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芳祺 上 訴 人 林仕杰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林芳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7萬1582元 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本於買賣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林芳祺(下僅稱人名)應給付被上訴人1978萬8,373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與林芳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78萬8373元及自 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項及第二項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等3人提起上訴,則第二項備位之訴,縱未經原審裁判, 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亦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認為第二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第二項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十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敬維,嗣變更為林芳祺,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1第61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633頁),並送達繕本予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十全公司所開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發票日108年4月6日、面額877萬1582元,並由林芳祺和上訴人林仕杰(下僅稱人名)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到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債 務人仍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十全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林芳祺與林仕杰應負背書人責任,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票款877萬1582元及利息。又林芳祺自104年7月起至108年4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飼料,交易模式均係伊應林芳祺之訂貨 而出貨至林芳祺所指定送貨地點,由指定送貨地點之收貨人簽收。伊對林芳祺之貨款係每月結算,林芳祺以交付結算日後三個月內之與結算金額相同之十全公司所簽發、林芳祺及林仕杰共同背書之支票以為給付。因林芳祺皆以十全公司支票給付貨款,為保證貨款之給付,乃簽具原證四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伊,林芳祺並於連帶保證人處簽章。林芳祺積欠伊108年2月貨款858萬5476元,108年3月貨款945萬8940元、108年4月貨款174萬3957元,共計1978萬8373元, 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伊乃以先位之訴依買賣關係,請求林芳祺給付買賣價金1978萬8373元。若本院認為林芳祺係以十全公司之代理人地位向伊購買飼料,買賣關係成立於伊和十全公司間,則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十 全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978萬8373元,並據系爭保證書,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芳祺與十全公司就買賣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7萬1582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芳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78萬8373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備位聲明:㈠林芳祺與十全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78萬8373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支票之十全公司印章為真正,但並非十全公司於臺中商銀申請設立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用,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成立;系爭支票背面「林芳祺、林仕杰」之印文,並非林芳祺、林仕杰(下稱林芳祺等2人)所蓋用, 該印文之「印章」亦非林芳祺等2人所有,該印文及印章係 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出售之飼料,並非林芳祺所購買,林芳祺僅協助各地之養雞場仲介聯絡訂貨,此觀諸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記載林芳祺為連帶保證人,並非買受人可明,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林芳祺給付買賣價金1978萬8373元,顯無理由。又林芳祺雖簽立系爭保證書,因實際上並非由十全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系爭保證書上記載之內容與實際運作之情形不符,十全公司既非本件飼料買受人,林芳祺亦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備位之訴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第216頁): (一)被上訴人執有十全公司所開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發票日108年4月6日、面額877萬1582元,其上背書有林芳祺和林仕杰之印文之支票1紙,到期提示遭退票。 (二)林芳祺於105年1月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一份(原審準備書 狀卷第449頁)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第一項依票據關係請求;第二項先位聲明依買賣關係對林芳祺請求貨款,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7條向十全公司請求貨款,並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芳祺與十全公司就貨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3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林芳祺等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林芳祺是經營 肉品的零售、批發,要跟全省各地養雞場簽立契約合作,為了保證雞肉品質,上訴人林芳祺推薦各地養雞場使用被上訴人之飼料,協助各地養雞場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也在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的時候,向十全公司及其他公司借用支票來交付貨款。…,都是被上訴人業務員000到台中來跟上訴人林芳祺結算,結算完畢,林芳祺就交付支票給000,支票背面從來沒有背書過。因為被上訴人要求林芳祺等2人背書,林芳祺跟000說支票要背書請拿 去宜蘭的保信公司蓋章等語(本院卷1第115頁),十全公司之訴訟代理人000(十全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高敬維之母),亦陳稱十全公司有持續借票予林芳祺(本院卷1第 114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林芳祺有向十全公司 借支票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林芳祺每個月結算,確認金額後告訴伊,林芳祺寫上金額,有時很急,林芳祺告訴伊金額,就由伊開支票後交給000,因伊是十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故林芳祺向伊借十全公司之支票,林芳祺都會按時付票款,所以伊願意借票,只有系爭支票林芳祺沒付票款,伊也沒付等語(本院卷1第166至168頁),且原 證三共13張十全公司之支票,及其中一張為證人000任法定代理人之「十全食美生技有限公司」支票(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卷《下稱原審準備書狀卷》第421至447頁)均已兌現,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95頁),堪認林芳祺就被上訴人飼料款之給付,過去均係以借用十全公司或其他公司之支票支付無訛,依證人000所證十全公司亦確實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供林芳祺用以支付飼料款,並就系爭支票上十全公司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爭執並非十全公司用於臺中商銀申請設立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用。惟查,支票上之用印,尚非以蓋用公司印鑑章為限,始為有效,縱所蓋用之印文非公司之印鑑章或銀行存摺之印鑑章,如能證明為真正,亦無礙持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換言之,是否為公司於銀行開戶所設定之印鑑章,僅係作為銀行與客戶間之付款委託之用,並不影響票據法上之效力,且臺中商銀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亦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參(原審卷第67頁),益徵系爭支票發票之印章既屬真正,十全公司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堪以認定。 3、次查林芳祺等2人自認原證三共14張支票(原審準備書狀 卷第421至447頁),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紙支票上渠2人背書之真正,然否認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支票 之背書為其所為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000於本院結證略以:是林芳祺直接向被上訴人買飼料,並由林芳祺指定飼料送到哪裡,請款時,發票都是寄到宜蘭林芳祺的公司,林芳祺對完帳之後,林芳祺公司的小姐再通知伊去宜蘭林芳祺公司領支票,是公司的票,會開保信公司或十全公司的票,為多一層保障,被上訴人高層要求林芳祺等2人在支票上背 面,支票弄好了,背書弄好了,會通知伊去宜蘭林芳祺的公司拿回支票,有時是宜蘭另個業務去收支票等語(本院卷1第128至134頁)。另證人即保信公司前職員000於 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常常會拿支票來保信公司要求背書,伊就打電話向林芳祺確認後,拿林芳祺、林仕杰之印章在支票背面蓋章,其中一個被上訴人之業務是000等語(本院卷1第211、212頁);再參以林 芳祺自承係被上訴人要求其與其子林仕杰共同背書於貨款支票上,其同意並授權宜蘭公司(即保信公司)之職員用印背書等情,則證人000雖為被上訴人之前業務,其證言仍為真實而可採信。 ⑵以肉眼詳加檢視,可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三紙支票之林芳祺等2人之印文(原審準備書狀卷第429、439、441頁)和其餘9紙支票背書之林芳祺等2人印文(林芳祺部分,票號0000000、0000000除外)雖大小有些差異,然字體相同,應係因影印之比例及印泥之厚薄所致,以肉眼判斷應為相同之印章,且林仕杰部分並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相同。而票號0000000支票(原審準備書狀 卷第435頁)林芳祺之背書印文固與其餘支票之印文有別 ,然與系爭支票上林芳祺背書之印文一致,又票號0000000支票(原審準備書狀卷第447頁)林芳祺之背書係以簽名行之,然此二紙支票上林仕杰之背書印文則和其他各紙之林仕杰背書印文完全一致。