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戴春鳳 被 告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變 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謝明陽係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與謝明陽合稱被告)之負責人,因台通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竟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以虛偽不實之財報、金流、定存單、合約等資訊,向原告詐騙,致使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120張 (每股120元,下稱系爭股票),受有新台幣(下同)1440萬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刑事調查程序已撤銷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故變更請求基礎為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其餘 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64、442頁)。被告亦同意 原告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42、45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自應准許。又本件為訴之變更後,原訴已消滅,本院專就變更之訴為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變更之訴主張:謝明陽係台通公司之負責人,104年間 因台通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借款週轉不順資金枯竭,遂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款,於明知台通公司股票因前因而無流通價值之情況下,向伊詐稱○○○○○○公司有意願入股台通公司、台通公司有國內外大 廠鉅額訂單、業務及財務狀況甚佳,並積極進行上市櫃程序、謝明陽坐擁市價極高之專利等不實資訊,致使伊於106年2月21日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系爭股票,受有1440萬元之損害。伊於獲知上開詐欺行為後,已於108年間刑事調查程序 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 示。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即已行使撤銷權。但觀之該日偵訊筆錄,並未見原告有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於該日偵訊時有行使撤銷權,其意思表示亦未到達伊,不生撤銷之效力。況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10日即已知遭伊詐欺,卻遲至110年3月23日始行使撤銷權,亦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行使撤銷權?倘有,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逾1年 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萬元及利息,是 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謝明陽詐騙,而於106年2月21日以1440萬元向謝明陽購買系爭股票,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7頁,其中附表九㈠編號24,本院卷第79頁),自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 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 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已為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是日偵訊筆錄觀之(本院卷第405至425頁),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祝文定於偵訊時並無表示原告要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於該日偵訊時,已為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即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其撤銷權當於1年之除斥期間屆滿(109年7月10日)而消滅,原告並 未舉證其於前開除斥期間內有合法行使撤銷權之情,縱使原告遲至110年3月23日始行使撤銷權,亦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伊已合法行使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因受謝明陽詐騙,以1440萬元向謝明陽買受系爭股票,但原告並未合法行使撤銷權,則謝明陽受領上開1440萬元,係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440萬元及 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憑,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