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宣品建設有限公司、張琇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上訴 人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禹伸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民國109年7月21日當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95頁),上訴人追加聲明與原訴均本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之原因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法拍屋)爲 上訴人投資建設並爲銷售之建案,上訴人對於系爭法拍屋之建築品質及市場行情知之甚詳,兩造遂於109年6月23日約定共同出資投標系爭法拍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滙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上訴人 則開立系爭支票作爲擔保,擔保如標得房屋時,出售法拍屋之利潤分配,或未標得法拍屋時,返還投資款(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張琇靜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系爭合資契約係存在於兩造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張琇靜與被上訴人間。 ㈡兩造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於109年7月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張琇靜爲投標人及以1,342萬元標得系爭法 拍屋,標得後上訴人已著手進行日後出售事宜,被上訴人竟於109年7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未預期被上訴人會逕行提示,未準備足夠存款於帳戶內,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爲由辦理退票。 ㈢系爭支票係爲擔保出售系爭法拍屋之利潤分配,系爭法拍屋既未轉售,亦未結算分配獲利,則系爭合資契約之分配利潤或返還投資款之主債務尚未屆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及請求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當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亦不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109年9月17日當庭表示終止共同投資關係,系爭合資契約已爲終止;又系爭合資契約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書狀聲明退夥,系爭合資契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支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 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⑷確認109年7月21日當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追加聲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張琇靜以個人名義邀約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標得後系爭法 拍屋亦登記在張琇靜名下,系爭合資契約實存於張琇靜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爲擔保張琇靜應於轉售系爭法拍屋後,結算分配獲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認系爭法拍屋迄今尚未出售分配利潤,亦未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擔保原因尚未消滅。 ㈡被上訴人對張琇靜有所顧忌,請求張琇靜出具相關書面或憑據確保將來會依約分配獲利,張琇靜百般推諉,被上訴人憂慮日後無法取回200萬元投資款,方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 下提示系爭支票以爲保全。且張琇靜於合作前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須負擔自備款(即房價三成)之一半200萬元 (計算式:1,342萬×30%×1/2=201萬3,000元≒200萬元),其 餘939萬4,000元向銀行貸款,得標後張琇靜卻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288萬元(實際撥款金額爲1,073萬元),形同將投資成本悉數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有違約情事。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爲109年7月10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以後即有權提示系爭支票,縱然本院認爲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違反與張琇靜間約定,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本應負發票人責任,難謂被上訴人無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爲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59至160頁、本院卷96頁、118 至119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郭禹伸與張琇靜於109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記錄爲真實(見原審卷200頁)。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 至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㈢張琇靜以個人名義於109年7月2日參與投標系爭法拍屋,順利 以1,342萬元得標,投標餘款為982萬元,張琇靜當日繳交保證金360萬元(見原審卷103頁)。 ㈣張琇靜、郭禹伸於109年7月2日LINE對話記錄爲真實(見原審 卷204至207頁)。 ㈤張琇靜於109年7月13日將系爭法拍屋之屋況拍照傳予郭禹伸。 ㈥系爭法拍屋於109年7月27日辦理登記在張琇靜名下,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日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88萬 元。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見原審卷1 25頁)。 ㈧上訴人及張琇靜尚未將2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㈨系爭法拍屋現尚未出售予第三人。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合資契約之定性: ⑴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投資系爭法拍屋,由張琇靜出面投標,如標得系爭法拍屋,由上訴人整理屋況及銷售,再按各二分之一分配利潤,被上訴人因而交付200萬元等情 ,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爲系爭合資契約之當事人,抗辯當事人應爲張琇靜之外,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契約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19頁)。依兩造主張之契約約定內容,足認契 約雙方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雙方既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 ㈡系爭合資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⑴依共同合資人出資部分,被上訴人係以其名義將200萬元滙入 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此有109年6月30日之滙單款可憑(見原審卷202頁);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 除以上訴人爲發票人外,尚指名被上訴人爲收受人,此有系爭支票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201頁),即給付出資及收受 出資均爲兩造。倘系爭合資契約係成立於張琇靜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應係給付出資予張琇靜,並由張琇靜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惟實際情形並非如此,所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爲可採。 ⑵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法拍屋登記在張琇靜名下,以張琇靜名義與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由張琇靜繳交貸款利息等情(見原審卷246頁合作金庫檢送之貸款資料),應視張 琇靜爲系爭合資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同意系爭法拍屋全部登記在張琇靜名下(見本院卷119頁),系爭 法拍屋既登記在張琇靜名下,向銀行辦理貸款及繳納房貸利息自然以張琇靜名義爲之,此爲兩造決定執行合資事務之方式,無礙於本院認定系爭合資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㈢終止系爭合資契約須經清算始爲完結: ⑴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 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於原審當庭表示終止共同投資契約(見原審卷70頁),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系爭合資契約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各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即系爭合資契約應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起2個月即109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因上訴人109年9月17日當庭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得視爲退夥之聲明,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2月9日上訴人以書狀之聲明始爲退夥之聲明云云,本院不採。 ⑶又按合夥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合 資關係已進行清算,在兩造進行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款,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以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務消滅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⑴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支票既屬上訴人作成而交付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之分配利潤或返還投資款之主債務尚未屆期,而系爭支票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依前揭論述,系爭支票係擔保出售法拍屋之利潤分配或返還投資款,系爭合資契約已於109年11月17日發生終止效力, 就兩造投資之法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關係相關條款規定予以結算理清,應可認定。 ⑶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準此以觀,倘兩造間尚未就投資結算理清,用以擔保兩造結算理清應退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受,自非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因而在兩造結算理清應退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且返還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顯非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亦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因分配利潤或返還投資款之主債務尚未屆期,而系爭支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不影響債權存在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尚不應提示系爭支票時竟予提示,致其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註記之信用損害等情,被上訴人答辯係因張琇靜未依約定僅貸款七成即939萬4,000元,而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288萬元(實際撥款金額 爲1,073萬元),有違約情事,且張琇靜拒絕出具相關書面 或憑據確保會依約分配獲利,始提示系爭支票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揭本院認定系爭支票債權及請求權仍存在,被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尚不生影響;且此部分爭執關係亦經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61號案件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123至136頁之判決書),上訴人不得執此否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不當得利: 依前揭論述,兩造間尚未就投資結算理清,在兩造結算理清應退還被上訴人投資額且返還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所謂返還不當得利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屬無據。 ㈦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89年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109年7月21日當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惟就109年7月21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已經發生,縱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提示系爭支票之權利,此不安狀態無法經法院判決除去,自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結算理清應退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且返還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及請求權仍然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聲明確認109年7月21日當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因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受款人 付款人 宣品建設 有限公司 109.07.10 200萬元 IQ0000000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潭子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