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蔣敏一、大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倫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蔣敏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大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毓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股數2,000股之股東關係存在。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股數1,800股之股 東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57年創立,上訴人是原始創設股東,當時董事長張尚珍是上訴人的舅舅,57年3月1日被上訴人股東7人,股數18,000股,股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上訴人股數2,000股,因上訴人遠居台北,並未參與公司 事務,只有單純出資。上訴人當時因為生意失敗有刑事訴訟,後來遭通緝遠居國外,直到最近撤銷通緝後回國,發現上訴人之股數於62年減少為1,800股,而1,800股全數於64年5 月1日轉讓與張尚珍之子張維仁,但上訴人從未同意出讓股 份。上訴人當時因資金及業務常需奔波外國,被上訴人從未通知開會,上訴人未曾出席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變動應是張尚珍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文書將上訴人股份過戶予當時未成年年紀尚小之張維仁,張維仁並未合法取得股份,上訴人仍然是被上訴人股東,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股數2,000股之股東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股數1,800股 之股東關係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成立於57年5月2日,原始股東為張尚珍(現負責人父親)、張賴美華、上訴人(當時1,000股 )、蔣張硯、蔣敏良(上訴人之兄弟)、賴清圳、張胡偏等7人,後因股東變動為8人而有股權之變動(蔣張硯、賴清圳、張胡偏退出;蔣敏成、陳玉峯、陳玉海、陳玉鼎加入),上訴人之股數為900股,已發行總股數(9,000股)及資本額(90萬元)不變。嗣於62年10月1日,上開8名股東認足股份總數,並繳納股款完畢,上訴人之股數為1,800股。依被上 訴人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之1,800股(數)已於64年5月1 日轉讓予張維仁,被上訴人對於股東的股份轉讓並無置喙餘地。上訴人自57年起均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及常務董事,並於57年3月18日至64年3月18日期間均親臨出席董事會議、臨時股東會,上訴人在64年5月1日將系爭股份轉讓前,於64年3 月18日上午10時,亦曾出席被上訴人的臨時股東會,並以兼任董事名義出席參與決議,上訴人稱其不知原有股份轉讓,不符常情。本件已事隔45年多,倘若上訴人有該股份之權利存在,何以均未曾主張其股份權利。且上訴人之股數變動至遲發生於00年0月0日,不論其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叄、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3-1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列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①57年公司登記事項表(訂立章程:57年3月18日),資本總額 180萬元,股份總數18,000股,每股100元,已發行股數9,000股(原審卷一第287頁)。 ②62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發行9,000股,連同原 發行9,000股,合計為18,000股,每股100元(原審卷一第271-273頁)。 ③64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180萬元,再發行新股 180萬元,分18,000股,增資後為360萬元,股數由18,000股增為36,000股,每股100元(原審卷一第249-253頁)。 ④65年11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360萬元,再發行新股 240萬元,分24,000股,增資後為600萬元,股數由36,000股增為6萬股,每股100元(原審卷一第243-247頁)。 ⑤69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當時資本由6 00萬元,分6萬股,每股100元(原審卷一第233-235頁)。 ⑥71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600萬元,再發行新股6 00萬元,分600股,增資後為1200萬元,股數由600股增為1,200股,每股1萬元(原審卷一第227-331頁)。 ⑦7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1200萬元,再發行新股600萬元,分600股,增資後為1800萬元,股數由1,200股 增為1,800股,每股1萬元(原審卷一第221-225頁)。 ⑧8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資本由1800萬元,再發行新股700萬 元,分700股,增資後為2500萬元,股數由1,800股增為2,500股,每股1萬元(原審卷一第191頁)。 ⑨88年11月14日董事會,決議資本由2500萬元,再發行新股250 0萬元,分2,500股,增資後為5000萬元,股數由2,500股增 為5,000股,每股1萬元(原審卷一第187頁)。 ⑩89年8月30日董事會,決議資本由5000萬元減少1191萬元,減 資後為3809萬元,股數由5,000股減為3,809股,每股1萬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⑪90年11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3809萬元減少1500萬元 ,減資後為2309萬元,股數由3,809股減為2,309股,每股1 萬元(原審卷一第177頁)。 ⑫104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2309萬元減少1109萬元,減資後為1200萬元,股數由2,309股減為1,200股,每股1萬元(原審卷一第135頁)。 ㈡對於以下資料形式上不爭執: ①57年公司登記事項表,董事3人,監察人1人,董事包括上訴人在內(原審卷一第21-25頁公司登記及變更事項卡、第287-290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會議事錄),57年3月18 日議事錄記載上訴人有出席董事會(上訴人爭執實際有無到場)。 