深潭)於107年3月1日簽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解約書(即系爭解約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二審抗辯依上證2、上證8之證據資料,該契約簽訂日期應為107年4月27日,但被上訴人否認)。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委由○○○公司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29日給付○○○公司5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9日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被上訴人共計給付上訴人900萬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900萬元(因系爭契約已解除、或系爭契約無效、或投資案未成)(原審卷第39-41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600萬元、106年12月29日匯款900萬元、107年1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第三人帳戶。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原審卷第39-4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700萬元(原審司促卷第25-31頁)。

㈥○○○○公司及子公司107年及106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記載:合併公司應收關係人群英公司700萬元,合併公司委託上訴人製作多媒體教材並已預付900萬元,因雙方於107年3月31日解除合約,故將原支付之預付款項轉列其他應收款,截至107年9月30日已收回200萬元。上開財務報告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7年11月9日簽核(原審卷第69-77頁)。

㈦柯深潭(即丙○○之父)因車禍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原審卷第165頁)。

㈧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是否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

㈡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若不能認為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則系爭契約效力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542條、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應非事後倒填日期而製作: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事後倒填日期所製作,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與被上訴人當時登記情形不符,為其論據。經查,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丙○○」,契約簽訂日期106年9月1日,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司促卷第9-17頁、原審卷第43-51頁)。雖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6年11月9日始由○○○○更名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丙○○(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已預備變更名稱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實際完成登記日期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且係丙○○主導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衡以公司變更名稱及實際負責人後,於未完成變更登記前,即由變更後之負責人以公司新名稱對外行事者,為社會上所常見;且系爭契約約定之製作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衡情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於契約期間應可完成,則被上訴人公司預由丙○○以變更後之公司新名稱簽立系爭契約,尚無違常,要不能因此即推論系爭契約為事後倒填日期所虛偽簽立。

㈡證人即○○○○公司財務長甲○○於本院證述:○○○○公司要從銅箔基板產業轉型成教育產業,當初總經理告知,○○○○公司收購○○○文教公司之後,要借由○○○文教公司的Know how、經驗及平臺,發展線上課程及電子授課教學的項目。系爭契約的多媒體課程委託製造合約就是發展電子授課的其中一個項目。當時丙○○同時是群英公司、○○○○公司、○○○文教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及○○○○公司要透過丙○○的群英公司跟外部系統商簽訂開發合約,這樣外部市場、系統商及投資人就不會知道這是○○○文教公司要用的,我們就可以取得比較好的開發成本價格等語(本院卷二第58-59頁)。再依系爭契約於106年9月1日簽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多媒體課程軟體後,上訴人即於106年9月25日與卓越成功公司簽訂數位教材開發合約,由上訴人委託卓越成功公司進行「○○○○數學-多媒體教學系統專案」之數位材內容開發及製作,有卓越成功公司檢送之數位教材開發合約可憑(本院卷一第145-163頁),核與證人甲○○上開關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公司及被上訴人要透過上訴人公司與外部系統商簽訂開發合約,以取得較佳之開發成本價格之證述相符。又上訴人尚於107年1月3日、107年2月2日開立與系爭契約品項相符之發票二紙(原審卷第101、105頁)。依此兩造與上訴人及卓越成功公司間締約之內容及時間脈絡觀之,應可認系爭契約應非事後倒填日期所製作。

㈢至於系爭契約立契約人欄位雖有將甲乙方倒置之情形(原審司促卷第9-17頁),然被上訴人陳稱該甲乙方倒置情形之契約為錯誤版本,但亦有未倒置之正確版本,當時兩造法定代理人均為丙○○,不清楚何以有該錯誤情形等語。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其立契約人欄位即無甲乙方倒置之情形(原審卷第43-51頁),足認系爭契約應屬真正,尚不能僅因曾有前開立約人倒置之情形,即否認其真正。

㈣再查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者(見原審卷第142頁),性質上屬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除經合法撤銷或有同法第270條之1第3 項所定情形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認系爭契約為事後倒填日期而製作,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之拘束,故系爭契約為兩造於106年9月1日所簽訂,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事後倒填日期所製作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是否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部分:

