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文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賴文宜 賴文寧 賴文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上訴人 洪義峰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文宜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賴文宜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緣兩造4人於民國105年10月底、11月間,口頭協議共同出資設立承果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承果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上訴人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下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出資2250萬元、500萬元、750萬元、500 萬元,嗣因兩造無足夠自有資金,遂口頭協議由上訴人賴文宜、賴文寧提供其等名下不動產,為承果公司提供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融資350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以充出資額及營運費用。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融資提供任何擔保品,乃透過與賴文宜之借款合意,約定被上訴人向賴文宜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 兩造4人於106年9月25日就前開口頭約定,另補行簽立書面 即承果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及附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被上訴人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因此賴文宜與被上訴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亦已交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105年11月21日、106年3月6日、107年8月15日、108年1月31日先後返還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合計160萬元,尚餘340萬元迄未清償。爰先位依賴文宜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倘認賴文宜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書及附約,履行其出資義務即給付340萬 元予上訴人,爰備位依系爭協議書及附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文宜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先位上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文宜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 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⒈項聲明,賴文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上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萬元,及賴文宜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3月6日起、其餘上訴人自原審民事補充理由狀㈠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⒈項聲明,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先位請求: (一)依兩造間106年9月25日所立附約、借據之意旨,被上訴人出資義務之履行,是透過系爭借款之合意,以及上訴人代墊伊之出資額(即交付借款之行為)來完成,伊出資之目的即為取得承果公司股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賴文宜實際上並未代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不但違反系爭附約約定,更屬未交付借款。系爭融資是承果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之融資借款,並非由賴文宜借得之款項。難認賴文宜已依約交付借款,故其2人間之借款關係不存在。 (二)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應分別出資2250萬元、500萬元、750萬元,若排除系爭融資,僅分別實際出資4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豈有可能再為伊代墊出資額?系爭融資3500 萬元與上訴人應投入之出資金額總和相同,足見上訴人並無為伊代墊出資款之事實。賴文宜迄未能陳明並舉證係以何筆匯款作為為伊代墊出資額,不能認已符合消費借貸行為「要物」之要件。伊與賴文賓均簽署借據,皆欲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借款之方式補足股金,何以賴文賓於106年1月間已先登錄為股東而伊卻未能登錄? (三)伊於105年11月21日、106年3月6日給付賴文宜50萬元、50萬元,是支付出資款,並非清償借款。而後於107年8月15日、108年1月31日伊給付50萬元、10萬元給承果公司,是誤認賴文宜有依約為伊代墊出資款,應屬非債清償。 (四)證人劉○○於本院改證稱被上訴人是要避嫌才主張暫不登記為 股東乙節,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核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且未詳述被上訴人要避嫌之原因,又為上訴人無償提供協助長達2年,顯見與上訴人有相當交情,其證述之可信性低 於常人,所證內容無從驗證,難以憑採。 (五)承果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2600萬元而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4000萬元,上訴人在未告知並徵得伊同意之情況下,竟將承果公司轉手他人,賴文宜主觀上從未將伊認定為承果公司股東之一。承果公司現已易主,伊客觀上無法取得公司股份,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伊免為給付義務。 二、關於備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應由賴文宜依約為伊代墊出資款,實際上並未代墊,伊無給付上訴人出資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0月協議共同出資,設立承果公司,並於106年9月25日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附約補充事項、借據,約定 賴文宜出資額為2250萬元、賴文寧出資額500萬元、賴文賓 出資額7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總共出資額為4000萬元。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兩造約定由賴文宜貸予被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其母名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文宜,作為擔保之用 (見支付命令卷第9-11、17-25頁)。 (二)賴文宜、賴文寧於105年12月22日,提供其等名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600萬元、2600萬元,債務人為賴文宜、賴文寧、承果公司。上開抵押權均於107年5月10日為塗銷登記(見原審卷第153、159、177至252、257-269頁)。 (三)中租迪和公司與承果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編號:K0000000PA),承果公司先以2537萬8790元出賣契約書標的物予中租迪和公司,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2960萬7334元買回,中租迪和公司實際撥款2500萬元;另於同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PA),承果公司先以1138萬4950元,出賣契約書標的物予中租迪和公司,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1307萬6406元買回,中租迪和公司實際撥款1000萬元。總計中租迪和公司實際撥款3500萬元予承果公司(即系爭融資)。迄107年5月8日,因承果公司 提前還款(由賴文寧開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22萬5391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而降低還款總額,故總共還款金額為3864萬1131元(見原審卷第95-117、253-289頁)。 (四)105年10月25日、26日,賴文賓分別以「陳昭賢」、「賴文 賓」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賴文宜開設在永豐銀 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335頁 );106年1月3日,賴文宜自承果公司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果公司帳戶),分別匯款1787萬5000元、225萬元、487萬5000元至賴文宜、賴文寧、訴外人賴文賓之配偶謝○○之帳戶內,再先後於同年月4日及5 日匯款上開金額回承果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317、332頁)。 (五)承果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該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承果公司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股東為 賴文寧、賴文宜、謝○○(賴文賓之妻),出資額依序為325 萬元(含原出資額100萬元)、1787萬5000元、487萬5000元,並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見承果公司登記案卷,下稱系爭增資登記)。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106年3月6日分別匯款各50萬元予賴文宜(見原審卷第335、336頁)、107年8月15日以支票支付50萬元,及108年1月31日以現金支付10萬元,合計共160萬元。 (七)承果公司於108年3月2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公司名稱、所營事業、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准予登記。賴文寧、謝○○之出資額均由林政平承受,承果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萬 聯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聯公司)。萬聯公司於109年4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參承果公司登記案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賴文宜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 萬元,有無理由? 1、賴文宜主張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出借予被上訴人作為其依股權比例所應負擔之承果公司營業資金,不充作股款,亦暫不辦理公司登記股權予被上訴人等語,是否可採?退步而言,如果不是出借於被上訴人作為營業資金,而是充作股款,賴文宜主張兩造合意亦暫不辦理公司登記股權予被上訴人等語,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否認賴文宜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並否認有賴文宜 上開1、所稱的合意,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三人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萬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4人曾於105年10月間協議出資設立承果公司,嗣承果公司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系爭融資3500萬元,被上訴人未提供擔保品,經兩造4人補行簽立書面即系爭 協議書及附約,被上訴人另簽立系爭借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上訴人賴文宜係以其 與被上訴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亦已交付等詞,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予賴文宜(先位 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與賴文宜係於106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時,雖有系爭借款之合意,但賴文宜並未 交付借款,伊又未依兩造間106年9月25日所立附約、借據之意旨,經賴文宜代墊伊之出資額,取得承果公司股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本件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等語,基此,本院應就被上訴人與賴文宜之間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內容,以及是否已具要物性為審酌。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 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以他種欠款移作借款,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附約,被上訴人另簽立有系爭借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系爭借據記載「因本人洪義峰投資承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資金需求上,並未能提供相對性之擔保品,故提供…土地一筆,按股份之比例12.5%,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故必須設定 新台幣伍佰萬元予賴文宜,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又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1、由於前期各股東投入之資本及時間為明列規定,產生部分股東所需提供之資本並未於公司設立前即全額到位之情事,故於本附約另行說明處置方式。