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原名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郭飛麟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上訴人 志宸系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建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上訴人 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雨柔 被上訴人 賴玉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所管理之林茂榮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5萬3313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5萬3313元 ,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及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之林茂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1萬77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或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365萬331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原審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乃駁回其先位之訴,而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昭福,嗣變更為乙○○;被上訴人 林茂榮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林助信律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55號裁定選任 其為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二第213頁),並據其等 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3、237-23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林茂榮、丁○○、丙○○、甲○○與戊○○」、 「被上訴人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志宸公司)與丙○○」、 「被上訴人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回春殿公司)與甲○○ 」各自連帶給付,及回春殿公司單獨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間為不真正連帶。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位上訴聲明迭經變更(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56、250頁),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並變更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之給付責任,限於所管理之林茂榮遺產範圍內(本院卷二第272-273、297-298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就請求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丁○○ 、丙○○、甲○○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於本院補充說明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98頁),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無涉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四、回春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甲、先位之訴: ㈠林茂榮為回春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5年7月間因缺乏週轉資金,而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及○○○ (下稱○○○等4人)則有內部營運績效需求,丙○○明知林茂榮 無向上訴人購買電線電纜線材之真意,仍將志宸公司大、小章交付林茂榮,且提供志宸公司曾承作之桃園川和發建設等6處建案工程實績之相關資料,由林茂榮及其秘書戊○○前往 上訴人公司,分別或同時與○○○等4人洽談,擬以承包志宸公 司工程專案之外觀,指定回春殿公司為採購端廠商,甲○○即 提供簽約所需之回春殿公司大、小章,由上訴人將欲貸放予志宸公司之資金,以支付貨款之名目支付回春殿公司,上訴人則以向客戶端即志宸公司請款之方式,由志宸公司以支付貨款給上訴人為由作為還款,丁○○為擔任回春殿公司有關上 開交易之聯絡窗口。嗣○○○指示內部人員於105年7月27日將 採購計畫提報常設小組審議、決議,終經總經理決行與志宸公司簽約,並規劃向林茂榮指定之回春殿公司購買合約之電線、電纜等線材。林茂榮乃於105年7月29日代表回春殿公司與上訴人簽訂「WP CT005202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 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合約編號:3CT050672H)」專案契約書(下稱甲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4萬9406元,及代表志宸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專案編號:WPCT005202)」專案契約書(下稱乙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19萬1000元。簽約後,隨即由林茂榮、戊○○提供舊有電線、電纜照片 供驗收文件,而○○○及○○○並未至交貨現場驗收,上訴人之主 驗人員即訴外人○○○仍於105年7月31日在春殿公司之驗收簽 報單上蓋印,並製作承商交貨簽收單及驗收紀錄,陳核○○○ 及○○○完成甲案驗收;同日○○○在志宸公司之驗收簽報單上蓋 印,陳核○○○完成乙案驗收。上訴人誤認交貨及驗收完成, 而陷於錯誤,認合約交易真實,於106年1月25日給付甲案部分價款500萬元予回春殿公司,餘款1034萬9406元則由上訴 人與回春殿公司於106年2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回春殿 公司以該餘款代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支付 價金予上訴人,戊○○旋幫林茂榮提領該500萬元交由林茂榮 償還私人欠款。