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廖高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高山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東照 被上訴人 蔡武雄 許裕杰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廖高山、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林東照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廖高山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高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應再連帶給付廖高山新臺幣451,09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廖高山其餘上訴、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之上訴均駁回。廖高山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廖高山上訴部分,由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連帶負擔10之1,餘由廖高山 負擔;關於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上訴部分,由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連帶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廖高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依同法第463條,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高山(下稱廖高山)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廖高山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高山新臺幣(下同)657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缮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7-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高山下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林東照(各稱綠山河公司、林東照,合稱林東照等2人)應再連帶 給付廖高山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 武雄、許裕杰、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稱蔡武雄、許裕杰、卜蜂公司,合稱卜蜂公司等3人)應與林東照等2人連帶給付廖高山344萬9985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即綠山河公司、林東照、蔡武雄、許裕杰、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廖高山37萬0266元,及自廖高山111年6月1日民事準備書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廖高山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第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183、184、220頁、卷二第94、55頁), 核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為本件職業災害所衍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另廖高山請求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之不能工作損 失(詳附表編號5),其於本院主張此項金額亦屬勞動能力 減損,係就相同期間關於薪資損害所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廖高山主張:綠山河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下稱卜蜂南投廠)之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且僱用伊為員工,於該廠內從事該廠之事業廢棄物清運。蔡武雄時任卜蜂南投廠總務部經理,許裕杰時任該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部經理,林東照則為綠山河公司負責人。卜蜂南投廠曾召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會議,決議由林東照、蔡武雄、許裕杰擔任該廠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之協調組織成員,並由林東照擔任該工作場所負責人,其3 人原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設置安全網等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勞工工作場所安全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上揭安全防護措施,復未確實監督伊配戴安全帽、穿著安全雨鞋、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使伊於106年5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在卜蜂南投廠內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時,因在高度差3.2公尺之車斗上覆蓋紗網,不慎滑倒墜 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28條、第188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6萬2637元、看護費114萬元、醫療及生活用品支出14,851元、就醫交通 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32萬元及擴張37萬0266元、勞動能力減損95萬1673元(詳附表編號5、6★●)、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等損害賠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7萬4310元本息,原審判命林東照等2人應連帶給付廖高山44萬9985元 及均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為林東照等2人附條 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廖高山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廖高山及林東照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廖高山並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即林東照等2人部 分以300萬元、卜蜂公司等3人以300萬元加列44萬9985元為 範圍上訴,則廖高山於原審請求逾344萬9985元本息部分均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如上開【減縮上訴聲明】㈠㈡㈢項及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廖高山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林東照等2人之上訴駁回。另廖高山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加列不能工作損失之差額37萬0266元(即此期間原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改為請求100%不能工作損失,14%以上差額屬擴張聲明),並擴張起訴聲明如上開【擴張起訴聲明】。