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慶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上訴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LINDE INC.(前身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陳佩貞律師 李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費用由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人美商LINDE INC.之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參加人美商LINDE INC.為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之效力於第二審仍然存續,故本院仍列其為參加人。另參加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月12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中石化公司將其名下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675萬4127股 (下稱系爭股份)讓與上訴人,而兩造就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之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等節為本件重要爭點,裁判結果於中石化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中石化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明為輔 助上訴人而參加(見本院卷㈡第3至18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7月12日與中石化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中石化公司將其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伊,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45萬7781股股票完成背書轉 讓及交付(下稱系爭股票),其餘29萬6346股則須由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分割股票以完成背書轉讓與交付,被上訴人亦應協助辦理股票過戶及變更股東名簿等程序。經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法理,以伊於108年10月1日備妥股東名簿變更之相關文件資料,並親赴被上訴人總部辦公處所辦理時起,視為被上訴人已成就辦畢股東名簿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39號裁定意旨,股東身分之認定及股東權利之行使,須 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將股東之本名、住居所等事項登載 於股東名簿上,始能本於股東權利受分派股息、紅利、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等權利,並生對抗公司之效果,非僅由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即可達成,該行為不具可替代性,且得為假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日起將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在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日起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住所及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住所及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伊為美商LINDE INC.與中石化公司於87年11月19日共同簽署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由美商LINDE INC.出資51%,中石化公司出資49%,並依上開出資比例持股而設立之公司,伊事實上為閉鎖型經營之公司。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形式上作成系爭股份轉讓,係因中石化公司就其與美商LINDEINC.間關於系爭合資契約之爭議,前經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下稱ICC仲裁庭)於107年8月28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命中石 化公司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5條出席伊之股東會,以討論及決議解散伊之事宜。中石化公司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及執行,將其持有伊之33.46%股權,以通謀虛偽及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不法方式移轉予其100%持股之上訴人,藉此達到形式上僅持有伊15.54%股份,縱使其出席股東會並加計美商LINDE INC.51%股份,亦僅有66.54%股 份而無法達到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作成解散決議之2/3以上( 即66.67%)出席數門檻。故系爭股份轉讓顯係中石化公司為 阻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所為。 ㈡、上訴人係中石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及控制之子公司,全部董監皆由中石化公司指派,均於中石化公司擔任要職。又上訴人係與中石化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子公司,上訴人淨資產之價值、收入、支出均直接計入中石化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內,兩間公司經濟利益同一,中石化公司為系爭股份轉讓並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之行為,不過是在其左口袋與右口袋間挪移,且系爭股份轉讓之真意,係為阻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不具股份買賣轉讓之真意,上訴人僅為中石化公司為規避日後系爭仲裁判斷執行之工具,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意志同一,系爭股份轉讓交易結果僅使上訴人掛名持有系爭股份,中石化公司由直接持股轉為間接持股,不發生任何實質變更,系爭股份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系爭股份轉讓交易及背書轉讓行為應屬無效。 ㈢、又中石化公司明知其依系爭合資契約10.5條約定,負有使伊解散之義務,而系爭仲裁判斷亦命其應參加伊之股東會以決議解散事宜,惟其竟為阻撓解散伊之議案通過,以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意圖規避系爭合資契約義務及系爭仲裁判斷執行,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經濟實益,如容任此行為發生,不啻鼓勵脫法行為並戕害司法公信,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雖各具獨立法人格,惟依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公司法立法潮流,倘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公司法人格獨立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中石化公司濫用其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上訴人規避責任,目的在阻撓美商LINDE INC.