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人格權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敞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廣定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人格權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敞得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關於命附帶被上訴人林戊坤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敞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廣定主張: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止,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敞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敞得公司)委任,擔任○○集團位於柬埔寨第二事 業部之○○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廠)之總經理,月薪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詎料,於108年11月底伊請求離職後,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戊坤即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時地, 多次公然不實指控伊盜賣公司B品鞋、庫存之原物料;且於 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時地,授意公司人員在伊離廠時,於眾目睽睽之下,盤查翻找伊之行李;甚且在伊離職後,仍於如附表編號⑤所示時間,簽核授意敞得公司發出公告不實指控伊交接不實並因此剋扣伊12月份之薪資;又於如附表編號⑥所示時間,在敞得公司內以「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語公然侮辱伊,在在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信用權及隱私權,而林戊坤為敞得公司之負責人及有代表權之人,是伊得請求林戊坤及敞得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130萬元。又敞得公司既無由剋扣伊108年12月份之薪資,是伊並得請求敞得公司給付伊該月離職前之委任報酬20萬322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一) 林戊坤、敞得公司應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敞得 公司應給付20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聲明(一)判命 林戊坤應給付20萬元本息,就上開聲明(二)判命敞得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其餘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林戊坤、敞得公司之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戊坤應再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敞得公司 應就原判決命林戊坤給付20萬元本息及前項聲明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林戊坤、敞得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則以:曾廣定所提甲○○、乙○○、丙○○等人之書面陳述及編號⑥之錄音,均應無證 據能力。林戊坤並無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指控曾廣定盜賣 公司B品鞋、庫存原物料之事;於編號①之會議,林戊坤僅係 基於老闆之身分,向曾廣定就其職務内容進行詢問與要求;於編號②之晚宴,林戊坤僅係針對曾廣定之工作表現為意見陳述,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於編號③之在○○鞋業(柬埔 寨)有限公司(下稱○○廠),林戊坤僅係要求擔任總經理之 曾廣定擔負起責任,確實控管倉庫進出。又編號④之盤查行李,並非林戊坤指使或授意,而係公司人員例行性形式檢查,曾廣定亦未拒絕;編號⑤之人事公告僅在敘明曾廣定未完成交接即離去之狀況,並無指述足以損害曾廣定名譽之具體情事;編號⑥之對話,係林戊坤與乙○○之私人對話,並無第 三人聽聞,不可能造成曾廣定之社會評價貶損,且林戊坤係針對曾廣定之工作表現為意見陳述,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難認有何不法,亦無侵害曾廣定名譽權等之故意或過失。是以,本件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曾廣定既未完成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及交接之手續,違反公司管理規章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且其報告義務與敞得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具對價關係,是其自不得請求108年12月份之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戊坤、敞得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曾廣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曾廣定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曾廣定於108年2月15日至108年12月,受敞得公司委任,擔 任○○廠之總經理,每月報酬30萬元由敞得公司直接發給,勞 保、健保亦掛在敞得公司名下。