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林東照等2人:林東照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雨鞋及安全帶 等防護具供員工廖高山使用,並再三叮嚀遵守安全守則,詎廖高山未恪遵安全守則,未著合乎標準之安全雨鞋,且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更未遵守慣行路徑,為求快速,行走車斗邊緣,始不慎墜落地面釀此意外。而意外事故原因多端,考量林東照等2人承攬卜蜂南投廠之 事業廢棄物清除,長達20年以上,從未發生工安事故,本次意外純屬偶然,且係廖高山自己違規行為所肇致,林東照之行為與廖高山所受損害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綠山河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東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林東照等2人應負本件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因廖高山係由親屬看護,並未實際支出金錢,應參考事發時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以全日733元(半日367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較為合理。又廖高山僅係跟骨傷勢,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僅事發後3個月內有全 日看護必要,其後縱仍有看護需求,亦以半日為限。且據醫理見解,廖高山傷勢至107年6月已穩定並癒合,107年6月23日起已可工作,林東照等2人曾多次言詞、存證信函通知其 回公司上班,然其均藉詞推託,故本案係廖高山不願復職,要非不能工作,其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無理由。再廖高山傷勢僅係輕傷,經治療後已痊癒,其亦不爭執刑案一、二審可自行開車到法院出庭,足見其勞動力已回復正常,自不可據此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廖高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為適當。另本件實乃肇因於廖高山未遵守安全守則所致,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應據此酌減林東照等2人之賠償責任。又林東照等2人前已給付廖高山生活津貼、醫療費用、慰 問金共67萬3000元(同意以53萬8000元扣除),廖高山並已收受團體保險之出險金額86萬8000元、勞工保險之出險金額67萬5387元,合計221萬6387元,應自廖高山本件得請求金 額中扣除。而廖高山勞工保險保費全由綠山河公司繳納,故無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比例扣減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東照及綠山河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廖高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廖高山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卜蜂公司等3人:蔡武雄、許裕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業 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其等與僱用人卜蜂公司於附帶民事訴訟被訴損害賠償部分,依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且本件事業廢棄物清運,皆係由綠山河公司自行僱工單獨施作,無其他證據證明綠山河公司與卜蜂南投廠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有分別僱用工人共同作業之情形,自不能課以卜蜂南投廠及蔡武雄、許裕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法定注意義務。廖高山遇有清運狀況時,亦係向林東照報告,等待林東照之指示,足認本件事業廢棄物清運之安全維護、指揮均由林東照負責,蔡武雄、許裕杰並無共同指揮、調度廖高山之權限,難認其2人應負安全維護義務。至其餘關於廖高山請求費用 、與有過失及扣抵費用之答辯均與林東照等2人相同。並答 辯聲明:廖高山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叄、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3-55、83-84、158 、1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武雄時任卜蜂南投廠總務部經理,許裕杰時任該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部經理,林東照為綠山河公司負責人,綠山河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攬卜蜂南投廠之 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且僱用廖高山為員工,清運事業廢棄物。 ㈡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 ㈢廖高山在卜蜂南投廠清運廢棄物,已逾8年,先前亦未發生類 此意外,本案蔡武雄、許裕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業經判決無罪定讞(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 ㈣同意作為本件廖高山所受之損害或計算方式: ⒈醫藥費支出16萬2637元之損害。 ⒉看護費:10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住院14日,有支出看 護費。另於同年8月6日至8月25日有住院(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即重附民卷第14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95頁霧峰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 )111年2月7日霧澄醫字第1110202號函說明四,所稱前3個 月指106年5月23日至106年8月22日,同意以91日計算;另106年8月23日至107年12月27日,同意以492日計算。 ⒊醫療生活用品:14,851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廖高山每月薪資為55,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廖高山每月薪資為55,000元,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其65歲退休日為000年00月00日。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卷二第36頁所載兩造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同意作為參酌。 ㈤廖高山已收受團體保險之出險金額86萬8000元、勞工保險之出險金額67萬5387元。就團體保險86萬8000元同意於賠償總額中扣抵。 ㈥同意就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金額,其中慰問金、生活津貼、醫藥費之總金額為53萬8000元(即本院卷一第383頁各項金 額扣抵之前3項,原主張林東照代表綠山河公司支付生活津 貼33萬元〔即每月薪水55,000元×6個月=33萬元〕、醫療費用1 4萬3000元、慰問金20萬元,共67萬3000元)。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㈡廖高山請求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⒈看護費:114萬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24個月,每月55,000元,共132萬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21年11月23日止,每月 55,000元,共請求95萬1673元。失能之程度為何? ⒋精神慰撫金: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應 酌減為多少金額為適當? ㈢廖高山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廖高山依下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總金額為何? ⒈卜蜂公司等3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蔡武雄、許裕杰間連帶:民法第188條。