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周方慰、楊淑慧、謝佩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周方慰 被上訴人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上訴人 謝佩珊 謝孟修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淑慧、謝佩珊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謝孟修為台通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耿蔡藹慶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月3日共以新 臺幣(下同)338萬5000元購入台通公司股票6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嗣因認被上訴人有與台通公司之負責人謝明陽共同為證券詐偽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有338萬5000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於108年11月18日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後, 上訴人以此債權聲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2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上訴人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換發債權憑證後,上訴人再執該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245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被上訴人僅係掛名台通公司之董監事,楊淑慧亦僅從事簡易行政庶務,並未承辦財報或業務工作;謝佩珊於000年大學 畢業後,僅短暫於台通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主要係接聽電話、翻譯等與財務及營運決策無關之事務,嗣出國留學,於返國即自己成立公司販賣保養品,僅在任職台通公司短暫期間曾見公司有陸續出貨及工廠運作之狀況,未曾懷疑其父親謝明陽會有偽造財報等犯罪行為;謝孟修於000年退伍後,漸 漸接手謝明陽成立之立通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通公司),並未任職台通公司,僅於台通公司無償借用一辦公室空間作為立通公司暫時營運處,期間並未發現台通公司有營運不佳之現象,主觀上所見台通公司確實有研發、出貨之事實,亦不曾懷疑謝明陽有偽造財報等犯罪行為。又謝明陽已備齊虛偽不實合約、匯款單文件,並據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被上訴人無從發現台通公司營業額有何可疑之處,而台通公司增資之股東會、董事會議記錄均係事後遭謝明陽偽造,亦未將虛偽之議事錄發送董監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共同參與謝明陽所為虛偽增資、製作不實財報等台通公司資料,此亦為原審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下稱110金重訴1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實無苛責被上訴人應就謝明陽製作虛偽增資之財報及假增資案負董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㈢、況且,台通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之規定,而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係以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之詐偽行為為限,又 被上訴人並未與耿蔡藹慶或其代理人耿居仁間有任何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證券行為,自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之要件。再者,台通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財報資料並未公開,亦無股票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耿蔡藹慶或耿居仁於購入台通公司股票前曾看過台通公司財報等不實資料,則耿蔡藹慶係因訴外人許樹發、易淑惠口頭告知台通公司股票訊息而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所致,其損害與台通公司之虛偽增資與不實財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受讓債權,顯非善意受讓人,亦無從引用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主張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法理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理由。 ㈣、又周方慰自耿蔡藹慶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惟耿蔡藹慶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可能自耿蔡藹慶處受讓債權,且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亦為訴訟信託,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又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連帶債務人謝明陽就全部債權人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求為: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8萬5000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⒉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謝明陽於108年12月1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債權人提起異 議,其理由僅謂:與債權人間債務尚有糾葛,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之民事異議狀則僅就耿居仁、劉怡欣、耿子 元(下稱耿居仁等3人)表示不服,並未對上訴人部分提出 異議,且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個人並未失其效力。 ㈡、被上訴人分別擔任台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明知台通公司自104年起即嚴重虧損,股票因財務狀況窘困而無流通價值 ,與謝明陽共同於104至108年間陸續為虛偽增資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印股票換鈔票之詐偽手法,向投資人詐稱台通公司財務狀況甚佳、坐擁市價極高之專利並積極進行上市櫃程序等不實資訊,誘騙投資人高價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被上訴人知悉台通公司財報不實、虛偽增資之情,於106至107年間於股東常會、董事會配合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議案,並決算表冊報告,上開會議記錄並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並將虛偽增資股款匯入台通公司帳戶,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期間積極參與台通公司之實際營運行為,並非掛名董監事,楊淑慧、謝孟修並經原審法院以110金重訴110號刑事判決與謝明陽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被上訴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未盡董、監事 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並共同參與謝明陽以虛偽增資、製作不實財報等資料詐騙投資人之犯行,致耿蔡藹慶之子耿居仁因參考許樹發、易淑惠提供之上開台通公司不實財報資料,代理耿蔡藹慶於107年至108年間共計以338萬5000元購入系爭 股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法理、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耿蔡藹慶購入系爭股票 