敞得公司尚未給付曾廣定108年12月之報酬30萬元。 2.曾廣定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6時34分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林戊坤自請離職;而後再於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5分同樣以微信 傳送訊息予林戊坤,自承「提出辭呈是因自己做不到您的預期而為…另現在情況得誠實面對,再被責難,丟臉也得向您和副董報告」等語。 3.林戊坤於108年12月18日刊登○○集團人事公告:即刻起,第 二事業部曾廣定總經理與戊○○監察進行全面必要工作交接, 請確實完成交接清點後,方可離職。另於108年12月24日公 告:曾廣定總經理與丙○○協理,此二位工作尚未完整交接清 楚即自行離開。後續責任釐清後需究責,即日起兩位在外一切行為,不代表○○集團。 4.108年12月19日林戊坤前往○○廠召開會議,與會人員包含曾 廣定、己○○、庚○○及戊○○。 5.108年12月19日晚間林戊坤於柬埔寨總統餐廳包廂宴請客戶 辛○○(00000 )人員,與會人員包含壬○○、己○○、戊○○、癸 ○○、甲○○及辛○○人員子○○○、丑○○等人,曾廣定並不在場。 6.108年12月20日林戊坤前往○○廠巡視時,在場人員包含乙○○ 、戊○○、庚○○等人,曾廣定並不在場。 7.108年12月21日上午,曾廣定、戊○○、己○○等人召開會議, 會中係就B品鞋問題進行討論。 8.108年12月21日下午曾廣定離開廠區,己○○與寅○○檢查曾廣 定行李(兩造爭執曾廣定是否自願打開行李),曾廣定自行打開行李,向己○○與寅○○解釋行李內物品後離廠。 9.109年1月20日於敞得公司之會議室內,乙○○與林戊坤之錄音 對話,在場人員包含林戊坤、乙○○、林戊坤之秘書卯○○(00 00)及中間始經林戊坤召喚之己○○,曾廣定並不在場。 10.另曾廣定告訴林戊坤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7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偵 字9476號案)。嗣曾廣定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2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二)爭執事項: 1.林戊坤是否有曾廣定所主張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侵權 行為? 2.曾廣定主張林戊坤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林戊坤 、敞得公司連帶給付林戊坤130萬元(上開六個接續性侵權 行為為概括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3.曾廣定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敞得公司給付108年12月之 委任報酬203,226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 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 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曾廣定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①部分: 曾廣定主張林戊坤在108年12月19日於會議中指控伊失職導 致公司虧損、盜賣公司3萬多雙B品鞋、盜賣公司庫存之原物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08年12月19日林戊坤前 往○○廠召開會議,與會人員包含曾廣定、己○○、庚○○及戊○○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證人即敞得公司前財務副總己○○於原審證稱:108年底林戊坤有到柬埔寨開會,有一次 林戊坤找伊、曾廣定、庚○○、戊○○、秘書,討論到10月目前 截止的財務狀況,當時林戊坤有提到B品鞋,說B品鞋出售沒有經過上層的核准,伊跟財會去對數字跟簽呈,就伊查的結果沒有B品鞋未經上層核准就出賣的情形。人員有一直異動 ,文件保存不是那麼清楚。曾廣定是負責柬埔寨的最高主管,就B品鞋的數量是不是有未經核准就出售的事情,林戊坤 請曾廣定做交接跟說明。這個會只開一次,是在柬埔寨○○廠 。伊沒有跟林戊坤講過曾廣定盜賣B 品鞋,伊亦不清楚林戊坤有沒有講過曾廣定盜賣B品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473頁)。是依證人己○○前開所證,於108年12月19日會議上, 雖有就B品鞋是否未經核准而出售一事為討論,然林戊坤、 曾廣定既分別為敞得公司之董事長、○○集團位於柬埔寨第二 事業部之○○鞋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林戊坤請柬埔寨鞋廠之 負責人即曾廣定說明B品鞋庫存數量相關事項,並無違常情 ,尚不足證明林戊坤有於上開時地指控曾廣定盜賣物品之事,此外,復未據曾廣定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2.附表編號②部分: 曾廣定主張於108年12月1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總統酒店內, 林戊坤之妻壬○○不實指控曾廣定有盜賣公司資產之侵占事實 並圖利自己,林戊坤附和之等情,固提出甲○○所寫電子郵件 、文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257頁),上訴人雖不爭執 上開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70頁),然上開書面陳述乃甲○○於訴訟外所為,上訴人復不同意甲○○以電子郵件、書狀 為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尚難逕採為本件之證據。縱細繹上開電子郵件、文書內容記載:「108年12月19日晚上7至9時,林 戊坤董事長宴請00000客人於金邊總統酒店餐敘,公司參加 人員如下:林戊坤,壬○○,○○○(己○○之誤),戊○○,癸○○ ,董事長女兒還有我甲○○,00000參加人員如下:子○○○,丑 ○○先生,○○先生,000小姐。用餐大概30分鐘後,丑先生敬 林戊坤酒時,就坐到林戊坤旁邊,丑先生提出疑問為何林戊坤要請曾廣定團隊到柬廠區上班?