㈠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惟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投資案收受2000萬元後,即依○○○○公司指示,將款項匯予中間人中嘉通公司指定收款之卓越成功公司,嗣投資案破局,因中嘉通公司未返還系爭700萬元,為配合○○○○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之會計查核,故由兩造通謀虛偽製作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及中嘉通公司、卓越成功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丙○○於原審之證述,及丙○○與○○○、丁○○、甲○○、○○○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1.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係因要交代金流,由甲○○指示伊所簽立,兩造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履行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之契約行為。系爭解約書則係因財報會計師要稽核系爭700萬元之資金流向,由甲○○指示伊於107年5月間所簽立。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9日、107年1月10日匯款600萬元、900萬元、500萬元予卓越成功公司,係因○○○○公司與卓越成功公司透過上訴人公司合資一間公司,伊依○○○○公司指示,按該合資案中間人中嘉通公司要求匯款予卓越成功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40頁)。惟丙○○當時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應具有相當之決策能力,且其因系爭契約履約事宜,遭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丙○○誆稱群英公司有製作多媒體課程之能力,且將受領款項匯至他公司,其後被上訴人知悉群英公司僅為空殼公司,但群英公司僅返還200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以丙○○未善盡管理人義務為由求償7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重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丙○○就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之簽訂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證詞又無相符之資料可佐,尚難輕信。而系爭契約應非事後倒填日期所虛偽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甲○○亦證述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公司及被上訴人要透過上訴人公司與外部系統商簽訂開發合約,以取得較佳之開發成本價格等情,此核均與丙○○上開證述有所扞格,是以本件自不能徒以丙○○上開證述,即遽為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之認定。

2.依107年4月27日丙○○與○○○、○○○與○○○文教公司會計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可知丁○○(sunny)於當日上午傳送記載立約人法定代理人均為「丙○○」之解約書予丙○○(may),經丙○○轉傳予○○○後,○○○向丁○○表示該文件有雙方代理之疑義,經丁○○回覆「之前的合約(按:應為系爭契約)也是may(即丙○○)一個人簽」,○○○稱「那一份文件我沒看過」、「她都是按你們財務主管的指示去做的」等語,丁○○即回應上次說這樣才不會產生額外的營業稅及營所稅,不然就要找人再買回這套系統,洪婷筠則表示反正雙方代理就是不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5-98頁、第289頁、第291頁)。再依107年4月30日○○○○公司總經理○○○與○○○之微信對話所示,○○○表示經溝通後由監察人簽約,○○○則回應還有原來那份合約也要重簽,因為兩份都是丙○○,我們好聚好散,但是這個合約一定要快點簽出等語(本院卷一第99-100頁)。足見上開對話所稱文件適法性問題係指其書面形式有雙方代理問題,而由上開對話及原擬定之解約書內容,暨嗣後系爭解約書分別改列載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甲○○」及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柯深潭」為代表人等情觀之(原審卷第176頁、第204頁),可認系爭解約書應係於107年4月27日以後始簽立,尚無從依前開對話紀錄即推論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乃基於雙方通謀虛偽及隱藏代收代付款項之意思表示而簽訂。

3.再上訴人主張○○○為中嘉通公司之執行董事,固據提出○○○之名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37頁),而中嘉通公司則否認○○○為該公司執行董事,抗辯其僅為中嘉通公司外部合作律師等語。惟無論○○○究為中嘉通公司之執行董事抑或外部合作律師,但依○○○與丙○○於107年6月22日至27日之微信對話內容所示,可知丙○○向洪婷筠表示系爭900萬元,會計師要查帳了,(錢)再不進來的話,有揭露風險、關係人交易問題時,洪婷筠提議丙○○以中嘉通公司事情未處理完畢為由不理會丁○○對其催討系爭70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77-180頁、第207-216頁),仍無從證明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乃兩造通謀虛偽簽訂。

4.再者,依前開各該對話內容亦明顯可知,系爭契約與系爭解約書並非同時製作,倘依上訴人所稱,係為配合供○○○○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查核而虛偽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衡情應係同時製作,何以需大費周章先行製作系爭契約後,再另行製作系爭解約書,且徒留系爭契約仍有雙方代理之爭議(容見後述)?尤有甚者,系爭投資案既已破局,上訴人即無受○○○○公司實質掌控可言,又有何仍須配合○○○○公司通謀虛偽製作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之理?此在在均有悖於常情。上訴人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均係因系爭投資案破局而通謀虛偽製作云云,顯不足採。