依系爭仲裁判斷及強制執行程序通過解散伊之議案,顯具嚴重反社會性而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又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既經伊爭執為無效,即不得以系爭股票有背書轉讓之形式推定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適法受讓人,伊自不得率爾辦理股東名薄之變更,伊待爭議確定後再憑以決定是否記載於股東名簿,尚無不妥,並無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上訴人申請變更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情形,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法理之餘地。又依公司法第169條、第210條規定,伊僅有備置當期有效股東名簿之義務,而無 於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取得持股日期義務,且伊已為登載之股東名簿無法再回溯變更,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亦無執行之可能。此外,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命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以於勝訴判決時發生效力,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中石化公司為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陳述略以: ㈠、系爭仲裁判斷僅係要求伊應依系爭合資契約10.5條「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並與美商Linde Inc.「討論」解散被上訴人事宜,並未禁止伊移轉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亦未要求伊須以49%持股數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更未要求伊須同意解 散被上訴人,而伊僅出脫部分持股予上訴人,伊仍得出席股東會並討論解散事宜,未違反亦無規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系爭股份轉讓行為與規避系爭仲裁判斷無關。 ㈡、因被上訴人股票未上市櫃,伊考量關係企業中上訴人資金充足且有投資經驗,方先洽詢上訴人購買意願,與一般常見交易實務相符。而伊如未出脫持股而出席股東會,美商LindeInc.即得以其51%持股數強行通過解散被上訴人之決議,而 毫無討論之可能,將損害伊之權益,為期能出席股東會並爭取與美商Linde Inc.協商討論解散事宜,故轉讓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乃係為遵守系爭合資契約第10.5條及遵守系爭仲裁判斷。 ㈢、伊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其效力不因轉讓之動機而受影響,伊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移轉系爭股份,乃正當權利行使且未違反公共秩序。又伊於108年度受中美貿易大戰打擊甚鉅,有出售系爭股份以 取得現金之需求,且伊業依會計師認定之合理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上訴人並確實支付新臺幣(下同)3.5億元之買賣價 金,並揭露於伊之年報予投資人週知,被上訴人亦於108年 、109年、110年發放現金股利予上訴人,上訴人確有行使股東權益並有獲利,足見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交易乃均有買賣之真意,並已履行,並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四、美商Linde Inc.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陳述略以: ㈠、中石化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全 字第415號審理中自承希望藉由股份轉讓與美商Linde Inc. 協商等語,已足證其轉讓之唯一動機係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應解散被上訴人之誡命。且系爭股份轉讓之時機,在美商Linde Inc.向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以備執行,中石化公司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將判決之際,且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100%控制之子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對渠等間無任何投資經濟效益,僅徒增證券交易稅,系爭協議書亦未就系爭股份及被上訴人之現狀要求聲明與保證,未經盡責查核,評估投資標的之經營價值及可能風險,甚至中石化公司於尚未收受買賣價金前即急於將系爭股份轉讓為上訴人所有,此均異於一般商業實務,且非企業間合理經濟活動。上訴人以營建為主業,無理由持有系爭仲裁判斷確認行將解散之被上訴人股份。基此,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中石化公司明知外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之規定不得於我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石化公司仍藉提出該訴訟,並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承認仲裁判斷程序之 進行,目的是為拖延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時程,於此拖延期間,再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轉讓系爭股份,藉此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依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乃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逃避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乃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美商Linde Inc.之債權及依系爭仲裁判斷所應享有之權益,戕害社會對仲裁判斷效力之信賴,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72條及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五、兩造及參加人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4至 1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美商Linde Inc.與中石化公司於87年11月19日簽立原審參證2 之系爭合資契約,由美商Linde Inc.出資51%,中石化公司 出資49%,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依上開出資比例持股 。 2、系爭合資契約第7條約定:任一股東不得將被上訴人之任何股 份出售或移轉給任何第三人(包括該方股東之關係企業),除非係銷售或移轉全部股份並且取得另一方股東之事前書面同意。 3、系爭合資契約第10.5條約定:於本合資契約終止時,除依據合資契約第10.6條股份購買所生之終止外,除非股東於終止生效日當日或之前以書面合意由一方股東出售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予他方股東或第三人或出售被上訴人公司整體、或其他經雙方股東書面同意之其他行為者,股東應使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自願解散... 再者,於本合資契約終止之情形下,股東應在該終止之30日前,本於適當程序、誠信及善意就(其中一位或全部兩位)股東與本公司間在本合資契約終止後所存在之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事宜進行協商... 」。 4、中石化公司前於106年間,以美商Linde Inc.違反系爭合資契 約等為由,向ICC仲裁庭提起仲裁,請求命美商Linde Inc. 為特定履約行為及給付損害賠償;美商Linde Inc.