林茂榮另交付以志宸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JA0000000號、面額1619萬1000元、發票日期106年5月7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乙案價金之支付, 惟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志宸公司就乙案價金,雖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19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然系爭不動產嗣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聲請新北地院以108年司執字第31214號事件拍賣,上訴人乃聲請併案執行,並受分配134萬6687元,致上訴人因上開「假買賣、真貸 款」行為,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扣除強制執行受分配款 項,尚餘365萬3313元未受償,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如後 述,且各債務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林茂榮主導策劃騙局,代表回春殿公司對甲約用印;戊○○居 間聯繫,並代表志宸公司就乙約用印、提供虛假照片供驗收及幫助林茂榮提領500萬元;丁○○充任上訴人與回春殿公司 之聯繫對口單位;丙○○與林茂榮共謀策劃騙局,兩人事前已 就款項之運用及朋分取得共識,由丙○○提出志宸公司之大、 小章供為用印文件;甲○○實際上與林茂榮分管回春殿公司業 務,其提出回春殿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供為用印文件,渠等上開故意行為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丙○○、甲○○分別為志宸 公司、回春殿公司之負責人,志宸公司、回春殿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其負責人連帶負 賠償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判命林茂榮、戊○○、丁○○、 丙○○與甲○○、志宸公司與丙○○、回春殿公司與甲○○各連帶給 付365萬3313元本息,並被上訴人之1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㈢上訴人因遭詐欺而與回春殿公司簽訂甲約,回春殿公司提出帳戶供收受詐得款項之用,對於上開詐欺行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撤銷甲約之意思表示,回春殿公司收受500萬元匯 款係嗣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扣除伊已受償金額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判命回春殿公司返 還365萬3313元本息,並與前開各給付為不真正連帶。 乙、備位之訴: 上訴人與志宸公司間訂有乙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線材,並經志宸公司驗收合格,志宸公司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而志宸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未予兌現,扣除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34萬6687元後,尚不足1484萬4313元,爰備位依乙約及 票據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依備位聲明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先位之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先位部分上訴聲明如前述,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丙、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應於所管理之林茂榮遺產範圍內,與戊○○、丁○○、丙○○、甲○○連帶給付上訴 人365萬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志宸公司、 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5萬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回春殿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5萬33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回春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 5萬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一至四聲明 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聲明之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志宸公司除簽訂系爭支票外,另有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系爭不動產經鑑價達3200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仍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1619萬1000元,是志宸公司已為足額擔保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戊○○抗辯:系爭不動產價值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相當,並無詐 欺情事。伊於104年間受僱於林茂榮,僅從事行政工作,於105年接觸工程案件,惟不具工程專業知識,對於契約是否合法並無知悉可能性,僅係陪同林茂榮至上訴人公司,及依林茂榮指示機械式代為轉寄照片、轉交志宸公司及回春殿公司之大、小章予上訴人自行用印、將500萬元支票存入回春殿 公司帳戶等行為,伊未曾單獨持有上開印章,上開行為亦屬中性行為,故伊無侵權之故意及行為。上訴人與林茂榮早已於電話中合意成立契約,非因誤信伊交付印章之行為而為締約,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匯款500萬元,晚於甲約第四條約定驗收 完成後60日支付價金之期限,該款項應與契約無關,是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應於105年7月31日驗收完成前已知悉詐欺事實,乃未到場驗收,至107年3月14日撤銷甲約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甲約仍有效,上訴人亦已履行乙約, 其對志宸公司有價金債權,並無財產減少之損害。上訴人之使用人明知林茂榮無權代理志宸公司,仍促成交易,復未依內部規定為徵信確認並做成訪談紀錄,及未至交貨現場驗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連帶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須扣減上訴人對共同侵權人即訴外人○○○等4人之請求權時效完 成前,該4人應分擔之部分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抗辯:伊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任職回春殿公司 ,亦不知回春殿公司與上訴人簽約過程,更未參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用印,上訴人空言主張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取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㈣志宸公司、丙○○抗辯:丙○○交付志宸公司大、小章予林茂榮 ,非供本件相關文件用印,且丙○○未曾參與磋商及締約過程 ,亦未接觸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蓋有志宸公司印章之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及支票均係林茂榮自行用印後交付上訴人,丙○○對林茂榮所為並不知情,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志 宸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甲○○抗辯:系爭不動產價值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相當,並無詐 欺情事。