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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上訴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上訴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上訴人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志業
被上訴人
張成軍
被上訴人
何秋霜
被上訴人
錢少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
徐光昭
廖偉傑 住○○市○○區○○路000號5樓 郭德樑
住○○市○區○○○路000○0號

李森永

操瑞芸(原名:操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明傳,被上訴人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偉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袁志業,均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41-42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項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大苗栗公司於民國84年6月28日設立登記,發起人股東名簿記載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郭德樑等13人(合稱徐光昭等13人),惟其應繳足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於民國84年6月21日存入,翌日會計師驗資出具查核報告書,同年月23日隨即經提領一空,足見發起人名冊為偽造,設立登記之股東名簿屬虛偽,被上訴人仲偉公司、張成軍、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下合稱仲偉公司等6人)、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亦無從由未繳足股款之股東取得股東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及命大苗栗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之股權辦理銷除、及變更股東名簿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仲偉公司等6人、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對被上訴人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㈢大苗栗公司應將前開股權辦理銷除,並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仲偉公司等6人及大苗栗公司辯稱:84年間大苗栗公司與訴外人0000廣播股份有限公司、0000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合稱系爭三家電台)僅驗資完成,尚無自己之廣播電台設備,亦未正式廣播發音,且原始發起股東無意繼續經營三家電台公司,86年間之整體投資案以張成軍三家電台公司設立及電台執照作價投資1000萬元,及訴外人000及000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袁志業(時任大眾公司董事長)在85年4月至12月墊付500萬元,其餘2000萬元現金在85年12月9日至20日亦已到位,以上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同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二件判決(下分別稱18號、6號,合稱前案)肯認,上訴人受讓大眾公司股權始提起訴訟,即不得咨意反駁。因此三家電台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實際為何人、何發起人實際出資金額多少,無進一步追究必要。仲偉公司等6人、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均列名於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縱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情形,實為損害賠償問題,非可因此斷定設立股東之股東權以及受讓者之股東權不存在。況依上訴人之論理,無異自承發起股東000、000之股款亦未繳納,致使其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亦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徐光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與郭德樑均是借名登記為股東,惟年代久遠、細節不復記憶等語。李森永、操瑞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第240-241頁、第297頁背面、本審卷一第444頁):

一、大苗栗公司係於84年6月28日,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獲准設立,為中功率區域性廣播電臺,最低資本額應為5000萬元。依同年月21日設立章程所示,大苗栗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原審卷一第92頁)。

二、大苗栗公司發起人股東名簿記載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郭德樑等13人(原審卷一第24-25、85頁)。

三、依大苗栗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設立大苗栗公司000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所示,該帳戶於84年6月21日,分別有10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等5筆現金存款記錄,計存入5000萬元,但於同年月23日,分3筆現金1800萬元、1700萬元、1500萬元,提領5000萬元(原審卷三第25-29頁、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48-249頁)。

四、萬泰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84年6月22日,出具資本額收足之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審卷三第130-31頁)。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000會計師為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該檢查人於102年3月1日就檢查情形及結果出具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一第26-33頁)。

六、大眾公司對於聯捷公司共出資13,756,000元(本院重上卷第122-123頁)。

七、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分別自000及000受讓大苗栗公司股份50萬股及27萬股,合計77萬股,並經國家通訊委員會於同年11月9日許可(原審卷一第73-83頁)。

八、大苗栗公司依股東名簿登記所顯示之股權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一第85-90頁、本審卷一第297頁)。

肆、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已繫屬之事件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謂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大眾公司提起18號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7-115頁),乃對於聯捷公司及大苗栗公司、0000廣播股份有限公司、0000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大眾公司是聯捷公司唯一股東,聯捷公司轉投資其餘四家公司,股東名簿所列股東與大眾公司皆屬借名關係,為此聲明求為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其對大苗栗公司等4公司則有該判決附表3至6所示股東股權存在,及命聯捷公司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其出資額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大苗栗公司等4家廣播公司則應將交付股票於伊之判決。次查,大眾公司提起6號訴訟(本院更一審卷第133-145頁),則以訴外人袁志業等14人(皆為聯捷公司登記股東)為被告,聲明求為確認袁志業等14人對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權利不存在;及命聯捷公司應辦理銷除袁志業等14人之股權,同時將大眾公司出資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前二案被告與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雖部分重疊,惟本案訴訟標的僅「仲偉公司等6人及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訴訟,18號判決訴訟標的係大眾公司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6號判決訴訟標的則係大眾公司對聯捷公司之股東權,因此後訴與前二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不同,且大眾公司所提18號訴訟,原因事實為大苗栗公司18號判決附表所示股東是否為大眾公司借名,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原因事實為原始股東是否因繳足股款而取得股東權,益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亦非相反或可代用,自仍許上訴人提起後訴訟,合先敘明。