丑先生說曾廣定只會出一張嘴,只會說不會做,說的很好聽,接著壬○○接話,說曾廣 定偷賣B品和材料,是他們自己查出來的並說曾廣定當眾說 他女兒圖利廠商,接著林戊坤附和實在不應該請曾廣定來上班」等語。就上揭郵件內容,林戊坤僅表達「不應該請曾廣定來上班」之意見,而林戊坤既為敞得公司之董事長,該言語可認屬其對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表現為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屬意見表達之範圍,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林戊坤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詞語,難認有貶損曾廣定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證人己○○則證述 於該次餐敘中未聽聞有關曾廣定之話題(見原審卷一第467 頁);此外,曾廣定聲請訊問證人甲○○部分,因上訴人不同 意以視訊或書狀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24頁),嗣曾廣定 具狀陳報證人甲○○無法回台,因而捨棄訊問證人甲○○(見本 院卷第202、218頁),亦難佐證之。是曾廣定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3.附表編號③部分: (1)曾廣定主張林戊坤於108年12月20日在○○廠,指控伊盜賣公 司B品鞋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108年12月20日林戊坤前往○○廠巡視時,在場人員包含乙○○、戊○○、庚○○等人 ,曾廣定並不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108年12月20日林戊坤曾在○○廠幹部餐廳公開 指責曾廣定在○○盜賣B品鞋,並且說他擁有充份證據,B品鞋 鑰匙就放在倉庫的某個角落;林戊坤跟伊講,之前○○都沒有 盜賣過B品鞋,從曾廣定團隊來之後到108年11月開始,才有這種盜賣的情形,就說他聘請了一些鬼,說伊等是詐騙集團;但曾廣定在所有事情都要有公文簽核,在伊管理的總務方面、人事方面,都一定要有公文正式簽到老闆,曾廣定不允許暗盤操作、用賣B品鞋賺取利潤這種容易遭人非議的情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 頁)。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乙○ ○上開證述與其於原證4、14之書面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5至 37、261至263頁)不符,然查,上訴人既未同意乙○○以上開 書面方式所為訴訟外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30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尚難逕援為上訴人之反證,況乙○○於原證4、14之書面陳述中,亦有提及林戊坤指控曾廣 定盜賣B品鞋之事,並無二致。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 見林戊坤有於上開時地,在乙○○、戊○○、庚○○等多人在場時 ,發表曾廣定盜賣B品鞋之言論。 (2)上訴人雖提出稽核人員辰○與己○○之對話錄音譯文以證公司 疑有設備、材料、B品鞋數量不符之可能(見被證4、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曾廣定固不爭執其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5頁);然證人己○○已證稱就其調查之結果並無B品鞋未經上 層核准就出賣一事(見原審卷一第469 頁),衡諸盜賣公司貨品之指責對於私人之品德、社會評價顯有貶損之影響,甚至涉及刑事犯罪,此言論屬陳述事實之範疇,林戊坤身為董事長,就公司之B品鞋有無遭盜賣一事自應先盡相當查證, 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有提及私賣B品鞋之事,然僅止於該二 人間之討論或一己意見之主觀陳述,並未具體指明曾廣定有何盜賣B品鞋之事。參諸證人己○○上開證述,B品鞋之事可透 過核對數量、簽呈為查證(見原審卷一第469 頁),此一查證方法應非困難;證人己○○復於本院結證稱:在賣B品鞋的 時候,財會、稽核都要到場,正常程序也要有簽呈,財會要收錢,稽核要點數,辰○說可能有賣但沒有通知到她。因為第一手資料就是在大陸的品管那邊,但是她沒有當下提供給伊,B品鞋是每天或每月會持續產生,伊沒有辦法拿到每天 生產的數量,伊有看到簽呈的部分,才表示有跟財會經理確認收到錢的部分,但伊沒有辦法確認每天生產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益徵上開對話中,尚無法確認私賣鞋品之事實究係為何,遑論推認由曾廣定為之。此外,林戊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曾廣定確有盜賣B品鞋之事,縱 其主觀認知上有所懷疑,於其未盡查證義務前,即於108年12月20日在工作場合上,於有第三人在場時發表曾廣定盜賣B品鞋之言論,而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堪認林戊坤於上開場合所言,足以貶損對曾廣定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4.附表編號④部分: (1)曾廣定主張林戊坤於108年12月21日授意己○○、訴外人寅○○ 及門衛稱為檢查有無夾帶公司物品,而於眾目睽睽下,盤查曾廣定之行李,並翻出曾廣定私人衣物及個人信件,妨害曾廣定之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信用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曾廣定離開廠區時,己○ ○與寅○○檢查曾廣定之行李,經曾廣定自行打開行李,並向 己○○與寅○○解釋行李內物品後離廠,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證人己○○證述:於108年12月21日曾廣定、丙○○離廠 時,伊跟當時財務行政經理巳○○經理,有依公司規定例行性 檢查曾廣定、丙○○之行李,檢查時間約15至20分鐘左右,曾 廣定、丙○○都很配合,當場沒有表示不同意,印象中伊沒有 碰渠等之行李,曾廣定、丙○○自己打開行李,解釋這是他們 的物品,不是柬埔寨場的鞋子。