所受損害338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20萬元向耿蔡藹慶之代理人耿居仁購買該債權,並以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4號事件108年11月25日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並以該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獲准後,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本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78號(下稱109金上訴37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謝明陽因其於104 年底至108年間擔任台通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犯行使變造、 偽造私文書罪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就上開謝明陽所涉犯罪事實,被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起訴書以與謝明陽為共犯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10金重訴110號刑事判決認楊淑慧、謝孟修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其餘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該刑事判決所載),謝佩珊無罪,經上訴後,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尚未確定。 2、謝明陽、楊淑慧為夫妻,謝孟修、謝佩珊為渠等子女。 3、楊淑慧至遲自101年3月26日起為台通公司之董事至今;謝佩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今為台通公司之董事;謝孟修自105年8月18日至106年7月16日、107年5月29日起至今為台通公 司之監察人。 4、耿居仁、劉怡欣為夫妻,耿子元為耿居仁之子,耿蔡藹慶為耿居仁之母(合稱耿居仁等4人)。耿居仁等4人有購買台通公司股份(如109金上訴378號判決附表九㈤編號35至38所示),其中耿蔡藹慶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日(交割日)分別以67萬5000元、61萬元、60萬元 向趙麗琇購買1萬股、1萬股、1萬股,108年1月3日以150萬 元向劉秀雯購買3萬股,總計以338萬5000元購入台通公司股份6萬股。上開購買股份事宜均由耿居仁代為處理。嗣耿蔡 藹慶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耿蔡藹慶將其對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呂紹強、謝明忠、謝孟修、許樹發、易淑惠、尤榮進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38萬5000元及利息讓與上訴 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 5、台通公司於104至107年間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等財會資料均為虛偽不實,且台通公司於歷年召開之股東會將上開財會資料出示予與會之股東閱覽。 6、立通公司自104至107年間之董事會議及增資紀錄: ①晟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旭公司,後改名為立通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立通公司)係謝孟修1人於104年6月間出資500萬元設立(見原審卷㈡第295至300頁)。嗣被上訴人及謝明陽共同於105年3月24日召開晟旭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謝明陽擔任監察人),謝孟修、楊淑慧於同日各增資1130萬元、13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83至292頁)。 ②晟旭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將公司更名為立通公司,由謝佩珊擔任該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 81頁)。 ③立通公司於107年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補選劉子綺為監察人(見原審卷㈡第279頁)。 7、台通公司現停業中。 8、台通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 9、台通公司於105、106年間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增資形式上之記載如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2號(下稱111金上2號)卷㈡第156至162頁(即如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其中出席者簽名人欄,除謝明陽為本人簽名外,其餘出席人是否出席及簽名之真正,兩造有爭執。 、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連帶清償33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 院於108年12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嗣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 第34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以338萬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及其餘訴外人連帶給付338萬50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金上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㈡、爭點: 1、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明陽共同虛偽增資、製作不實財報等資料,致耿蔡藹慶購買系爭股票而受有股款支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通公司之董監事,對於謝明陽、台通公司虛偽增資製作不實財報資料等情,未盡董、監事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耿蔡藹慶購買系爭股票而受有股款支出之損害,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法理、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上訴人是否因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與台通公司的不實財報有無因果關係? 5、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8萬500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耿蔡藹慶之上開338萬5000元本息之 損害賠償債權,為訴訟信託,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有無理由? 7、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失其效力: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又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所附理由不明確,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前,尚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及耿居仁等3人於108年11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謝明陽及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萬5000元、耿居仁891萬6000元、劉怡欣1207萬元、耿子元869萬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請之原因與事實為 :謝明陽、被上訴人隱瞞台通公司自104年起即嚴重虧損一 事,並持續虛偽增資,以印股票換鈔票之詐偽手法,誘騙不知情投資人即耿居仁高價購買台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登記在耿居仁等4人名下,嗣耿居仁、耿蔡藹慶於108年11月18日同意將耿蔡藹慶對謝明陽、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債權338萬5000元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嗣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謝明陽及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9 日分別收受送達。