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58年12月15日修正),董事7人,監察 人1人,股東會會議紀錄出席股東8人,因修改章程及董事監察人股份有部分轉讓,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出7人 為董事,包括上訴人為董事;同日董事會決議錄,記載董事7人全體出席,選出3位常務董事,包括上訴人為常務董事(原審卷一第281-285頁)。 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原審卷一第389-390頁)表示:股東 7人之股東名簿,是與57年4月1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設立登記時附件相符;股東8人之股東名簿,核與於58年12月19日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任期中, 持股異動所附文件相符。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以當時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準。 ㈢依上訴人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審卷二第13-52頁),上訴人最 早申請資料為63年8月3日入境,64年2月6日出境;64年2月9日入境,64年6月8日出境(原審卷二第14-16頁);64年6月23日入境(原審卷二第18頁),中間數度入境,95年間經免訴判決,96年1月9日入境後,又有出入境紀錄(原審卷二第9頁)。 ㈣被上訴人在57年設立登記時,股東有7人,上訴人為股東且記 載股數為2,000股,持有已發行股數1,000股(見109年度員 簡字第111號卷〔下稱員簡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311頁股東 名簿)。58年12月19日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任期時,股東有8人,上訴人股數變更為1,800股,持有已發行股數900股(原審卷一第310頁股東名簿、第389-390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62年9月1日變更登記時,上訴人仍為股東並兼任常務董事(員簡卷第19-20頁變更登記事 項卡)。62年10月1日時上訴人持股1,800股(員簡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7、307-309頁股東名簿)。 ㈤依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前項1,800股於64年5月1日由張維仁 承讓,此時張維仁持股數增為3,800股(原有1,600股,加上訴人1,800股,同時承讓張尚珍400股,見員簡卷第27頁即原審卷一第306頁股東名簿、原審卷一第30頁張尚珍出資額變 更登記,張尚珍為張維仁之父、上訴人之舅舅)。嗣張維仁將3,800股全數出脫,於65年11月30日繳納股款之7位股東當中,張維仁已非股東而無股份(原審卷一第304頁)。74年1月15日時張維仁再度持股30股(原審卷一第302頁股東名簿 ),並曾出任董事且有持股變化(原審卷一第61-62頁公司 登記事項卡、第300-301頁股東名簿),目前已無持股。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張尚珍於64年5月1日偽造上訴人出讓股份相關文件,將1,800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給張維仁,有無理由 ? ㈡基於上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數1,800股之股東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張尚珍偽造伊出讓系爭股份,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張尚珍於64年5月1日偽造上訴人出讓股份相關文件,將系爭股份轉讓給張維仁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情,應由上訴人就偽造之事舉證證明。查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表)及股東名冊(簿)記載,被上訴人在57年設立登記時,上訴人為股東且記載股數為2,000股,58年12月19日申請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任期時,上訴人股數變更為1,800股,62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時,上訴人仍持股1,800股,嗣於64年5月1日系爭股份全數由張維仁承讓,其 後上訴人即無持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員簡卷第21-23、27頁、原審卷一第第21-105頁之第34、36頁、第300-311頁之第307-311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64 年5月1日記載事項之實質真正,然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均屬被上訴人當年檢送經濟部核准備查之資料,有經濟部109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934006370號及109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934034800號函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5月7日經中三字 第10934511540號函附卷可稽(見員簡卷第17頁、原審卷一 第299、19頁),具有公示性,可信其真。且上開經濟部109年5月12日函文所附被上訴人歷次登載有案之股東名冊,其 中原審卷一第306頁明確記載上訴人系爭1,800股於64年5月1日由張維仁承讓,則上訴人系爭股份於斯時已移轉予張維仁之事實,自有所據。上訴人空言主張此移轉登記為張尚珍所偽造,既未指明張尚珍究竟如何偽造之情節,復無證據以實其說,要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又上訴人自57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㈡①②),依修訂章 程為62年9月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61-262頁),上訴人為7人董事之一,任期自62年10月31日起3年,但修訂章程為64年5月2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61-262頁),董事僅餘3人(張尚珍、王碧蓮、張煥葉,見原審卷一第255-256頁),即上訴人此後 不復為股東兼董事,此核與原審卷一第306頁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上訴人於64年5月1日轉讓出清股份相符。