就伊所知越南台幹離廠也有這樣的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7頁);證人即敞得公司 監察人戊○○原審亦證稱:按公司規章管理規定,所有物品外 出都需要檢查,還要開放行條,總經理的車還會特別檢查。標準的檢查流程,物品都要有放行條,個人行李都要打開來看。大陸宿管員要先檢查,大門警衛再檢查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依該公司規定,工 作人員於離廠前均需檢查行李,曾廣定亦自承依日常管理規則會由門衛管理檢查(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可見離廠前 檢查行李為該公司行之有年之規定。而衡諸公司為維護廠區進出安全、保障公司財產權、避免機密事項外流之目的,該檢查措施尚屬合理,難認曾廣定於離廠時經檢查行李一事有何不法性,且證人己○○證述其並未翻動、碰觸曾廣定之行李 ,係曾廣定自行打開等語,並非任由他人翻動。曾廣定固提出丙○○手寫文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然上開書面 陳述乃丙○○於訴訟外所為,上訴人既未同意丙○○以書狀為訴 訟外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尚難逕採為本件之證據。 (2)是以,曾廣定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法檢查行李之情,尚難推認林戊坤就此有何侵權行為之舉;而於上開場合檢查行李一事,亦難認有何貶損曾廣定之社會評價,應不構成名譽權侵害。又隱私權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所謂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而離廠前需檢查行李為公司規定之例行性檢查,並為曾廣定所知,則以審視有無夾帶公司物品為目的之例行性檢查而言,曾廣定就此部分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而不致侵害曾廣定之隱私權。另曾廣定並未舉證上揭行為如何使其於經濟活動上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曾廣定執此主張其信用權受損乙節,亦非可採。 5.附表編號⑤部分: 曾廣定主張伊離職後,敞得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發出公告 ,指控伊交接不實,並因此於109年1月10日剋扣伊12月份之報酬30萬元,侵害伊名譽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戊坤固有於108年12月24日發布人事公告:曾廣定總經理 與丙○○協理,此二位工作尚未完整交接清楚即自行離開。後 續責任釐清後需究責,即日起兩位在外一切行為,不代表○○ 集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查,無論曾廣定實際上是否完成交接手續,林戊坤為敞得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敞得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7頁),上開公告內容屬林戊坤基於董事長身分就曾廣定之業務交接情形為檢查後所發布之內容,亦即林戊坤依其檢查結果所為之陳述,而屬董事長對總經理事務交接情況之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又前述公告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語,未就曾廣定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指摘,尚難認林戊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曾廣定名譽權之行為。再者,上訴人並提出敞得公司其他職員之工作交接清冊以資佐證交接事務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27 頁),另有證 人戊○○證述:正常情況總經理交接時沒有工作交接清單,但 應該要有交接計畫,告訴後手大方向計畫。108年12月21日 伊只有與曾廣定交接一些B品鞋、材料、鞋子出售事項,伊12月份去公司時訂單總共延遲將近20萬雙鞋,伊認為當時交 接這些生產計畫是最重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42頁);曾廣定則稱上訴人所提交接清冊係員工、幹部之職務,但伊為總經理,且伊離職時未有交接人;108 年12月21日伊離職時,因為生產延誤,生產管制計畫報表更改,伊要求甲○○、午○○兩位協理不能跟伊離開,至少要到隔年二月做完交 接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42頁)。綜上各情以觀 ,林戊坤對於曾廣定有無完成交接程序之評價尚非毫無所據,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曾廣定主張其12月份之報酬30萬元遭扣留部分,並非前述人事公告之內容,此另屬敞得公司與曾廣定間委任報酬給付問題,而與林戊坤個人無涉。再者,敞得公司未給付曾廣定108年12月之委任報酬此一行 為係該公司就其委任契約義務履行與否之問題,難認有何貶損社會上對曾廣定之個人評價,自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曾廣定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6.附表編號⑥部分: (1)曾廣定主張於109年1月20日乙○○在敞得公司內與林戊坤談話 時,錄下林戊坤當場對著乙○○講說曾廣定是「詐騙集團、講 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語,當時還有他人在場,侵害伊名譽權、人格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經查,109 年1月20日於敞得公司之會議室內,乙○○與林戊坤之錄音對 話,在場人員包含林戊坤、乙○○、林戊坤之秘書卯○○(0000 )及中間始經林戊坤召喚之己○○,曾廣定並不在場,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依曾廣定提出109年1月20日在敞得公司會議室內,乙○○與林戊坤之錄音對話及譯文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73頁、第77至79頁),林戊坤表示:「我給曾廣定的空間有多大!