再者,票號0000000支票林芳 祺之簽名背書和林芳祺所自承為其本人簽名之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原審準備書狀卷第449頁、本院卷1第87頁),就「林」部分,左側「木」小字,右側「木」大字,及「芳」之轉彎,以及「祺」最後兩劃往下拉等情,就肉眼觀之,其簽名係屬同一人之筆跡,則票號0000000支票為林 芳祺所背書,應足認定。雖證人000亦證稱伊不知原證三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支票背書之印章是否為伊所蓋,亦未看過系爭支票上背面之印章云云(本院卷1第213頁),然證人000上開所證應係因支票影本上印文大小有些差異,及影印之比例及印泥之厚薄致無法辯識是否為同一顆印章,然本院以肉眼已足以認定林仕杰部分為同一顆印章,林芳祺部分除票號0000000支票與其他原證十三之支票非同一顆印章外 ,其他均為同一顆印章如上。且縱非同一顆印章,然依林芳祺等2人所陳及證人000、000之上開證言,林芳 祺等2人於十全公司之支票背書,既為其2人所願,且已多次為之,原證三之14張支票並均兌現,其中甚有一張背書係由林芳祺親自簽名為之,足證貨款支票之背書並非全由保信公司之職員為之,為求時效,亦可能由林芳祺親自簽名並為其子林仕杰為之,況如證人000所證述者,若有疏未背書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業務大可再持至林芳祺宜蘭公司補為用印,依常情被上訴人或其業務實無必要自行於系爭支票或原證三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支票上擅自自行背書,甘冒刑責之可能,上訴人辯稱上開5張支票或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背書 云云,顯非可採。 ⑶另系爭支票之金額,即林芳祺於1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指送彰化以北之編號674至編號706送貨單之貨款為456萬6176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原審準備書狀卷第105至109 頁),與指送宜蘭之編號618至編號670送貨單之貨款為420萬5406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原審準備書狀卷第111至116頁),合計為877萬1582元,而系爭支票簽立時間為108年4月6日,即與被上訴人所稱林芳祺會交付「結算日 後三個月內之與結算金額同額之支票」一情相符,參諸上開證人000所證及林芳祺等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陳 ,關於飼料款過往之交易付款過程,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印章為林芳祺2人所蓋用,然系爭支票上林芳祺之印章既曾 用於原證三之票號0000000支票上,林仕杰之印章則曾用 於原證三之14張支票上,應堪認系爭支票背面林芳祺等2 人之印文,為其等自行蓋用或同意授權他人蓋用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1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所積欠上揭貨款877萬1582元所用堪可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林芳祺 等2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為有理由。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屆期於108年4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亦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 參(司促字卷第12頁),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芳祺與林仕杰負背書責任,與發票人十全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林芳祺: 1、經查,林芳祺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購買飼料,交易模式均係被上訴人應林芳祺之訂貨而出貨至林芳祺所指定送貨地點,有交易明細跟逐筆之出貨單,該等出貨單皆由林芳祺指定送貨地點之收貨人簽收,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於客戶名稱欄內,均載有「林芳祺(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指送」等字樣,並經林芳祺指送地點之收貨人簽名其上,顯然收貨人認同出貨單上所載貨物確為林芳祺所指送,而且所送貨物之時間,確實非常集中,產品名稱也多集中在雞肉等飼料上,簽收人也都集中於特定人(原審準備書狀第93頁),且林芳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系爭飼料之買賣過程亦確如上述(見上開事實及理由(一)2所載),足認被上訴人所稱林芳祺向被上訴人購買,並指定送至林芳祺指定之雞農一情,尚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稱因林芳祺提出之票據,發票人均為十全公司,為取信於被上訴人,林芳祺乃書立系爭保證書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在卷可參(原審準備書狀卷第449頁),林芳祺雖否認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為其所蓋,及 爭執簽立日期,然業已自認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為(本院卷1第87頁),又參諸上開證人000所證,買 受飼料之人確為林芳祺,十全公司僅係出借支票予林芳祺使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稱林芳祺為買受人,但因林芳祺所持票據,卻為十全公司所開立,為了取信於被上訴人,乃書立系爭保證書乙節,確值採信。雖系爭保證書上載明十全公司為買受人,林芳祺僅為飼料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此乃因林芳祺向來以十全公司之支票支付飼料款,被上訴人為符實際運作情形而為如此書寫所致,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就林芳祺為買受人之認定。 