於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合資契約已終止,並命中石化公司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5條規定使被上訴人公司解散。ICC仲裁庭於107年8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中結論包 括確認系爭合資契約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中石化公司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5條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自願解散事宜。 5、中石化公司於107年間,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訴 訟,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 決駁回中石化公司之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 月18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中石化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註:最高法院於本件言詞辯論後,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㈣第 381頁】(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6、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7、中石化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中石化公司將其名下被上訴人股份675萬4127股,以每股52.01元,合計3億5129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22日將價金匯予中石化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05萬3870元,並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完成背書 轉讓及股票之交付。 8、上訴人前已備妥系爭協議書、給付轉讓價款證明、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於108年7月2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已受讓系爭股份,將於108年8月1日至7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程序,請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前指派窗口協助辦理股票過戶、分割相關事宜,並將上訴人之名稱、地址登載於股東名簿;中石化公司另於108年7月2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股票過戶、分割及股東名簿變更事宜。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發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維諾伊凡斯、總經理甲○○不在國內,無法指派專責人員承辦股票過戶、分割及相關 事宜為由,請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108年8月後再來函聯繫。上訴人再於108年8月1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配合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等事宜,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函覆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美商Linde Inc.,稱被上訴人非司法機關,對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轉讓系爭股份行為是否有效無終局確認之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復於108年10月1日分別委託乙○○律師、丙○○法務助理備妥股東名簿 變更之相關文件資料,親赴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號0樓總部辦公處所辦理,遭被上訴人以其董事長、總經理不在,美商Linde Inc.已就股票轉讓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由拒絕辦理。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再次發函 被上訴人,通知擬於108年11月21日再度前往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事宜,並註明若被上訴人董事長或有權辦理之經理人有公務難以配合,亦請賜知最適辦理日期,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函覆上訴人,以美商Linde Inc.已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為由拒絕辦理。 9、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發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美商Li nde Inc.,表示為免因股份轉讓爭議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發放股利,請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說明系爭股份之股利應發放予上訴人或中石化公司,經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函覆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之股利發放予上 訴人,將其餘270萬1651股之股利發放予中石化公司。嗣被 上訴人依前開回函發放股利,並開立股利憑單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109年間有發放109年度的現金股利1億2554萬8963 元予上訴人,並開立109年度現金股利之股利憑單予上訴人 。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所為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中石化公司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之所命之作為義務或仲裁判斷之有效執行所為,應屬通謀虛偽而為,且有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2、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日起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住所及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有無理由? 3、於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住所及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有無理由? 4、上訴人所為先、備位請求,是否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 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惟權利人既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本條之規定。又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於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應解為係權利之濫用。 ㈡、按仲裁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 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查,中石化公司前於106年1月23日以美商LindeInc.