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易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蔡易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翰 林奕汶 黃千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 為附件一所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62條規定,亦得準用第56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易融(下稱蔡易融)召集原審被告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鈿公司,與蔡易融合稱上訴人)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係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所為決議自屬無效,並請求確認蔡易融於炬鈿公司之系爭63萬股股權不存在等情,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詳後述),蔡易融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炬鈿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收受判決(見原審 卷二第157頁送達回證)後,雖未聲明上訴,然蔡易融於炬 鈿公司之系爭63萬股股權是否存在,乃取決於炬鈿公司前揭董事會、股東會等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為先決條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蔡易融提起本件上訴,係有利於同造之炬鈿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炬鈿公司,自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第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蔡秉翰、林奕汶、黃千鐘(以 下省略稱謂,或合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對炬鈿公司、蔡易融起訴時,蔡秉翰、林奕汶、黃千鐘依序為炬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嗣蔡易融雖於108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 任蔡秉翰董事長職位,並改選上訴人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及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炬鈿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01-308頁), 且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臺中市政府之後依原審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裁定,於108年11月18日撤銷炬鈿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登記,法定代理人回復為蔡秉翰(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第275-292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臺中地院執行處108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果字第000號函、原審法院108年度全字第00號裁定),故本件炬鈿公司於起訴時、原審108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時,法定代理人均為蔡秉翰。因蔡秉翰、林奕汶均具有董事身份,其等與炬鈿公司之訴訟,自不能由蔡秉翰或林奕汶代表公司,亦不能由與炬鈿公司具有利害衝突之監察人黃千鐘代表公司,且炬鈿公司之股東,除被上訴人外,僅有蔡易融,而其等彼此爭訟不斷,尚難期待召開股東會以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致炬鈿公司存在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況,原審未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致原審之訴訟程序有所瑕疵。惟本院為免炬鈿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無法續行訴訟,致被上訴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業依被上訴人聲請為炬鈿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補正前揭訴訟程序之瑕疵,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得由本院繼續審理。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確認炬鈿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4月7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暨決議內容無效,及確認炬鈿公司107年11月26日 所為之董事會暨決議內容無效部分,嗣於本院將前揭聲明變更為確認炬鈿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甲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107年11月26日所作成之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於108年4月7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乙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除減縮聲明外,並追加確認炬鈿公司107年11月22日、108年4月7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蔡易融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惟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炬鈿公司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乙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原訴均係主張炬鈿公司增資行為違法,蔡易融持有炬鈿公司仍應為45萬5000股所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蔡秉翰、林奕汶及黃千鐘分別持有鉅田公司9萬股、6萬股、3 6萬5000股,原依序擔任鉅田公司董事、董事及監察人,而 上訴人蔡易融則持有45萬5000股,原擔任鉅田公司董事長。詎蔡易融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10時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召 開系爭甲股東會,且蔡易融僅以電話聯絡黃千鐘、蔡秉翰詢問是否貸款增資,亦未提及變更章程之事,復不具備會議之形式,蔡易融卻仍製作如附件一所示,記載「出席股東之股數共計88萬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7萬股之90.72%」 、「因資本總額增加修正章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1萬5000股同意通過」等決議內容之議事錄,系爭甲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另被上訴人均未獲鉅田公司通知於107年11月26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更未作出增資決議,蔡易融仍逕行製作如附件二所示,記載「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等決議內容之議事錄,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06條之規定及章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然蔡易融就前揭增資復未依法通知或公告股東及員工優先分認,逕由其單獨認足,並持前揭系爭甲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於107年12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 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將增資之股權均登記 於蔡易融名下,致蔡易融持有股份由45萬5000股變更為108 萬5000股,已影響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正確性。 ㈡被上訴人發現上情,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蔡易融撤銷前揭變更登記,然蔡易融均置之不理,蔡秉翰、林奕汶遂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之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蔡易融董事長職務,並改選蔡秉翰為董事長,此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3月25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然蔡易融竟以其 上開增資後登記為股權過半數股東身分,於108年4月7日自 行召開系爭乙股東會,製作如附件三所示,內容為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身分,並更改公司名稱、變更章程等決議內容之議事錄後,臺中市政府據此於108年10月17日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申請解除不適任董監職務、修正 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 ㈢惟蔡易融係因系爭甲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後,方成為公司最大股東而召開108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因 系爭甲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之事由,導致系爭乙股東會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其因增資所增加之63萬股應不存在等語。並求為判決:㈠確認炬鈿公司107年11月22日下午10時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所 為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炬鈿公司107年 11月26日下午2時如附件二所示之董事會所為現金增資發行63萬股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炬鈿公司108年4月7日上午10時如附件三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被上訴人董監職務、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㈣炬鈿公司於107年12月 1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 之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㈤炬鈿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字第0000000 000號函核准所為之解除不適任董監職務案、修正公司章程 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㈥確認蔡易 融就其名下持有炬鈿公司108萬5000股股份,其中63萬股股 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炬鈿公司為兩造共4名股東所組成,公司規模不大,林奕汶係 黃千鐘配偶鮮少參與公司事務,為節省成本,每次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均未寄發開會通知書,而係由股東間用電話或口頭方式討論議案,再將討論結果製作成會議記錄,炬鈿公司於107年第一次之增資案,亦採相同方式。因炬鈿公司有一 筆利息較高之欠款待償,股東討論後以透過增資方式,一方面增加資本額提升公司形象,亦有利與國外之生意往來,另一方面亦可清償公司較高利息之借款,遂於107年11月22日 以系爭股東會議討論增資案,當時蔡秉翰亦明確同意增資行為,是蔡易融、蔡秉翰之股份數,業已達股東會特別決議門檻,且系爭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確有蔡易融、蔡秉翰出席,並親筆簽名,本件增資案確實經系爭甲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又系爭甲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縱認系爭甲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其救濟方式應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決 議尚未撤銷前,該增資決議仍然有效,況被上訴人未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超過法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除斥期間。 ㈡炬鈿公司係為小公司,有關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難以遵循法定程序,於本件增資前之107年7月進行第一次增資,亦為股東通話確認後即製作會議記錄辦理,倘認定無效,即影響法律安定性。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即炬 鈿公司經理人楊量祺組成與炬鈿公司完全相同之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田潔淨公司),蔡易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侵害商標權告訴,然被上訴人仗著人數優勢於108年3月3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改選有背信犯嫌之蔡秉翰為 董事長,並剝奪上訴人之權利,今空言前開甲、乙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欲禁止蔡易融合法行使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易融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炬鈿公司107年11月22日下午10時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 臨時會議暨決議內容無效。㈡確認炬鈿公司107年11月26日下 午2時如附件二所示之董事會議暨決議內容無效。㈢確認炬鈿 公司108年4月7日上午10時如附件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 之股東臨時會暨決議內容無效。㈣炬鈿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 ,經臺中市政府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之申 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㈤炬鈿公司依附件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於108年10月17日,經 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之解除不適任董監職務案、修正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㈥確認蔡易 融就其名下持有炬鈿公司108萬5000股股份,其中63萬股股 權不存在。㈦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復按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炬鈿公司之股東,且原分別為公司之董、監事,及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增資案、董監事之解任案、改選案、公司章程變更案等決議屬不成立或無效,因該等決議攸關炬鈿公司之股東、董監事權利與經營方向、業務執行,並涉及蔡易融所有炬鈿公司股份其中63萬股之合法性,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有爭執。則兩造就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炬鈿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及蔡易融所有炬鈿公司股份其中63萬股股權是否不存在均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行使股東、董監事權利時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附件一、二、三所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及確認蔡易融所有炬鈿公司股份其中63萬股股權不存在之訴,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蔡易融均為炬鈿公司之股東,且炬鈿公司於107年8月2日向臺中市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蔡易融 、林奕汶、蔡秉翰、黃千鐘持有炬鈿公司股份分別為45萬5,000股、9萬股、6萬股、36萬5,000股,及炬鈿公司持附件一所示系爭甲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之股數共計88萬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7萬股之90.72%」、「案由/修正公司章程案」、「說明/因資本總額增加修正章程…」、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1萬5000權同意通過,佔總表決 權數58.52%」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頁);附件二系爭董 事會議事錄記載:「應出席董事3人,實際出席董事2人,已逾法定開會人數」、「案由/增資案」、「說明/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新臺幣630萬元,分為63萬股,每股金 額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頁),於1 07年12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核准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後,蔡易融、林奕汶、蔡秉翰、黃千鐘持有之炬鈿公司股份分別為108萬5,000股、9萬股、6萬股、36萬5,000股,仍由 蔡易融擔任董事長,林奕汶、蔡秉翰擔任董事、黃千鐘任監察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炬鈿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臺中市政府函、炬鈿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0頁、第41-56頁),堪信為真實 。 ㈢惟被上訴人主張炬鈿公司所為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董事系決議無效及系爭乙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請求:⒈確認炬鈿公司107年11月22日下午10時 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⒉確認炬鈿公司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如附件二所示之董事會所為現金增資發行63萬股之決議無效。⒊確認炬鈿公司108年4月7日上午10時如附件三股東臨時會所為解除 被上訴人董監職務、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⒋炬鈿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之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⒌炬鈿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經臺中市政府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之解除 不適任董監職務案、修正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⒍確認蔡易融就其名下持有炬鈿公司108萬5000股股份,其中63萬股股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⒈以系爭甲股東會實際上未召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炬鈿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10時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甲股東 會增資決議不成立,應為可採: ⑴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決議瑕疵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第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召開系爭甲股東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集系爭甲股東會之決議,且系爭甲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請求確認系爭甲股東會無效或不成立,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上訴人就確有召開系爭甲股東會及系爭甲股東會之決議有效或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又按召集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其開會,影響其股東權益,進而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已達欠缺股東會成立最低之程度;而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 之過程,之前沒有通知,且根本沒有開會,只是打電話詢問一情,已據蔡易融自承:其於107年11月22日,以電話方式 詢問黃千鍾及蔡秉翰討論是否要對外貸款增資,且在通話中沒有說要召開股東會討論議案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7-379 頁);另觀之蔡易融與蔡秉翰當日通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確無隻字片語提及召開股東會議之事,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參以公司法之所以規定股東會開會之程序,係因股東會決議涉及公司經營甚鉅,需由股東聚會討論,俾能詳予說明提案之緣由,明瞭各股東想法,對不同意見者亦有說服之機會,經慎重考慮再投票決定;但上訴人所謂之系爭甲股東會,僅是蔡易融打電話詢問黃千鐘、蔡秉翰對增資之意見,已難認有成立系爭甲股東會之事實。且股東會之召集地點,公司法雖無規定,但仍應有實際召集股東會之事實,自不得未召集股東會,僅有上開討論即逕認系爭股東會為不拘形式之股東會;更何況,蔡易融既均未曾有向被上訴人提及要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自亦無從認有通知召集系爭甲股東會之事,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甲股東會決議應屬自始不成立,不生任何效力。 ⑷至上訴人雖辯稱:縱認系爭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由 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決議 尚未撤銷前,增資決議仍然有效;但被上訴人未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且已超過法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按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董事長雖 有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但召開股東會前仍應經董事會決議以董事會名義召集,故董事長既非法定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主體,則其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即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董事之1人召集會議相類,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與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屬有效但得撤銷不同,尚不能僅因系爭甲股東會之無權召集者恰為炬鈿公司之董事長,即認該股東會之決議已符法定之成立要件,而謂該決議僅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已。況且,依前揭說明,系爭甲股東會之決議既無實際舉行會議而當然不成立,故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不足憑採。 ⑸據上,系爭甲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甲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則被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從而,系爭甲股東會在法律上既不能認有決議之情形,該決議既自始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難謂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炬鈿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應為可採: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司法第202、2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故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3日通知上訴人,如無緊急情事,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董 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參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107年11月26日系爭董事會實際上沒有開董事會 討論增資,且監察人黃千鍾未參與討論一情,業據蔡易融自承:107年11月26日當天接近中午,我與蔡秉翰約在振興路 的7-11,增資需要簽名,蔡秉翰有簽名,我當時有告訴蔡秉翰要增資,他有同意,所以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但這次沒有另外通知黃千鐘。嚴梓尹在附近,沒有在現場參加董事會,當天開會只有我與蔡秉翰在場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7-378頁)。參以蔡秉翰陳稱:蔡易融於107年11月26日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約精準度洗車廠,蔡易融告訴我要簽董事會的簽到簿,要去辦貸款,因之前電話內容是討論要貸款,我以為是貸款所以就簽名,後來才發現蔡易融拿我的簽名去送增資的案子,實際上107年11月26日沒有開董事會討 論增資,當天我就只有與蔡易融見面簽名而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可知系爭董事會在無緊急情況下,並未於3日前事先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無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逕為決議,所為之增資決議即屬當然無效。 ⑶至蔡易融雖辯稱:炬鈿公司為小公司,開會過程難以嚴格遵循法令,107年7月增資也是相同情形,倘若均認定無效,影響法律安定性。且被上訴人另組鉅田潔淨公司,掏空炬鈿公司,其等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查: ①蔡易融雖辯稱炬鈿公司向來均便宜行事,並無正式開會形式,並舉炬鈿公司107年第一次之增資為例;惟針對該次增資部分,黃千鐘、蔡秉翰均陳稱係歷經數月討論,最後一起 見面開會,並當場簽署股東同意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66-367、372頁);而蔡易融則陳稱:我們是小公司, 事情會摻雜著有見面或line詢問討論,都沒有正式的會議 ,實際可借到多少就增多少,最後確定多少後交給會計師 事務所準備文件,也沒有正式開會,是大家陸續進公司後 在同意書上簽名,之後就拿去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頁)。兩造就是否開會一節雖有爭執,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及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01-420頁),可知該次增資是107年4月間即開始討論,至同年7月方正式辦理,且有以股東同意書載明各股東出資之比例,並 經所有股東簽名確認,形式完備;與本件增資只有臨時打 電話詢問,也沒有說明增資數額、各股東出資之比例,迥 然有異。故被上訴人主張前一次增資有遵循法定程序開會 ,應較為可採,是蔡易融此部分辯解,實難遽採。 ②蔡易融復辯稱:被上訴人另組鉅田潔淨公司,掏空炬鈿公司 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陳稱:炬鈿公司原為黃千鐘研發可 分解甘蔗纖維吸管後設立,為避免日後增資時,遭有心人 投資成為股東並獲取炬鈿公司核心技術,於107年9月至11 月間依訴外人KPMG安侯永續發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候公司)建議,規劃由炬鈿公司專責產品及技術研發, 而產品之行銷及市場營運則設立另一關係企業即鉅田潔淨 公司,此部分業經蔡秉翰、黃千鐘及蔡易融討論成熟,並 於107年11月1日、同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討論決議 等情,業據提出安侯公司簡報資料、炬鈿公司股東會議事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卷一第494-496頁、卷二第9-25頁)。是關於設立新公司部分確實經炬鈿公司股東會討論通過,且企業基於經營需求設立關係企業 分配資產乃屬策略考量,不應逕行認為有害於炬鈿公司, 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即認係為掏空炬鈿公司; 且蔡易融以前揭事由對蔡秉翰等人提告之背信等案件,業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9-49頁)。何況,被上訴人身為炬鈿公司股東,對於違法之決議請求確認無效,係合法行使權利,尚 難認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 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蔡易融就其名下持有炬鈿公司108萬5,000股,其中63萬股股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⑴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須全部分為股份,每 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前段參照),每股金額與股份總數之積,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參照),因此,股份金額與股份總數中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須變更章程。依此,公司增加資本時,自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⑵系爭甲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前,蔡秉翰、林奕汶及黃千鐘分別持有炬鈿公司9萬股、6萬股、36萬5000股,蔡易融則持有45萬5000股,且系爭甲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分別係不成立、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甲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或無效。準此,炬鈿公司上述增資案既未合法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自不能發生增資之效力,從而蔡易融因此增資之63萬股股權即不存在,故蔡易融對炬鈿公司之持股仍僅45萬5,000股。被上訴 人主張蔡易融就其名下持有炬鈿公司108萬5000股,其中63 萬股股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炬鈿公司於108年4月7日上午10時如附件三所示 之系爭乙股東會決議無效,應為可採: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 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又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108年系爭乙股東會係依本條規定召開,自需繼續三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方得為召集權人。查系爭甲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前,炬鈿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97萬股,有其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8頁),而炬鈿公司所為之增資決議既屬當然無效,蔡易 融之持股仍僅有45萬5000股,已如前述,則蔡易融之持股並未過半,其自無法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自行召開股東 臨時會。準此,蔡易融雖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而召開系爭乙股東會並成立前述決議,但其實質上既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炬鈿公司所為系爭乙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⑶據上,請求確認系爭乙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乙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⒌炬鈿公司之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解除不適任董監職務案、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⑴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時,則以依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辦之變更登記,亦失其附麗而不生效力。 ⑵炬鈿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10時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甲股 東會所為增資修改章程之決議不成立,於107年11月26日下 午2時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發行63萬股之決 議無效,及108年4月7日上午10時如附件三所示之系爭乙股 東會所為解除不適任董監職務案、修正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變更登記之決議無效,均如前述。則臺中市政 府依上開不成立之系爭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之申請增資、發 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依上開無效之系爭乙股東會決議,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均失其附麗而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炬鈿公司之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乙股東會決議均無效,且炬鈿公司之630萬元 增資既屬無效,上訴人據此所取得增資63萬股股權之基礎即不復存在,自不能為相關變更登記,而應予塗銷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炬鈿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乙股東會決議均無效,並請求塗銷前述變更登記,暨確認上訴人所取得增資63萬股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甲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