連我女兒、連我兒子我都把他們調走,讓他去發揮!結果給我發揮什麼?一群人來我公司搞鬼!詐騙集團,你知道嗎?...曾廣定講話是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的,什 麼死人話、什麼不知羞恥的話他都敢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伊從敞得公司離職後 未領得薪水,因此於109年1月20日前往敞得公司與林戊坤討論,在敞得公司4樓會議室,當時門是打開的,董事長助理0000就請伊進去,接著林戊坤先講伊放蛇的事情,後來開始 罵伊等在那搞鬼,工廠四分五裂,產量下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5、480頁);林戊坤於偵字9476號案偵查中亦自承有發表上開言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66 號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二第249至250頁)。觀諸林戊坤上開言論內容,意指其聘請曾廣定為總經理,但曾廣定卻於敞得公司搞鬼,是詐騙集團,不知羞恥,顯見林戊坤上開言論偏激不堪,逾越董事長合理評論曾廣定之總經理工作表現之範圍,已非適當,並就曾廣定個人形成人身攻擊與謾罵,堪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曾廣定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上訴人雖爭執上開錄音為私人對話,林戊坤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且曾廣定取得錄音之手段不具正當性,因此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林戊坤既已於偵查中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前述言論,業如前述,且該錄音對話並非林戊坤與乙○○間私下對話,而係於公司即工作場合內所發表,復有第三 人在場見聞,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林戊坤與乙○○對話時, 伊有參與會議過程,坐在旁邊,但都是林戊坤在跟乙○○對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證人卯○○並於本院證稱: 林戊坤請乙○○來會議室談事情,伊帶乙○○進入會議室之後, 有在會議室待一陣子,他們兩人有在會議室裡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應認林戊坤對之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錄音光碟與譯文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為據;然稽諸該案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該案當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為言論有無侵害名譽之問題,第三人本難以聽聞或窺知,但本件並非透過私人通訊軟體對話,而係於公司內現場對話,且非林戊坤與乙○○間一對一之談話,尚有第三人即秘書在場,兩者基礎 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之。而109年1月20日林戊坤與乙○○ 談話時既另有秘書及中途經林戊坤召喚之己○○在場,已如前 述,足見該場域並非僅有林戊坤與乙○○二人在場之私人間對 話,揆諸前揭第(一)段說明,侵害名譽權尚不以公然為必要,林戊坤竟以「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言論辱罵曾廣定,可認林戊坤對第三人表白上情足以毀損曾廣定名譽之事,顯已侵害曾廣定之名譽權,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曾廣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查林戊坤有於如附表編號③、⑥所示時地為侵害曾廣定名譽之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參諸林戊坤為敞得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營運、人事管理相關決策應屬其權限範圍,其在公司工作場域內且有其他同仁在場之場合中,就其懷疑曾廣定盜賣鞋品之事予以表明或對其總經理工作表現以前揭言詞貶抑之,林戊坤上開所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權限、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曾廣定請求敞得公司就林戊坤上開侵害曾廣定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 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者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查林戊坤有如附表編號③、⑥所示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則曾廣定因其名譽受損,不免遭人竊論非議,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林戊坤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林戊坤於工作場合所為上開行為之情狀,並非透過傳播媒體散佈之方法為之,亦未經媒體報導,非社會大眾所周知,對曾廣定名譽權之影響程度應未擴大,雙方尚非公眾人物;林戊坤為敞得公司之董事長,敞得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8,800萬元,林戊坤就敞得公司之持股為7,194,500股份,林戊坤 於107年、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696萬餘元、890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敞得公司於107年、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22萬餘元、288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曾廣定職業則為專業經理人,於敞得公司之每月報酬30萬元,於107年、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5萬餘元、111萬 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證物袋)、敞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7頁、本院卷第269頁)。