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億成、吳福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億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福禱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德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上訴人在第二審始為提出、聲請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 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而,此一涉及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本金之消費借貸事件 ,上訴人自原審以原告身分起訴請求返還時,即有專業律師代理,除未能先提出「債權證書」原本或正本為憑外,相較於上訴人自身一再主張只要能證明借款資金從其名下帳戶匯出,不用再交代金錢來源等事實,卻要求調查借用人用以清償之資金來源,及直接要求調查訴外人公司帳戶、金流或傳訴外人、當事人發問等等,顯已過度介入他人間資金往來、財務狀況等情,而受權利濫用之質疑;遑論上訴人起訴行使訴訟權過程,同受對造質疑與其先前聲請調解時所檢具之陳述、證據,與本件所主張事證多有不同,並受到違反誠信原則等質疑。 ㈢再佐以上訴人明顯是臨訟始利用廣泛蒐集對造與訴外人金流資料等,期能找到縫隙用以質疑對造抗辯;然此種未能先明確建立自身請求權依據之待證事實、證據,只是想藉由法院審理過程以「摸索證明(摸索調查證據)」方式,找尋對造抗辯、立證瑕疵,冀以渲染而攻擊對造,除與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3項規定所揭示「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等意旨,容有不合外,更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失去中立而過度介入證據及事實調查強度,有違當事人進行及辯論主義之要求。 ㈣因之,上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所主張及聲請,除本院准許部分外,其餘部分,揆以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之聲請合於「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等要件,自宜由事實審法院聽取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後始行判斷有無准許必要,而非率予准許。 二、關於107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卷證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從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者,乃限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㈡細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之卷證均為上訴人一方所提出,非「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等資料,顯無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情事,自得依聲請調卷採為本件判斷基礎。 ㈢因之,依原審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卷證及比對上訴人請求所據之契約內容,可見借用人提供擔保而具「債權證書」資格者,包含有:「①《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 稱系爭契約),②共同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本票》2紙:票 號CHN0000000金額壹千參佰萬元、票號CHN0000000金額肆千萬元,③雲林縣○○市○○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④雲林縣 ○○市○○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⑤雲林縣○○市○○段00○號 之《建物所有權狀》,⑤有兩造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標示:斗六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2筆、永和區 保平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建號00、0000,代理人○○○) ,⑥有兩造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標 示同土地登記申請書),⑦有出賣人印文之《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標示:斗六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2筆)、《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標示:建號00,土地坐落斗六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2筆)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移轉、買賣、代理人○○○),⑧《契稅申報書》(建號 00、代理人○○○),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份 ,分別為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代理人○○○)、斗六市○○ 段00地號土地(代理人○○○),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 :建號00及斗六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2筆,賣方海德魯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載明買方)。」,⑪另 有大里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建號000《建物所 有權狀》等(以上均以影本形式附於107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卷第4-45頁)作為向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之憑據,此部分既為上訴人主動提供附卷,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影本,並未爭執,並分別載明於系爭契約條款二、四、六,具有供擔保債權之作用,應認上開本票、權狀、契約書等資料之【原本或正本】,有「債權證書」之性質或資格,爰就與系爭契約有直接關連部分(即①-⑩)及「⑫(即系爭契約所載明:)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建號0000計三紙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之原本或正本」併予合稱「債權證書」(個別敘及時,另以數字①等表列)應同列為本件卷證。 