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上訴人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被上訴人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魁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被上訴人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被上訴人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詩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美妝用品及食品業者,因長期交易往來達十餘年,熟知相關產品之成本及利潤,交易模式歷來皆由上訴人對伊公司下單,伊公司於每月月底統計出貨數量及成本資料後,開立發票及製作客戶銷貨明細表予上訴人,貨款分三期,第一期先付發票上之營業稅,第二期支付客戶銷貨明細表之成本價,第三期則支付差額(即利潤)。詎被上訴人公司在民國107年10月以後藉故不付貨款,為此依買賣關係起 訴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餘欠貨款金額本息(單位為新臺幣,下同)等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判決附表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有違公司法第223條部分而無效,顯屬無稽,退 步言之,如認其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公司長期採此模式交易,且收受被上訴人公司貨物並出售予傳直銷商,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償還其價額,是以上訴人公司仍應如數給付 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公司之新團隊接手經營後查明被上訴人溢開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所示金額始為伊公司應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一般公司正常交易僅於交貨單記載總價,兩造間之交易卻將5%營業稅、成本價、利潤分別記載,其中 第3次付款數額溢價甚多,訴外人李志誠獨攬上訴人公司出 貨商機,溢價取得巨額不法利益,本件買賣行為未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己交易之規定 ,且監察人陳淑娟已表示不追認系爭買賣之成立,被上訴人無從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為請求。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公司所支付107年5、6月份溢開發票金額(柏諦公司3,448,354元、天魁公司3,885,496元、德林公司2,873,032元、東林公司1,277,651元),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又上 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代工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尚未退還包材及物料,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依序獲有前開包材及物料之價值1,597,545元、1,266 ,729元、886,081元,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系爭買賣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請求將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上訴人願付第一期營業稅稅金,及第二期之價金,僅爭執有無所謂應支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改列爭點(本院卷第207),經核上訴人在原審即抗辯:新團隊接手經營後質疑本 件並非正常交易、第三期款項涉及不法回扣,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對於所涉公司法自己交易之限制,補充關於法律效果之陳述,無甚礙程序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保障,爰依上開規定許其例外提出。 (二)查本件兩造係長期間配合交易,交易模式由被上訴人於交貨時交付客戶銷貨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7頁至83頁)予上訴人,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次2月15日依統一發票所載百分之5營業稅稅金給付第一期款,次3月15日依銷貨物品明細表所載銷貨金額給付第二期款 ,次5月25日給付第三期款(即發票總金額減去第一、二期 款項之餘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6頁所列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三),堪信為真正。兩造有爭執者為:1. 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三期款涉及不法回扣、溢開發票,是否有據?2.上訴人抗辯本件交易有違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且 監察人陳淑娟不予追認,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是否有據?3.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兩造是否約定如發票金額所示買賣價金,是否係李志誠收取不法回扣而溢開發票部分: 1.按營業人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以供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參照)。據此,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一般情形除可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表徵,且其上關於商品價格之記載,倘長期無異議,理應為買賣雙方合致之價額。而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固係由出賣人按發票金額向稅捐機關繳納5%營業稅,但出賣人既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詳載品名、單價、外加5%稅額,買受人亦予以收受,應認係同意以發票金額為買賣價金,買受人否認買賣雙方於發票所載金額並非雙方價金約定,或爭執5%營業稅應由出賣人自行負擔,並非買賣價金一部分,自應就此為舉證。 2.本件兩造長期間以前開交易模式予以配合,已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寄件人陳淑娟97年5月10日、6月30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4日、105 年10月20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4 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二第297頁、第287頁、第277頁、 第271頁、第275頁、第265頁、第249頁、第243頁、第227頁),柏諦公司101年5月15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89頁), 德林公司99年12月2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3日、 105年12月27日之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81、267、269、257 、229頁),以及106年3月9日、16日、6月19日、7月4日、 107年1月8日、4月3日、13日、5月1日、7日、15日、21日、12月24日如被上證4所示採購單(見本院卷第311-341頁)可憑。