3人間連帶 :民法第188條。 ⒉林東照等2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2人間連帶:民法第28條、第188條。 ⒊追加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 31條。 ㈤被上訴人抗辯扣抵金額為何?勞保給付67萬5387元,廖高山主張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僅能扣抵綠山河公司已支付保費之比例7/10予以扣抵47萬2771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林東照等2人就系爭事故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卜蜂公司等3人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為108年5月15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108年4月30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簡稱職安規定) 。雇主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職安規定,致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等規定均在保護勞工,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該等規定致其僱用之勞工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東照等2人部分:林東照為綠山河公司負責人,綠山河公司 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攬卜蜂南投廠之事 業廢棄物清運作業,且僱用廖高山為員工從事上開清運廢棄物工作,林東照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經卜蜂南投廠與其開會決議,由林東照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林東照應注意上開職安規定,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職安規定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廖高山配戴安全帽、穿著安全雨鞋、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廖高山於106年5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卜蜂 南投廠內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時,因在高度差3.2公尺 之車斗上覆蓋紗網,不慎滑倒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106年1月3 日蔡武雄、許裕杰、林東照開會會議記錄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函附系爭事故勞動檢查結果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刑案他字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69-276頁) ,堪可信實。林東照等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職業署 本案調查人員楊○○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依林東照之談話紀錄 稱廖高山是將廢棄物裝載完畢後,於系爭大貨車車斗覆蓋紗網時,由車斗墜落至地面;伊到現場調查時並無類似鋼索或任何可以勾掛安全帶之安全設備,本件並沒有防墜安全設備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1-232頁)。且林東照於刑案審理 時自陳:通常伊等覆蓋紗網時會走中間,往左右攤開讓繩子掉下來,再下貨車將繩子一根根勾住;伊有跟廖高山講過安全帽、安全雨鞋放在車子上,安全帶如何掛勾,並未跟廖高山說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76、378頁)。足見林東照對於廖高山如何在系爭大貨車車斗作業之情節,甚為清楚,亦知廖高山會在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系爭大貨車車斗作業,其 有義務提供廖高山防止墜落之安全帶、安全帽、安全雨鞋等勞工安全防護設備,並教育及督促廖高山確實使用該等安全設備。參以證人即曾在綠山河公司任職司機之王○○於刑案審 理時證稱:綠山河公司沒有提供安全帶,扣環、橫桿、安全帶都沒有,其任職期間有發生過工安意外,就是清車斗的時候滑倒,當時伊也沒有綁安全帶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81-285頁);證人即曾與廖高山一同作業之另家公司員工謝○○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和廖高山一起到業主那邊工作的時候,沒看過廖高山有用扣環跟安全鎖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93-296頁)。核諸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既無類似鋼索或任 何可以勾掛安全帶之安全設備,林東照亦未曾告知廖高山如何使用安全帶,復有上開證人證述林東照等2人並無提供安 全帶之情,則林東照未依上開職安規定設置安全帶等相關防護措施,應屬明確。又廖高山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事發時並未穿戴林東照所提供之安全帽、安全雨鞋(見刑案一審卷第253、272頁),此復經證人即現場發現者江○○、李○○於刑案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258、267頁),而廖高山當時係著塑膠鞋,有廖高山所提相同款式塑膠鞋照片可佐(見刑案一審卷第383頁),益見廖高山於事發時確未穿著符 合標準之安全雨鞋,亦未配載安全帽。以林東照所陳僅向廖高山講過安全帽、安全雨鞋放在車上,無證據顯示林東照曾監督廖高山確實使用該等安全防護具,堪認林東照僅將安全帽、安全雨鞋等防護具置於系爭大貨車上,任由廖高山自行拿取配戴,林東照有未盡監督之責,廖高山主張林東照違反上開職安規定,致其在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可予採信。至林東照所辯系爭事故係因廖高山未遵守安全守則,自己違規行為所肇致,本次意外純屬偶然,林東照之行為與廖高山所受損害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則屬廖高山是否另有與有過失之問題,無從因此解免林東照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林東照為綠山河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廖高山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東照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㈢卜蜂公司等3人部分:廖高山主張106年1月3日卜蜂南投廠曾召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會議,決議由林東照、蔡武雄、許裕杰擔任該廠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之協調組織成員,蔡武雄、許裕杰同未注意設置上揭安全防護措施,復未確實監督伊配戴安全帽、穿著安全雨鞋、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卜蜂公司等3人則否認伊等有 何侵權行為。查依上開會議決議,蔡武雄、許裕杰僅為卜蜂南投廠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之協調組織成員,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由事業單位設置之協調組織成員,林東照始為綠山河公司在卜蜂南投廠內進行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協調及工作調度。