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為由,並據系爭合資契約第19條仲裁協議之約定,向ICC仲裁庭提出於我國進行仲裁之仲裁聲請 ,ICC仲裁庭由兩造分別提名己○○、庚○○為共同仲裁人後, 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下稱ICC仲裁規則)第13⑵條規定確認 2人為共同仲裁人,並因美商Linde Inc.反對2人中任一人擔任仲裁庭主席,乃依ICC仲裁規則第13⑶條規定指定韓籍丁○○ 教授為仲裁庭主席;ICC仲裁庭於106年6月5日依據ICC仲裁 規則核發第一號程序命令,確認仲裁程序進行順序及其時程,暨兩造書狀、書證或證人等證據提出、證據調查等應遵循之程序規範;嗣ICC仲裁庭於107年4月19日依ICC仲裁規則第27條規定宣示本件仲裁審理程序終結,經數度展延最終判斷期限結果,於107年8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中,系爭仲裁判斷書並記載:「本件為ICC依據ICC仲裁規則所做出之最終仲裁判斷」及「依ICC仲裁規則第37⑴條規定,仲裁費應 包括ICC依仲裁開始時有效之收費表確定之仲裁人報酬、開 支及ICC行政費用、暨當事人為進行仲裁而發生之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23頁至428頁),足見上開仲裁程序之進行及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均係ICC仲裁庭依據ICC仲裁規則為之。準此,系爭仲裁判斷雖在我國領域作成,但其係ICC依ICC仲裁規則作成之仲裁判斷,應屬仲裁法第47條所稱之外國仲裁判斷。 ㈢、復按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 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而查,美商Linde Inc.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下稱系爭承認仲裁判斷事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項、第(e)項、第(f)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一項、第二項請求部分,准予承認;其餘就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即系爭合資契約依第10.1條已 於103年2月10日終止】、第(d)項【即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 契約10.5條參加被上訴人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之自願解散事宜】、第(g)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三項至第十二項請 求部分,則以避免將來中石化公司所提之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最終認定結果與系爭承認仲裁判斷事件結果有所衝突為由,裁定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訴訟等情,有橋頭地院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109年度抗字第5號、108年度聲字第123號、108年度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㈣ 第311至368頁);另中石化公司所提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中石化公司之訴,中石化公司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中石化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駁回上 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45至474頁,見本院卷㈣第369至381頁 )。又雖然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合資契約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及中石化公司應參加被上訴人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自願解散事宜等部分,因訴訟停止而尚未裁定承認,然而系爭仲裁判斷既係兩造所合意之解決紛爭方式即由ICC仲裁 庭依據ICC仲裁規則所為之判斷,於未經撤銷前,對雙方具 有拘束力;且一經法院裁定承認,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自屬法治國家人民所應遵循之法秩序,違反者,應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有民法第72條之適用。 ㈣、再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1億9297萬5070元,總股數1929萬7507 股,美商Linde Inc.持有984萬1729股,占總股數51%(見原審卷㈠第263頁);中石化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前, 持有945萬5778股,占總股數49%,於移轉系爭股份後,中石化公司持股數為270萬1651股【945萬5778股-675萬4127股=270萬1651股】,占總股數14%、上訴人占總股數35%。而被上訴人股東會如進行解散議案,依公司法上開規定,須有出席股份總數3分之2即66.67%以上之股東出席始符合表決門檻。是以中石化公司於移轉系爭股份之後,縱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自願解散議案之會議,與美商Linde Inc.股份數加總後,亦僅有65%,於此情形下,除非上訴人出席,否則被上訴人 股東會即無可能討論,進而作成任何有效之決議。因此,縱系爭仲裁判斷命中石化公司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5條出席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自願解散事宜,惟於中石化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後,縱中石化公司出席被上訴人之股東會,亦可能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門檻,致無法達到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中石化公司出席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自願解散並做成結論之目的。 ㈤、參諸中石化公司108年7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關於轉讓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議案,於說明中記載:三、依據仲裁判斷本文,本公司應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以討論被上訴人之自願解散事宜,但被上訴人近年來獲利尚屬穩定,不符本公司之長期利益。另本公司雖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惟依據公司法之規定,本公司一旦出席,不待討論就可以通過解散決議,並無可能有討論之情形,將損害本公司權益,為此,擬分散股權以達雙方協商被上訴人經營或解散事宜。…五、本公司選擇轉讓股權予上訴人,主要基於股權管理架構單純 ,上訴 人存為投實管理公司,有利被上訴人股權之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7至549頁),及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為中 石化公司財務部門副總經理,另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伊有出席中石化公司108年7月12日之董事會,董事會會提出議案二之原因,是仲裁判斷要求中石化公司參加被上訴人股東會協商解散事宜,美商Linde Inc.不願意跟中石化公司協商討論,所以中石化公司如果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有可能被上訴人會面臨解散,所以採取股權分散方式希望能爭取跟美商Linde Inc.