伊僅係回春殿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茂榮為實際負責人,掌管公司人事及財務。伊未參與本件採購案,亦無提出回春殿公司大、小章供林茂榮於甲約上用印,此觀甲約所蓋回春殿公司大小章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樣式不同即明,故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其餘關於上訴人無受損害、就甲約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與有過失,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連帶債務人時效完成之效力規定扣除訴外人○○○等4人應分擔之部分,均援引戊○○之陳述等語。於本院答 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㈥回春殿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陳述略以:甲○○無不法行為導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回春殿公司自不 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回春殿公司帳戶, 係為償還另案「中科院靶船工程案」所生對林茂榮之借款債務,由匯款日期晚於甲約約定價金支付期限可證,故回春殿公司收受5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 害,回春殿公司無須返還上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8-90頁、第29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茂榮、甲○○分別為回春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 ,戊○○為林茂榮之秘書;丙○○則為志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而訴外人○○○、○○○、○○○、○○○及○○○等人於105、106年間均 受僱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與回春殿公司簽訂「WPCT005202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合約編號:3CT050672H」專案契約書(即甲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34萬9406元。 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與志宸公司簽訂「【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專案編號:WPCT005202)」專案契約書(即乙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19萬1000元。 ㈣依上訴人公司105年7月31日驗收紀錄所載,甲案驗收經過為規格與數量相符、驗收合格,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 為○○○、○○○,並於廠商欄位蓋用有回春殿公司大、小章(回 春殿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張該蓋用之回春殿公司大、小章,並非回春殿公司登記時留用之大、小章)。 ㈤依上訴人105年7月31日驗收紀錄所載,乙案驗收內容為「格式600V PVC電線(規格與數量詳如分項報價清單)」,驗收經過「設備數量規格相符」,驗收結果合格,其上有上訴人公司○○○、○○○用印,並蓋用有志宸公司之大、小章。㈥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撥款甲案部分價款500萬元與回春殿公 司,餘款1034萬9406元則由上訴人與回春殿公司於106年2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回春殿公司以該餘款代○○公司支付 價金予上訴人。 ㈦以志宸公司名義所簽發用以支付上訴人乙案價金之支票號碼J A0000000號、面額1619萬1000元、發票日期106年5月7日之 系爭支票,於106年5月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㈧以志宸公司名義就乙案價金,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19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與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嗣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一商銀聲請新北地院拍賣(新北地院108年司執字第31214號),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土地價值2240萬元、建物價值960萬元,總價達3200萬元,惟最終拍賣價格為1869萬1000元,上訴人受償金額為134萬6687元。 ㈨林茂榮、戊○○、丙○○、○○○、○○○、○○○、○○○等人因系爭甲約 與乙約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共犯非常規交易等罪,並與○○○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 ,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0120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76號審理中。 ㈩志宸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公司乙約剩餘價款1484萬4313元未為給付。如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志宸公司同意依乙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上開價款。 二、本件爭點: ㈠本件被上訴人林茂榮、戊○○、丁○○、丙○○、甲○○就甲約與乙 約之簽訂及履行,是否係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林茂榮、戊○○、丁○○、丙○○、甲○○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戊○○、甲○○ 抗辯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減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以受詐欺簽訂甲約為由,主張撤銷甲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春殿公司返還365萬3313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林茂榮、戊○○、丙○○、甲○○、丁○○就甲約與乙約 之簽訂及履行,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1.查林茂榮為回春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5年7月間因缺乏週轉資金,而與○○○等人洽談,擬以由上訴人承包志宸公 司(由林茂榮向丙○○借用志宸公司名義並取得大、小章)工 程專案之外觀,指定回春殿公司為採購端廠商,而藉此上訴人支付回春殿公司貨款名目之方式,以取得資金;上訴人則向客戶端即志宸公司請款,以志宸公司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之方式,以使上訴人賺取中間之買賣差價利潤。