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53號 再 抗 告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相 對 人 郭怡伶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前經相對人聲請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再抗告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銀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人於受任後發函通知準銀公司檢查時間及項目,先遭再抗告人即準銀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健雄(下稱廖健雄)藉詞推延拒絕檢查,嗣於檢查時僅提供106年之 財報資料予檢查人,經檢查人當場要求提供其他文件,廖健雄仍置之不理,拒不提供檢查人所需之全部資料,有妨礙或拒絕檢查行為。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處準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罰鍰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準銀公司已交付106年度營業營運有關之 原始帳冊(日記帳、分類帳)、憑證(各類憑證、鎖貨發票、薪資表)、財務報表(所得稅扣繳申報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予檢查人收受實施檢查,已讓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準銀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準銀公司並無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原裁定並未說明準銀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何以未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範圍,僅憑相對人片面指述及檢查人之函文即認定再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另廖健雄係準銀公司法定代理人,若同時對準銀公司與廖健雄科處罰緩,屬重複處罰。原裁定有上述違法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 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 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民事裁判意旨)。 四、經查本件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8年6月24日發函通知準銀公司定於108年7月2日前往準銀公司點交查帳所需資料 ,請準銀公司提供查核所需下列13項資料:⑴100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⑵100年至107年度各類繳申報匯總表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⑶100年至107年度所有營業稅申報書及銷貨發票。⑷102年至107年股東會開會通知。⑸102年至107年股東會簽到簿及議事錄。⑹100年12月28日至 108年7月2日期間之所有公司銀行存摺或銀行對帳單。⑺公 司歷年章程及登記事項卡。⑻100年12月28日至107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⑼100年12月28日至107年12月31日傳票。⑽101年107年度成本表單(包含商品進銷存表、原料進耗存表、物料進耗存表、在製品產銷存表、製成品產銷存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⑾.所有委外 加工廠商明細暨合約。⑿所有銷貨合約、出貨單及出口報單。⒀目前所擁有之專利權相關文件。嗣準銀公司僅於108年8月1日將106年度營業營運有關之帳冊(日記帳、分類帳)、憑證(各類憑證、鎖貨發票、薪資表)、財務報表(所得稅扣繳申報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交予檢查人,並未依檢查人108年6月24日函文所示提供查核所需全部資料,故檢查人再於108年8月2日發函準銀公司謂:「…二、 本會計師於一○八年八月一日點交之明細如附件,除與前揭應提供查核文件嚴重不齊外,公司提供之帳簿表冊均無貴公司負責人及相關權責人員用印,甚難辨別帳簿表冊之真偽及是否確為貴公司之原始帳簿表冊,…惟貴公司亦拒絕提供一○六年全年度銀行往來明細。三、經本會計師於一○八年八月一日現場反應前述問題,並要求貴公司提示其他查核文件,廖董事長健雄先生皆表示請本會計師發函要求,然本會計師多次發函予貴公司備具完整之查核文件,貴公司仍屢屢以非客觀正當之事由拒絕或藉詞推託…」等語,有該等函文及簽收單等可稽(司字卷19、28之1頁、抗字卷19頁),原法 院108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法院60號裁定)因認準 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健雄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對準銀公司及廖健雄各處新台幣4萬元罰緩。原裁定 則以:公司法第245條嚴格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行使 要件,及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公司法第245條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設 抽象之規範,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公司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觀諸上開檢查人請準銀公司提供查核所需13項資料,均與準銀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而準銀公司卻僅提供系爭9 項資料,堪認其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處罰客體,並非僅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如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亦在適用之列。廖健雄係準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職務上,對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全部資料,具有支配權,依法應配合辦理,卻未配合提供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全部資料,亦堪認廖健雄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因認原法院60號裁定對準銀公司及廖健雄各裁處罰鍰4萬元,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60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維持原法院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準銀公司與廖健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均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維持原法院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