…4、由於公司設立初期,是由甲方(按指 賴文宜)與乙方(按指賴文寧)提供不動產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含本利合為四千萬元)當成承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運作經費,丙方(按指賴文賓)及丁方(按指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品,作為承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擔保,僅提供不動產設定予甲方及乙方個人名下,為避免日後產生股權及債權爭議問題,丙方及丁方必須提供不動產設定之影本一份、借據一份(借據如附件P1、附件P2)」(按「附件P2」即系爭借據)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可見系爭借據、系爭附約訂立時,由上開書據內容,業已詳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緣由,乃係因賴文宜、賴文寧前已提供其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供作系爭融資之擔保,但因被上訴人、賴文賓本人均未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含抵押擔保及任連帶保證人),為避免日後兩造4人就彼此間之股權占股 比例及系爭融資在股東內部間應分攤之額數產生爭執,故兩造4人特別於106年9月25日簽立系爭附約,並就系爭融資在 兩造4人間之內部分攤及對股權之影響,特別於第3條第4款 載明係以被上訴人、賴文賓均簽立借據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賴文宜之方式,來釐清、確認兩造4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 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乃透過被上訴人與賴文宜消費借貸之合意,約定被上訴人向賴文宜借款500萬元,尚非無憑。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間106年9月25日所立附約、借據之意旨,上訴人需實際為其代墊出資額,並使其取得承果公司股份,其既未依系爭附約履行,即未交付借款云云。惟兩造4人係105年10月協議共同出資設立承果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承果公司係104年9月8日即由訴外人申請設立登 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00」。又承果公司曾於105年11月9日以負責人、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辦理變更登記,而當時負責人始由訴外人變更為賴文寧,有承果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則由上開公司登記情形,可知兩造4人之協議「設立」承果公司,原與公司法之設立登記有別 。再者,兩造4人雖有協議共同出資4000萬元,且預計各員 之出資額分別為賴文宜2250萬元、賴文寧500萬元、賴文賓 出資額750萬元、被上訴人500萬元,惟其等實際未提出足夠自有資金,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月10日申辦系爭增資登記前,兩造4人提供之自有資金僅有:①賴文賓於105年10月25日、26日,分別以「陳昭賢」、「賴文賓」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賴文宜開設在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賴文宜、賴文寧於105年10月27日以「林子靚」名義,存入5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賴文宜之出資、餘100萬元為賴文寧之出資)至上開帳戶(見原審卷第335頁賴文宜上開帳戶交易明細)、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匯 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合計為700萬元,亦有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實難推認兩造就他人設立在先之承果公司,究規劃於何時辦畢出資額各為賴文宜2250萬元、賴文寧500萬元 、賴文賓出資額750萬元、被上訴人500萬元之變更登記。又證人劉○○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原本計畫之承果公司資本額為 800萬元,但因不敷使用,故又協議將公司資本額提高為4000萬元,提高的資本額則是以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融資之方 式支應。而經兩造討論後,系爭融資是要做為增資之入資股金、工程款項、籌備部分等等要將坐月子中心設立起來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175、178-179頁)。且承果 公司所承租之營業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每月租 金約10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所配合之勵耀營造有限公司承 攬施工,約定之施工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承果公司應支付工程款約2645萬元,足見承果公司早已實際營運,且就其營運事宜有資金需求,此亦為兩造4人所 明知。則兩造4人縱就承果公司之出資額、出資比例加以約 定,仍難認系爭借據之簽立,以賴文宜將承果公司資本額其中500萬元,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金錢借貸之交付方式,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三)而系爭融資時,係由賴文宜、賴文寧於105年12月22日,提 供其等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600萬元、2600萬元,並由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之妻謝○○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則未提供 任何擔保品,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中租迪和公司提供之系 爭融資申辦資料附卷可稽,均堪認定。綜參前開融資資料,以及系爭附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及系爭借據之簽立,足知兩造當時均知悉:①兩造4人就承果公司之營運,並未完全以自 有資金支應,且其等明知承果公司之運作經費需以系爭融資補足;②關於系爭融資,雖融資契約形式上所載,債務人是承果公司,物保人為賴文宜、賴文寧,連帶保證人為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之配偶謝○○;③被上訴人、賴文賓就系爭 融資均未能提供擔保品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兩造4人之內 部權利義務關係上,兩造4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賴文賓以 簽立借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賴文宜之方式,由被上訴人、賴文賓對賴文宜負清償借款責任,以作為其2人實質上亦 同意分攤系爭融資債務之方式。依上而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出資款,業由兩造4人同意轉為被上訴人對賴 文宜之借款債務,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母名下不動產,為賴文宜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亦非無憑。