況依原審卷一第306頁公司股東名簿所示,64年5月1日同時移轉股份者尚 有蔣敏成、蔣敏良、陳玉鼎、陳玉峯、陳玉海等人,依被上訴人所陳,蔣敏成、蔣敏良為上訴人之兄弟,上訴人之母蔣張硯為陳玉鼎之妻姐,陳玉鼎與陳玉峯、陳玉海為兄弟,而蔣張硯為張尚珍之姐,係前股東,當時尚健在,即在64年5 月1日此時間點,上訴人家族均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就此上 訴人並未爭執其家人均已過戶之事實,且稱上訴人之母蔣張硯較偏向張尚珍,連張尚珍買房還為其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參以上訴人入出境資料記載(詳不爭執事 項㈢),其於64年2月9日入境臺灣至同年6月8日出境,再於6 4年6月23日入境臺灣時,在出境申請書上所填載之來臺後地址及關係人為「員林鎮光明街1-3號」、「弟蔣敏成、母蔣 張硯」(見原審卷二第15-18頁),及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58年間之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64年以後之地址則為彰化縣員林鎮(見原審卷一第383-385頁)等情。可知64年間上訴人與母蔣張硯間有相當緊密 之親族連結關係,且以員林為經常活動區域。則以蔣張硯與張尚珍均住在員林,感情又親近,由蔣張硯主導決定上訴人家族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與其兄弟因此同時轉讓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相當合理。故被上訴人抗辯46多年以來,未見上訴人其他家庭成員就此股權變更有何異議,上訴人在舅父張尚珍過世後主張張尚珍偽造文書,不符常情,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因遠居台北,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事務,後來被通緝避居國外,不知系爭股份變動,張尚珍可能因此認上訴人不可能回來,心存僥倖而辦理過戶等語。惟依上訴人前揭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於64年2月9日入境臺灣後,係至同年6月8日始出境臺灣,足見64年5月1日時,上訴人確實在臺灣。且依上訴人填寫之上開入境申請書及前揭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64年間在臺居住地址均為員林,而台北與員林之距離亦非甚遠,均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未符。況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5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934512770號函附被上訴人之設立及歷次股東(董事)會議事錄暨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5-290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64年間均擔任董事,而在64年5月1日前之57年3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決議錄,暨58 年12月15日、62年2月20日、62年9月1日、62年10月20日、63年3月10日董事會決議錄、64年3月1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 ,均記載董事全體出席(見不爭執事項㈡①②,原審卷一第287 -290、285、279、273、274、267-270、263頁)。則以上訴人自57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於57年3月18日至64 年3月18日期間出席董事會,甚至最後出席之64年3月18日董事會,距64年5月1日系爭股份轉讓之時間僅相隔1個多月, 核情上訴人所稱不知系爭股份變動及轉讓之詞,實無可信。至上訴人否認有出席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乙節,與上開被上訴人檢送經濟部之資料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自無從採取。又上訴人前因違反票據法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執行,於71年11月23日遭通緝,75年6月21日因時效完成撤 銷通緝;另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71年間遭法院通緝,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於95年間陸續經法院判決免訴後,上訴人於96年1 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撤銷通緝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95年度易緝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0、383-385頁、卷二第89-94、9頁),顯然上訴人受刑事通緝時間並非在64年間,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記事本,主張66年間被上訴人仍密集向上訴人拿錢,可證明上訴人並無退股之事。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記事本與本案有關,而該記事本為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內容,無年份,且內容所載:2月8日大陽151080及200960、3 月5日張尚珍408000、4月6日大陽46400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頁),實無法勾稽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論證。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張尚珍於64年5月1日偽造上訴人出讓股份相關文件,將系爭股份1,800股轉讓給張維仁,其所稱偽造 之事,無法證明,且與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股數之股東關係存在,無理由:㈠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股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股份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行使股東之權利。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證64年5月1日上訴人系爭股份轉讓給張維仁,係張尚珍有何偽造情事,而上訴人在移轉系爭股份後已未持有被上訴人股份,非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數1,800股之股東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部分,未列爭點,且上訴人主張尚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本訴即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張尚珍偽造出讓系爭股份,而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於64年5月1日已轉讓系爭股份,自此即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數1,800股之股東關係存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