伍、上訴人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之內涵如何認定,端視民事訴訟存立目的何在,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院設立目的在於保護私權,防止人民自力救濟,故人民權利受害或有受害之虞時,即得請求法院保護,法院因此有下裁判之義務,是人民起訴目的在於求得勝訴判決,而考量訴訟當事人、法院進行訴訟之經濟、效率,於程序上即設有限制,防止無訴訟實益之案件進入法院進行審理,此即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上關於權利保護要件之設計,關於當事人適格屬於主觀要件,而有無權利保護利益係客觀要件,則須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判斷,其判斷標準在於原告有無由法院以民事判決達到解決私權紛爭之效果或必要,而非一般抽象地審查原告有無某一法律規範所生之實體法上權利,藉此預防原告提起無益訴訟,而令被告產生防禦之負擔,且無益於紛爭解決。在確認之訴,有關權利保護要件之審查標準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所謂有受確定判決之利益審查。再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仲偉公司等6人及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均為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該公司現有股東(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57頁、原審卷一第90頁),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均為大苗栗公司之原始股東,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則均係直接自原始股東受讓登記為大苗栗公司股東,上訴人及張成軍、仲偉公司乃均輾轉受讓登記為大苗栗公司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八),並有附表所示大苗栗公司歷年股權登記情形可按。依此,上訴人以大苗栗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難認原始股東及其後手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權存在,關於自身有股東權可資行使並有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利益,與其憑以主張他造股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即空殼公司雖有登記、其名義股東之股東權仍不存在),已生齟齬。

㈡基於上訴人起訴原因事實,本院曉諭雙方具體主張;依上訴人聲明所主張確認不存在部分,該股權將歸屬何人(見本審卷二第62、63頁),上訴人雖稱參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其對內可排除其他股東行使股權,對外可請主管機關註銷其股權云云。另經濟部對於本案所涉公司法第9條相關事項之函復略以:公司資本登記不實公司登記機關得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惟須為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公司登記機關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不實登記之部分;倘僅就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是否影響該公司之發行股數及資本總額,而須辦理登記相關事項之變更,仍需視判決內容、個案情形與申請所附文件而定,難以一概而論(本審卷二第82頁)。惟上訴人既主張大苗栗公司設立時僅形式上驗資,原始股東及其後手即無股東權可言、大苗栗公司應銷除該等無股東權者之股權登記,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則其訴訟上主張,將與大苗栗公司之發行股數及資本總額等依法應登記事項應否銷除,所關頗切。

㈢且由大眾公司提起二件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韻捷(與袁志業為姐弟、刑案偵查時為大眾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袁志業於85年10月間在董事會提出,他說要成立聯播網,要成立聯捷公司來轉投資,伊知道要投資0000、南投及大苗栗電台,大眾公司在聯捷公司佔19% 股份,當時大眾公司係透過聯捷公司轉投資3家電台,3家電台經營權都是大眾公司負責管理,當時86年間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訂有合約,所以是大眾公司直接控管此3 家電台,當時總投資是5000萬元,就是要轉投資此3 家電台。伊於86年5 月間接任大眾公司董事長,袁志業還是總經理,袁志業於87年10月31日離開大眾公司,87年11月1日伊接任董事長兼總經理,97年11月1日之後該3家電台仍繼續由大眾公司管理,伊親自負責,該3家電台盈餘分配是由聯捷公司告知伊等股份比例分配,每年大家以占聯捷公司之持分來分配3間電台盈餘,大眾占聯捷公司19% ,聯捷公司控制3 間電台,大眾公司從3間電台分配19% 盈餘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41頁正、反面,6號判決內容),益見大眾公司僅透過聯捷公司整體投資系爭三間電台公司,並按聯捷公司股權19%分配盈餘,無從得出大眾公司對大苗栗公司「有實質出資、自可取得股東權」之論證。

