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中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329號再 抗告 人 劉中江(即永星企業社) 劉從智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劉從智(以下逕稱其姓名)從未收受原法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何來抗告期間之起算,遑論抗告逾期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 日108年11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165萬8,92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逾期為由」,於109 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53-54頁)。再抗告人對於此駁回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僅得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意旨係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劉從智云云。惟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乃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裁定就此所為認定縱有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顯非適法。 (二)況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應受送達人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生活與共,平日接觸頻繁,彼此之關係密切,且同居人或受僱人既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代收送達後,事實上鮮有不將文書轉交本人之情形,設此補充送達之規定,實所必要。送達人依此方法向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者,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至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茲因系爭本票裁定2件均於 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送達再抗告人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其中1件由再抗告人劉中江(以下 逕稱其姓名)本人收受,另1件則由劉中江以劉從智之同居 人身分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簽署其姓名「劉中江」及「子代」,此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 19、23頁);又劉中江確係劉從智之子,兩人均同住在前開住所地,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5-31頁)。是以,系爭本票裁定既依補充送達規定之方法 ,向劉從智之同居人劉中江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本人劉從智有同一之效力,至於劉中江縱未將系爭本票裁定轉交劉從智,依上說明,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劉從智之效力。基此,原審因認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於109年3月30日始到達原法院(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35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參照),並肯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抗告逾期為由」,於109年4月28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暨駁回再抗告人對此駁回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劉從智云云,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再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