準此,兩造於106年9月25日簽立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確認被上訴人確有股份比例12.5%、計新台幣500萬元,約明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予賴文宜,應認賴文宜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因該筆500萬元在106年9月25日前,實已經兩造4人合意供作承果公司之運作經費,故賴文宜亦無另行給付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融資在契約 形式上係由承果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並非由賴文宜借得之款項,即謂賴文宜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復以上訴人所提自有資金尚不足其等依約應提出之出資額,質疑為伊代墊出資額之事實,無視兩造4人實係約定以系爭融資代墊之被上 訴人出資額之實情,所辯均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在中租迪和公司撥付系爭融資後,伊與賴文賓均因股金不足而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借款方式補足股金,但僅有伊未被登記為股東,亦未取得股份,系爭增資登記之承果公司資本額僅有2600萬元,而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4000萬元,且系爭融資3500萬元與上訴人應投入之增資金額總和相同,足見賴文宜並無為伊代墊出資額云云。但查:(一)承果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將承果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2600萬元,股東變更為賴文寧、賴文宜、謝○○(賴文賓之妻),出資額依序為325萬元(含原 出資額100萬元)、1787萬5000元、487萬5000元,並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承果公司取得系爭融資後,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暫先不登記為股東,要待公司正式營運後,再補登記為股東,故於106 年1月10日辦理承果公司增資登記時,即依兩造4人協議結果,將系爭融資中之1787萬5000元、225萬元、487萬5000元,作為賴文寧、賴文宜、謝○○(賴文賓之妻)之登記出資額, 其餘融資款(含被上訴人之出資額500萬元)均供作承果公 司營運之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經手系爭增資登記事務之證人劉○○到庭結證稱:在兩造4人討論要增資、要 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融資時,被上訴人即表示其是該公司工程之承攬人,先不要登記為股東,待公司正式營運後才要登記為股東,並經兩造4人及賴文賓之妻謝○○事先講好,將增 資額為2600萬元去辦理增資登記後,伊即聯絡會計師詢問如何辦理增資事宜,會計師表示要由股東帳戶入金公司的金流證明。又辦理系爭增資登記後,在兩造4人開會時,賴文宜 有將增資登記之相關文件提出給各員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80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證人劉○○又結證稱 :其是賴文宜同事,因兩造比較不會使用電腦文書,其亦想瞭解兩造共同投資之坐月子中心乙事,故主動表示可協助處理電腦文書或行政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於作 證前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其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或投資爭議,又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言之動機或必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劉○○有何因與上訴人有相 當交情,即故意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應認證人劉○○上開證述 ,信屬可採。再參以被上訴人對於106年1月10日辦理系爭增資登記之事,既然知曉,但自斯時起,迄至賴文宜於109年2月25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止,不僅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於上訴人以LINE訊息「所以你現在完全不處理股東的欠款?你目前按股份的計算還差500萬左右,都是有發票的!」,催 討系爭借款時,被上訴人之回應亦無隻字片語提到上訴人未將其登記為股東乙事,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7-39頁),堪認系爭增資登記之結果,確實係兩造4人事先協議之結果,上訴人與證人劉○○上開互核一致之陳述 ,應認符實。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說過不先登記為股東云云,即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既有主張在辦理系爭增資登記時,先不要登記為股東,情形即與賴文賓不同,被上訴人徒以其等2人均因股金不足而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借款方式補足股金 ,但僅伊未被登記為股東,亦未取得股份,否認有以系爭融資代墊其出資額之事實,亦不可採。 (二)又在辦理公司登記時,究竟要登記何人為股東、登記之股東股本多寡,有諸多考量及可能性,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在106 年1月10日辦理系爭增資登記時,先不登記為股東,待公司 正式營運後,再登記為股東,即為一例。且因公司法有資本充實原則(參公司法第9條、第100條),公司為順利營運,除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外,尚需有其他資金以供支應。以承果公司之情況而論,承果公司除兩造4人提出之自有資金及系 爭融資外,別無其他資產,則辦理系爭增資登記及支付公司每月租金、工程款等營運開銷,顯然均僅賴上開資金,自無可能將上開資金全數作為辦理增資登記時之股本之用。證人劉○○復結證稱:兩造4人是因資本不足,才於系爭增資登記 時,將資本總額降為2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亦可證之。故兩造4人於辦理系爭增資登記時,既經兩 造4人、謝○○之同意,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先不將其登記 為股東,並就上開可用資金,將公司總額本額登記為2600萬元,並登記股東賴文宜、賴文寧、謝○○之出資額依序為325 萬元(含原出資額100萬元)、1787萬5000元、487萬5000元,核與情理即屬無違。而依系爭增資登記結果,可知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之妻謝○○所登記之出資額,均低於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出資額。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融資3500 萬元與上訴人應投入之增資金額總和相同,否認有以系爭融資代墊其出資額之事實,亦無足取。 (三)另兩造雖於106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仍約定公司註冊資本為4000萬元,且未將被上訴人暫不登記為股東乙事,加以約定。