且卜蜂公司已將其南投廠之事業廢棄物清運交由綠山河公司承攬,依其等訂立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綠山河公司)保證完全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華民國環保相關法令妥當安全清運處理廢棄物,並出具與處理場簽訂進廠許可證及契約書影本為憑證。如於清運過程中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概與甲方(即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無涉,甲方如因此受有損 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刑案他字卷第99-101頁);及廖高山於刑案審理時稱:伊每天到卜蜂就是用夾子夾廢棄物,夾完之後要掃地板,都是伊一個人在做,沒有其他人,伊從來沒有把垃圾堆那麼高,前一天伊有載卜蜂的垃圾進去,結果被焚化爐人員抓到,伊跟平台工作人員商量,明天讓伊整台開差異化,之後伊向林老闆報告,明天整台卜蜂的差異化都讓伊開,他(指林東照)說好,伊就很認真的疊,塞到很滿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53頁)。可知廖高山遇有清運 狀況時,係向林東照報告,並等待林東照指示,足認本件事業廢棄物清運,皆係由綠山河公司自行僱工單獨施作,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綠山河公司與卜蜂南投廠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有分別僱用工人共同作業之情形,無從課予蔡武雄、許裕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法定注意義務。況依卜蜂南投廠之承攬商施工作業前危害告知單所載:「本案工程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包括出入廠區管理規定、廠區共同性安全衛生規定,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事項等,均於106年1月3日詳細確實說明告知,凡因違反規定,經鑑定可歸屬承攬 商之事由者,概由承攬商負一切法律責任。承攬商對其所僱勞工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職業災害預防,保障勞工安全及責任。承攬商若再分包工作給其他廠商,應負再辦理此作業前危害告知之責任;並視為該工程之事業僱主」,有該危害告知單可憑(見刑案他字卷第59頁),足認卜蜂南投廠與綠山河公司已有約定,應由綠山河公司負責廠區事業廢棄物清運人員之安全注意義務,蔡武雄、許裕杰並無共同指揮、調度廖高山之權限,難認其2人應負廖高山之安全維護義 務。是廖高山主張蔡武雄、許裕杰與林東照同有上開過失行為,卜蜂公司等3人就系爭事故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並無理 由。至職安署上開檢查結果,雖以卜蜂南投廠與綠山河公司就本件有共同作業為認定事實之基準,認定蔡武雄、許裕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款之確實巡視、連繫調整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上開檢查 結果認定卜蜂南投廠與綠山河公司有共同作業之情,要與事實不合,則其基此所為蔡武雄、許裕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注意義務之結論,即有疑義,難為廖高山有利認定。另系爭事故雖發生在卜蜂南投廠區內,事故原因卻係來自廖高山所駕系爭大貨車車斗高度過高,須在系爭大貨車加裝安全桿、安全帶、安全鎖等防護措施及廖高山應著安全帽、安全雨鞋等防護具之問題,與廠區環境無涉,且依綠山河公司與卜蜂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內容,本件清運廢棄物之工作無須卜蜂公司人員協同,系爭事故發生於廖高山單獨作業時,卜蜂公司等3人對廖高山如何執行清運廢棄物之作業,既無 協同義務,又無指揮、調度權限,廖高山以蔡武雄、許裕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注意義務為前提,主張卜蜂公司等3人應依勞基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 負連帶補償責任,於法難認有據。 二、廖高山請求下列損害,茲分述之: ㈠看護費得請求之金額為67萬7000元: ⒈廖高山主張看護費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每 日2,000元,共請求1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原 請求570天每日2,000元應予更正),固提出澄清醫院107年9月27日及108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120頁)。惟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照顧3個月」究何所指,該院覆稱:廖 高山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前3個月因兩下肢無法行動,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照顧,其餘半日照顧即可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7日霧澄醫字第11102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而此所稱前3個月,係指106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共91天(期間包括106年5月26日至 同年6月10日,住院14日),加以106年8月6日至同年月25日有住院,扣除與上開91天重疊部分,尚有住院3天(即自同 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亦認須全日專人看護,總計全日 看護天數為94天(91+3=94)。另該函文所稱其餘半日照顧 ,則指106年8月23日至107年12月27日,兩造同意以492日計算,則扣除此期間住院之3天,半日看護天數應為489天(492-3=489)(均見不爭執事項㈣⒉)。又廖高山主張全日看護 費用為2,000元(半日即為1,000元)乙節,與目前看護費用行情相符,可予採信。林東照等2人抗辯廖高山係親屬看護 無實際支出,應以基本工資核算每日看護費為733元、半日367元,而爭執此費用之數額,實屬忽視看護工作本較一般工作為重之特殊性,親屬看護亦無不同,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不足取。 ⒉綜上,廖高山得請求之看護費總計67萬7000元【計算式:(全日94天×2,000元)+(半日489天×1,000元)=677,000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之金額為105萬4167元: ⒈廖高山主張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24個月),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309日),每月55,000元,共132萬元及56萬6500元(僅擴張請求37萬026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業據提出上開澄清醫院107年9月27日、108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另紙10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107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兩踝疼痛,踝關節攣縮,兩下肢肌肉萎縮,無法久站、負重,無法行走,仍無法工作,需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重附民卷 第135頁)。上開108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兩 踝疼痛,踝關節攣縮(背屈10度、蹠屈10度),兩下肢肌肉萎縮,無法久站、負重,仍無法工作,應繼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及至109年2月26日第3紙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6日(原誤載為109年3月26日已回文更正),門診共11次,復健共62次,兩踝疼痛,踝關節攣縮,兩下肢肌肉萎縮,無法久站、負重,無法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經本院函詢澄清醫 院前2紙診斷證明書所稱廖高山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第3紙診斷證明書所稱「無法粗重工作」何所指?