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碧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芳 訴訟代理人 戴春鳳 陳允靖 被 告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並為 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謝明陽係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與謝明陽合稱被告)負責人,竟以虛偽不實之財報、金流、定存單、合約等詐術,向原告詐騙,原告因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向謝明陽購買500張台通公司股票(每股120元,下稱系爭股票),受有6000萬元證券詐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6頁),嗣於110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原告變更主張其已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詳後述,見本 院卷第272、275-277、368頁),被告均同意原告為訴之變 更(見本院卷第36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原告復表示: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告是否依照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倘若認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即無不當得利問題,至於其他法律關係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69頁),故本院專就變更之訴而為審理,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變更之訴主張:被告謝明陽係台通公司負責人,台通公司於104年間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銀行貸款,且借款周轉不 順而資金枯竭,謝明陽於104年間明知台通公司股票因前因 而無流通價值,竟向原告詐稱: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將來有意願入股台通公司、台通公司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業務及財務狀況甚佳,並積極進行上市櫃程序、謝明陽坐擁市價極高之專利等不實資訊,致原告受騙,於106年2月24日以6000萬元向謝明陽購買系爭股票。原告已於獲知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後,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 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6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縱有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行使撤銷權,亦未到達被告,不生撤銷效果。又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10日已知遭被告詐欺,卻於110年4月15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效力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以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謝明陽詐騙,而於106年2月24日以6000萬元向謝明陽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7頁),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核閱無訛 ,堪信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 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已為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戴春鳳於是日之偵訊筆錄為證(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偵查卷第453-461頁,同本院卷第309-319頁被證2偵訊錄)。但仔細 查閱前開偵訊筆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要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之意旨,原告亦自承上開筆錄內容看起來並沒有這樣清楚的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354頁), 自難認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有為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又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由原起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萬元,也有隱含撤銷遭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54頁)。但 依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附民卷第3-4頁),僅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並無關於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內容,或使用「撤銷」意思表示或類此意旨之文字,原告上開所陳核與該起訴狀內容不符,亦無足取。 ㈢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具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當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則原告於是日已對被告 為撤銷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但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既自承其於知悉受被告詐欺後,已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撤銷其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10日即已發見詐欺之事實。原告又謂:其在等候刑事判決,才能確定有無偽造契約、偽造財報,並未逾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云云,但謝明陽因詐欺原告購買系爭股票等犯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76頁),原告卻遲至110年4月15日始行使民法第92條之 撤銷權,自已逾民法第93 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雖因被詐欺而以6000萬元 向被告謝明陽買受系爭股票,但於110年4月15日行使撤銷權時,既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謝明陽受領上開6000萬元,係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0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憑,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