嗣林茂榮以所持用之回春殿公司、志宸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簽訂甲、乙約後,即以由林茂榮、戊○○提供舊有電線、電纜照片供作驗 收文件,而未至現場辦理驗收作業之假驗收方式,完成甲、乙約驗收程序,上訴人因而撥付回春殿公司貨款500萬元, 其餘貨款1034萬9406元則用以代償○○公司之應付款等情,業 據林茂榮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A3卷〈下稱A 3卷〉一第69頁正、反面、第74至79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核與丙○○(同上卷第1至2頁、第4至6頁、第8頁 、第35至38頁)、○○○(同上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同上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81至182頁)、○○○( 同上卷第192至193頁反面)於偵查中所述關於甲、乙約簽訂及驗收、付款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甲約、乙約、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支票影本、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27頁、第30頁、A3卷一第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2.依前所述,可知林茂榮因欠缺資金週轉,謀議以其所持用之回春殿公司、志宸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甲、乙約,並以提供虛假照片辦理驗收之上開「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藉以取得資金。而林茂榮關於本件交易之提議,即以其居間安排由上訴人向回春殿公司購買工程所需線材,再以較高價格出售與有購買線材需要之志宸公司方式,除使上訴人誤以為本件「先買後賣」之交易有獲利空間而同意簽訂甲、乙約外,後續所為上開假驗收行為,更使上訴人誤認回春殿公司確已將甲案線材全數交訖,經志宸公司驗收完畢,而陷於錯誤,將扣除回春殿公司代償○○公司之1034萬9406元後之剩 餘貨款500萬元撥付予回春殿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再收 受志宸公司名義所簽發用以支付乙案價金之系爭支票,惟仍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能順利取得價款。核林茂榮上開所為已構成詐欺行為,此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8至200頁)。 3.又林茂榮雖以志宸公司名義就乙案價金,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19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與上訴人作為擔保,然系爭不動產嗣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一商銀聲請新北地院拍賣(新北地院108年司執字第31214號),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土地價值2240萬元、建物價值960萬元,總價達3200萬元,惟最終拍賣價 格為1869萬1000元,上訴人僅受償金額為134萬6687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公司給付回春殿公司500萬元,卻僅就志宸公司取得價款134萬6687元,而未能全額獲償之財產上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既係因林茂榮上開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所致,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林茂榮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 4.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查林茂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即得請求林茂榮就其因本件交易給付回春殿公司500萬元,經扣除強制執行獲分配134萬6687元後之財產上損害365萬3313元(5,000,000-1,346,687=3,653,313)。惟因林茂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1日死亡,經新北地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亦如前述,故而,上訴人請求林助信律師於以管理之林茂榮遺產範圍為限,賠償上訴人365萬3313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戊○○部分: 上訴人主張戊○○係與林茂榮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無非係以戊○○就本件交易居間聯繫 及負責用印為其主要論據。而查: 1.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述:戊○○是林茂榮的助理,伊 與林茂榮聯繫都是透過戊○○等語;另○○○證述:伊就A3案( 即本件交易)與回春殿公司戊○○接觸,案件由○○○談成後, 由伊等工程股主辦,伊記得當時是戊○○拿著回春殿公司的資 料來簽約,至於志宸公司是什麼人來簽約,伊已不記得。回春殿公司驗收紀錄及承商交貨簽收單影本,○○○有告訴伊, 他並沒有實際去驗收,所有照片都是戊○○事後提供給我,我 再轉給○○○辦理書面驗收程序及請款等語;而林茂榮亦證稱 :回春殿公司驗收紀錄「廠商」欄位及承商交貨簽收單「承商簽章」欄位,都是由伊帶戊○○一起到上訴人公司時,將印 章交給中華電信的人蓋的。志宸公司驗收簽報單「客戶確認」及出貨簽收單「志宸公司」欄位的章,則是志宸公司負責人丙○○在事前將他們的一副「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跟戊 ○○一起到上訴人公司時,跟回春殿公司的大小章一起拿到中 華電信給他們承辦人自己蓋。上訴人公司支付回春殿公司的500萬元支票,是由伊員工戊○○於106年1月25日存入回春殿 公司設於第一商銀林口分行帳戶中,同日再由伊將其中498 萬210元匯給借給伊錢的人等語,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調 查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61至273頁、第261至265頁)。依渠等前開供述,雖可認戊○○有於甲約簽訂時提供 回春殿公司資料、事後提供線材照片供為驗收文件,暨與林茂榮一起前往上訴人公司,將回春殿公司及志宸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在驗收文件用印,並為丙○○與林 茂榮聯繫之窗口等節。然戊○○以其僅係受僱於林茂榮,從事 行政工作,雖陪同林茂榮或依其指示為上開行為,但因不具工程專業,並無知悉本件契約合法性之可能等語,否認有故意與林茂榮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戊○○主觀上係明知而「故意」 與林茂榮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本院卷二第351頁) ,負舉證證明之責。 2.關於戊○○是否知悉本件交易真實性部分,林茂榮於原審具結 證述:戊○○本來在榮昇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榮昇公司於106 年3月左右結束營業後,戊○○擔任伊秘書,各項業務都由其 聯絡,並處理伊交辦的事情,例如攜帶大小章、蓋印、領取支票等。