3、另被上訴人所稱與林芳祺以月結算,再開立等值支票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及出貨單可參,其中編號151至191之107年8月1日至8月31日之出貨單之貨物,林芳棋指送彰化以北之養雞場,貨款總額480萬0861元,有卷附出貨單 明細在卷可參(原審準備書狀卷第37至41頁),編號96至編號150之107年8月1日至8月31日之出貨單之貨物林芳祺 指送宜蘭之農場,貨款總額362萬4194元,亦有卷附出貨 明細在卷可參(原審準備書狀卷第43至48頁),上揭兩筆貨款總計842萬5055元(計算式為:480萬0861元+362萬 4194元=842萬5055元)。林芳祺對該2筆貨款共842萬5055元,乃交付兩紙十全公司簽發,林芳祺及林仕杰背書之 以合作金庫衛道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 ,面額420萬5050元,一紙票號0000000,面額422萬0005 元,日期同為107年11月3日,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用 以支付指送宜蘭(即東部)之貨款362萬4194元(原審準 備書狀卷第419頁「107/11/0 0000000-0」欄所示)及指 送彰化以北(即西北)之貨款中之58萬0856元(原審準備書狀卷第419頁「107/11/0 0000000-0」欄所示),指送 彰化以北所餘之貨款422萬5元(480萬0861元-58萬0856元)則以票號0000000之支票給付(原審準備書狀卷第419頁「107/11/30000000」欄所示),而上揭三筆款項(即362萬4194元、58萬0856元、422萬0005元),總和即為票款 總和之842萬5055元,準此,益證被上訴人與林芳祺以往 之交易模式,均係由林芳祺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再依林芳祺所指定之地點送貨至林芳祺合作之雞農,再由該雞場現場之人簽收,由被上訴人與林芳祺對帳後,再由林芳祺持十全公司或「十全食美生技有限公司」(原證三14張支票中,僅1張發票人為「十全食美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為證人000)的票據為發票人,並由林芳祺與林仕杰為背書之方式支付,準此,本件買受人為林芳祺,洵可認定。 4、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出售之飼料不是林芳祺購買,十全公司亦非購買者,而謂飼料是各地之養雞場所購買,林芳祺只是仲介幫忙聯絡云云。惟查,倘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者為各地養雞場,則應由各地養雞場業者給付貨款,為何係由林芳祺交付十全公司為發票人並由林芳祺、林仕杰父子背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貨款?林芳祺又為何要立具系爭之保證書?凡此均與上訴人所辯林芳祺僅係飼料買賣之仲介或聯絡人之角色不合。上訴人所辯非可採信。 5、末查林芳祺從108年2月開始未付貨款,扣除噸數獎金後,共積欠108年2月858萬5476元,108年3月945萬8940元以及108年4月174萬3957元,共計1978萬8373元,計①108年2 月1日至2月28日指送彰化以北之編號750至編號793送貨單之貨款584萬6325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原審準備書 狀卷第119至123頁),指送宜蘭之編號707至編號749送貨單之貨款為279萬8229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原審準 備書狀卷第125至129頁)。②1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指送彰化以北之編號843至編號884送貨單之貨款為545萬0311 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原審準備書狀卷第131至137頁)。指送宜蘭之編號794至編號842送貨單之貨款為407萬4029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原審準備書狀卷第139至145頁)。③108年4月1日至4月10日指送彰化以北之編號900至編號908送貨單貨款為92萬8401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 參(原審準備書狀卷第147頁)。指送宜蘭之編號885至編號899送貨單之貨款為81萬5556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 (原審準備書狀卷第149頁)。從而,自108年2月1日至4 月10日總積欠貨款為1978萬8373元(計算式為:584萬6325元+279萬8229元+545萬0311元+407萬4029元+92萬8401元+81萬5556元-5萬9078元-6萬5400元=1978萬8373元),被上訴人請求林芳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林芳祺 之買賣價金債權,雖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經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提起訴訟,於108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林芳祺,於同年7月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司促字卷第115頁),林芳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林芳祺之翌日即108年7月9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預備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十全公司負發票人責任,林芳祺及林仕杰負背書人責任,連帶給付票款877萬1582元,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108年4月9日(司促字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芳祺間,故被上訴人就108年2至4月之買賣貨款,先 位依據買賣契約,請求林芳祺給付貨款1978萬8373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並已捨棄將背書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請求(本院卷1第115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