三、關於原審法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卷證與判決部分:㈠上訴人固以書狀稱與本案無關不應調閱(本院卷第354頁), 然依其所提出之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正本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73-289頁),顯示上訴人與○○○爭執之資金流通模 式,除涉及上訴人、○○○間外,亦涉及到證人○○○等人,而由 兩造攻防過程所述可見兩造與○○○、○○○間,有相同金錢流動 模式,而○○○為系爭契約之代理人,為本案重要關係人,自 有調卷證供兩造檢閱、陳述、辯論以使兩造能具體闡明權利義務關係,本院復已曉諭兩造注意與本案案情有關之該案判決所述資金流程等內容與卷證要旨,且據兩造各自閱卷影印並作為辯論基礎(本院卷第304頁、第364、365頁)。 ㈡承上,兩造各自攻防所為與本案有關之主張、陳述,而以上開卷證為據者,均屬本件全辯論意旨範圍,本院自得作為勾稽兩造辯論意旨之佐證。 貳、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三人前因週轉需要,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即債權證書①),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 5年10月26日止,共計3個月,借款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4 ,如逾期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時,應支付違約金1300萬元。被上訴人顏德新並提供債權證書③④⑤⑫等所有權狀共6紙,作 為借款擔保,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將前開借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吳福禱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惟①系爭契約及②本票均已遺失,③④⑤債權證書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則暫返還被上訴人。詎料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等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上訴人本金4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0萬元,及其中4000萬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㈠倘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即40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而係其向訴外人○○○借貸,借貸關係存在○○○與被 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吳福禱取得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所匯入其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40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吳福禱返還之等語。 ㈡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吳福禱應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先位部分: ㈠被上訴人顏德新於105年7月間因資金需求,乃電詢向○○○借款 4000萬元,並獲其允諾,105年7月25日○○○偕同訴外人○○○地 政士至被上訴人顏德新之公司簽立借款契約,並交付債權證書②至⑥及⑫共6紙,及製作抵押權設定、流抵約定之相關資料 (即債權證書⑦至⑩)等交予○○○供擔保,○○○則告知會由股東 即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收受借款4000萬元即交付3個月利息。簽立借款契約當日,在場人員為○○○、○○ ○、顏德新及雙方友人即訴外人○○○等4人,被上訴人均不曾 見過或認識上訴人,亦無上訴人之聯絡方式,只聽聞○○○述 說上訴人係其股東。被上訴人顏德新於借貸約定期間屆滿前,詢問○○○還款事宜,並請其提供匯款帳號,然○○○因聽聞訴 外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意發行公司債, 乃稱欲認購該公司債,並請被上訴人顏德新將借款4000萬元直接轉匯認購公司債,作為清償債務,並稱會將轉匯認購公司債以清償債務一事告知其股東即上訴人。期間○○○仍告知 被上訴人顏德新,其已與上訴人溝通,對○○公司營運甚有信 心,以此方式作為清償,認購完成後即會返還前開擔保資料,也會自行另提供擔保予上訴人,若投資失利,會由其全部承擔等語,被上訴人顏德新也看過○○○提出簽發4000萬元予 上訴人之本票影本,方相信及同意○○○認購○○公司公司債之 指示,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至30日匯款1500萬 元、1500萬元、1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再加以○○○另匯500 萬元,認購○○公司共4500萬元之公司債後,○○○則於105年11 月底返還被上訴人上開供借款擔保之債權證書,當時○○○亦 在場見聞。而被上訴人取回債權證書後,未避免此重要文件遺失,僅留存土地及建物權狀,其餘文件均予以銷毀。又○○ 公司已於106年10月26日贖回上開公司債,並匯款4587萬3796元予○○○,是被上訴人等已因清償而對於上訴人及○○○均無 債務存在。況且,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倘上訴人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自應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土地及建物等擔保文件之原本為證。況且,4000萬元借款非小額數目,倘若被上訴人等一直未清償債務或支付利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自不可能歷時約2年之久始追討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㈠上訴人匯款4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吳福禱帳戶之原因,係依○○○ 之指示將借款匯予被上訴人,姑且不論債權人為○○○或上訴 人,然上開款項確實係因借貸關係所得之款項,被上訴人吳福禱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兩造並不相識,且被上訴人吳福禱之帳戶係提供予○○○,可證上訴人係經○○○之 告知乃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吳福禱帳戶中,從而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之間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貸與人,被上訴人已依○○○之指示而為 清償,並由○○○受領,被上訴人之清償合於債務清償本旨, 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吳福禱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暫交還供擔保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預付 利息1千萬元,乃依○○○所稱暫交還供作測量用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⑴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0萬元,及其中4000萬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上訴聲明:⑴被上訴人吳福禱應給付上 