本件交易亦由戊○○負責聯絡,但其未參與決策,戊 ○○不知道上訴人與回春殿公司或志宸公司有無實際之電纜交 易,也不知上訴人公司付款給回春殿公司的原因。伊與上訴人公司開會時,戊○○不一定在場,即使在場,戊○○對工程都 不懂,不會知道有沒有進行實際之交易,本案所有文件都是上訴人公司做好的,伊等只是負責拿印章去蓋,驗收照片是伊所提供,戊○○並不知道沒有真實交貨乙事等語(原審卷二 第122至132頁),則依林茂榮上開證述,已難認戊○○知悉本 件交易非屬真實交易乙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舉以證明戊○○係明知上情,而仍與林茂榮謀議、分工為本件交 易行為,是以自無從僅憑戊○○擔任林茂榮之秘書,其就本件 交易有本於秘書職責居間聯繫及負責提供用印所需印章、依林茂榮指示提供線材照片供驗收文件等行為,即遽為戊○○係 基於故意而與林茂榮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 3.至於臺中地檢署雖以戊○○涉嫌與林茂榮等人共同詐欺為由, 將戊○○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78至2 00頁)。然依前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戊○○係基 於故意而與林茂榮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尚不能僅憑前開戊○○就本件交易有居間聯繫等外在行為,即推論其主觀上係基 於與林茂榮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主觀故意為之,且刑事判決或檢察書類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是本院亦不受上開起訴書認定之拘束,要不能以上開起訴書即為不利戊○○之認定。 4.依此,上訴人主張戊○○係與林茂榮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戊○○與林茂榮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關於丙○○部分: 上訴人主張丙○○係與林茂榮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無非係以丙○○就本件交易提供志宸 公司大、小章供用印為其主要論據。而查: 1.丙○○於107年8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乙案是由林 茂榮以志宸公司名義簽約,因為伊有將一套志宸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保管,林茂榮之前有將此事告訴伊。丙○○告訴伊 有無一些合約提供給中華電信看,伊才將上開「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合約書提供給林茂榮,當時上開建案只剩下部分還在施工,伊經營的志宸公司當時沒有採購線材之需求。系爭不動產是林茂榮出資購得,只是登記在志宸公司名下等語,固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惟丙○○於同日亦供述:林茂榮只有告訴伊要以志宸公司 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並沒有實際帶伊去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觸,所以簽約過程都是由林茂榮處理,伊也不清楚有無實際出貨。...一開始伊都是以為林茂榮會以志宸公司名義與 中華電信進行合法交易,伊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麼複雜等語(A3卷一第1至3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另於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當初是林茂榮對伊表示要跟中華電信做買賣,不能以榮昇公司做專案的採購廠商,所以要求伊以志宸公司名義做採購廠商,並與伊約定事後會給伊發票金額2%做報酬,伊才會於105年7月20幾號將志宸公司大小章拿到林茂榮位於林口的榮昇公司交給戊○○等語(A3卷一第36頁)。 2.林茂榮於偵查中亦供述:甲、乙案實際上是伊與戊○○在處理 ,丙○○當時沒有資金需求,係伊要買電線電纜來轉賣給機電 同業,志宸公司只是伊下包商,規模很小,志宸公司手上也有工程案可以用到電線電纜,而伊想說買電線電纜需要現金,才向○○○報告此事,於是○○○交代○○○來與伊談,雙方知道 要做假驗收以便撥款予伊去購買線材等語(A3卷一第105頁 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丙○○為志宸公 司實際負責人,伊與丙○○是生意上的朋友,丙○○是借志宸公 司的牌給伊,對於本案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要做電線電纜,電線電纜要先有金流,才有辦法購買,電線電纜都是要用現金,是因為後來沒有錢,才沒有辦法履行A3案,因為中華電信把錢轉去○○。丙○○只知道要跟中華電信交易,之後要把電 纜賣給建商,至於中間詳細的操作交易他不知道,丙○○沒有 參與本件交易、簽約及驗收,也不知情,志宸公司大、小章是丙○○交給伊,丙○○的認知是中華電信款項撥款,伊就會去 處理電線電纜的買賣事宜,並給付其借牌費,借牌費為中華電信與回春殿公司交易金額的2%至3%等語(原審卷二第126 至128頁)。 3.經核丙○○、林茂榮上開所述,可知林茂榮係向丙○○借牌以志 宸公司名義為本件交易,丙○○雖因而將志宸公司大小章交付 予林茂榮,但其既未參與本件交易,亦不知道實際交易情形,自不能僅以丙○○因借牌予林茂榮,而提供志宸公司大小章 供林茂榮使用,即推論其係明知而故意與林茂榮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舉以證明丙○○係明知上情,仍與林茂榮謀議、分工而為本件甲、乙約之 交易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丙○○係與林茂榮共同故意以前開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即非足採。4.至於臺中地檢署雖以丙○○涉嫌與林茂榮等人共同詐欺為由, 將丙○○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78至2 00頁)。然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丙○○係基於故意而 與林茂榮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刑事判決或檢察書類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是本院亦不受上開起訴書認定之拘束,要不能以上開起訴書即為不利丙○○之認定。 5.依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丙○○連帶與林茂榮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㈤關於甲○○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係與林茂榮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無非係以甲○○就本件交易提供回春 殿公司大、小章供用印為其主要論據。而查: 1.甲○○於107年7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回春殿公司 為林茂榮所開設,伊為回春殿公司登記負責人,只負責回春殿公司美容、美體等業務部分,林茂榮則負責管理有關電器安裝、室內裝潢、輕鋼架及住宅大樓租賃等業務部分,若因此需與外界簽約,林茂榮會向伊索取回春殿公司印鑑章,林茂榮跟中華電信合作案有簽立幾次合約,都有向伊要回春殿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但伊並不清楚這些案件的實質內容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339頁、A3卷一第278至280頁)。 2.