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43號109年度非抗字第323號再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再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黃榆驊 謝函蓉 黃若淳即黃渝涵 徐凡凱 徐亦增 上 六 人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抗告人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及109 年4月29日更正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更正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仲裁費用』由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即黃渝涵、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廢棄。 其餘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即黃渝涵、徐凡凱、徐亦增各負擔七分之一。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一)再抗告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下稱王彥森等六人)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再抗告人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前就兩造間買回股權等事件,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107年仲聲忠字第 42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漏未記載應由王彥森等六人買回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所持有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900,000股之股份。而仲裁判斷如有誤寫、 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應俟仲裁庭更正或補充仲裁判斷後,方得為准予執行之裁定,原審逕為裁定准予執行,顯有違背仲裁法第35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又原裁定既認定仲裁判斷主文所載豐禾公司應給付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不得買回股份之規定,屬違反法律強行規 定,依法無效,而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惟該認定已影響仲裁判斷中其他債務人給付及求償範圍,且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對仲裁費用負擔之判斷,係依據兩造間股權投資協議書5.1條約定,而該約定既有無效情形,是否全部無效 而致王彥森等6人均不負9000萬元及仲裁費用62%之責, 此認定非屬許可執行法院審查事項,原裁定逕為判斷而准予執行,已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並將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豐禾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然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載豐禾公司應給付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係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不應准許執行,就系爭仲裁判斷,豐禾公司即無需負擔10%仲裁費用,原審更正裁定就此部分准予執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將更正裁定不利於豐禾公司部分廢棄,並將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抗告意旨則以: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法院就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爭執及認定,原審更正裁定就「仲裁費用」裁定更正為由中國信託創投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王彥森等六人連帶負擔之部分,實質變更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內容,顯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審更正裁定主文欄中之上開違法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固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然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關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裁定理由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未就應買回股 份及應移轉股權為記載,係屬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斷之漏未判斷(詳原裁定第4頁),王彥森等六人據此主張應俟 仲裁庭更正或補充判斷後,方得為執行裁定云云。然關於王彥森等六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或補充判斷之聲請,業經仲裁協會依仲裁庭意見,先後以109年4月29日(109) 仲業字第1090589號函,及109年6月22日(109)仲業字第1090891號函復王彥森等六人,否准渠等更正或補充判斷 之聲請,有仲裁協會復函可憑(本院卷285頁),足見仲 裁庭並不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5條所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就豐禾公司及王彥森等六人應買回股份之對待給付倘有漏未判斷之情形,因不在仲裁法第38條所規定各款情形之列,亦非屬許可執行法院應予審查事項,王彥森等六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背仲裁法第35條、第37條及第38條云云,自無可採。 (二)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為許可執行法院依法應審酌之事項。原裁定依據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之規定,形式上審查認定中國信託創投公司無法證明豐禾公司有合於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之公司得自行買回股份等情事, 因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載豐禾公司應給付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係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部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王彥森等六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三)關於仲裁費負擔之判斷,屬仲裁庭認定事實及判斷之實體事項,兩造就此縱有爭執,亦應另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尚非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准否強制執行之許可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審更正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仲裁費用』由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即黃渝涵、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已實質上變更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即中國信託創投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之內容,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 揭示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之規定,上開更正裁定部分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再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更正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據上述,除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就原審更正裁定之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8年度仲執字 第6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其餘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渠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