其後,謝明陽於108年12月17日對系爭支 付命令之全部債權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理由為:「謝明陽與債權人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前開書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 人即債權人: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共同送達代收人周方慰」,被上訴人之異議理由為:被上訴人既非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相對人即債權人耿居仁等3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其請 求應無從准許,被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表示不服,是項債務仍有爭議等語;原審法院遂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命上訴人及耿居仁等3人補繳裁判費,然因未依 限補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耿居仁等3人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卷宗核閱無訛。 3、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9年2月27日就系爭支付命令中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8萬5000元部分發給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1頁),然觀之上訴人、 耿居仁等3人對謝明陽、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 原因事實係主張謝明陽、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於聲明中亦請求謝明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即屬連帶債務,則依首揭說明,謝明陽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形式上觀之,乃有利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又謝明陽為台通公司之負責人,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見不爭執事項1),謝明陽對於上訴人及耿居仁等3人主張之系爭支 付命令原因事實應知之甚詳,考以其提出異議之理由為「債務尚有糾葛」,而未特別敘明其有何基於個人關係之爭執事由,應可認謝明陽所提之異議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謝明陽對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債權人異議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之108年12月18日民事聲明異 議狀當事人欄,雖載「相對人即債權人: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共同送達代收人周方慰」,但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案號並指明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細鐸被上訴人之異議理由係就上訴人及耿居仁等3人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因 事實即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部分有所爭執,而上訴人之債權係受讓自耿居仁主張其因受騙所購入台通公司股票所生,應認被上訴人係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原因事實為爭執,較符被上訴人之真意,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連帶債權338萬5000元亦已提出異議。基上,系爭支付命令之 全部範圍均經債務人提起異議而失其效力,且就上訴人、耿居仁等3人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部分,經原法院命就其 等所聲請支付命令之全部債權金額即該件訴訟標的金額3306萬6000元補繳裁判費,因其等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駁回對象包括上訴人,未據上訴人抗告,業已確定,益見系爭支付命令早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明顯違誤。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已全部失效,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耿蔡藹慶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0年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2項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 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4 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2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於修正之後(指89年7月19日修 正證交法第6條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之文字), 擴及於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因此,以欺騙的方式誘使買賣未公開發行的證券,仍受證交法的規範;惟公司發行新股時,如係由原有股東、員工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者,屬於不公開發行,無須踐履公司法及證交法關於公開發行之程序(參公司法第268條規定)。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稱募集、發行,均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之行為(證交法第7條、第8條)。因此公司如以不公開之方式向特定人銷售有價證券,並非募集、發行,亦無遵守公開發行相關規範之必要(見參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20年4月4版第12頁、第66頁)。又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 明定。發行公司之投資人,不問係在公開市場買賣,或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向發行人認購,倘因信賴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而買入或認購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者,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謝明陽於104年間因台通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銀行貸款 ,且借款周轉不順而資金枯竭,而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謝明陽明知台通公司營業額不振,獲利甚微且財務狀況極為窘困,竟於104年底至108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①於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28日、106年7月7日、106年12月20日虛偽增資(台通公司歷次增資情形詳如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虛偽增資之犯罪事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②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部分,謝明陽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明知台通公司如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示謝明陽等股東增資變更登記驗資已有不實,且明 