㈣再者,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6日辦理設立登記僅係借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供形式驗資,旋即領出,有張成軍於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只是形式上以5000萬元存款證明當作驗資使用,是伊交代同事去銀行借款作存款證明,但伊忘記是誰去借的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頁、更一審卷59-60頁)。因此,本不能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即以該登記認定登記股東之股東權存在。至於整體投資案為一年多以後,總投資金額又僅以5000萬元計算,實無可能用以補足當初僅形式驗資之三家電台公司股款,以使投資者取得三家電台公司之股權,又何秋霜、000、錢少亭、廖偉傑名下股權為89年10月登記而來(該次僅由其4人取得原始股東00074萬股、00075萬、00025萬股,其餘股權無變動),距85、86年之整體投資案已3、4年,且其4人股數174萬股占大苗栗公司股數500萬股之34.8%,與大眾公司占聯捷公司股權19%顯不相符,亦無事證可認有何針對三家電台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劃定股權應歸何人、何時移轉登記之約定,可見整體投資當時,各方關注重點實為直接營運及逕依聯捷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享利潤,而非直接取得三家電台公司股權,因此上訴人縱取得000於96年3月8日出具聲明書稱其係代表大眾公司持有大苗栗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或事後經000、000受讓持股,均無足推論大眾公司或上訴人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

㈤上訴人雖主張大眾公司於85、86年間,將高達2400萬元之資金投入大苗栗公司之所有建置及營運費用,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但基於廣電相關法令規定,無法逕登記為大苗栗公司股東,而委請000、000代表大眾公司登記為股東,其概括受讓大眾公司之股權,自得行使股東權云云。然大眾公司以18號訴訟依轉投資之法律關係,對大苗栗公司訴請確認股東名簿之何秋霜、000、錢少亭、廖偉傑股權為其所有,經18號判決以大苗栗公司就其股權之認定,僅能依股東名簿所載為之,而為大眾公司敗訴判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7-119頁);又大眾公司並非聯捷公司唯一股東,有聯捷公司成立時登記情形可查(見6號判決附表二,聯捷公司原始股東共15人,姓名及股權比例各為袁志業10%、0002%、廖偉傑2%、0000.4%、0003.6%、張成軍5%、0007.5%、0003%、0004.5%、00015%、00015%、0002%、0001%、00010%、大眾公司19%),大眾公司以6號訴訟對袁志業等人訴請確認其於聯捷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權利不存在,遭敗訴判決確定,可見聯捷公司股權登記情形並無違誤。大眾公司雖為占聯捷公司持股19%之股東,但不同公司之法人格既各自獨立,仍不因大眾公司藉由聯捷公司轉投資,當然成為三家電台公司之股東,而認大眾公司因轉投資經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列發起股東讓與股權或有借名登記。另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所簽訂合約書及合作備忘錄,乃約定大眾公司按月支付聯捷公司權利金,聯捷公司同意將系爭3家廣播公司交由大眾公司統籌經營管理,由大眾公司自負盈虧(見本審卷一第299-305頁);上訴人雖稱大眾公司投入高達2400萬元作為大苗栗公司之所有建置及營運費用,並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書、衛星轉頻器業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重上卷第90-115頁),但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訂有合約,系爭3家電台公司由大眾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再由股東按占聯捷公司之持分來分配3 家電台盈餘等語,已如前述,大眾公司基於其與聯捷公司間委託營運契約之約定,本應履行,尚無從認該等款項為大眾公司對於大苗栗公司之股款出資。因此,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大眾公司為大苗栗公司實質出資股東,則上訴人主張其概括受讓大眾公司對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自000、000受讓取得大苗栗公司股東權,得依法行使股東權云云,尚嫌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據以請求大苗栗公司辦理股權銷除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件上訴人與仲偉公司等6人、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均為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股東,然上訴人主張所由概括受讓股東權之大眾公司,未曾登記為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前手即原始股東000,及自原始股東李柄聰、000受讓登記為股東之000,亦均有實質出資而得享有股東權,況本件紛爭時既起因於整體投資當時即未明確劃分三家電台公司之股權,應認上訴人並無訴請確認仲偉公司等6人及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對大苗栗公司股東權不存在之基礎,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請求大苗栗公司就仲偉公司等6人及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並請求大苗栗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及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發回意旨指摘本院前審未審究被上訴人抗辯大苗栗公司除張成軍與廖偉傑外之出名股東,與整體投資案之實際出資股東等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經其等捨棄借名登記關係之抗辯(見本審卷一第371頁),且聯捷公司之成立雖係作為其原始股東投資系爭3家電台公司之管理顧問公司,但該等原始股東並不因聯捷公司轉投資系爭3家電台公司,即當然成為系爭3家電台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借名登記之抗辯,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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