討論協商之機會,另外仲裁判斷沒有要求中石化公司一定要用49%股權出席,也沒有要求中石化公司不能 出售股權,也沒有要求中石化公司要解散被上訴人,另外伊等也希望繼續持有被上訴人投資利益;中石化公司占被上訴人股份49%,一旦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就會達到法律規定 解散的決議,會損害本公司的權益,移轉股權是要爭取與美商Linde Inc.討論協商繼續經營或解散事宜;中石化公司出售股權對象為上訴人是因上訴人帳上有資金,且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控股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 至111頁)。足見中石化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動機 及目的,無非係中石化公司考量其尚有投資被上訴人之利益,不願解散,惟如依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以49%之股權出席 被上訴人關於討論自願解散事宜之股東會,因持股數未達半數,倘美商Linde Inc.同意解散,中石化公司將無法繼續保有投資利益,故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其可百分之百控制是否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之上訴人,如上訴人不出席股東會,僅中石化公司出席,則可達到被上訴人無法做成自願解散議案決議之目的甚明。又系爭仲裁判斷結論雖僅記載中石化公司應出席討論自動解散之股東會,未記明應以何比例股數出席,然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作成時,中石化公司之持股數即為49% ,且系爭仲裁判斷結論既係要求中石化公司出席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自願解散事宜,自是以中石化公司及美商Linde Inc.依據討論結果做成相關決議。惟中石化公司藉由出售並移轉系爭股份,無非係形式上仍依系爭仲裁判斷結論出席股東會,實質上達到股東會因未達法定門檻而無法就自願解散議案進行討論並做成決議,顯係規避系爭仲裁判斷結論所命義務,即屬違反兩造應遵循系爭仲裁判斷之法秩序,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其所為股份買賣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股票所示股份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僅要求其出席討論,並未限制其不得移轉股份,亦未要求其以多少比例之股份出席,或要求做成決議,伊出售轉讓系爭股份並未違反亦未規避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義務云云,為無足採。 ㈥、再者,系爭合資契約第7條約定:任一股東不得將被上訴人公 司之任何股份出售或移轉給任何第三人(包括該方股東之關係企業),除非係銷售或移轉全部股份並且取得另一方股東之事前書面同意;第10.5條約定:於本合資契約終止時,除依據合資契約第10.6條股份購買所生之終止外,除非股東於終止生效日當日或之前以書面合意由一方股東出售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予他方股東或第三人或出售被上訴人公司整體、或其他經雙方股東書面同意之其他行為者,股東應使被上訴人進行自願解散…再者,於本合資契約終止之情形下,股東應在該終止之30日前,本於適當程序、誠信及善意就(其中一位或全部兩位)股東與本公司間在本合資契約終止後所存在之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事宜進行協商…。(見不爭執事項2、 3),即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精神,如有出售股份之情形,須於合資契約終止時或之前,以書面合意之方式由一方將全部股份整體出售讓與他方,中石化公司將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部分出售讓與上訴人,已不符系爭合資契約之精神。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資契約已終止,中石化公司之移轉已不受系爭合資契約上開約定之拘束云云。惟觀之中石化公司、美商Linde Inc.上開約定內容,合資之主體僅限2人,縱一方同意 他方轉讓,原則上僅得移轉持有被上訴人股數之全部;且依第10.5條約定,除非有該條所示例外情形,於系爭合資契約終止時,即應使被上訴人進行自願解散。況且依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系爭合資契約於103年2月10日終止,美商Linde Inc.及中石化公司亦有使被上訴人進行自願解散之義務,然中石化公司因不願被上訴人解散,而以出售及移轉系爭股份之方式,達到使被上訴人無法進行自願解散之目的,堪認中石化公司行使權利已違反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其與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股票所示股份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㈦、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發放108年、109年現金股利予上訴人,顯已承認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爭執,應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並提出股利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 61頁、本院卷㈠第281頁)。惟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8年1 1月25日、109年12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及中石化公司,請渠等於收受函文之日起5日內,就108年、109年之股利應支付 至何公司之何帳戶乙節,共同出具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且於說明欄中記載:因被上訴人非司法機關,就系爭股份轉讓之法律效力無判斷之權,為免因系爭股份轉讓爭議,致被上訴人無法發放爭議部分之股利…如未收到渠等共同通知,將暫保留系爭股份之股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本院卷㈢第6 3至6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係承認上訴人為股東,而係 為避免因無法發放股利致生爭議,故要求上訴人及中石化公司共同出具書面回覆,以免除其可能因發放錯誤或無法發放所生相關責任甚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股利予伊之行為即係承認伊為股東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維諾依凡斯到庭證明被上訴人發放上開股利之真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基上,中石化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中石化公司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並就其中系爭股票完成背書轉讓及股票交付,惟中石化公司與上訴人所為系爭股份買賣及系爭股票之轉讓交付,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而 無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69條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 ,於先、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69條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於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日起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住所及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於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住所及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