知台通公司股票因其實際營業額不振且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流通價值,竟基於發行及買賣有價證券詐偽、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意,於104年至108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⑴偽造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虛偽增資;⑵偽造並 行使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⑶偽造並行使定存單;⑷偽造並行使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 ⑸偽造並行使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合作契約書;⑹偽造並行使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合約書;⑺製作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並行使會計師查核報告;⑻高估並提供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⑻謝明陽以發行新股及買賣股票詐偽,使該刑事判決附表八㈠(不包括編號1至4、15)、附表八㈡( 不包括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認購台通公司發行之新股,及致使該刑事判決附表九㈠至㈣(不包括㈠編號36、㈢編號2、㈣編 號43、44)所示投資人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獲取不法利益,謝明陽經上開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並有109金上訴378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7至 167頁),及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耿居 仁等4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有罪部分附表之認購及買受人, 此參諸該刑事判決可明(見原審卷㈢第140頁、162頁)。 3、另被上訴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與謝明陽為共犯前述犯行提起公訴,嗣經110金重訴110號刑事判決認楊淑慧、謝孟修就謝明陽偽造並行使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不實金流之台通公司存摺、偽造並行使出貨予金士頓公司、海力士公司之出貨單,以取信投資者及股東,及使110金重訴110號刑事判決附表15所示(下稱系爭附表15)證券受讓人誤認台通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大幅成長、未來獲利看好等不實資訊,錯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而購買如系爭附表15所示之股票,認與謝明陽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證交法第171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詐偽罪,其餘公訴部分經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 罪諭知;另耿居仁等4人亦非上開刑事判決有罪部分附表之 認購及買受人。又謝佩珊部分經110金重訴110號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證明其與謝明陽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無罪等情,有110金重訴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至25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謝佩珊有共同參與謝明陽前揭偽造文書及證券詐偽之犯行,上訴人主張謝佩珊有與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共同為前揭不法行為,尚乏其據。 4、上訴人雖主張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為台通公司之董監事,對於台通公司虛偽增資及不實財報,未盡渠等之董、監事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等判決意旨,主 張依據詐欺市場理論,渠等應對耿蔡藹慶因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觀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考其意旨,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買進,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進,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多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 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 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又上巿、上櫃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而備抵呆帳之多寡,常影響該公司之盈虧。準此,呆帳金額之比重,自應與上巿、上櫃公司每季之營收、盈虧金額為比較,以判斷上巿、上櫃公司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就備抵呆帳金額為隱匿或虛偽情事,對該股票價格有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 ,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即透過市場信 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載事實,均係以 公開市場交易有價證券為前提,於公開市場不實資訊之揭露,影響投資人之決定;或因信賴市場股價之真實,而進行股票之交易,基此市場信賴關係,而推定其不實資訊與交易有因果關係,以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責任。 ⑵、惟台通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其於前揭刑事案件所示虛偽增資發行新股之對象均為特定之人,並未公開募集或發行,其財務報表與相關營業資訊非對外公開之資訊,其股票價格亦非證券市場反應之結果,已與上訴人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情形有間,耿蔡藹慶之代理人耿居仁並非基於信賴公開交易市場所揭露之訊息,或公開市場之股票價格而決定購買系爭股票,則依前述說明,耿蔡藹慶之代理人耿居仁即非因信賴公開市場之訊息而代理耿蔡藹慶購買系爭股票,即無從推定耿蔡藹慶所為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與台通公司之不實財報等訊息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以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云云,惟查,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乃認為在一個開放且發展良好之證券市場,重大不實之陳述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另外,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不實陳述或資訊,此等投資人可推定被詐欺者。詐欺市場理論作為推定信賴要件的基礎,認為在公開市場非面對面的股票交易型態,股票價格反應市場上所有已公開(包括被告不實陳述)之資訊,不實陳述進入市場影響價格,即詐欺整個市場,破壞所有根據市場價格從事股票買賣之人對市場價格誠正性之信賴,故個別投資人之信賴要件可以被推定。信賴推定之適用以公開交易有價證券之場合為前提,且須係一效率市場(指市場價格反應有公開可得資訊之市場)(參姜世明著,民事證據法,2021年3月出版,第267至268頁)。