㈢況且,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600萬元、106年12月29日匯款900萬元、107年1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卓越成功公司,乃係因上訴人考量自身業務擴張需要,與卓越成功公司簽訂「○○○○數學-多媒體教學系統專案」數位材開發合約,以2000萬元委託卓越成功公司進行數位內容開發與製作,由上訴人公司依約驗收及分階段匯入服務費用予卓越成功公司受領等情,有卓越成功公司110年3月17日(110)卓越字第002號函及110年5月24日(110)卓越字第011號檢送之開發合約、數位教材課件製作驗收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7-73頁、第145-163頁)。雖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時間及金額,與該開發合約所載付款條件未盡相同,而爭執該開發合約之真正。然系爭開發合約約定之付款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給付600萬元、106年12月29日給付1400萬元,而觀諸上訴人前開匯款時間及金額,足認上訴人僅係就第二筆款項1400萬元中之500萬元,有遲延至107年1月10日方為支付之情形,其餘款項則均依該開發合約約定為支付,要不能以上訴人該遲延付款之情事,即謂該開發合約並非真正。且中嘉通公司亦否認有指示上訴人公司匯款予卓越成功公司以為保管之情事,上訴人復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據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及卓越成功公司共同投資2000萬元,及在收受2000萬元後,依○○○○公司指示,將款項匯予中間人中嘉通公司指定收款之卓越成功公司云云,即與卷證難以勾稽,並不足採。

㈣關於系爭解約書之簽訂,依證人甲○○證述:係因丙○○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表示不想做此開發案,伊告知如不想繼續該開發案,必須取得解約書及折讓單,才能退還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雖系爭解約書因列載上訴人公司已死亡之監察人柯深潭為代表人,並蓋用其印文,而不生效力。且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以柯深潭為代表人簽訂系爭解約書,乃因應丙○○雙方代理之適法性爭議,而經○○○溝通後之結果。雖其等明知柯深潭已往生,但由甲○○證稱:「(既然如此,為何還將已往生之列為代表人並用印?)因為就我的認知,公司監察人需要作變更登記,還沒有變更登記知前就還是要列他當監察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2-63頁),亦可知此應係甲○○對法令認知不足所致,但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法定代理合法性部分,本院另說明如後述)。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承前論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隱藏兩造基於系爭投資案而同受○○○○公司指示匯款,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性質上應屬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四、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代表之法律關係準用之。又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為:「甲方: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乙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足見丙○○同時代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自屬雙方代理。又上訴人已陳明其無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等語(原審卷第274 至275 頁),系爭契約即無從經承認而生效力;兩造嗣雖另行簽訂系爭解約書,然其上所列載之上訴人代表人為已於107年1月31日死亡之監察人柯深潭,並蓋用其印文,難認合法有效,上訴人復爭執系爭解約書之效力,自不能以系爭解約書即謂上訴人有追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意。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

五、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700萬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9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僅於107 年7 月25日返還200 萬元,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700萬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前,已將系爭700萬元全數交予中嘉通公司指定之卓越成功公司,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未經兩造事前許諾,同時代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考量自身業務擴張需要,以2000萬元服務費用委託卓越成功公司進行數位教材開發,均如前述,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契約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效力未定,而系爭契約亦為上訴人拒絕承認(原審卷第275頁)乃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就其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而尚未返還之系爭700 萬元,難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屬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支付之900萬元為金錢,金錢非特定物,該900萬元經上訴人取得後即加入其總體財產,上訴人積極財產總額並因而增加而無從區辨,自不能僅因取得後上訴人另為履行其與卓越成功公司間之開發合約,依約分階段將服務費用共2000萬元匯予卓越成功公司,即逕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該開發合約之數位教材業經上訴人公司代表○○○驗收完成等情,亦有卓越成功公司110年5月24日函及檢送之○○○○數學課件製作驗收單可憑(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53-163頁),上訴人公司既因而取得該數位教材,卓越成功公司當然無返還其所給付之服務費用之理。上訴人徒以其已將系爭900萬元款項匯予卓越成功公司為由,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無足為採。

六、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解約書及追加依民法第541條、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0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700萬元,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本於上開系爭契約、系爭解約書及民法第541條、542條、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原審司促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卓越成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及上訴人公司已受領該契約標的等情,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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