惟對此,繕打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劉○○係結證稱: 兩造4人一開始即協議要共同出資經營承果公司,原本約定 之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後要辦理增資為4000萬元,兩造4人之占股比例均仍按原本約定資本總額為800萬元之占股比例 ,伊在繕打系爭協議書時,沒有想到要將「被上訴人先不登記為股東,待日後公司正式營運時,才要登記為股東」乙事,註記在系爭協議書中,因為兩造4人當時達成的共識就是 公司設立完成到開始營運之後,就會按照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去辦理登記。又該協議書所載4000萬元應是指系爭融資3500萬元及兩造4人以自有資金出資之800萬元,並以4000萬元來計算4個股東之出資額及佔股比例。重點是看持股比例 ,4000萬元只是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預定的增資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8、180、181頁)。參以證人劉○○及 兩造4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契約用語即難期精準,上 開證述即非不可採信。是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公司註冊資本4000萬元,應認僅係兩造4人預定增資之金額,重點是在 確認兩造4人之佔股比例,以明兩造4人關於系爭融資、承果公司各項運作費用等等之分擔比例。又兩造4人於辦理系爭 增資登記時,均明知可供作登記資本之資金不足4000萬元,並協議僅增資登記為2600萬元,及先以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之妻謝○○作為登記股東,被上訴人則先不登記為股東, 被上訴人自不得臨訟再以其未被登記為股東、亦未取得任何股份,否認兩造4人業已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4款約款,約定 賴文宜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契約,且業以系爭融資充作被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而交付借款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在未告知並徵得伊同意之情況下,竟將承果公司轉手他人,足見賴文宜主觀上從未將伊認定為承果公司股東之一,且伊客觀上已無法取得承果公司之股份,此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伊免 為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承果公司於108年3月2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公司名稱、所營事業、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准予登記。賴文寧、謝○○之出資額均由林政平承受, 承果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萬聯公司。萬聯公司於109年4月1 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信實在。但兩造4人於105年10月即已協議共同出資,約定之佔股比例自始即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嗣經 兩造4人協議要辦理增資、要申辦系爭融資後,亦有約定要 以系爭融資充作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而承果公司於106年1月10日辦理系爭增資登記之結果(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登記股東為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之妻謝○○),亦是經兩造4 人、謝○○共同商議達成共識下之決定,兩造4人更於106年9 月25日簽立書面之系爭協議書及附約、系爭借據重申兩造4 人共同投資承果公司之意旨,均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亦始終主張係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承果公司,再參以被上訴人另因其所配合之勵耀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承果公司之建築工程,實際主導該工程,且自陳承果公司已給付至少1000萬元之工程款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兩造4人共同投資承果公司乙事,參與甚深,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將被上訴人認定為股東之情。至於上訴人就承果公司於108年3月21日易手他人乙事,未事先告知或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雖不爭執,但陳稱:係因被上訴人負責之工程一直遲未完工,無法開始營運,但每月需支付100多萬元之租金,及其他工程 款及相關費用,至108年3月時已無法再經營下去,公司亦無任何資金及資產剩餘,才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即非全然無稽,僅是作法上未能尊重被上訴人依約亦為本件投資案之股東之一,且實際亦有出資500萬元之股東權 利而已,核與賴文宜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無涉,更無給付不能問題。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25條規定,拒 絕給付,於法無據。 五、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340萬元: 依上所述,賴文宜與被上訴人間既有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1月21日、106年3月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予賴文宜,另於107年8月15日以支票支付50萬元及108年1月31日以現金支付10萬元予承果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信實在。則經扣除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合計160萬元,賴文宜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340萬元,即有所據,堪信可採。據上,賴文宜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萬元,洵屬有據,應堪採 認。 六、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院就賴文宜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既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另提起備位之訴即依系爭協議書及附約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賴文宜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賴文宜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賴文宜敗訴之判決,另就毋庸審酌之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賴文宜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