林茂榮於偵查中亦供述:甲○○所述其雖登記為回春殿公司負 責人,但僅負責美容美體部分,回春殿公司是伊所出資,伊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有關電器安裝、室內裝潢、輕鋼架及住宅大樓租賃等業務部分均正確等語(A3卷一第7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為回春殿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只有負責美容館,沒有處理工程部分業務,甲○○對於本件交 易完全不瞭解,回春殿公司大小章都是伊保管,伊也沒有跟甲○○提起過本件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第133 頁)。 3.互核甲○○、林茂榮上開所述,雖其等對於回春殿公司大小章 係由甲○○或林茂榮保管所述略有不一,但對於林茂榮為回春 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工程部分相關業務,甲○○則僅負 責美容美體業務部分,對於本件交易完全不了解等情所述情節核屬一致;佐以回春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原審卷一第83頁),與系爭甲約之回春殿公司印鑑章(原審卷一第16頁),以肉眼觀之,即明顯可知非屬同一副印鑑章,足見回春殿公司應非僅有一副大小章,且不論甲約之回春墊公司印文,係由甲○○應林茂榮要求提供印鑑章,抑或係林 茂榮逕以所保管之回春殿公司印鑑章所蓋用,甲○○既僅為回 春殿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負責工程相關業務,亦未參與或知悉本件交易,自不能僅以甲約蓋用有甲○○登記為負責人之 回春殿公司大小章,即推論其明知而仍故意與林茂榮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舉以證明甲○○係明知上情,仍與林茂榮謀議、分工而為本件甲、乙 約之交易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甲○○係與林茂榮共同故意以前 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即非足採。4.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甲○○連帶與林茂榮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關於丁○○部分: 上訴人主張丁○○與林茂榮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無非係以林茂榮提供丁○○之手機號碼 ,以指定丁○○擔任回春殿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業務聯絡窗口為 其主要論據。而查,於系爭甲約第17條記載回春殿公司之聯絡窗口為丁○○,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手機號 碼即為丁○○之電話號碼等語,固有系爭甲約(原審卷一第14 頁)及林茂榮於原審證詞(原審卷一第129頁)可憑。惟林 茂榮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甲約第17條聯絡窗口留丁○○ ,是伊隨便報的,因為實際聯絡窗口都是伊,又因回春殿公司工程部分都是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榮昇公司在處理,丁○○ 為榮昇公司總經理,所以伊就隨便報了丁○○。A3案都是伊在 主導,丁○○並未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第129 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丁○○有何因本件交易而實際 擔任回春殿公司與上訴人間聯絡窗口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丁○○故意與林茂榮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故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丁○○連帶與林茂榮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林茂榮上開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林茂榮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65萬331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戊○○、丙○○、甲○○、丁○○與林茂榮連帶給付365萬3313元,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另以丙○○、甲○○分別為志宸公司、回春殿公司之負責 人,主張志宸公司、回春殿公司均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其等負責人即丙○○、甲○○之本件不法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因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丙○○、甲○○有與林茂榮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 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可言,不應令丙○○、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志宸公司與丙○○、回春殿公司與甲○○各連帶 賠償其365萬3313元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加害人請求時,其他加害人得主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援引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其科長○○○、股長○○○、○○○、○○○明知林茂 榮非志宸公司負責人,且未依規定對回春殿公司徵信確認,仍促成本件交易,嗣後又未至交貨現場驗收,其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惟刑事判決或檢察書類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本即不受上開起訴書認定之拘束,自不能僅依該起訴書所載關於本件交易之犯罪事實,即為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認定。況且,即使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A3案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亦應認○○○、○○○、○○○、○○ ○所為已涉「故意」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故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堪予認定。 ㈢至於戊○○、甲○○另抗辯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減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因上訴人就本件交易,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戊○○、甲○○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所為此部分抗辯,自毋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甲約,並請求回春殿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係指詐欺人為詐欺行為即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於此,表意人自得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又詐欺係由第三人對表意人所為者,表意人唯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為詐欺之行為,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對相對人主張撤銷,民法第92條但書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第三人,解釋上應作體系限縮,應不包括相對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輔助人,蓋以此等人員所為即可視為係相對人本人之行為,而非第三人之行為,該相對人無保護之必要。 ㈡查林茂榮因欠缺資金週轉,謀議以其所持用之回春殿公司、志宸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甲、乙約,並以提供虛假照片辦理驗收之上開「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藉以取得資金。且林茂榮居間安排由上訴人向回春殿公司購買工程所需線材,再以較高價格出售與有購買線材需要之志宸公司方式,除使上訴人誤以為本件「先買後賣」之交易有獲利空間而同意簽訂甲、乙約外,後續所為假驗收行為,更使上訴人誤以為回春殿公司確已將甲案線材全數交訖,經志宸公司驗收完畢,而陷於錯誤,將扣除回春殿公司代償○○公司之1034萬 9406元後之剩餘貨款500萬元撥付予回春殿公司,核林茂榮 所為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林茂榮為回春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前開說明,林茂榮對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即應屬回春殿公司本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遭回春殿公司詐欺而為同意簽署系爭甲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另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春殿公司為撤銷簽署甲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107年5月10日寄存送達回春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該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頁、第5頁反面、第55頁、第57頁、第109頁)。上訴人為撤銷甲約意思表示之時,雖已距甲約簽 訂之105年7月29日超過一年,惟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年8月9日志宸公司對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67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經聯繫林茂榮出面處理無果後,始知遭詐欺事實等語,並據提出志宸公司聲明異議狀為憑(原審卷一第32頁)。經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甲、乙約簽訂、驗收、上訴人付款予回春墊公司,及收受志宸公司之價金支票、退票經過,暨志宸公司於106年8月9日就上訴人聲請對其核發乙案價 金1619萬100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檢察官係於107年間始偵辦A3卷(詳見A3卷)等情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撤銷簽署甲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93條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 之除斥期間規定,是上訴人所為撤銷同意簽署甲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㈣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為同意簽署甲約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情,既屬可採,則回春殿公司因甲約所受領上訴人公司撥付貨款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之法 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回春殿公司雖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回春殿公司帳戶,係為償還另案「中科院 靶船工程案」所生對林茂榮之借款債務為辯,且林茂榮於偵查中亦係供述上訴人公司給付甲約該500萬元貨款係以同面 額支票為支付等語(A3卷一第76頁反面),並有該500萬元 支票影本在卷可佐(A3卷一第89頁),可見上訴人公司應係以支票方式支付甲約之500萬元予回春殿公司,而非以上開 匯款為支付。但該紙支票既經兌現(A3卷一第76頁反面),且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對於上訴人公司確有撥付甲案價款500萬元予回春殿公司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㈥)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春殿公司返還所受 該500萬元不當得利其中之365萬331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請求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 產管理人及回春殿公司,併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訴狀於107年8月13日送達丁○○,見原審卷一第49、52、53、55、57、95、109 、124-1、1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及回春殿公司之給付責任,係分別基於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賠償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目的,皆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及回春殿公司中一人若對上訴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七、至於備位之訴部分,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對志宸公司所為請求雖無理由,惟備位之訴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且未據志宸公司聲明不服,則就上訴人原審勝訴之備位請求(即命志宸公司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至於其餘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先、備位,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之林茂榮遺產範圍內給付365萬3313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春 殿公司給付365萬3313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回春殿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5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