觀之陳淑娟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發票價,陳淑娟、朱懋明各自核章之報價單亦有成本價、發票價之記載,且衡之上訴人之董事長雖長期由林重國擔任,但鄧安純與林重國為夫妻,在林重國過世後即接任董事長,林重國在世時其又為公司監察人,並在被上證4所示採購單以行政副總職銜 用印,朱懋明則長期擔任董事,且代表法人股東國德投資有限公司,有上訴人公司之歷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第181-188頁、原審卷一第 27-28頁);而陳淑娟長期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處理訂單, 有前開電子郵件可徵,且鄧安純於林重國過世後,在107年4月8日起擔任董事長,監察人一職旋由陳淑娟接任,其後陳 淑娟在被上證4所示採購單以經理職銜用印,足見其等鄧安 純、朱懋明、陳淑娟長期以來在上訴人公司位居要職,參以上訴人自承: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三人奉林重國指示依前揭交易模式辦理,鄧安純係林重國過世後,與李志誠在107年10月因合正公司入股問題鬧翻,其後不願給付貨款等情 (本院卷第496頁、360頁),足見上訴人不願付款原因,主要在於公司經營團隊對於合正公司投資案與李志誠有心結,則兩造既長期沿用採取三階段付款之交易模式,上訴人泛稱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三人認為該付款方式不妥,其具體情形為何,未見具體指明,且其等若早有疑慮,僅基於尊重而同意林重國全權決定,自不致在林重國已過世後,107年4月8日鄧安純改任董事長及陳淑娟兼任監察人及財務經理, 仍接續依前述不爭執事項(三)之交易方式,並有付款之事實,經上訴人公司依序給付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依序如原審卷二第335、385、393頁、409頁之附表5、6、7、8「已入帳金額」欄所示金錢(見本院卷第355-356頁不爭執事項),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為107年6月份 以後之應收貨款,多項貨品金額與兩造間在106年交易之發 票上單價相同,亦詳予整理發票資料為憑(原審卷三第23至359頁、附表10至13),顯見雙方長期以來對於此種交易方 式無異議,上訴人固另提出聖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14日「複合莓果乳酸茵」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及 發票(見原審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抗辯本件相同商品之發票單價,與聖蓮公司單價336元不同;然而契約當事人 基於個別交易數量、業務往來關係、個別約定,本得為不同之價金約定,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溢開發票難認屬實。3.此外,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兩造間長期交易有何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主張發票金額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難認其舉證責任已盡。 (四)公司法第223條部分: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惟上 開規定非為維護公益而設,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且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不得同時作公司之代表。蓋為雙方代表,難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所以為本條規定」,可見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又公司董事彼此間,或公司董事與監察人間,何者情誼深切,情況互異,且董事係基於委任契約執行業務,董事職權由監察人取而代之,或公司由監察人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例外情形,原應從嚴解釋。兩家公司如無共通董事,本公司既已由不具他公司董事身分之本公司董事長,代表本公司與他公司為法律行為,即未違反雙方代表,又董事對於公司負有忠誠義務,倘有違反,亦為公司如何基於其與董事間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由訴外人李志誠即伊公司董事優德公司之實際控股人為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公司未由監察人代表為本件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己交易之規定 ,因監察人陳淑娟明示不追認,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並提出陳淑娟聲明書(本院卷第10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第2621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9-89頁上 證7)、柏諦公司及合正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75頁上 證5、6),優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永生穿著柏諦公司制服照 片(本院卷第67頁上證4),以及柏諦公司網站資料與雜誌報 導(本院卷第91-99頁上證8、9),惟上述資料固足認兩造間 長期交易、關係密切,或李志誠主觀上將上訴人公司納入其事業版圖之事實,惟查林重國於103年3月11日至107年4月7 日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則由林重國之妻鄧安純擔任,而李志誠所掌控之優德公司僅係與國德公司各占董事一席(各為李永生、朱懋明),鄧安純在其夫林重國過世後即接任董事長,陳淑娟亦接任監察人及身兼財務經理,均如前述,上訴人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林重國、鄧安純均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系爭買賣,已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無違;加以鄧安純 、朱懋明、陳淑娟長期在上訴人公司位居要職,知悉林重國指示依前揭交易模式辦理,在107年10月鄧安純與李志誠因 合正公司入股問題鬧翻前,未見質疑貨款給付方式,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猶主張本件買賣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應無可採。 (五)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發票金額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難認其舉證責任已盡,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亦無可採,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依發票金額 受領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其為抵銷抗辨,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終止代工契約請求返還包材物料部分,係物之返還,與價金之金錢給付,無從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商品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被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原審准許之利息起算日│備註: │ │號│人公司│給付金額 │ │(本件請求金額與應收帳款明│ │ │名稱 │ │ │細表對照情形) │ ├─┼───┼────────┼──────────┼─────────────┤ │1 │柏諦公│13,853元 │民國107年11月27日 │即原審卷二第365頁F欄,應收│ │ │司 │ │ │帳款月份107年6月,票據日期│ │ │ │ │ │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始 │ │ │ │ │ │付款,入帳金額應先充利息 │ │ │ ├────────┼──────────┼─────────────┤ │ │ │1,476,315元 │民國107年12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65頁I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7月,票據日 │ │ │ │ │ │107年12月25日,未入帳 │ │ │ ├────────┼──────────┼─────────────┤ │ │ │3,206,925元 │民國108年1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65頁Q、S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0月、11 │ │ │ │ │ │月,票據日108年1月15日,未│ │ │ │ │ │入帳 │ │ │ ├────────┼──────────┼─────────────┤ │ │ │3,527,504元 │民國108年1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65頁L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8月,票據日 │ │ │ │ │ │108年1月25日,未入帳 │ │ │ ├────────┼──────────┼─────────────┤ │ │ │4,513,493元 │民國108年2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65頁T、V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1月、12 │ │ │ │ │ │月,票據日108年2月15日 │ ├─┼───┼────────┼──────────┼─────────────┤ │2 │天魁公│10,443元 │民國107年11月27日 │即原審卷二第385頁F欄,應收│ │ │司 │ │ │帳款月份107年6月,票據日期│ │ │ │ │ │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始 │ │ │ │ │ │付款,入帳金額應先充利息 │ │ │ ├────────┼──────────┼─────────────┤ │ │ │2,647,772元 │民國107年12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85頁I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7月,票據日 │ │ │ │ │ │107年12月25日,未入帳 │ │ │ ├────────┼──────────┼─────────────┤ │ │ │4,737,133元 │民國108年1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85頁Q、S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0月、11 │ │ │ │ │ │月,票據日108年1月15日,未│ │ │ │ │ │入帳 │ │ │ ├────────┼──────────┼─────────────┤ │ │ │2,643,626元 │民國108年1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85頁L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8月,票據日 │ │ │ │ │ │108年1月25日,未入帳 │ │ │ ├────────┼──────────┼─────────────┤ │ │ │11,080,894元 │民國108年2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85頁T、V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1月、12 │ │ │ │ │ │月,票據日108年2月15日 │ ├─┼───┼────────┼──────────┼─────────────┤ │3 │德林公│8,558元 │民國107年11月27日 │即原審卷二第393頁F欄,應收│ │ │司 │ │ │帳款月份107年6月,票據日期│ │ │ │ │ │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始 │ │ │ │ │ │付款,入帳金額應先充利息 │ │ │ ├────────┼──────────┼─────────────┤ │ │ │935,273元 │民國107年12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93頁I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7月,票據日 │ │ │ │ │ │107年12月25日,未入帳 │ │ │ ├────────┼──────────┼─────────────┤ │ │ │6,466,741元 │民國108年1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93頁Q、S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0月、11 │ │ │ │ │ │月,票據日108年1月15日,未│ │ │ │ │ │入帳 │ │ │ ├────────┼──────────┼─────────────┤ │ │ │2,233,287元 │民國108年1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93頁L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8月,票據日 │ │ │ │ │ │108年1月25日,未入帳 │ │ │ ├────────┼──────────┼─────────────┤ │ │ │10,139,554元 │民國108年2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93頁T、V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1月、12 │ │ │ │ │ │月,票據日108年2月15日 │ ├─┼───┼────────┼──────────┼─────────────┤ │4 │東林公│3,586元 │民國107年11月27日 │即原審卷二第409頁F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6月,票據日期│ │ │ │ │ │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始 │ │ │ │ │ │付款,入帳金額應先充利息 │ │ │ ├────────┼──────────┼─────────────┤ │ │ │509,485元 │民國107年12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409頁I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7月,票據日 │ │ │ │ │ │107年12月25日,未入帳 │ │ │ ├────────┼──────────┼─────────────┤ │ │ │1,477,577元 │民國108年1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409頁Q、S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0月、11 │ │ │ │ │ │月,票據日108年1月15日,未│ │ │ │ │ │入帳 │ │ │ ├────────┼──────────┼─────────────┤ │ │ │1,281,826元 │民國108年1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409頁L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8月,票據日 │ │ │ │ │ │108年1月25日,未入帳 │ │ │ ├────────┼──────────┼─────────────┤ │ │ │4,673,916元 │民國108年2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409頁T、V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1月、12 │ │ │ │ │ │月,票據日108年2月15日 │ └─┴───┴────────┴──────────┴─────────────┘ 附表二:准、免假執行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 │被上訴人供擔保得│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號│ │為假執行之金額 │為假執行之金額 │ ├─┼────────────┼────────┼─────────┤ │1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50,000元 │ 12,738,090元 │ ├─┼────────────┼────────┼─────────┤ │2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7,040,000元 │ 21,119,868元 │ ├─┼────────────┼────────┼─────────┤ │3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00,000元 │ 19,783,413元 │ ├─┼────────────┼────────┼─────────┤ │4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50,000元 │ 7,946,3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