則依上開說明,台通公司股票既非在公開市場認購 或發行,亦無公開交易之股價,即無可推定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主張依據詐欺市場理論可推定耿蔡藹慶購買系爭股票與台通公司不實財報等訊息間之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⑶、復查,耿居仁等4人係分別向劉秀雯、趙麗琇、鄭淑如購買台 通公司股票(見不爭執事項4),並非台通公司虛偽增資而發行新股之認購人,亦非向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等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非因台通公司、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對其為詐偽行為而購入股票;又台通公司雖於105至108年股東會上有公開提示虛偽不實之台通公司財報資料供股東及投資人閱覽,惟上訴人並未主張耿蔡藹慶或其代理人耿居仁曾參加台通公司股東會,自無因參加上開股東會而閱覽不實財報之情形,耿蔡藹慶之代理人耿居仁亦非自公開市場等途徑得知該等訊息,已難認耿蔡藹慶之代理人耿居仁確有因受不實財報或營業資訊之影響而購買系爭股票。又上訴人雖主張許樹發曾提供台通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給耿居仁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耿居仁雖於偵查中稱:「(問:當時許樹發、易淑惠如何向你介紹台通公司股票?)107年3月左右開始,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經常一起出遊吃飯,在每一次聚會都會推薦台通公司的股票,並拿台通公司的財報給我看」、「(問:你是否記得許樹發、易淑惠拿何年度財報?)應該是105年、106年,只有給我看,沒有給我」、「(問:是否記得財報獲利情形?)我記得是許樹發用嘴巴講,他說台通公司發展非常好,108年會上市」 、「(問:許樹發是否曾經拿過台通公司的存摺或契約書給你看過?)沒有」、「許樹發有跟我說台通公司有一個很有價值的專利。但沒有給我看專利鑑定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76頁),惟檢察官復詢問耿居仁是否記得台通公司之財報所示獲利情形,耿居仁陳稱僅記得許樹發口述台通公司發展非常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3頁),其避重就輕之說 詞,足見耿居仁對於台通公司財報內容並不知悉,應僅聽聞許樹發陳述關於台通公司之認知與評估,則耿居仁前揭稱許樹發、易淑慧有拿105、106年財務報表給伊看等語,即無從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樹發、易淑惠確曾提供上開財務報表予耿居仁閱覽,則耿居仁並非係因閱覽許樹發、易淑惠提供之台通公司不實財報資料,進而認為台通公司之獲利情形及前景始決定投資而購買系爭股票,自難信其主張耿蔡藹慶之代理人耿居仁係受台通公司不實財報資料之影響而購買股票乙節為真實。上訴人雖復稱:許樹發、易淑惠向耿居仁表示,依據台通公司之財報預估,台通公司於107年每股 可賺7元,108年每股可賺16元;台通公司108年第三季股票 上市,股價絕對會漲到200餘元、富邦證券鑑價台通公司股 票未來上櫃承銷價格為230元等語;惟據許樹發、易淑惠則 稱:許樹發主要是在106年飯席間跟耿居仁提及依照公司財 報,公司於106年、107年每股獲利預估,以及台通公司有專利存在,並稱其亦受謝明陽佯稱台通公司有準備上市櫃,上市櫃承銷價約200元上下所騙,始向耿居仁夫妻為此陳述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60頁、第379頁)。而觀之台通公司之105 、106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3頁),僅記載台通公司該等年度所發生過去之資產、負債、損益結果,並未記載對台通公司股票未來獲利之預估,足見關於台通公司未來股票獲利之預估應係許樹發、易淑惠自行就台通公司未來每股獲利所為評估,乃許樹發、易淑惠之個人意見,而非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所載之內容。再參諸易淑惠個人及親友亦有購買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台通公司股票,則許樹發、易淑惠稱其亦誤信謝明陽所稱台通公司之獲利及前景等語,應非虛假,已難認許樹發、易淑惠係故意以不實訊息詐欺耿蔡藹慶之代理人耿居仁,渠等與耿居仁、劉怡欣於飯局上談論台通公司股票之獲利及前景,應係投資人私下相傳之消息,而非耿居仁因信賴台通公司不實財報等資訊而購入系爭股票,則耿蔡藹慶購買系爭股票,縱有所損失,仍無從認與上訴人所主張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關於台通公司虛偽增資及不實財報之不法行為或未善盡董、監事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法理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淑慧、謝佩珊、謝孟 修應對耿蔡藹慶所受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民法第28條所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在規範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援引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8萬500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 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耿蔡藹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惟查,耿蔡藹慶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固稱其與耿居仁是小學同學關係,台通公司等人已遭被害人求償22億元以上,縱獲勝訴判決,未必能獲得清償,故向耿蔡藹慶之代理人耿居仁以現金20萬元購買耿蔡藹慶338萬5000元之債權云云。惟上訴人除未提出其確有交付20萬元之 金流證明,且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稱:伊當時認為可以先跟對造談,看能不能返還,如果沒有返還,只能用訴訟來進行,訴訟的話就是讓與給伊,由伊來進行訴訟;當然不排除進行訴訟要請律師處理,但伊當時判斷案情單純,伊自己來進行訴訟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頁)。另以上訴人之姓名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查詢,顯示高達427筆之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㈣第39頁),並甚多為上訴人為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另上訴人自承係○○○○系畢業, 但無律師資格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至35頁),核以上開情節,耿蔡藹慶、上訴人間債權讓與行為真正目的係使不具律師身分之上訴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而非有債權讓與之真意,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 任律師為之」規定及律師法相關規定,若因此得利更涉刑責。是以耿蔡藹慶與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讓與,可認屬脫法行為,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8萬500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 權,應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 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34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因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5日核 發109司執未字第348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因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10191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3486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審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係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請求權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業據認定如前,且系爭債權憑證係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核發,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8萬5000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