訴人4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補充:伊係依○○○指示而將欲返還○○○之1千萬元 匯入陳億成帳戶,與上訴人另案所自陳依○○○指示用○○○名義 匯款予○○○之情形相符;另上訴人自陳與他案借款予○○○過程 ,關於訴外人○○○部分,即上訴人、○○○、○○○3人間實際互動 模式,亦與本件相同;上訴人卻主張係○○○向其借款,而依○ ○○請求直接匯款予○○○,上訴人匯款後亦未直接與○○○互動, 僅向○○○說明;同理,本件亦應認○○○具有貸與人完整權限而 得受領借用人之清償;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債權證書之原本或正本以證明其為本件真正貸與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及審理與論斷之範圍、順序: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爭執事項,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重複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復因兩造於本院用以佐證或作為陳述之依據,比對其原審之陳述,容有簡詳之別,然主要還是引用原審卷附之證據等資料;上訴人方面雖更就原審採駁而對其不利部分,就原審判斷理由續為爭執及聲請,然所攀引之理由,仍未能動搖原審之結論,復據被上訴人逐一駁斥;故本院認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理由,並依判決書應記載之規定,及兩造補充之陳述與本件案情審理情境等補敘如后。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業據原審當庭於108年12月3日與兩造之專業律師訴訟代理人共同確認不爭執事項如后(原審卷第215-216頁): ⑴○○○(已歿)於105年7月27日前,與被上訴人顏德新會面,談 論借款事宜。 ⑵上訴人陳億成於105年7月27日匯款4,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吳福 禱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⑶被上訴人顏德新將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雲林縣○○市○○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 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0○號之建 物所有權狀,共6紙,交付○○○,作為借款擔保。 ⑷永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以○○○名義,於105 年11月29日匯款1500萬16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東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以○○○名 義,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及105年11月30日匯款1500萬160 元、1000萬11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即原審:【被證一、被證二、被證六】。 ⑸○○○認購○○公司4500萬元普通公司債、○○公司於106年10月26 日贖回普通公司債,並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4587萬3796元 至○○○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原 審:【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 ⑹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市○○段 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臺北縣○○市○○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共6紙 ,業已由被上訴人顏德新取回,並由各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就上開房地並未至地政機關設定抵押。 ⒉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更換訴訟代理人對不爭執事項固有不同陳述,然並未能具體舉證上開於原審所為不爭執事項有何不當之處。因之,原審會同兩造所整理之上開不爭執事項,自應列為本件判斷基礎。 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認被上訴人一方有由顏秀香於105年 10月26日匯款570萬元、430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陳億成帳戶(本院卷第39頁、第257頁)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自原審即確認: ⑴先位聲明: ①本案消費借貸關係(依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陳述的消 費借貸內容)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②如上開消費借貸,存於兩造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 0萬元,暨其中4000萬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吳福禱於107年7月27日受領40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吳福 禱請求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⒉嗣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因被上訴人有先交付1千萬元 作為「預付利息」始會同意將擔保之權狀「暫時拿回去」(「暫交還」、「暫取回」)之主張,涉及供擔保用上開「債權證書」之「歸還原因」(「暫取回」、「暫交還」)能否推翻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之推定效果,因認有併予審斷之必要。 二、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及事實審法院審理原則與方向: 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3項規定自明。⒈上訴人陳億成以系爭契約貸與人資格為本件請求,惟被上訴人自原審即質疑陳億成為民間放款業者,並稱○○○出面簽約 時有表明與陳億成有貸與人之股東合作關係,雖為陳億成所否認(原審卷第000- 000頁),然被上訴人自始即抗辯其有依約定出具上開「債權證書」原本、正本等交付貸與人一方,陳億成既以系爭契約貸與人資格提起本訴,自應先提出上開「債權證書」原本或正本以證明其為真正貸與人,始有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憑據;就被上訴人抗辯已依陳億成所稱代理人○○○之指示而返還系爭借款,○○○並已交還全部「債權 證書」原本、正本一節,陳億成則主張○○○之代理權僅有代 為簽約權限,則○○○之地位或資格、權限為何?自有探究必 要。 ⒉陳億成提起本件上訴後,雖稱會陳報本身職業,然迄未陳報(本院卷第305 頁),並自承其個人知悉○○○在幫忙作民間 借貸仲介,有跟○○○講說其有能力提供資金等語(本院卷第9 4頁)。被上訴人則仍持續抗辯陳億成只是○○○背後金主,或 與○○○具有合作關係,因而主張○○○在系爭契約得完整行使貸 與人之權利,即有指示、受領債務清償之權限,被上訴人復已依○○○指示而清償完畢。 ⒊本件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完畢,系爭契約之債之關係已消滅,然兩造仍各執前詞繼續爭執,本院基於事審法院職責,乃多次曉諭兩造具體說明: ⑴「被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被上訴人已證明已依○○○指示而支付與系爭借款相同之金錢,最後並從○○○取 回擔保借貸之票據及供作物權擔保之權狀,是否可認已清償系爭借款?」、「○○○一方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借款同 額之金錢作為○○○購買公司債,則此一相等金錢往來既同為○ ○○所指示、收支,其法律效果應如何判斷?」、「被上訴人 依○○○所指示支付金錢之金額、效力是否可判斷為對上訴人 發生清償的效力或預付利息的目的?」、「上訴人未再保有債務人因系爭借貸契約所交付之擔保票據、不動產權狀等事實,是否可認定債務人(被上訴人)主張因依指示清償償務而取回原交付供擔保之票據、不動產權狀等,亦即取回事實即等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一方主張已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4千萬元借款之依據是否為:1、已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4千萬元本金,並符合清償之本質?2、已取回供擔保權狀文件等資料,符合一般借貸法律關係之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等(本院卷第196頁、第255頁、第257頁、第361-362頁)。 ⑵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更闡明兩造:「從陳億成自承其與○○○歷 來的關係,尤其本件借款過程,陳億成均未出面,則陳億成所稱的代理關係,代理權限有多大?」、「○○○是否具代理 人資格(含其代理權之範圍、對內、對外效果),及被上訴人所稱○○○關於清償方式之指示及效果,應如何審酌判斷○○○ 之權限?」(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⒋兩造於事實審法院(原審及本院)卻僅各自堅詞自己主張即各依所提書狀各自表述,而兩造歷來所為攻防模式或要領,主要以彈劾對造陳述、主張、舉證,並放大對方主張、陳述或論述之缺陷。 ⒌尤其,本件爭執之借貸本金達 4千萬元,關於被上訴人質疑陳億成僅屬○○○背後資金提供者乙情,陳億成並未能直接回 應,可見陳億成雖以貸與人自居,然其關於請求權基礎事實之主張及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之回應,容與上開民事訴訟規範意旨有間。 ㈡因之,本院在原審判斷、認定「上訴人為貸與人(契約顯名之貸與人)情形」、「被上訴人依○○○之指示及○○○已受領清 償」、「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完畢」的基礎上,並依卷證闡明兩造應為完全陳述之方向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證,以延續原審系爭契約之名義人之基礎,分析論斷陳億成之請求權、上訴主張有無理由時,自應將被上訴人所主張○○ ○具有完整貸與人權限等抗辯,一併置於陳億成所稱代理權之權限範圍脈絡層次中,即以原審判斷為基礎,就兩造各自所為兩極端主張、攻防建構而成同一層面之爭執區間(範圍),予以判斷,並先行審斷○○○在系爭契約之權限時,依卷 證論斷○○○之權限是否如陳億成事後所稱僅有代為簽約權限 ?或有如被上訴人所稱具有完整行使貸與人權能,而得指示債務人清償方式,並有權受領債務人之債務清償?此等從「同一層面兩造各執○○○之資格、權限兩端」,所為審理評價 之敘述與論斷,並非事實審法院「自認主張或自認事實」,而是在兩造關於本件請求權攻防情境上,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而論斷○○○權限範圍之爭執(僅有代為簽約之權限,或 有指示如何清償、受領清償之權限等),所必循之脈絡或路徑。 ㈢準此,陳億成本於貸與人資格而起訴形成兩造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兩造於原審各自主張、抗辯及於本院補充之陳述,本件應審理論斷之爭點與順序,可略攝為: ⒈陳億成能否推翻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清償之判斷,即: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之指示而清償系爭債務是否 合於本件債務清償本旨?陳億成事後所主張○○○僅具有代為 簽約之權限,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可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借用人)? ⒉陳億成以貸與人自居,卻未提出「債權證書」原本或正本之法律效果?反之,債權證書之原本或正本均已由被上訴人取回,而列為原審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推定債務消滅乙情,是否於法有據? ⑴陳億成於本院始另主張「顏秀香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570萬元、43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匯款性質、或目的是否為「 預付利息」?陳億成進而主張因信任被上訴人已「預付利息」1千萬元,始同意被上訴人暫取回部分「債權證書」之陳 述是否可信? ⑵陳億成關於未能提出「債權證書」之陳述如「未索取」、「歸還原因:「暫取回」或「暫交還」等主張,能否推翻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推定效果? ⒊陳億成對被上訴人吳福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陸、本院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陳億成並不能推翻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清償之判斷--由陳億成、○○○與被上訴人三方在系爭契約資格 、權限關係與相關金流之分析,可見本件債之關係應認已消滅: ㈠貸與人一方具有雄厚資金、且有豐富之民間借貸經驗與專業能力之社會脈絡: ⒈被上訴人自原審即質疑陳億成為民間放款業者,雖為陳億成所否認(原審卷第216-217頁),嗣陳億成雖稱會陳報本身 職業然迄未陳報(本院卷第305頁),卻又自承其個人知悉○ ○○在幫忙作民間借貸仲介,有跟○○○講說其有能力提供資金 等語(本院卷第94頁)。 ⒉陳億成雖否認其為放款業者,然證人○○○則證稱自己有在做金 錢借貸,並因與老闆紀○○一起認識陳億成(本院卷第137頁 ),可見陳億成在民間借貸行業,有與同具民間借貸豐富經驗之各金主彼此相互往來事實,益可見陳億成確有經由放貸賺取利息之事實與豐富交易經驗。 ⒊此外,依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陳億成於 該案自承有以「○○○名義匯款1000萬元予○○○」一情,正揭露 陳億成有利用具放款經驗之他人(○○○)名義放款予○○○之情 事,而彰顯陳億成關於放款之操作模式與經驗、能力,同有不用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以擴大其放款業務之事實,顯非單獨一人在從事放款。 ⒋又依陳億成於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一案所自承與○○○之資金 往來數量與互動模式,可認陳億成在民間金融借貸資金調度之經驗、能力,具有專業性與長期經驗,而非一般無經驗不懂自保之人;故陳億成顯現於外之財力、資歷等民間放款專業、能力與經驗,應可作為本件判斷基礎或經驗與論理法則之依據。 ㈡因之,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與文義,比對陳億成所自行提出附於107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之卷證,並佐以證人即協助製作文件之地政士○○○檢閱卷證後所證參與過程(本院卷第3 05-316),及上開「債權證書」中,確實亦有以○○○為代理 人之記載等情,可認本件系爭契約之貸與人一方於放貸過程,有專業人員協助製作系爭契約,並同時製作各式「債權證書」,益加佐證陳億成具有民間放款長期經驗與專業能力或事業規模。 ㈢本件由陳億成上開民間借貸專業能力、經驗、放款模式等特質,及其與○○○間長期信賴關係,再依系爭契約締約過程所 揭露之權利義務當事人之互動,應可以建構、論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⒈本件依陳億成所自行揭露之具體事實,與其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反應等情,在陳億成本於貸與人資格向借用人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上,陳億成至少亦自證○○○在系爭契約簽訂及 其後關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互動過程,有完整之權限;由此可進而推論○○○獲顯名貸與人之授權含有指示借用人清償 及受領清償之權限,則○○○所為之法律效果,應及於系爭契 約顯名之貸與人本人。 ⒉因之,陳億成事後主張○○○僅有代理簽約之權限,不足採信: ⑴本件系爭契約涉及4千萬元本金,所約定借貸期間為105年7月 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屆期後,兩造在○○○於107年2月6日 死亡前,未曾直接接觸或有何對帳、催討之事實。勾稽原審卷證更未見陳億成曾在原審主張其有與被上訴人重新約定借貸期間或展期清償、預付利息、返還供擔保用之所有權狀等情事;惟此等情事或事證,與貸與人自身權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然卻未見陳億成為主張,可見陳億成在契約到期後之表現行為,與其臨訟所稱未清償等陳詞,顯然不合。 ⑵此外,陳億成亦自承其在○○○死亡前,未曾與借用人一方接觸 ;陳億成雖自承於○○○死亡前、後,曾就其與○○○兩人間之金 錢往來要求對帳及爭執,然並不包括本件4000萬元(本院卷第103頁及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卷證)。 ⑶尤其,陳億成至遲於105年9月13日即未再持有上開2筆土地、 建物1筆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③-⑤「債權證書」,而上開 2筆土地、1筆建物更兼具「抵押權、流抵約定」之標的,貸與人一方若未持有上開權狀,等同債權已失去主要擔保;然從105年9月13日以迄○○○死亡前,未見2人有何爭執,可見本 件4000萬元借貸,至少在○○○死亡前,並無未清償等爭執情 事。 ⒊陳億成自原審即稱有授權○○○處理借款事宜(原審卷第217頁 ),並稱○○○收了佣金就應幫上訴人負責等語(本院卷第97 頁),可見陳億成同認○○○有為貸與人一方向借用人收取債 權或指示清償方式、接受債務清償之權限,始合於其所稱向其負責之理趣: ⑴陳億成遲於本院始更異先前主張,然經被上訴人當庭質疑時,亦自承一切都聽○○○所說(本院卷第97-101頁),嗣法院 闡明其應說明清楚時,陳億成亦稱「都是聽○○○跟我講的, 沒有接觸過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6頁、106頁)。 ⑵再由陳億成先前自承本件債權證書之保管持有情形為「聲請人(陳億成)委由第三人○○○先生將相關文件保管存放於保 險箱(第三人○○○先生所有),聲請人僅保留影本。」(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調解卷第3頁),已見○○○的權限、責 任,非僅止於為陳億成代理簽約而已。 ⑶又從陳億成所述○○○取回債權證書過程:「我將權狀交給○○○ 帶回去」、「(問:關係已經到了可以完全信任他的程度?)我認為他應該幫我負責」(本院卷第96-97頁),可見陳 億成信任○○○有代替其持有債權證書之權限,並有為其負責 之義務。 ⑷從一般借貸經驗法則,就貸與人一方而言,用以擔保債權之票據等債權證書或文件,在未清償前,理應由貸與人一方自行保管中,然陳億成卻願將之交付予所稱代理人○○○,顯見 陳億成對○○○之信任與授權,已達等同承認○○○可代為行使貸 與人一方之權利。 ⑸因之,陳億成既以貸與人本人自居,並自承○○○為其代理人, 則其授與之代理權限,由「債權證書」可聽由○○○保管、暫 取回等債權債務接洽全程,經佐以陳億成於被上訴人提出抗辯後,仍未能具體回應被上訴人多次抗辯所稱:由另案訴外人○○○借款模式,陳億成、○○○、○○○3人間等他案之實際互動 模式,與本件相同;然陳億成卻主張他案係○○○向其借款, 而依○○○請求直接匯款予○○○,陳億成匯款後,亦未直接與○○ ○互動,僅向○○○說明已匯款乙情,益加可見○○○確有為貸與 人一方指示清償方式及受領債務清償之權限。 ⒋再佐以陳億成自承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是依○○○指示而於1 05年10月20日以○○○名義匯款等情;況且,陳億成於107年2 月6日○○○死亡前,早於同年1月23日即要求與○○○對帳,然依 其於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一案及本案之陳述,陳億成並未將本件4000萬元,列入與○○○應對帳之標的,復稱該案與本 件無關;參以原審所整理上開不爭執事項,益證明在○○○死 亡前、後,陳億成面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依○○○指示匯款,及 由○○○受領之事實,並無爭執。 ⒌承上,本件依陳億成所自承之事證,及○○○在本件借貸權利義 務關係之參與、介入等具體事實,在在顯示出○○○具有為貸 與人一方全權、全程處理系爭借貸之權限,則被上訴人與○○ ○之關於本件借貸契約之簽訂與其他履約過程之互動事實,其效力應及於以貸與人身分自居之陳億成本人。若陳億成欲為相反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陳億成臨訟所為陳述、主張或舉證,並未能提出具體之反證。 ⒍基此,從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間互動等事證,足信○○○有 為貸與人一方受領清償之權限;至於貸與人一方與○○○間之 內部關係,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可先認定: ⑴從○○○與借用人間之往來互動各情,佐以陳億成自承只要○○○ 有所告知,陳億成即會依○○○所言完全配合等情,益加彰顯 陳億成對○○○是言聽計從,衡以一般社會經驗,足以表徵陳 億成事後所稱只授權○○○簽約權限等語,與事實不合,應認○ ○○具有為貸與人與借用人互動,並指示清償事宜及有為貸與 人受領清償之權限。陳億成事後所言○○○僅具有代為簽約之 權限云云,不能用以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借用人)。 ⑵陳億成與○○○間之互動,非止於陳億成臨訟所稱○○○僅 有居間 及代理簽約之權限,或僅有參與系爭借貸前段簽約過程而已;在陳億成以貸與人本人資格自居,並主張○○○為其代理人 之基礎,由上開互動事證及兩造攻防之反應等情,應認○○○ 有為出名貸與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限,即應肯認○○○具 有指示借用人如何清償,及為貸與人受領清償之權限,陳億成自應承受○○○與借用人間關於系爭契約所衍生具體互動之 法律效果。 ⑶陳億成為貸與人一方顯然完全相信、承認○○○與借用人間之行 為,則本件應認○○○有為貸與人一方指示借用人清償方式, 與為貸與人一方受領清償之權限,方符合陳億成所稱「○○○ 應向其負責」之真意。 ㈣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之指示而清償系爭債務之抗辯,合於債 務清償本旨之分析: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既具有為貸與人一方代為處理本件債權債務之完全權限, 應認○○○有為貸與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復因貸與人一方原所 保有之債權證書,均經過○○○而由債務人取回,自應受債權 債務消滅之推定;此外,陳億成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更未能反證推翻: ⑴關於本件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到期日為105年10月26日,以迄 實際經手或代理之○○○於107年2月6日死亡前,逾1年3個月期 間,未見貸與人有何具體追索或求償之作為等說明,陳億成於○○○死後,始再事爭執云云,與一般債權人追索之經驗與 事理均不相合。 ⑵陳億成於本院雖稱應調查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清償過程之資金來源等抗辯,然就如同其所宣稱其只要能證明當初4千萬元 由其帳戶匯出,即可證明其為本件系爭契約之貸與人之陳詞;同理,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依○○○之指示而為匯出款項,○○○ 於事後亦如數受領相等金錢,則被上訴人所為清償,已生效力,自無再證明資金來源之義務,民事法院亦無再向他人清查資金來源之必要與依據。 ⑶依前述陳億成自承○○○應向其負責,參以前述陳億成與○○○間 之互動關係;尤其,從顯名貸與人一方自始均未曾與借用人接觸,已可見借用人主張○○○具有受領清償之權限並非無據 ;再從,當○○○為貸與人一方受領清償時,同時交還系爭契 約所明列且經證人翁昭蓉協助製作之「債權證書」(原本或正本),益加可見借用人確實是依循債務本旨而向受領權人為清償,並取回系爭契約所載之全部債權證書。 ⑷因之,陳億成就被上訴人已依○○○指示而為清償之事實,自原 審即經兩造與原審法院一同經由協議而列為不爭執事項,陳億成應受此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即應認被上訴人本於借用人之地位,已依陳億成所稱代理人○○○之指示,而向有受領權 人○○○清償系爭債務,並由○○○受領,合於債務清償本旨。 ⒊一如原審所判斷,被上訴人已依○○○指示匯款,並連同○○○自 己之匯款共認購訴外人○○公司4500萬元普通公司債,再由訴 外人○○公司贖回而匯款4587萬3796元入○○○指示之帳戶等事 實,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不爭執事項㈣、㈤、㈥ 即前述不爭執事項⒋- ⒍)並據證人○○○於原審具結後證言明 確,陳億成雖於本院欲再傳證人以彈劾證人,然陳億成於原審既已委由專業律師同認上開不爭執事項,且依前述陳億成與○○○、證人○○○等人之金錢交流模式,○○○確有完全權限與 借用人互動,陳億成於○○○死後,臨訟始試圖否認○○○之權限 ,自不可採。 ⒋故○○○既有為貸與人處理借貸事宜之完整權限,其指示借用人 並收受該款項之行為,即應發生借用人對貸與人之清償效果,堪認系爭契約債之關係消滅,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二、系爭契約所建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有適用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分析: ㈠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早在契約到期日後,以迄○○○死亡前,並 無爭執: ⒈本件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明定為105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陳億成雖曾於107年2月9日即○○○死亡後第3天即檢具上 開債權證書之影本(均附於107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卷第4-45頁)作為向被上訴人3人主張債權之憑據,由上開債權證書資料,可見系爭4000萬元之擔保充分,然陳億成卻又自動撤回調解,未再爭執或直接轉為訴訟程序,已見其情虛。 ⒉嗣陳億成另案向○○○之繼承人主張「○○○個人自104年9月6日至 105年10月20日間共向其借款8000萬元未還」,先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4251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之繼承人於【 107年7月11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同日收狀,旋轉由民事庭於107年8月13日改分107年補字第1557號命補繳裁 判費,再於【107年9月21日】由原審改分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清償借款事件(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卷證),然均未提及本件4000萬元債權債務。 ⒊承上,陳億成與○○○間有無糾紛,仍屬其內部關係,復據比對 時間次序與爭訟內容,更可見陳億成確實未將本件納入與○○ ○或其繼承人之爭執項目,形式上已見系爭契約貸與人一方同認本件在○○○生前,並無尚未清償等爭執情事。 ⒋況且,系爭契約苟有陳億成所稱尚未清償情事,然本件借貸金額達4千萬元,陳億成又稱本件與上開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清償借款事件無關,而本件貸與人一方又有專業放款經 驗,卻從系爭契約之借款到期日105年10月26日,以迄實際 經手或代理之○○○於107年2月6日死亡前,逾1年3個月期間, 未見貸與人有向借用人一方為具體追索或求償之作為,遲至上開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數月經○○○之 繼承人一再抗辯後,始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所檢據之證據,卻僅有系爭契約影本及105年7月27日之匯款單(原審卷第17頁所示日期及第11頁收文戳、第21-25頁 證一、證二),則從陳億成所稱被上訴人欠債未還之追索過程與不能提出「債權證書」原本或正本等情,確實與一般民間借貸經驗與事理不符。 ⒌復就債權證書觀點而言,陳億成於107年11月27日才向原審提 起本訴,同年月29日分案,然陳億成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 向原審提出本件訴訟卻僅有前述系爭契約影本、匯款單一紙,未見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時,所檢具之「債權證書」影本。佐以陳億成於原審自承「原告這邊沒有取得土地權狀辦理抵押權相關資料,訴外人○○○只有交給原告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等資料」(原審卷第109頁),已見陳億成起訴之 主張、陳述,與107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卷第4-45頁等卷證不符。再依陳億成更自承「債權證書」中之「本票」遺失後,並未申請公示催告等保全處分等情,益加可見其並無對債權證書已不在身邊一節,為任何補救用以擔保系爭4千萬元 債權之作為,更顯與民間借貸經驗或一般人事後會補救權利之社會經驗不合。 ⒍尤其,陳億成所陳述未能提出債權證書之原因,前後參差不一;本件追索時機,係在出面簽約之○○○死亡後,然陳億成 除未將本件貸款列入與○○○繼承人之他案追償標的外,其雖 於○○○死亡後,始為本案請求,然卻無任何債權證書原本或 正本可憑,更見其在○○○死後,毫無系爭契約之債權尚未消 滅之具體憑據。 ⒎綜上,依此種種客觀事證與事理分析,彰顯陳億成關於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在○○○生前,已因○○○有受領情事, 而無爭執。 ㈡承上,被上訴人自始即抗辯已取回系爭契約所約定作為債權證書之本票、權狀、契約書等文件,而陳億成未能反證;故本件經參諸上開時間歷程、債權證書之持有等說明,本件應依上開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㈢至於陳億成事後臨訟更異前詞所稱其他各種暫交還、遺失等主張,乃是能否採信,或能否用以推翻上開推定之問題(下詳)。 三、陳億成在二審始主張因信任被上訴人已「預付利息」1千萬 元,始同意被上訴人暫取回「債權證明」之陳述,不能推翻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推定效果之分析: ㈠陳億成臨訟所稱信任被上訴人已「預付利息」1千萬元,才同 意被上訴人經由○○○暫取回「債權證書」云云,並無關聯性 : ⒈顏秀香早於105年10月26日即匯1000萬元入陳億成帳戶,有匯 款單二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即此2紙匯款單之證 據,早在陳億成起訴前,乃至聲請調解程序前,已經存在;參以陳億成在聲請調解程序、一審起訴、審理等程序,均有專業律師協助;然陳億成卻遲於本院審理即上訴第二審程序才提出此主張,已有不當。 ⒉陳億成於109年4月24日當庭稱「(問:你怎麼知道匯1千萬元 是要支付利息?)因為四千萬元在105年10月26日就到期, 但○○○跟我講說他們要續借,債務人沒跟我聯絡,但是有收 到顏秀香傳來加起來1千萬元的匯款單。有這個1千萬元、借據、本票都在我手上,加上3千萬元很順利收回,綜合上開 情節我認為可以再續借,所以將權狀交給陳俊帶回去。」(本院卷第98頁),依陳億成上開陳述,其係因收到上開1千 萬元後,才將權狀交給○○○帶回去,亦即陳億成本人所以同 意交還債權證書,係以見到「預付利息」之1千萬元匯款單 為前提。 ⒊惟陳億成於109年10月26日則另以書狀改稱其於「105年9月13 日」即將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交給○○○(本院卷第229頁)。 ⑴承上,從陳億成事後所稱返還債權證書之時間,與臨訟所稱知悉、確認「預付利息之時間」,時序明顯不符等情,已足以認定陳億成已自承「交還權狀」與「預付利息」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⑵至此,陳億成臨訟所稱信任被上訴人已「預付利息」1千萬元 ,始同意被上訴人暫取回「債權證明」之陳述,兩者間,既無關聯性,則陳億成臨訟所稱因信賴1千萬元預付利息云云 ,與事實不合,顯不足以作為推翻民法第325條第3項推定效果之依據。 ㈡退而言之,依陳億成於聲請調解書之書狀所自陳「還款期限需延至106年底方能與利息一併清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調解卷第3頁),並無「預付利息」之主張。且陳億成固稱有收到顏秀香傳過來加起來1千萬元之匯款單(本院卷 第96頁、39頁),然經被上訴人當庭質疑時,則改稱是顏秀香傳給○○○,○○○再以「LINE」方式傳給陳億成(本院卷第00 0 -000頁),益加佐證陳億成與被上訴人乃至顏秀香間,在○○○死亡前,均未曾直接見面或接觸。 ⒈陳億成為了證明上開1千萬元匯款之性質,乃聲請傳喚證人○○ ○,期能證明顏秀香早於105年10月26日即匯1000萬元為「預 付利息」,以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係為了清償對○○○之借款, 可見○○○為其友性證人,而證人具結後始為證述,亦無甘冒 偽證之虞,其證言亦無不可信之跡證。 ⒉然證人○○○先證述雖與陳億成已交往五年了,但證人與陳億成 間,並無金錢往來;復證稱證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2千萬元 借貸關係,且全由○○○安排放款與清償事宜,未曾與被上訴 人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⒊依證人所言,其與被上訴人間2千萬元借貸關係之借貸過程,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方式大致相符,其中1千萬元更是經 由○○○以現金支付清償,已見○○○同樣有為貸與人(證人)指 示借用人清償方式之權限或同樣之參與模式。 ⒋佐以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陳億成主張 有於105年10月20日以○○○名義匯款1000萬元予○○○,由○○○提 供票號0000000面額40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一節(本院卷第287頁),此部分業經本院曉諭,兩造應就上開判決關於資金流程部分,即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表示意見,並調卷(本院另影印附卷)及通知兩造到院閱卷,兩造同稱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04、364頁、331、325頁、365頁),並作為本 件辯論依據等情,可見: ⑴陳億成於該他案主張該1000萬元之源由為:○○○於105年10月2 0日向陳億成借1000萬元,並由陳億成於匯款時要附加註記 「○○○」之名義,陳億成乃如約如數匯出1000萬元及註記○○○ 名義,陳億成並明確主張此部分為○○○向其借款(即107年度 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以105年10月20日先 向陳億成借1000萬元,作為清償○○○為○○○放款(或轉介借予 被上訴人)之債務。 ⑵其後,○○○乃要求被上訴人就其以○○○名義放款予被上訴人之2 千萬元中1000萬元,於同年月26日匯入陳億成帳戶,作為被上訴人清償對○○○之欠款,○○○則據以為清償陳億成所主張○○ ○有於105年10月20日向陳億成所借之1000萬元。 ⑶上開金錢來往模式,陳億成係主張債之關係存在陳億成與○○○ 兩人間,但同有依○○○指示匯入他人帳戶情事。 ⒌若依陳億成本於貸與人立場所為陳述,固重複稱據○○○所言是 被上訴人為了暫取回權狀,而預付利息云云。然經兩造相互詰問,陳億成只能推諉「據○○○所告知」云云,卻與上開○○○ 在權狀影本具名「暫取回」所附記之時間順序明顯相反,且兩造間更無展期之書面等約定,可佐證陳億成臨訟所言,顯與前述民間放款經驗及其自己歷來之陳述,明顯不合,應屬事後剪裁拼湊之飾詞。 ⒍反之,被上訴人一方所為陳述,其日期時序,或兩造與證人○ ○○所述○○○歷來之金錢調借、放款模式,均大致相符。再佐 以證人○○○證稱其亦有資金透過○○○放貸,而為貸與人身分, 並無積欠或爭執不清情事,且與借用人間,同樣未曾見面、接洽,則證人與○○○、借用人間之互動模式,與陳億成、○○○ 與借用人間之金錢往來模式,容屬相同,確可供本件案情參考,而彈劾陳億成臨訟始主張「預付利息」之可信性;因之,此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否認有預付利息之抗辯為可採,自可進而認定陳億成確實不能舉證推翻「債之關係消滅」之推定。 四、上訴人其他關於未持有「債權證書」之陳述,如「未索取」或歸還原因:「暫取回」或「暫交還」等主張,均不能推翻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推定效果之分析: ㈠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推定效果之規定意旨,債權人若主張非因債務清償或非因債之關係消滅而喪失或未能提出相關債權證書者,自應由系爭借貸之債權人一方負舉證責任。 ⒈就保管方式而言,依陳億成先前之聲請狀所稱「聲請人委由第三人○○○先生將相關文件保管存放於保險箱(第三人○○○先 生所有),聲請人僅保留影本。」(107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調解卷第3頁),即依陳億成第一次所稱保管人而言,除 未見陳億成與○○○間,曾有交涉或交付而改由陳億成自行保 管之情事、憑據外,適亦彰顯前述○○○有基於「債權證書」 保管、持有之權限,而得為貸與人受領清償之權限,以能即時出示債權證書予借用人,而證明其有為貸與人指示清償方式與受領清償之權限。 ⒉就所稱暫時返還債權證書之原因而言,陳億成於109年4月24日主張「(問:權狀歸還原因?)○○○說被上訴人說要【做 測量】,需要用到,暫時拿回去。」