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賴榆起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上訴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變更為莊仲沼,茲據莊仲沼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受合法代理(原審在108 年10月28日以卓敏隆未提出具備訴訟代理資格之相關文件撤銷准予代理之許可),嗣以本件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固非完備,惟原審係對被上訴人為有利判決,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亦曾到庭就本件訴訟為聲明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非無機會防禦、抗辯,是本件無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兩造審級利益之必要。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264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上訴人對訴外人允赫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名義係由同院101年司執字第8079號 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43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原債務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世練(上訴人之父)、賴曾檨仔(上訴人之祖母),且係賴世練及賴曾檨仔對債權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賴世練係82年7月5日死亡,賴曾檨仔於87年3月26日死亡,本件繼承、 代位繼承開始時,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上訴人於80年8月5日父母離婚後,即隨母遷往外祖父母家中居住,未再與父親賴世練及祖母賴曾檨仔同居,被繼承人所欠者又係銀行之保證契約債務,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條第2、3、4項之規定,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雖撤回強制執行,仍有由法院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執行之實益。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賴世練、賴曾檨仔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起訴應無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程序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且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全部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不得提起本訴。又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無從由債務人以其預慮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撤回執行,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無從排除強制執行,自無提起異議之訴之實益。上訴人本件上訴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仍有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仍應准其藉由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院就此予以審究。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允宜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如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即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同法第1條之3第2、3、4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範意旨,亦已由立法者對於保證契約之繼承債務、代位繼承、非可歸責於己未能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上開法規範已明定之法律效果,自無待法院另行裁判。 三、上訴人固認,法院仍應以判決主文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對其「所得遺產以外其固有財產」之執行力,惟按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規定,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依該規定,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或異議權,倘其固有財產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既非任意清償,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該執行案款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民事判決參照),亦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是上開法條之法律效果仍非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蓋執行名義執行力表現在強制執行程序,是權利人仍得依據執行名義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規定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時則由執行法院對於債 權人聲請執行之財產是否為遺產或固有財產,依該財產之外觀為形式上之審查判斷,非因法律已有該規範而可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便。綜上所述,上訴人欲以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以裁判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對「固有財產」之執行力,亦無實益。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繼承其被繼承人賴世練、賴曾檨仔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肆、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