爰審酌 本件事發經過、曾廣定名譽權遭貶損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曾廣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曾廣定得請求敞得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03,226元: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謹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是如契約已定有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如無約定者,則於委任關係終止並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曾廣定於108年2月15日至108年12月,受敞得公司委 任,擔任○○廠之總經理,每月報酬30萬元由敞得公司直接發 給,勞保、健保亦掛在敞得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曾廣定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7頁),可見前開帳戶於108年3、4月起即按月存入報酬,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廣定之每 月報酬30萬元,而108年12月之報酬尚未給付一情,堪認曾 廣定與敞得公司業已約定按期給付之各期委任報酬,曾廣定自得於各期屆期時請求敞得公司給付報酬,非於上開契約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又委任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540條為受任人 之報告義務,目的在使委任人了解委任進行之情況,得以參與事務處理之進行及完結,此非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至曾廣定有無完成其工作之交接程序,僅係事涉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尚非所問,敞得公司自無從以曾廣定未完成交接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故上訴人辯稱曾廣定離職時未完成任何交接工作,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洵非有據。而曾廣定既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離開廠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曾廣定執行委任事務至斯時為止,則就其請求108年12月份之報酬部分,應按曾廣定於108年12月處理委任事務天數即21天之比例計算之,故曾廣定就108 年12月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應為203,226元(計算式:300,000×21÷31=203,22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曾廣定依委 任關係請求敞得公司給付委任報酬203,22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曾廣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見原 審卷一第127、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暨依委任關係,請求敞得公司給付203,226 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戊坤、敞得公司各應給付20萬元、203,226元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曾廣定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敞得公司應就上開林戊坤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曾廣定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情 形 於起訴狀 ① 108.12.19. 在○○廠檢討會議,林戊坤指控曾廣定盜賣公司3萬多雙B品鞋、庫存之原物料 第5頁第21行到第6頁 ② 108.12.19. 晚上 在柬埔寨金邊市總統酒店內,林戊坤之妻壬○○指控曾廣定有盜賣公司資產之侵占事實並圖利自己,林戊坤附和之 第6頁第7 行至第15行 ③ 108.12.20. 下午 在敞得公司位於柬埔寨之○○廠,林戊坤指控曾廣定盜賣公司B 品鞋 第6頁第16行至第19行 ④ 108.12.21. 下午4時 在曾廣定正欲離廠時,林戊坤授意副總己○○、財務經理寅○○及門衛稱為檢查有無夾帶公司物品,而於眾目睽睽下,盤查曾廣定之行李,甚至翻出曾廣定私人衣物及個人信件 第7頁第1 行至第7 行 ⑤ 108.12.24. 在曾廣定離職後,敞得公司發出公告,指控曾廣定交接不實,並因此剋扣曾廣定108.12之薪資30萬元 第7頁第11行至14行 ⑥ 109.01.20. 在敞得公司臺中大雅總公司內,乙○○要求面見林戊坤請求欠付之薪資,當時乙○○以手機錄下林戊坤以「詐騙集團、講話最不要臉、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等語指名道姓地公然侮辱曾廣定 第7頁第16行至2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