(本院卷第100頁), 然其先前於107年2月29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時,所出附於調解卷第21頁者,則註記為:「105年9月13日暫取回設定」、「土地2筆建物1筆」;可見陳億成臨訟所稱先返還部分債權證書之原因、理由,有陳億成當庭所言【做測量】、○○○簽 名記載【設定】之不同。 ⒊再對照陳億成所稱暫交還之時間,有105年10月26日與105年9 月13日(本院卷第229、233頁)之歧異: ⑴陳億成固稱「因為105年10月26日是還款日,他們要取回權狀 ,如果沒有匯款利息,我不會將權狀還給對方,所以是為了取得我的信任,而且如果不匯(會)利息,理論上我會跟他們要四千萬元。」(本院卷第106頁),陳億成主張因為有 「預付利息」,即因顏秀香已於105年10月26日匯入1000萬 元(本院卷39頁),才相信而交還權狀。 ⑵然依陳億成自行提出註記為「105年9月13日暫取回」、「土地2筆建物1筆」之影本所示,時間順序是於105年9月13日即交還權狀,而與105年10月26日匯入1000萬元之時序不同, 可見借用人顯非如陳億成臨訟所言以匯款「預付利息」博取信任,而取(借)回權狀。 ⒋進而勾稽上訴人所提出之同一份(權狀字號104雲斗地字第00 0000號)「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⑴1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33頁者,上面註記為:「105年9月13日暫取回」、「土地2筆建物1筆」。 ⑵然107年2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時,所提出附於調解卷第21頁者,則註記為:「105年9月13日暫取回設定」、「土地2筆建物1筆」。 ⑶相互勾稽可見先提出之影本,有【設定】2字,其後提出之影 本則無「設定」2字,已見陳億成關於書證影本內容文義, 容有變造之嫌。 ⒌再就供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書之不動產權狀內容而言,勾稽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714號卷證,陳億成於聲請調解書之書狀記 載,與實際檢送作為證據方法之資料影本,有多出「大里市○○段00地號土地、大里市○○段○號000建物」與系爭契約定為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0000建號(建 物1筆)」即合計有「4筆土地、2建物」與,「3筆土地、2 建物」之不同。 ⒍此外,107年2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時所出附於調解卷第21頁者,交由○○○於「105年9月13日暫取回設定」者,亦 僅「土地2筆、建物1筆」;然經勾稽對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由證人即地政士○○○協助製作上開債權證書,貸與人一方至 少應還保有下列:①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②本票2紙⑤《 土地登記申請書》、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⑧契稅申報書、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份 、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至未被暫取回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建號3972」計三紙土地所有權狀等 供擔保之「債權證書」,然迄本院言詞論終結時,陳億成仍未能提出上開並未暫還之債權證書原本或正本。 ㈡又陳億成在面對被上訴人質疑時,承認關於「本票」部分,並未有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保全行為;佐以陳億成自系爭借貸之簽約、聲請調解程序、原審審理等程序,均有專業人員協助情況下,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有任何保全票據權利等行為之事後反應,顯與常情有異;遑論其先前關於債權證書之保管、交付等自陳事實,在在與一般貸與人對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書之保管等民間借貸人之經驗、事理,明顯相違。 ㈢此等攸關系爭契約擔保之「債權證書」,豈可臨訟時,始推諉由○○○置放保管箱或不知原因、時間而遺失,甚至諉稱未 索取(原審卷第166-167頁),除見陳億成臨訟所言前後不 一外,復與其具有長期民間放款經驗與專業能力,及於放貸過程,有專業人員協助製作系爭契約,並同時製作各式債權證書等主、客觀事實不合。 ㈣準此,上訴人臨訟飾詞,與其自行揭露之主、客觀事實,均有不合,殊不能採憑,自不足以推翻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之推定。 五、末查,陳億成備位聲明,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福禱返還於107年7月27日所受領之4000萬元部分:陳億成為系爭契約顯名之當事人,應認兩造間在存有系爭4000萬元借貸關係,然借用人一方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受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吳福禱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受領4000萬元之原因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以陳億成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吳福禱返還4000萬元,於法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億成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0萬元,及其中4000萬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福禱給付4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他主張與聲請調查證據等,容屬其企圖利用訴訟程序以摸索調查方式,臨訟搜尋是否有可彈劾其於原審所整理、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及被上訴人依○○○ 指示並受領之資金來源,除與調查證據等程序規範不合外,亦與兩造於原審所協議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效力不符,復與其所稱不應再舉證自身資金來源之同一事理相悖;另其要求傳喚顏秀香等與上開所稱1000萬元預付利息,則與其所稱因信賴有該1000萬元利息匯入才同意將權狀交予○○○之時間次序 與事理均明顯不符,更與另案自承以○○○名義匯款1000萬元 借予○○○之情節矛盾,可認上訴人其他攻防主張與聲請調查 證據等,均不合「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等要件,本院經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卷證後,認均無再調查或贅予分析必要;此外,本院依卷證資料固應同認兩造間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從上訴人自陳事證應認○○○有指示清償方式 及受領清償之權限,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契約之其他債權證書等事證,可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已依清償債務之本旨而如數清償,貸與人一方復未能舉證推翻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法律推定效果;因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