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參 加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 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均同意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內容(本院卷313頁、317頁)。惟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前段所示之「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臺中市政府內部單位」一節,與上訴人同日言詞主張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一級機關,具有獨立預算、首長,有當事人能力」一情,並不相符,則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前段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不相符,上訴人之真意尚有疑慮,涉及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認定及自認之事實等問題,有釐清之必要,故再開言詞辯論。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