該院覆稱:所載無法粗重工作,意為無法搬重物、久站久走的工作,不是完全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同上函文)。可知澄 清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廖高山無法工作係有其不同涵意,即107年9月27日第1紙診斷證明書開具時,強調廖高山無 法行走,此情自屬完全無法工作,108年1月22日第2紙診斷 證明書開具時,未再有廖高山無法行走之敘述,所稱「仍無法工作」即有疑義,迨109年2月26日第3紙診斷證明書及前 揭回函,則確認廖高山係無法從事搬重物、久站久走工作,非完全無法工作。 ⒉另原審曾就廖高山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為鑑定,中山醫院109年8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090007099號補充鑑定說明函稱:「依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骨科於107年3月1日診斷書顯示雙側跟骨折,且左側 跟骨手術後癒合不良,在這日期之前應無法正常工作,勞動力應有所減損。依澄清醫院107年9月27日診斷書中僅提及”雙側踩關節攣縮及雙下肢肌肉萎縮”,可以推斷骨折已經癒合。在這日期後應可開始正常工作,勞動力應回復正常。即使因為下肢肌肉萎縮,勞動力減損比例不多,係因雙下肢肌肉萎縮係可於骨折癒合時積極運動與復健,而使肌力逐漸回復正常。在107年3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之間勞動力減損比例,因無其他參考資料,無法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則認:「(鑑定日期:109年11月10日)個案上開所列傷勢屬於下肢骨折損傷影響逾3年,整體症狀屬醫療穩態。本次鑑定結果顯示傷害至今仍存有疼痛不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下肢無力、平衡與移行障礙等問題,導致下肢機能遺存失能之身體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 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6%。再依據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針對損傷類別所致的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進行調整,得最終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7頁)。 ⒊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回函、鑑定意見及廖高山需專人半日照顧至107年12月27日等節,可認廖高山完全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事發日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共19 個月又5天),此後即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林東照等2人執中山醫院前揭補充鑑定說明函文內容,抗辯廖高山傷勢至107年6月已穩定並癒合,107年6月23日起已可工作云云,核中山醫院該補充意見,僅就澄清醫院107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有「雙側踩關節攣縮及雙下肢肌肉萎縮」,推斷骨折已經癒合,而謂廖高山「在這日期後應可開始正常工作,勞動力應回復正常」,但該函同時又稱廖高山「在107年3月1 日至同年9月27日之間勞動力減損比例 ,無法判定」,容有以片斷傷勢推測,前後尚非一致之缺失,不若澄清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內容已臻明確,可以實信。是以廖高山每月薪資5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⒌),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總計為105萬4167元【計算式:(19+5/30)月 ×55,000 元=1,05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林東照等2人辯稱 廖高山之傷勢於107年6月已穩定並癒合,有工作能力,且伊等曾多次言詞、書面通知廖高山回公司上班,係廖高山自己不願工作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未符,而廖高山在107年12月27日前既有無法工作之情,當不能僅憑林東照等2人通知廖高山回公司工作即能解免林東照等2人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責任。另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部分,經 廖高山補充陳述,為擇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是此部分請求雖非屬不能工作損失,仍應列屬勞動能力減損再為判斷,故與下述㈢併同計算金額。 ㈢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為97萬6913元: ⒈廖高山主張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5月22日及108年5月23日 至121年11月23日止,每月55,000元,分別請求14%之勞動能力減損(詳附表編號5、6★及備註說明)等語。查廖高山自1 07年12月28日起已能開始工作,有如前述,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失能程度,衡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可知廖高山因系爭傷害實有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上開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詳就廖高山之傷害病史及身體檢查各項結果為研析,並參考醫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方法,再針對損傷類別所致的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進行調整,認為廖高山最終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應屬可信足採。 ⒉廖高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65歲退休日為000年00月00日 ,每月薪資為55,000元,基此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⒍),而爭點㈡⒊關於失能程度 之成數為14%,有如前述,則據以計算廖高山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萬6913元【(107年12月28 日起至121年11月23日止)×每月55,000元×14%,計算方式為:7,700×126.37607609+(7,700×0.83870968)×(126.96720909-126.37607609)=976,913.3609563593。其中126.37607609為月別單利(5/12)%第1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6.96720909為月別單利(5/12)%第1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38709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838709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妥適: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廖高山因林東照等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長期 接受治療及復健,並遺有身體障害,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廖高山為00年次,現年00歲、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受雇於林東照等2人,家 庭成員有妻及一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107年度所得8,520元,無財產;林東照為00年次,現年00歲,係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妻及子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⒎,原審卷第47 -48頁廖高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斟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上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廖高山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廖高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①醫藥費16萬2637元 、②醫療生活用品14,851元、③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㈣⒈⒊⒋)、④看護費67萬7000元、⑤不能工作損失105萬4 167元、⑥勞動能力減損97萬6913元、⑦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廖高山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 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補償規定,非屬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雇主係應給予醫療 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同,故不能適用過失相抵規定者,僅限於職災補償部分。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係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其本質仍為損害賠償,自有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固為林東照未提供安全帶之全安措施,且未確實監督廖高山使用安全帽、安全雨鞋等防護具所致,惟廖高山受僱於綠山河公司,在卜蜂南投廠清運廢棄物已逾8年 (見不爭執事項㈢),對在系爭大貨車裝滿廢棄物時之高度知之甚詳,於該高低差3.2公尺之高度作業時,應採取之安 全措施無從諉為不知,卻於執行清運作業時未配載安全帽及穿著安全雨鞋之防護具,復對安全帶之防護設備毫無所悉,堪認廖高山對於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廖高山如能注意使用上開防護具,應能減輕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林東照等2人抗辯廖高山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綜核 前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廖高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林東照等2人百分之30賠償責任。惟廖高山主 張其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不能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於法有據,則此部分即無從減輕林東照等2人之賠 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同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計有①醫藥費16萬2637元、②醫療生活用品14,851元、③就醫交 通費用2萬元、⑤不能工作損失105萬4167元、⑥勞動能力減損 97萬6913元,總計222萬8568元(計算式:162,637元+14,851元+20,000+1,054,167元+976,913元=2,228,568)。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有④看護費67萬7000元、⑦精神慰撫金40 萬元,總計107萬7000元(計算式:677,000元+400,000=1,077,000),此部分過失相抵後之金額為75萬3900元(計算式:1,077,000元×70%=753,900元)。上開合計金額為298萬2468元(計算式:2,228,568+753,900=2,982,468)。 四、廖高山得請求林東照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萬1081元: ㈠廖高山已收受團體保險之出險金額86萬8000元、勞工保險之出險金額67萬5387元,就團體保險86萬8000元同意於賠償總額中扣抵,並同意就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金額,其中慰問金、生活津貼、醫藥費之總金額為53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總計208萬1387元(計算式:8 68,000+675,387+538,000=2,081,387),應由上開賠償總額中扣除。又廖高山對有領得勞保給付67萬5387元並無爭執,主張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僅能扣抵綠山河公司已支付保費之比例7/10予以扣抵47萬2771元等語。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雖有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 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是以林東照等2人主張其負擔全部 職業災害保險費,有權就廖高山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取之補償加以抵充,於法有據,廖高山未提出由其支付職業災害保險費之執據,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綜上,廖高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98萬2468元,扣除上開 款項208萬1387元,為90萬1081元(計算式:2,982,468-2,081,387=901,081)。則廖高山得請求林東照等2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90萬1081元。 五、綜上所述,廖高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8條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林東照等2人連帶給付廖高山90萬1081元,及自起訴狀(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3日(於同年月22日送達,見重附民卷第161-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以各請求項目合併總計金額結果論),原審就其中林東照等2人應連帶給付廖高山45萬1096元(計算式:901,081-449,985=451,096)本息,為廖高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廖高山勝 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假執行、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高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林東照等2人之上訴、廖高山之其餘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廖高山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7萬0266元及自廖高山111年6月1日民事準備書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詳附 表編號5【擴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廖高山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 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廖高山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林東照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廖高山得上訴,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